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廖朝堃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
- 全球國際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註冊第01925204號「派恩特PAY-PAT」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查本件上訴聲明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此為達成維護商標權權利不受侵害,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