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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

撤銷移轉商標權事件等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珮茹

原告
楊人維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告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嬌
被告
張純寧
訴訟代理人
葉英嬌
被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國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商標權事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

⒈原告楊人維與被告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英嬌及其配偶○○○原都是朋友,被告兟儷公司自民國103 年11月起陸續透過○○○或○○○及葉英嬌向原告借錢,都有簽發葉英嬌個人名義之本票以為憑據(原證1 ),且都是以3 個月為一期,期間有些借款有借有還,有些借款未能清償就重新再由葉英嬌簽發本票,迄至106 年6 月至8 月間,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借款及本票債務,此有葉英嬌先後於106 年6 月18日、6 月22日及8 月25日所簽發之3 紙本票各150 萬元、200 萬元及550 萬元可據(原證2 )。由於所有借款都是用在被告兟儷公司之營運上,故原告另要求葉英嬌於106 年6 月至8 月間先後簽發被告兟儷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之支票7 紙予原告,葉英嬌並在各支票背面背書(原證3 )。嗣因該7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證3 ),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支票債務聲請支付命令(原證4 ),新北地院則於106 年11月21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1946 號支付命令(原證5 ),因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即於107年1 月18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證6 ),但自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迄今,葉英嬌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均已無錢可資清償,須待賣掉被告兟儷公司所有經註冊之商標才有可能以之清償為拖詞(因原告有委請張律師與葉英嬌連絡清償事宜,以免非得強制執行不可)。

⒉詎原告於107 年8 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查詢,發現原為被告兟儷公司註冊所有之下列商標:①第86類00000000號「金嗓子」商標;②第9 類00000000號「金嗓子」商標;③第9 類00000000「東方紅」商標;④第9 類00000000號「金嗓子及圖」商標;⑤第9 類00000000號「金嗓の」商標;⑥第9 類00000000號「金の嗓」商標;⑦第9 類00000000號「韻の霸」商標;⑧第35類00000000號「金嗓」商標;⑨第9 類00000000號「金嗓影音」商標(上開9 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附圖1 商標),系爭附圖1 商標均已於106 年11月10日同一日在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就已移轉予○○○及被告葉英嬌之女即被告張純寧(原證7 )。此明顯是被告兟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英嬌明知其應依法清償原告之支票、本票或借款債務,卻不願清償,乃事先惡意脫產,有害及原告之為債權人之上開債權。

⒊此外,原告於107 年8 月間同時向智慧局查詢,尚發現原為被告兟儷公司註冊所有之第9 類00000000號「金嗓」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下稱系爭附圖2 商標),已於106 年8 月29日在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就已移轉予被告張家豪(原證10),依智慧局所提供之資料,此亦應是無償移轉(讓與)上揭註冊商標之商標權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㈡被告主張上開移轉系爭附圖1 、附圖2 商標乃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該等移轉應係無償行為:

⒈系爭附圖1商標部分:

①被告兟儷公司稱被告張純寧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陸續借予被告兟儷公司計11筆合計4,097,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純寧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本票11紙可稽云云。但核被告只有於107 年10月16日答辯狀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核此並非該銀行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該交易明細表只是表格化的陳述及主張,並非證據。

②被告兟儷公司、張純寧又稱上開借貸金額有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67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可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按該支付命令應付利息1,952,598 元,故兟儷公司應償還被告張純寧本金加利息共6,049,598 元(利息結算日106 年10月15日即商標移轉日)云云。但以日期來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一定是在本件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起訴之後才去補辦理的;又依原證7 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商標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106 年11月10日或更後之日期,均非被告所辯稱之106 年10月15日商標移轉日,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③被告兟儷公司、張純寧再稱:被告張純寧與葉英嬌為母女關係,俗曰「朋友有通財之義」,更何況母女之情,明知被告兟儷公司每日進口大批貨品須龐大資金週轉,為女兒者就不急於追索。然因葉英嬌簽具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後,違約未如期繳票款,致使遭拒絕往來戶影響信譽,為保護本人權益,故與葉英嬌商議,將上開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張純寧名下做為抵償上開借款云云。但查朋友縱使有通財之義,也不意謂就一定沒有借款契約及借款支付的憑據,至於被告張純寧與葉英嬌固有母、女之情,但其所謂借款之債務人僅係其母葉英嬌,並非被告兟儷公司,張純寧與被告兟儷公司並無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葉英嬌何能以被告兟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公司所有之商標權移轉於無借貸關係之被告張純寧名下?更何況被告張純寧與葉英嬌是否真有借貸關係,被告尚未曾舉證證明。

