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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 原告
    莊永川
  • 被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宏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陳宗龍榮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原    告 莊永川 被    告 昆慶工程有限公司 訴 訟代理 人 陳瀅棻 被    告 宏積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陳宗龍 法 定代理 人 被    告 榮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慶公司)承攬過使用原告中華民國第I291507 號「模板及模板工程施工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其專利圖說(下稱系爭圖說)的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的專利權及對於系爭圖說的著作權,而昆慶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宗龍,工務經理為陳雙發,陳雙發、陳宗龍又共同投資宏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積公司)及榮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毅公司),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在模板及模板工程業務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與系爭圖說,其中昆慶公司並應在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天。被告方面則提出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效的事由及原告自行同意被告及其客戶得使用系爭專利等抗辯。 乙、程序方面 原告原先起訴時除了將昆慶公司列為被告外,還列了其他公司為被告,後來撤回其他公司部分,改加陳雙發、宏積公司、榮毅公司為被告(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第4-5 頁,本院卷一第461-462 頁),但聲明事項中對陳雙發並沒有任何請求,經闡明原告就此補正,並經原告補正後(本院卷一第561 頁、原告代碼10769-1 陳報狀一第3 頁,本院卷一第569 頁),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的聲明事項中將陳宗龍列為請求對象,但並未在當事人欄中加列陳宗龍為被告(該狀第2 頁參照,本院卷三第39頁)。我因此當庭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陳宗龍追加為被告的意思,經原告表明確有此意,陳宗龍也同意原告追加,以求紛爭一次解決(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由於陳宗龍就是昆慶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先前書狀先行的內容也都了解;因此,原告的當庭追加釐清應該不會造成陳宗龍即時應訴的困難,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也不至於延滯訴訟,而仍可如期審結。所以此項追加應該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參照),而應可以准許。 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暨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0年1 月15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12月21日。原告係自98年7 月16日至105 年3 月15日任職於昆慶公司,任職期間,昆慶公司並非登記有營造業得承攬模板工程之廠商,而系爭專利為原告個人所有,與昆慶公司無關。原告任職於昆慶公司期間,因昆慶公司提供給業主的簡報(如原證四),係由原告繪製所需之模板工程施工圖說,其中若含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部分,均有標註「發明第I292507 號」字樣,並於施工圖說中立有「智財產聲明」: 「…需主動取得專利使用授權登記后施用;…」。但昆慶公司竟於送審通過,並按圖施工及執行後,並未給付專利授權金予原告。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及系爭圖說之著作權,昆慶公司並應登報刊載道歉啟事一日。 三、被告承認「東京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下稱臺大癌醫工程)、「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永聯工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5P5、15P6、15P7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台積電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圖面、照片,皆有使用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施工方法。 四、將臺大癌醫工程的施工照片及圖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如下: ㈠圖c-1-1 、圖c-1-2 為照片c-1 (系爭專利於組合樑側模的橫撐、豎撐或模板華司,設置繫條於樑鋼筋下部,配合以樑底模側邊的反力支撐樑側模的照片)中的樑模穴剖視圖,已明示樑側模、樑底模組合構件的名稱及對樑模穴側壓力的作用力Fp以樑底模側邊的反力支撐樑側模的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㈡圖c-2 為照片c-2 (系爭專利於組合樑側模的橫撐、豎撐,設置繫條於樑鋼筋下部,並於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於支撐樑側模的照片)中的樑模穴剖視圖,已明示樑底模組合構件之名稱及對樑模穴側壓力的作用力Fp以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產生的反力支撐樑側模的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㈢圖c-3 為照片c-3 (系爭專利於組合樑側模的橫撐、豎撐,設置繫條於樑模穴下部,並於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支撐樑側模的照片)中的樑模穴剖視圖,已明示樑側模、樑底模組合構件的名稱及對樑模穴側壓力的作用力Fp以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產生的反力支撐樑側模的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㈣圖c-4-1 為照片c-4 (系爭專利於組合樑側模,設置繫條於樑鋼筋底(下)部、組合橫撐、豎撐、豎撐下部水平構件,完成樓版模;灌漿中,可於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兩端支點產生反力,以支撐樑側模的施工照片)中的樑模穴剖視圖,已明示樑側模、樑底模組合構件的名稱及對樑模穴側壓力作用力的合力Fp,於樑底模側邊、豎撐下部設置水平構件產生的反力支撐樑側模的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五、將永聯工程與台積電工程的施工照片及圖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得到的結果如同前述,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六、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二章(2.7.6.3 )關於製法請求項中的「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為國內外未見者」,專利法第58條第3 項第2 款有規定,製法專利權之效力及於依該製法直接製成之物。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另規定,製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製法所製造。本案系爭(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而臺大癌醫工程結構體、永聯工程結構體係與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相同,依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工法所製造,若昆慶公司主張其並非使用該製法,應舉證予以證明。 七、昆慶公司以切結書(原證十三)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稱「保證本工程(臺大癌醫工程)未直接或間接侵害莊永川主張的專利權」,並以備忘錄(原證十六)向訴外人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謂「……依專利法,應無侵害其(莊永川)個人專利情事。…即日終止與莊員間之僱用關係,並保留對莊員……一切民刑法律上請求權」。