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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原告
鄒積鎮
訴訟代理人
柳宏基
被告
黃仲立即名瑿醫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4頁),並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植髮專業人士,多年來會將對植髮研究心得及相關植髮專業文章張貼於網路上。但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其診所網站(https://myhair.asia/)張貼原告多篇發表於維多莉亞發毛診所網站(http://newhair.com.tw )上之內容(下稱系爭文章),被告意圖將系爭文章散布並公開於被告診所自家網站以招攬生意,且故意挖角原告員工,意圖不軌,致原告生意大受影響。就被告侵權行為,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85、8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88條第1 項、92條、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章自被告網站網頁予以全部刪除、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維多莉亞發毛網站之文章、存檔磁片,可證實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被告於承接史提芬診所時,既知系爭文章乃抄襲自原告著作,卻任由該系爭文章繼續留存於被告診所之網站,形塑被告公司專業之形象,也未註明出處,被告前開行為不但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亦致消費者誤信被告而造成不公平競爭,導致原告營收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顯然能防止而不防止,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著作權侵害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

㈡被告應除去網頁版面。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簽有「診所承接保管經營合約書」,承接史提芬診所,同月5 日承接史提芬診所之軟、硬體設備(包括原史提芬診所之網站及業務),並將「史提芬診所」網站之資料內容全數移轉於被告自有官方網站。系爭文章原本就是史提芬診所網站所刊登。

二、系爭文章既然原本刊登於史提芬診所網站,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史提芬診所」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而原告就公司原有作業文件內容及其創作內容各如何,及其主張之創作是否達新著作之程度等有利之事實,均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原告應非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

三、退步言之,被告僅於104 年3 月5 日承接史提芬診所之軟、硬體設備後始負有管理權限及義務。故縱認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則侵權行為人亦應為「史提芬診所」,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呈遞起訴狀,經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處理(因智慧財產民事案件依法不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於同年4 月24日再裁定移送於我院。本案繫屬我院期間,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0月17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106 年10月23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39-40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就言詞辯論之準備已經完備成熟,即於107 年1 月8 日指定同年4 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80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爭點分析與判斷【02】根據兩造於本案之攻防,本案爭點應可歸納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㈡如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被告對於侵害原告就系爭文章之著作權,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由於以上第㈠項爭點經我審核判斷結果,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據此已可直接作成原告應受敗訴判決的終局判斷,其他爭點已無進一步論述判斷之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對於以上第㈠項爭點的判斷理由。

三、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

㈠【03】在著作權受侵害的求償訴訟中,原告幾乎都免不了必須證明自己為著作權人,本案中的原告也沒有例外。原告說他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但被告則反駁認為史提芬診所才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被告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按照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就應該由原告來證明他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這是因為系爭文章的著作權屬於誰,雖然還有爭執,但原告才是憑系爭文章主張權利的人,如果他不用負舉證責任,那豈不是人人都可以對於流通中的任何著作主張著作權,並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這樣的結果,顯然非常不合理,所以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04】然而,原告在一開始提出的起訴狀中,只是提出系爭文章出現在不同網站的列印本(北院卷第7-11頁),就說被告是抄襲重製,但對於自己為何就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再者,原告所提出系爭文章出現在不同網站的列印本,都看不出來系爭文章的張貼或刊登時間,又是憑什麼認定在哪一個網站上的系爭文章才是先張貼刊登,另一個就是抄襲重製?更別提即使張貼刊登在前,何以原告就必然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

㈢【05】為此,我特別在書狀先行程序中,限期命原告應就以下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⒈原告主張為系爭文章之創作人,有無創作紀錄、原稿、創作過程可供提出證明?又其創作時間、地點為何?公開發表時間又為何?有無證據可以證明?⒉系爭文章發表於www.newhair.com.tw網站時,有無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如有,其證據為何?如無,又係何故?

㈣【06】原告先是逾期並未對上述所命事項有所回覆,等到我又依法命原告說明理由後(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才提出書狀代碼10659-2 的書狀,但其通篇內容,對於我先前所命應表明事項,並沒有任何回應,也就是說:對於創作系爭文章的紀錄、原稿、創作過程、創作時間、地點沒有任何說明(本院卷第52-53 頁)。原告隨此書狀所附、取名為「原始網站之文章(列印本)」的附件一,只是系爭文章所在網站比較完整的列印本,並沒有任何內容出現有原告是系爭文章著作權人(或創作人)的說明,甚至於該列印本還顯示出列印時間為2017年11月16日,這表示該列印本還晚於原告起訴的時間才印製,這又怎麼證明先前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有關抄襲重製的事實?(先前出現的著作不可能重製抄襲自後發生取得的書證)另外,原告於當次書狀提出的附件二是以儲存在隨身碟的方式提出(我在讀取閱覽其內容後,已封存於本院卷第73頁後的信封中),其內容都是網站圖檔素材,完全看不出來與證明原告為著作權人有什麼關連,原告的該次書狀,對此也毫無說明;附件三則是有關本案的摘要以及重覆原先已經提出系爭文章出現在不同網站的列印本。凡此,均無從認定原告是系爭文章的創作人或著作權人。

㈤【08】最後,原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我連請原告當庭說明為何他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以作為全辯論意旨的機會都沒有。所以在本案中,並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人。

四、附帶說明

㈠【09】我先前在其他案件判決中曾表示:「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其舉證程度要求應以優勢證明(preponderance of proof)為已足,並以此促成被告也提出相反證據,俾能共同發現真實,協力法院實現司法正義。倘對原告舉證責任程度有過高要求,無異鼓勵被告徒憑空口否認,不為實質舉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以致阻礙司法正義之實現。又所謂優勢證明之舉證,係指比較兩造就待證事項之全部舉證情形,一方較他方之舉證,更令事實裁判者(fact finder )相信其對於待證事項之主張為真實(morelikely than not )。」(我院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判決第3 段、106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4 段參照,以上兩案都依原告舉證,認定原告為著作權人,以下即稱為前案)這是我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後有關舉證程度的闡釋,依此闡釋,原告還是必須對於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舉出達到優勢證明的證據,而不是原告還沒有任何實質舉證,就要被告提出相反證據,協同法院共同發現真實。

㈡【10】本案中,原告連他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都沒有提出可達優勢證明的證據,自然不能因為被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據,就採信原告的主張。這是本案與前案在事證結構上,最大的差別之處。申言之,在本案中,原告只是提出在網路不同處各有同一篇的系爭文章出現,但到底哪一篇文章發表在前,都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認定,就說出現在被告網站上的系爭文章是抄襲重製而來,這要法院就認定原告就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未免強人所難,也很容易因此造成冤錯誤判。

五、【11】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法認定原告是系爭文章的著作權人,原告基於著作權人地位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自然都缺乏根據。

丙、結論

一、根據以上判斷結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對於判決都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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