④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108年4 月24日函所檢附之被告張純寧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看到被告張純寧有從一家精品店來的收入,收入並不多,這可能就是被告兟儷公司及張純寧所辯由張純寧經營日本、韓國等服飾(跑單幫)之收入。又依中信銀行108 年4 月19日函所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只有103 年8 月12日至108 年4 月17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而103 年8 月12日存入1,000 元,顯示此帳戶是於103 年8 月12日開戶,而開戶後就有近百萬元的現金在約數天之內存入,顯示這些錢根本不是被告張純寧所有,而應是被告兟儷公司借被告張純寧之名所開立的帳戶。而2 個月即103 年10月12日之後,光103 年10月20日,即有80,000元、166,500 元、199,000 元、198,000 元、103,000 元5 筆金額存入,被告張純寧在1 日之內,焉可能有高達746,000 元之現金收入,而當日即支出250,000 元係ATM 「跨行轉」,又支出365,000 元「跨行轉」,被告張純寧何以同1 日即有615,000 元之支出,則何以不以手中現金支出,要分多次存入再轉出?此外103 年10月21日,行動網轉帳收入381,000 元、現金收入622,000 元、198,000 元、196,000 元、200,000 元,又跨行轉1,000,000 元、500,000 元、95,000元。同年10月22日,又有2,000,000 元轉帳存,1,300,000 元現金支出、500,000 元跨行轉,此怎會是1個26、7 歲的女孩的正常收入與支出?為何她帳戶進出如此多錢?完全不用繳所得稅?

⑤再依被告兟儷公司108 年7 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是○○○,但其實是葉英嬌在使用,而其聲稱被告張純寧所借兟儷公司之款項均匯入星展銀行帳號,再由葉英嬌領取云云,其不管是○○○之帳戶還是被告張純寧之帳戶,都是被告葉英嬌用於被告兟儷公司之業務上,2 個帳戶之轉帳及存支都是葉英嬌在負責調度,核此絕非借款;另依中信銀行108 年8 月27日函所檢附之附件,看起來有3 筆交易資料,其中2筆是信用卡的與本案無關,103 年12月9 日15萬元的這筆看起來跟被告張純寧申請支付命令103 年12月9 日15萬元的票,看起來相符,但其有轉出行000000的帳戶,這是何者的帳戶?應該要查明。轉入到021/0000000000000000又是誰的帳戶?這筆錢又到哪裡去了?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張純寧的帳戶,原告認為是被告兟儷公司借人頭來使用。一個小女生,一天有上百萬的現金進出,怎麼可能有這樣的進出資料,被告兟儷公司是做伴唱機的公司,所以有很多公司向其買伴唱機,又可能有下游廠商、批發商,所以會有這麼多的錢進到戶頭,這都不是事實。

⑥況依被告張純寧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張純寧第一次出國是在其18歲之後,其後出國次數固然較一般人為多,但於103年8 月12日之前,無從以其入出國紀錄與系爭帳戶之存、出款資料相勾稽比較。而即使於103 年8 月12日之後,其入出國紀錄,也難以與系爭帳戶存、出款資料相勾稽比較。且其入出境資料也未顯示是出國到那些國家,此需要看其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各該外國入境印文始可知之。而依被告兟儷公司及張純寧主張,被告張純寧於103 年10月8 日至103 年12月12日就借款4,952,000 元,但被告張純寧這3 個月出國幾次?或從103 年8 月12日起算出國幾次,她帳戶的收入有可能是其跑單幫的所得嗎?例如103 年11月27日有○○○電匯存入3,020,000 元,此明顯與跑單幫無關,而103 年12月2 日轉帳提640,000 元之支出,又與其跑單幫何關?又此帳戶於103 年12月5 日分4 次存入現金398,000 元、193,000 元、159,000 元、116,000 元,同日ATM 轉帳提608,031 元,103 年12月6 日「行動網」轉帳存入630,435 元,103 年12月7 日跨行轉1,020,000 元,103 年12月8 日分6 次現金存入99,000元、2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198,000 元、103,000 元,103 年12月11日分11次現金存入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98,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32,000元,103 年12月12日○○○電匯存入848,945 元,這些收入及支出何來?會只是跑單幫的收入及支出嗎?請被告張純寧答辯,除了跑單幫收入,她還有那些正當收入?上述收入及支出跟她的關係為何?是否為被告兟儷公司的營業收入及支出?被告張純寧於103 年10月27日電匯1,6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此1,600,000 元存入款是從何而來?為何分別於103 年12月12日電匯3,020,000 元及於103 年12月12日電匯848,945 元至系爭帳戶內?○○○、○○○是否有與被告兟儷公司業務往來?均應予查明。

