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景隆 被 告 王傑萍(王惠褕)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 106 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119 頁)。核原告上開更正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多里有限公司(下稱:多里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7 月7 日與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實際負責人:王傑萍(王惠褕))、紀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紀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傑萍(王惠褕))簽訂「商品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代操合約),由多里公司代操銷售宥喬公司、紀騰公司之商品,原告乃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空間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拍攝宥喬公司銷售之「八核心行動按摩椅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照片10張(下稱:系爭著作,如附件1 所示),雙方並口頭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著作提供給第三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刊登於生活市集網站頁面行銷系爭商品(如附件2 所示),屬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想像公司發票1 紙所載買受人係晶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絢公司)而非原告,故該發票無從證明原告係出資人;且委託拍攝時原告並未以書面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即可能有以下二種情形,其一為根本沒有合意約定,則依法著作權為想像公司所有,但出資人有利用之權利;另一種為有約定由出資人所有,該出資人如參考原告曾經提出之主張,應可能為發票上之買受人晶絢公司或案發後不久發函予創業家公司主張著作權之多里公司,而無可能係原告個人所有。 (二)依「商品代操合約書」之約定,宥喬公司、紀騰公司委由多里公司於網路購物平台代操銷售商品,故多里公司製作相關圖片即系爭著作交付予創業家公司,作為網路上銷售宥喬公司之商品之用,被告於代操合約結束之前,即另行製作圖片並寄給創業家公司,要求創業家公司改以被告嗣後提供之圖片作為網路銷售之用,被告並無任何重製行為,亦無授意創業家公司使用系爭著作。又原告因系爭代操合約,負有使商品上架至通路商網站之義務,系爭著作應係由多里公司本於代操合約而提供,被告並非提出該等資料之人,自無重製之侵害行為。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有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行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兩造爭點及陳述內容,可知本件首須探究者,乃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倘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著作權侵害之請求,即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權利發生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2.系爭著作係由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拍攝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始檔及想像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6-130 、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一節,原告先於起訴狀自陳多里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多里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創業家公司,要求第三人創業家公司勿侵害系爭著作權並撤下刊登於生活市集網站頁面行銷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照片時,亦明確告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 、7 頁),此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即主張其為多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之創作期間,皆由原告完全撰寫並指導受雇人製作圖文,其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成為著作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81、108-110 頁);又主張其個人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雙方並合意由原告為著作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嗣又主張晶絢公司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約定由出資人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前揭主張,不無於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前後更異其詞,且關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及主體更屬前後矛盾,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已難採信。3.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於107 年1 月22日取得想像公司之攝影服務合約書日,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出資人即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159 、162 頁)。惟查,證人即想像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 照片圖片上有顯示照檔案的日期是00000000,應該就是那天拍攝的,當時是鄭先生直接來找我,請我拍這些模特兒與產品之照片,拍攝完之後,照片之使用權也就是一切的著作權就歸給付費者;原證3 即103 年10月17日之統一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立的攝影費發票,發票上寫的是晶絢國際有限公司,所以著作權應該就是要給晶絢公司……攝影合約書是鄭先生於106 年12月間親自拿這份攝影合約書到我們公司來,之前有先跟我電話知會,說要簽著作權的轉讓合約書,我當下就同意了……先前鄭先生是自己來找我的,是要結帳開發票時,告知要開立晶絢公司的發票,才知道鄭先生是晶絢公司的對外窗口,所以本件的業主是晶絢公司,這些照片的著作權應該是要給晶絢公司才對,如果沒有到法院來看到開給晶絢公司的統一發票,我會以為鄭先生是著作權的所有人,但是看到統一發票我認為我的著作權應該是給業主晶絢公司。當時會簽攝影服務合約書是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依鄭先生的要求蓋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09 頁)。準此,依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前揭提出之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乃證人張○○誤以為原告為委託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故同意簽署該合約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然經到庭檢視原證3 即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開立之攝影費統一發票,確認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由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因而明確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約定讓與給業主即晶絢公司等語在卷,從而,系爭著作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託想像公司拍攝,且約定由出資人即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並非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自不得因證人張○○誤認原告為出資人而簽署前開攝影服務合約書,而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4.原告又主張其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想像公司開立發票予晶絢公司僅就財務之考量(見本院卷第179 頁)云云。惟查,原告縱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想像公司洽談拍攝系爭著作之業務時,亦係作為晶絢公司之手足,代公司執行業務,尚不得逕解釋為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原告個人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所完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宥喬公司目前在清算中,且按照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我才只有告王傑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然查,系爭著作既係因多里公司與宥喬公司間之系爭代操合約而拍攝,並交由第三人創業家公司登載於網路上行銷宥喬公司委託多里公司銷售之系爭商品,則本件縱有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從網頁上移除系爭著作之情,或僅涉宥喬公司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又宥喬公司與多里公司簽訂系爭代操合約時,其負責人為曾○○而非被告,雖宥喬公司與創業家公司關於上架銷售系爭商品之契約中,聯絡人均為王惠褕(即王傑萍),此有卷附合作商品資料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單以被告係屬宥喬公司之聯絡人,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憑下,亦難認定被告有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具體態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從因系爭著作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能,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