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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

假扣押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
○○○律師
代理人
○○○律師
代理人
○○○律師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聲請人為一依○○○○所設立之公司,○○與我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同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 ;亦即「TRIPS 」)之規範與保護,得認為與我國具有「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符合上開互惠規定,我國自應保護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997年5 月所頒佈之公司工作規則「○○○○○○○○○○○○○○○○」(○○○○○○○○○○○○○○○○○○○○○○○○○○○○○○○○○○○○○○○),「配方」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另有其他完善保護措施,例如請其員工及合作廠商簽訂保密條款、針對研發資料特別公布保密準則、員工手冊及IT管理制度等。

㈡聲請人因第三人○○○○○○○○○(○○○○○○○○○○○○○○○○○○○○○○○○○○○○)於2003年要求○○○○○○○○(○○○○○○○○○○○○○○○○○○○○○○),指派第三人○○○○○○○○○○○○(○○○),開發以○○○○○○(亦稱之為○○)○○○○○的流程。聲請人成功開發「○○○○」及「○○」等技術後,並未在市面上對外公開銷售該○○○○,僅聲請人及第三人○○○知悉該○○○○之存在,第三人○○○並不知悉該○○○○配方為何,且第三人○○○長期以來對聲請人皆須負擔保密義務。第三人○○○雖對外販售○○○○○○,惟自該○○○○○○並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之完整配方,故聲請人決定將此○○○○○○以營業秘密方式予以保護,包括所使用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之名稱(○○○○○○○○○○○○○○○○○○」等)及成分內容等,都同樣予以保密。

㈢第三人○自1973年1 月1 日至2014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聲請人擔任工程師,並自2009年起改任職顧問。其工作主要係關於○○○○之開發與製造。第三人○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及顧問契約皆禁止其揭露任何關於聲請人的「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第三人○退休離職後仍持續有效。此外,第三人○任職於聲請人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聲請人所有。顯見,第三人○就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具有契約上保密之義務。

㈣2013年7 月,第三人○○○○離職員工○○○○○向第三人○透露其即將開創新事業,並與台灣之投資者共同設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於第三人○尚未離職前,即招攬其擔任公司技術顧問,第三人○並於2014年多次來台,向相對人○○○○○揭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其建立實驗室、製造○○○○產品。相對人○○○○○○○○○○○○(下稱○○○○)則負責製造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配方之○○○○,並提供予相對人○○○○○使用。聲請人曾聲請○○○○對第三人○進行證據保全,已扣得相關會議摘要,第三人○與聲請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並已簽署聲明書坦承洩漏並交付營業秘密予相對人。其中2014年5 月20日之會議摘要中提及基於聲請人創辦人○○○之經驗,且出席人員包括相對人○○○、相對人○○○,顯見相對人清楚知悉會議內容之相關技術訊息為聲請人所有,另同年5 月27日之會議中討論○○○○相關細節,出席人員包括相對人○○○○○○、相對人○○○。聲請人亦於2017年2 月間於我國提起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告訴,並已查獲○○○○及相關證據,目前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2783號偵辦中。

㈤相對人○○○○利用聲請人有關○○○○之配方製作○○○○並供應予相對人○○○○○製造○○○○使用,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造成聲請人損害,依市場資訊推估計算,相對人○○○○因銷售○○○○所可能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相對人○○○○○因銷售○○○○所可能獲利為4,500 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亦應與相對人○○○○○連帶負責,又相對人○○○不僅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且親自參與該營業秘密接收與使用,故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於第三人○來台時為相對人○○○○○之董事,具有化工背景及英語能力,於第三人○洩漏交付聲請人營業秘密等相關技術時,其皆充當通譯,亦實際參與相對人○○○○○製造○○○○,故相對人○○○亦應與其他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相對人○○○○○及相對人○○○○登記址之建物所有權並非由該公司或相對人所持有,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第三人○為證據保全後,將機器設備等進行動產抵押,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和解協議時點,亦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疑為其脫產計畫之特意安排。相對人○○○將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其妻名下,嗣後再安排其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他公司,亦顯見其有逐步脫產計畫。相對人○○○並非○○○○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另相對人○○○已卸除相對人○○○○○之董事職位,目前為第三人○○○○○○○○○○○○(下稱○○○○)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上海設有分公司,且連絡人即為相對人○○○,其於高雄地檢署庭訊時表示,因投資事業重心置於中國,經常滯留中國大陸。綜上,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有關○○○○配方及製程之營業秘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所頒佈之「○○○○○○○○○○○○○○○○」節本及相關譯文、第三人○○○之前身為○○○○○○○○○之相關資料、第三人○○○○○○○公司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第三人○○○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第三人○之僱傭合約及其中譯文、第三人○之顧問合約及其中譯文、第三人○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文、第三人○之和解協議及其中譯文、2014年5 月20日會議摘要及其中譯文、2014年5 月27日開發計畫及其中譯文、相對人○○○○○登記資料、相對人○○○○登記資料、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回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相對人○○○○廠房所在地以租賃方式運營,可預見日後追償困難,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第三人○為證據保全後,將機器設備等進行動產抵押,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第三人○簽訂和解協議時點,亦將其所有車輛進行動產擔保,疑為其脫產計畫之特意安排,相對人○○○將其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其妻名下,嗣後再安排其妻將該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登記予他公司,亦顯見其有逐步脫產計畫,相對人○○○並非相對人○○○○登記址或戶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人,另相對人○○○已卸除相對人○○○○○之董事職位,並致力於其中國大陸之投資事業,於高雄地檢署庭訊時表示,因投資事業重心置於中國,經常滯留中國大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地址之建物謄本、相對人○○○○登記地址之建物謄本、相對人○○○○○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謄本、第三人○○○○登記資料及官方網站資料等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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