⒉系爭附圖2商標部分:被告張家豪雖辯稱: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因積欠張國粮債務達855 萬元,無力償還,經雙方協議,而以其註冊所有之系爭附圖2 商標,依買賣有償方式讓給張國粮云云,惟原告認為轉讓書受讓人沒有簽字而不生效力,實為無稽,民間約定白紙黑字讓渡人簽名或蓋章即可,再就張國粮將商標登記給自己兒子,乃合情合理也合法,並不違背社會自然法則云云。但不論是買賣契約還是有償或無償移轉契約,既曰契約,一定有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之存在,在買賣契約即為出賣人與買受人雙方,在移轉商標權契約即為讓與人(移轉人)與受讓人(受移轉人)雙方之簽名或用印,且契約一定是兩方約定而成,絕不會是僅有一方立據為憑。又被告所謂積欠張國粮債務達855 萬元,究係葉英嬌還是被告兟儷公司所欠?依被告張家豪所提附件二之所謂讓渡書所載,既是「積欠…無力償還」,就不可能是買賣,其買賣有償之辯解殊不足採,且讓渡書只有一方之意思表示,沒有張國粮之意思表示,此之讓渡即不生效力。再者所謂「積欠…無力償還」,應係借款債務關係,其107 年10月25日答辯狀亦曾主張是「陸續以支票借款」,但被告張家豪從未舉證其本人或其父張國粮與葉英嬌或被告兟儷公司之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也更未舉證855 萬元是如何交付葉英嬌或被告兟儷公司。至其所舉支票3 張,有2 張是葉英嬌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只有1 張是被告兟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都只有35萬元,且只有1 張葉英嬌所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理由單,票載日為106 年9 月10日,退票日則為106 年9 月11日,已是系爭商標移轉日10 6年8 月29日之後之事,在106 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移轉之際,支票債務尚未到清償期,如何能先移轉商標?至於另外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各簽發之1 張支票,非但無退票理由單,且票載日分別為106 年9 月15日及106 年9 月20日,也都是在商標移轉日之後才到期,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張家豪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張家豪始終未曾舉證借款855 萬元是何時交付葉英嬌或被告兟儷公司,其於107 年10月25日答辯狀雖附有支票50餘張,但全部無退票紀錄單,還有部分是第三人之支票(即並非葉英嬌或被告兟儷公司所簽發),且絕大部分都是商標移轉日後票載日才到期之支票,顯然此商標移轉是無償移轉所來。

⒊準此,可證被告上開移轉商標權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並因而致被告兟儷公司有履行其債務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兟儷公司先於106 年10月6 月辦理解散登記(原證8 ),在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時,兟儷公司即在未通知已知債權人即原告陳報債權之情況下,將上揭商標移轉予被告張純寧,葉英嬌之夫○○○更於106 年11月28日在被告兟儷公司之同一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另成立經營相類業務之金嗓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原證9 ),以致在同一地址內所陳列、展示之商品,原告無法區別究係被告兟儷公司所有還是金嗓公司所有,而無法依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等商品為強制執行,也無法對上揭原先登記為被告兟儷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商標權之強制執行。

㈢綜上,被告未能證明被告兟儷公司與被告張純寧或張家豪間之商標權移轉為有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所示。又被告兟儷公司與被告張純寧、張家豪間之上揭移轉商標權行為,既經原告聲請本院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業已移轉予被告張純寧與張家豪之商標權登記,就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3 條規定,塗銷回復為被告兟儷公司所有之登記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純寧與張家豪塗銷上揭移轉商標權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兟儷公司登記之原狀,以利原告能依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上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兟儷公司於106 年11月10日就其原註冊所有系爭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無償移轉被告張純寧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純寧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兟儷公司所有之登記。

