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原 告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 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自明;該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見本案卷一第4頁正面原告民事起訴狀),彼此間無主從或依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應徵收裁判費20,800元,而原告業已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3 頁)。 四、原告嗣於107 年3 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擴張為1,920,224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仍為1,000,000 元(見本案卷二第159 頁背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920,224 元,應徵收裁判費30,007元,扣除已繳納之20,8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207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前述擴張部分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