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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著作權法17

快速跳轉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7 條禁止不當修改權:他人改變作品內容、形式或名目,且致損害著作人名譽,才構成侵害;單純修改不必然違法。

Q · 作品被別人改了,可以告嗎?

改了但沒損害名譽不算;改到讓你丟臉才能告

依著作權法第 17 條,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構成侵害:對方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內容、形式或名目」,且該改變「致損害你的名譽」。民國 86 年修法前任何修改都可能侵權,現在不是——改了但沒讓你名譽受損,告不成。實務上要看改編後是否讓一般受眾誤認原作者水準下降。

白話解讀

這條法律有一個專業名字:「禁止不當修改權」,但它真正在保護的是一件更情感的事情:你的作品不會被改得面目全非,然後還掛著你的名字去丟你的臉。注意這條的門檻比很多人想像的高。不是所有修改都違法,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對方用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內容、形式或名目」,而且這個改變「致損害你的名譽」。民國86年修法前,幾乎任何修改都可能侵權,連改得更好都不行。現在不是。對方可以改你的作品,只要改完沒讓你的名譽受損。這個修法讓數位時代的再利用、二次創作、改編翻譯有了喘息空間,但也讓被害人的舉證變得更難:你不只要證明對方改了,還要證明改完之後你被丟臉了。實務上多半要看:改編後的版本品質落差多大?會不會讓一般讀者認為你就是寫出這個爛東西的人?

法律定性

禁止不當修改權為著作權法第 17 條所定之著作人格權,指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且該改變須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始構成侵害。其立法參酌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1,於民國 86 年由嚴格的同一性保持權修正而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把別人的文章轉載時刪掉幾段,算侵害嗎?

不一定。關鍵是這個刪減有沒有致損害原作者名譽。為版面調整刪掉無關段落且不影響論述完整性通常不構成;但刪掉核心論點讓讀者以為原作者邏輯不完整就可能跨線。轉載時加註『本文經編輯刪減』並附原文連結可大幅降低風險。

Q2二次創作把原作惡搞,會不會被告?

看惡搞程度與觀眾辨識度。明顯戲謔、一般人一看就知道是諧擬的,通常可主張合理使用(第 65 條);但手法讓觀眾誤認為原作者本意、或讓原作者受專業嘲弄則可能構成侵害。明確標註『戲謔改編,非原作者』是最有效的防禦。

Q3我的論文被期刊編輯擅自修改了結論,有告的空間嗎?

有,且勝訴率不低。結論是作者學術立場的核心表達,未經同意修改若讓讀者誤認作者持該立場,直接損害學術名譽。投稿授權書通常只授權文字格式修潤、不及於實質內容修改,此區分在訴訟中很關鍵。

Q4著作權法第 17 條是什麼?

禁止不當修改權,保護作品不被改到損害著作人名譽,是著作人格權三支柱之一。

Q5禁止不當修改權和同一性保持權差在哪?

81 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任何改變即侵權,86 年修法後改為改變+損害名譽雙重門檻。

Q6什麼叫『致損害名譽』?

改變使一般受眾誤認原作者水準或立場、致社會評價下降,不限於網路負評。

Q7著作人格權包含哪些權利?

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禁止不當修改權(17),專屬著作人不得讓與繼承。

Q8作品被改要怎麼主張權利?

保全原作對照證據 → 蒐集名譽受損跡象 → 寄存證信函 → 起訴並依第 85 條請求回復名譽。

Q9侵害第 17 條能求償多少?

依第 85 條請求慰撫金,金額視名譽受損程度、受眾範圍、作品知名度而定,並可請求刊登判決書。

Q10怎麼證明改編損害了我的名譽?

讀者觀眾負評截圖、同業評論、媒體報導、銷量變化等具體跡象,抽象主張法院難給高額慰撫金。

Q11被告侵害第 17 條怎麼降低風險?

在改編作品顯著標示『已大幅修改,非原作者版本』,並評估是否可主張第 65 條合理使用。

Q12編輯修潤 vs 實質改動,哪個算侵害?

授權書多只及文字格式修潤;擅改實質內容(如結論、論點)致誤認原作者立場才可能侵害。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ld_rule_81current_rule_86
成立門檻任何改變內容形式名目即侵權改變 + 致損害名譽,雙重門檻
舉證負擔證明對方改了即可另須證明名譽受損
二次創作空間幾乎無,改得更好也違法合理改編翻譯有喘息空間
立法參酌嚴格同一性保持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1

old_rule_81

成立門檻
任何改變內容形式名目即侵權
舉證負擔
證明對方改了即可
二次創作空間
幾乎無,改得更好也違法
立法參酌
嚴格同一性保持

current_rule_86

成立門檻
改變 + 致損害名譽,雙重門檻
舉證負擔
另須證明名譽受損
二次創作空間
合理改編翻譯有喘息空間
立法參酌
伯恩公約第 6 條之 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著作権法 第20条(同一性保持権)
韓國저작권법 제13조(동일성유지권)
中國著作权法 第10条第1款第(四)项(保护作品完整权)
德國UrhG § 14(Entstellung des Werkes)
法國Code de 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 article L121-1(droit au respect de l'œuvre)
美國17 U.S.C. § 106A(VARA,僅限視覺藝術著作之 right of integrity)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5

(0170514 制定)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0330331 全文修正)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0740628 全文修正)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參照美、日等國之立法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參照國際間「互惠主義」原則,將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予以改列。   四、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本法註冊後,自應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惟為吸收新知,促進科學、文化發展,宜多鼓勵國人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故外國人翻譯權利之保障,規定以「專創性之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美術製作專集」為限。   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因未具法人地位,其著作權縱經註冊,於受有侵害時,是否具有告訴或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爰基於互惠之原則,增列第三項。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0861230 全文修正)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原法規定,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使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170514 制定)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0330331 全文修正)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07406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一款係參照美、日等國之立法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外國人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三、第一項第二款係參照國際間「互惠主義」原則,將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予以改列。   四、外國人之著作權依本法註冊後,自應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惟為吸收新知,促進科學、文化發展,宜多鼓勵國人翻譯外國人之著作,故外國人翻譯權利之保障,規定以「專創性之樂譜」、「科技、工程設計圖形」、「美術製作專集」為限。   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因未具法人地位,其著作權縱經註冊,於受有侵害時,是否具有告訴或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爰基於互惠之原則,增列第三項。

(0810522 全文修正)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086123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七條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原法規定,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使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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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著作權法第 17 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著作權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著作權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