⒊被告兟儷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就其原註冊所有之系爭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無償移轉被告張家豪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告張家豪應將上項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兟儷公司所有之登記。

⒌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兟儷公司及張純寧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兟儷公司及張家豪負擔。

二、被告兟儷公司及被告張純寧抗辯:

㈠被告張純寧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陸續借予被告兟儷公司計11筆合計4,097,000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可憑。按系爭支付命令應付利息1,952,598 元,故被告兟儷公司應償還被告張純寧本金加利息共6,049,598 元(利息結算日106 年10月15日即商標移轉日)。原告數年來以三分利息計算賺取被告兟儷公司之利息可觀。被告張純寧與葉英嬌為母女關係,俗曰「朋友有通財之義」,更何況母女之情,被告張純寧借款予葉英嬌並非借予被告兟儷公司。葉英嬌僅經營被告兟儷公司並未投資任何生意,借貸調度資金僅用於被告兟儷公司。葉英嬌係以個人名義借貸,所以被告兟儷公司之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並無借款資料。被告張純寧明知被告兟儷公司每日進口大批貨品須龐大資金週轉,為女兒者就不急於追索。然因葉英嬌簽具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後,違約未如期繳票款,致使遭拒絕往來戶影響信譽,為保護本人權益,故與葉英嬌商議,將上開商標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純寧以抵償上開借款。至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雖為葉英嬌之女○○○所開立,但實際上是葉英嬌在使用,被告張純寧所借被告兟儷公司之款項均匯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再由葉英嬌領取。本件被告兟儷公司移轉給被告張家豪之系爭附圖2 商標是可以做在機器上面的,是最有價值的主要商標,其他給被告張純寧之系爭諸商標均用來做為招牌的較無價值的附屬商標。本案重點為葉英嬌實際上欠被告張純寧金錢,因此以商標移轉作為補償,確屬有償行為。

㈡原告雖對系爭帳戶之金流往來頻繁及對被告張純寧之財力多寡有所質疑,惟因被告張純寧下線頗多,下線購買數量有多寡之分,而決定利潤多少,該筆資料並不可代表一切。原告之臆測違反常理。原告確實不知市面之跑單幫運作,跑單幫一次購入貨源,資金必須備齊,被告張純寧之下線一次付清,且與國外廠商均以月結,故存入帳戶之金錢可自由調度。又被告張純寧與○○○為親姊妹,公司頭寸調度頻繁,○○○屢次向被告張純寧週轉借貸匯至○○○戶頭再領出有何不可?此舉係避免日後○○○誤以為還錢給被告張純寧是私底下給被告張純寧金錢,使親姊妹傷感情。另被告張純寧自103 年至今6 年餘,跑遍日本、韓國、英國、新加坡等不計其數,可至出入境署調閱資料,且被告張純寧早已半工半讀賺錢(擺地攤),有錢是罪惡嗎?張裕達是被告張純寧之夫婿,夫妻間金錢共用有違法嗎?另黃彥州是被告夫妻間共同朋友,朋友有通財之義,調度金錢有違法嗎?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豪抗辯: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因積欠張國粮債務達855 萬元,無力償還,經雙方協議,而以其註冊所有之系爭附圖2 商標,依買賣有償方式讓給張國粮,原告認為轉讓書受讓人沒有簽字而不生效力,實為無稽,民間約定白紙黑字讓渡人簽名或蓋章即可,再就張國粮將商標登記給自己兒子,乃合情合理也合法,並不違背社會自然法則。而張國粮初衷不忍讓葉英嬌支票全部遭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同是生意人同理心,故從銀行民間好友借款調度抽回。原告與葉英嬌之債務糾紛,與被告張家豪或張國粮完全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㈠被告兟儷公司移轉系爭附圖1 商標之商標權予被告張純寧及移轉系爭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予被告張家豪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

㈡前揭行為若屬無償,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若屬有償,被告等於行為、受益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前揭行為,並請求命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兟儷公司移轉系爭附圖1 商標之商標權予被告張純寧及移轉系爭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予被告張家豪等行為,原告主張係無償,被告則主張乃屬有償,自應依上開原則各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上述有償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則未盡提出反證之舉證責任:

