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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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範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有權在作品上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他人抹除署名即屬侵害,不以營利為要件。
Q · 別人轉載我的文章卻沒寫我名字,可以告嗎?
可以,這侵害姓名表示權,不以對方營利為要件。
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著作人有在作品上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他人轉載、改作或搬運你的作品時抹除你的署名,即構成姓名表示權侵害,與對方有無營利無關。你可依第 85 條請求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若依利用目的與方法、不損害你的利益且不違反社會慣例,對方得合法省略姓名(第 16 條第 4 項)。
白話解讀
你花兩個月寫完一篇文章,別人把它轉載出去,你的名字卻不見了。你會氣什麼?氣的不是錢,是你的名字被抹掉。這條法律給你一個獨立於任何金錢損失的權利:在你的作品上表示你自己的權利。你可以選擇用本名、用筆名、甚至選擇不具名。這個權利延伸到你作品的衍生著作(別人把你的小說改編成劇本,劇本上也應該標你是原作者)。但這條有一個微妙的設計:它同時給利用你作品的人一個例外空間,如果是加自己的封面設計、加上設計人或主編姓名,只要不違反社會慣例,是可以的。更隱蔽的是第4項:如果依著作利用的目的和方法,可以認定省略姓名不會損害你的利益又不違反慣例,對方甚至可以合法省略你的名字。什麼時候算「慣例」?什麼時候算「無損害」?這是實務上最容易吵的地方。
法律定性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格權的一種,指著作人於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上或公開發表時,得選擇表示本名、別名(含筆名)或不具名,並使此項表示延伸至其著作所生的衍生著作;該權利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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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用筆名寫的文章被盜用,我還能主張姓名表示權嗎?
可以,而且筆名受保護的程度跟本名一樣。本條第 1 項明定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別名包括筆名、網名、藝名。主張時要舉證你就是該筆名的使用者,例如發表紀錄、平台帳號、稿費單據。
Q2改編別人小說成短影片,要寫原作者嗎?
要。第 1 項後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權利,你的短影片是衍生著作,原作者的姓名表示權延伸到你的影片,通常於片頭或片尾標明改編自誰。就算取得改作授權,姓名表示仍是另一回事。
Q3論文投稿期刊,排版後我名字被移到末頁,這合法嗎?
學術期刊有自己的排版慣例,作者姓名放在標題下、首頁末或末頁都常見,關鍵是清楚可辨識。若被用極小字體或放在讀者翻不到的位置,就可能逾越社會慣例範圍。
Q4轉載文章沒寫作者違法嗎?
違法,這侵害姓名表示權。重點是讀者看到作品時能否辨識你是著作人,與對方有無賺錢無關。
Q5姓名表示權是什麼?
著作人格權之一,著作人有權選擇在作品上署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並延伸到衍生著作。
Q6什麼是衍生著作的署名權?
別人把你的作品改編成劇本、影片等新著作時,你作為原作者的署名權延伸到該衍生成果。
Q7第 16 條第 4 項的合法省略姓名是什麼意思?
依利用目的與方法,省略姓名不損害著作人利益又不違反社會慣例時,利用人得合法不署名,例如馬克杯等載體。
Q8姓名表示權被侵害怎麼主張?
截圖保全證據 → 確認對方身分 → 寄存證信函要求補署名或下架 → 提民事訴訟依第 85 條請求慰撫金與道歉啟事。
Q9侵害姓名表示權賠償怎麼算?
依第 8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視侵害情節、傳播範圍與著作人名譽受損程度,常見區間數萬至數十萬。
Q10怎麼證明那個筆名是我?
用發表紀錄、平台帳號綁定信箱、稿費或實名交易單據連結筆名與本人,發表時預留紀錄價值極高。
Q11簽授權契約時要怎麼保護署名?
在契約明確約定姓名表示的方式、位置與字體大小,把第 4 項抽象的社會慣例具體化,避免日後爭執。
Q12姓名表示權 vs 公開發表權差在哪?
公開發表權(第 15 條)管作品要不要公開,姓名表示權(第 16 條)管公開時要不要署名,兩者各自獨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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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70514 制定)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0330331 全文修正)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0740628 全文修正)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移轉」修正為「轉讓」,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用語。 三、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自可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但應經註冊,方得對抗第三人,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增訂。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立法理由按公務員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姓名表示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其他項次依序遞移。
- 衍生著作名詞
- 慣例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15 條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一、條次變更。 二、「移轉」修正為「轉讓」,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用語。 三、民法第九百條規定「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著作權為權利之一種,自可以之設定權利質權,但應經註冊,方得對抗第三人,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予以增訂。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按公務員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完成之著作,如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基於公務員與其隸屬法人間特別權力關係之考量,有限制該公務員姓名表示權之必要,俾免該公務員因此項權利之行使,而影響其隸屬法人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其他項次依序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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