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 再審被告
-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懷慈
- 訴訟代理人
- 何愛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瑞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銘祥律師
- 再審被告
-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霍可兒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郁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興
- 再審被告
-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載元
- 訴訟代理人
- 賴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翊展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大槻裕三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 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書瑋律師
- 再審被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台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再審被告
-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雪紅
- 再審被告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 再審被告
-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良益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再審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間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再審被告均於專利有效期間內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侵害再審原告之專利權。再審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不問依全要件原則或均等論,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又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控輸入鍵盤裝置」(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上開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不屬於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容,應推定由再審原告享有著作權,再審被告之產品與再審原告系爭著作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等語。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審法院採證認事有所不服,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理由與證物,與歷審中主張並無二致,僅重複提出相同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