⒈有關系爭附圖1 商標部分:

①被告張純寧主張其於103 年間合計借款11次予其母即被告兟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英嬌,金額共4,952,000 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3 至191 、243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4 至6 、8 、10所示之款項,雖係分別匯入葉英嬌之女○○○、被告張純寧各於星展銀行、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 、421、429 、441 、443 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編號5 、10、12、13之資料),而無法直接證明該等款項確係被告兟儷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葉英嬌所使用,惟其餘如附表編號1 、3 、7 、9 、11所示合計1,251,000 元之款項,則均係直接匯入葉英嬌本人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8 月7 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637號函文及附件、花旗銀行108 年8 月28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077號函文及附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07 、437 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編號9 、11之資料),且被告張純寧嗣於107 年10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請求之標的亦包含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3 、7 、9 所示各該金額之本票(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0676 號卷內本票影本編號1 、3 、7 、9 ),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兟儷公司自103 年11月間陸續透過葉英嬌或其夫○○○向原告借款,都是由葉英嬌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以為憑據,該等借款都是用在被告兟儷公司之營運上,所以之後也有要求葉英嬌再開立被告兟儷公司簽發之支票,由葉英嬌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兟儷公司於營運上所需之資金,確有由葉英嬌、被告兟儷公司開立票據,由葉英嬌持以借款調度之慣例,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可證被告等辯稱被告張純寧確有出借款項予葉英嬌供被告兟儷公司營運使用,被告兟儷公司為清償此債務,故移轉系爭附圖1 商標予被告張純寧,此商標移轉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乙節,洵非無據;且被告張純寧與葉英嬌既為母女至親,彼此間借貸款項因而未簽立書面借據,亦非不可想像,尚不足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原告雖質疑被告張純寧於103 年間年紀尚輕,應無足夠資力出借款項予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云云,惟被告等就此已辯稱被告張純寧為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年紀輕輕就開始經常出國跑單幫,故有相當之資力,於100 年間即有能力購買房子等語,並提出被告張純寧於100 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5至61頁),復參以被告張純寧擔任負責人之彤格精品店獨資商號於99年間即經核准設立,從事相關服飾品零售業,被告張純寧自94年至107 年間亦均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有相關商業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卷末證物袋內編號3 、14之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衡以經驗法則,尚非悖於常情;原告雖又爭執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純寧係貸款購屋,不足證明其有資力,且依被告張純寧之稅務資料(卷末證物袋內編號3 之資料),其於100 至103 年間均僅繳交低額所得稅,無法證明被告張純寧確實有賺那麼多錢云云,並請求命被告兟儷公司提供公司帳戶及帳冊資料,及調取彤格精品店於102 至104 年間之報稅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惟查,一般民眾若購買房屋,除代表能負擔相當金額之自備款外,亦代表有一定之資力負擔每月貸款,且衡諸常情,坊間以跑單幫方式經營之小型服飾精品店,因收入多為現金,確切營業收入本不得僅以公司或負責人之稅務資料為憑,是縱被告張純寧或彤格精品店之納稅金額不高,亦難據以當然推認被告張純寧並無資力;至有關被告兟儷公司之帳戶、帳冊資料乙節,業據葉英嬌陳明:因被告兟儷公司是小公司,資金也都是私人借貸,其向自己女兒借款的資金往來都沒有在做帳,故沒有帳冊可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核其所言,縱有違相關法令,惟於民間中小型公司之實際經營上,尚非全無可能,且本件依據被告張純寧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確有直接匯款合計1,251,000 元至葉英嬌本人開立之帳戶,及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所開立之相關本票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張純寧確曾借款予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業如前述,縱被告兟儷公司並無登載此等款項收入之公司帳冊,亦或僅為被告兟儷公司經營上未據實登載相關財報資料所致,其行為縱有不當違失,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張純寧與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間並不存在借款事實,是認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必要。

