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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銘晃

上訴人
廖朝堃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全球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註冊第01925204號「派恩特PAY-PA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查本件上訴聲明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此為達成維護商標權權利不受侵害,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