③原告另質疑依據被告張純寧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於103 年8 月12日開戶後數天內即有近百萬元之現金存入,嗣於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又有頻繁之現金存入、轉出之紀錄,103 年10月27日復電匯存入1,600,000 元,應非屬正常收入與支出;且於103 年11月27日復有○○○電匯存入3,020,000 元,及於103 年12月2 日轉帳提領640,000 元之支出,均明顯與跑單幫無關;另於103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8日亦有頻繁之現金存入、提領情事,103 年12月12日復有○○○電匯存入848,945 元,均難認屬跑單幫的收入及支出,系爭帳戶可能為被告兟儷公司之人頭帳戶,被告張純寧應予說明云云。惟查,衡諸社會經驗,從事跑單幫服飾業之收入多為現金,業如前述,且各人之商業經營、累積財富之技巧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帳戶內有頻繁之金流往來,即認該帳戶並非由被告張純寧本人使用,況被告張純寧已說明○○○為其前夫,○○○則為共同友人,故有上開3,020,000 元、848,945 元之資金往來(本院卷二第9 頁),核其所述並無違背常情,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編號1 之資料),另103 年12月2 日轉帳提領640,000 元之支出,則係匯入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張純寧另於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相關交易紀錄可佐(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內編號13之資料),自均仍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帳戶非被告張純寧所使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系爭附圖2商標部分:

①被告張家豪主張其父張國粮多次以客票借款予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共計855 萬元,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未能清償,故將系爭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移轉予張國粮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葉英嬌與張國粮間於106 年5 、6 月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談話內容、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所開立之支票照片(本院卷一第195 至209 頁)及系爭附圖2 商標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11 頁)為證,觀諸葉英嬌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稱:「張大哥:明天這些可以再麻煩您,謝謝」、「張大哥:...星期一這些要拜託再麻煩您! ...原本我想說老師父要給我的貨款25號如果可進來! 儘量不要麻煩您的! 但驗收未完成! 要月底才能給我! 所以只好先再麻煩您了! 非常感恩! 」、「張大哥:...原本今早連絡羅先生要去收60多的帳款! 但他南下施工! 星期三才回台北! 所以我只能懇求您再這樣讓我方便一次喔! 非常感恩! ...如果順利以後麻煩您的額度會慢慢減少...」、「張大哥:您如果星期一能這樣幫我! 我月底前儘量不再開我的票! 謝謝您」、「...我的意思是如果您方便這些客票就明天先拜託您處理! 」、「張大哥:明天要這樣才夠! 能幫忙嗎?謝謝」、「張大哥:不好意思啦! 我明天真的需要您的幫忙! 明天月底我也收不到現金啦! 拜託…」等語,並於對話過程中接續上傳多張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所開立之支票或其他第三人開立之客票(本院卷一第199 、201 、203 、205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因需資金調度,故開立支票或持第三人客票向張國粮借取款項等間接事實,洵非無據,已足據以推認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為清償張國粮借款,故移轉系爭附圖2 商標予張國粮之子即被告張家豪,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要件事實,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②原告雖爭執上開讓渡書並無受讓人之簽名或用印,而無張國粮之意思表示,此讓渡不生效力,且讓渡書中既記載「積欠…無力償還」等語,就不可能是買賣關係,而是借款債務關係,但被告並未舉證其本人或張國粮與被告兟儷公司或葉英嬌間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也未舉證855 萬元是如何交付,況其所舉支票大部分之到期日都在系爭附圖2 商標移轉日之後,支票債務尚未到清償期,如何能先移轉商標?其中大部分支票更無退票紀錄單,其所辯顯非可採云云(本院卷一第274 、275 頁)。惟查:

⑴依據被告張家豪所提出張國粮與葉英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所開立之支票及第三人客票等事證,已足間接證明張國粮與被告兟儷公司及葉英嬌間存有借貸關係,堪認被告就此節已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有關商標無體財產權移轉之債權契約,法律上未定其方式,是其亦非要式行為,只需雙方就其移轉之標的及對價業已互相同意,契約即已成立,尚不因書面契約之形式為何而受影響。查上開讓渡書既已載明移轉之標的為系爭附圖2 商標之商標權,所抵償之對價為被告兟儷公司積欠張國粮之85 5萬元,且該讓渡書既經由張國粮之子即被告張家豪所提出,足見該讓渡書除立據人葉英嬌持有外,亦留存一份於張國粮處,可推認上開移轉標的及對價業已經葉英嬌及張國粮互相同意,契約自已成立,不因讓渡書上並無張國粮簽名之形式而受影響;復觀諸該讓渡書上記載「雙方同意視為買賣銀貨兩訖」等語,足見兩造乃同意以上開商標之移轉抵償855 萬元債務,而以此對價關係視同買賣,經核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⑵至被告張家豪所舉出之上開票據,雖有部分發票日為系爭附圖2 商標移轉日即106 年8 月26日以後,惟亦有十餘張合計逾260 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乃106 年5 月25日至106 年8月25日(本院卷一第195 至199 頁),而在上開移轉日之前,尚難認原告所謂債務既未到期,如何移轉商標權之質疑可採;又有關上開票據是否遭退票部分,被告張家豪雖僅提出三張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0日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255 至259 頁),惟被告兟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英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已說明是因其無力償款,就把系爭附圖2商標移轉給被告張家豪,張國粮因此就把票抽起來,沒有讓其跳票,其確實就是欠張國粮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7 頁),核與被告張家豪訴訟代理人張國粮於同日準備程序中稱:之所以會只提出3 張退票,是因為其先幫葉英嬌的忙,把其他會退票的支票全部都先抽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頁)相符,核其等所言,亦非與經驗法則相違,仍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⒊原告固另聲請向智慧局調取與本件相關之商標移轉案卷(本院卷一第273 頁),然觀其所載待證事實乃為了解其等移轉契約書所載,該等商標之移轉係有償或無償,及移轉日為何日,而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10已可見系爭附圖1 、附圖2 商標之移轉契約書及移轉日期(本院卷一第49至57、107 頁),並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本院卷一第15、16頁),至有關該等商標之移轉原因之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乃屬民事契約自由範疇,非屬智慧局受理商標移轉之行政登記事項時應審核之事項,若有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究明,尚無從由相關移轉案卷資料確知,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間有關系爭附圖1 、2 商標之移轉乃屬無償,參照首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有據,應認被告等所為有償之主張,較為可採。

㈢據上,被告間就系爭附圖1 、2 商標之移轉既如前述係屬有償,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要件,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張純寧、張家豪於與被告兟儷公司間為上開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查,原告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依被告所提事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附圖1 、2 商標之移轉乃屬有償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張純寧、張家豪於上開商標移轉時,乃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核與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撤銷移轉商標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表:相關被告張純寧所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紀錄┌──┬───────┬───────┬───────┐│編號│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1 │103年10月8日 │葉英嬌所開立帳│5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帳戶 │ │├──┼───────┼───────┼───────┤│2 │103 年10月20日│葉英嬌之女0000│250,000元 ││ │ │00所開立帳號00│ ││ │ │00000000000000│ ││ │ │號星展銀行帳戶│ │├──┼───────┼───────┼───────┤│3 │103 年10月21日│葉英嬌所開立帳│95,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帳戶 │ │├──┼───────┼───────┼───────┤│4 │103 年10月27日│葉英嬌之女0000│1,265,000元 ││ │ │00所開立帳號00│ ││ │ │00000000000000│ ││ │ │號星展銀行帳戶│ ││ │ │ │ │├──┼───────┼───────┼───────┤│5 │103 年11月5 日│葉英嬌之女0000│80,000元 ││ │ │00所開立帳號00│ ││ │ │0000000000000 │ ││ │ │號星展銀行帳戶│ │├──┼───────┼───────┼───────┤│6 │103年11月7日 │葉英嬌之女0000│310,000元 ││ │ │00所開立帳號00│ ││ │ │0000000000000 │ ││ │ │號星展銀行帳戶│ ││ │ │ │ │├──┼───────┼───────┼───────┤│7 │103 年11月27日│葉英嬌所開立帳│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國泰世華│ ││ │ │銀行信用卡帳戶│ │├──┼───────┼───────┼───────┤│8 │103年12月2日 │被告張純寧所開│640,000元 ││ │ │立帳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中信│ ││ │ │銀行帳戶 │ │├──┼───────┼───────┼───────┤│9 │103 年12月9 日│葉英嬌所開立帳│15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帳戶 │ │├──┼───────┼───────┼───────┤│10 │103 年12月10日│被告張純寧所開│956,000元 ││ │ │立帳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中信│ ││ │ │銀行帳戶 │ │├──┼───────┼───────┼───────┤│11 │103 年12月12日│葉英嬌所開立帳│95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 ││ │ │0000號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帳戶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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