此外,昆慶公司並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專利圖說中之專利權人、發明人並非為莊永川,乃係損害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與發明人之名譽。 八、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㈠昆慶公司主張其於民國88年桃園大江購物中心(被證8 ,照片01、02)、86年汐止高巢工地(被證8 ,照片03至07)即以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同技術特徵的施工法施工,施作日期皆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日(90年1 月15日),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有應撤銷事由。被證9 則為系爭專利圖388-4 與被證8 照片05、07的比對。惟被證8 、9 係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的技術思想(即設置繫條於樑模穴鋼筋底(下)部)。 ㈡對於被證12號(99年11月2 日台灣大學社會科學研究院新建工程模板應力計算書圖面和審核通過表)、13號(94年9 月華亞科技製造二廠新建工程模板應力計算書圖面)、14號(97年6 月東京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模板應力計算書圖面),因其公開日期均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自不能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 ㈢「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編印的「混凝土工程施工須知」第七章「模板」的第7.1.1 節「一般要求」中所列七項要求,分別為「強度」、「牢固」、「緊密」、「正確」、「平滑」、「易拆」、「經濟」,被證8 、9 、11、12、13(被證11為昆慶公司指示原告繪製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研究院新建工程模板應力計算書圖面)係以設置繫條於樑底模以下位置(或牆模穴上)的工法,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乃係以設置繫條於樑模穴下部或樑鋼筋底(下)部的工法施作,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工法施作,可獲得以下結果:「於樑模穴上端產生之撓度為0. 14cm (合格,強度高)」、「繫條距下部支承點距離小(19.3cm),非常堅固」、「灌漿時樑側模會於樑底模側邊產生0.02cm之緊密度(或壓合力),緊密度高」、「可配合組立樑側模時設置繫條時予一併定位設置於橫撐、豎撐;施工步驟正確」、「適清水模,平整度高,易達清水模標準;宜柱、牆、樑、樓版模一體施工」、「串置繫條於樑側模組合一次完成,易組且易拆」、「相對於被告的工法節省四分之三的材料;降低成本、具高施工效率」,故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不可採。 九、並聲明: ㈠被告昆慶公司、宏積公司、榮毅公司、陳宗龍、陳雙發在模板及模板工程業務上不得使用系爭專利及系爭圖說。 ㈡被告昆慶公司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一天。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專利權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可知,縱認原告為系爭圖說的創作繪圖人(實則並非如此,原證四至八係夾雜昆慶公司其他員工或受委託人的工作成果),但系爭圖說既為原告於任職昆慶公司期間、基於職務而繪製,系爭圖說所指涉系爭專利的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即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為排除專利權侵害的主張。 二、昆慶公司從未指示原告提供其專利工法,此觀原告自陳昆慶公司代表人陳宗龍以「自己就有20幾項專利,沒有必要使用到你(原告)的專利權」答覆原告提問可以證明(原告起訴狀第5 頁第二段,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係因自認其專利可以降低成本達三分之一(實則原告設計引起眾多施工人員反彈,幸賴被告昆慶公司經理陳雙發勸解才沒發生肢體衝突)始在非必要以其專利工法施工的情況下選擇專利工法方式繪製,並自行提供被告的業主使用,因此系爭圖說乃經原告同意使用,昆慶公司並不構成侵權。 三、原告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1已經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判決見解認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仍須實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種模版工程施工法之詳細步驟與製程,否則仍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對於判斷被控侵權物(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時,必須以專利權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之實質內容進行比對,而非僅以一份計算送審書或紙面內容等文件作為被控侵權對象以資比對,是原告所述之比對內容,實不足採」。 四、昆慶公司於88年桃園大江購物中心、86年汐止高巢工地即以和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同技術特徵的施工法施工,施作日期皆早於原告系爭專利的申請日,有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的適用,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有應撤銷事由。另按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將繫條設計於樑底模下部(即如被告被證8 的施工方法)、或樑底4-5 公分鋼筋底貫穿樑結構(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揭示的方法),僅係施工實務上因應個案結構力量和斷面、灌漿後混凝土表面平整度要求等所為之細微調整,此觀原告任職昆慶公司期間繪製台灣大學社會科學研究院的圖面,昆慶公司為因應該工程不修飾清水模的特性,指示原告採取同被證8 的方法,將繫條設計於樑底模下部可證(被證11)。則因配合個案而調整繫條位置的方法,對於模板整體施作並無任何特殊、新穎或進步性可言,乃屬模板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五、參考我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5 號判決第11頁(4 )「上訴人以自行繪製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解析圖說明……作用於繫條上部之力,以及作用於繫條下部之力,仍得於繫條支點產生相對應之力矩,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項11完全相等云云」、同判決第12頁(6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證5 與系爭專利之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的功能一致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所揭示者,為僅有橫撐而無外豎撐之實施例……上訴人圖三八八及圖三八八之三的內容,主張蝴蝶型繫結即為外豎撐,顯不足採。」可知,原告自認不論繫條設置於上部或下部、有無外豎撐,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原理乃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即與被證8-10相同,故系爭專利實為營造業界中具有通常模板施工力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和經驗所能輕易決定選用何種樑側緊結方法,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述之工法業經昆慶公司於民國86年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1即有專利無效事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8 月13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進行兩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 601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11月2 日指定於108 年1 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41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中的攻防,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整理如以下幾點: ㈠系爭工程有沒有使用系爭專利而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包括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的合法申請權人)? ㈢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及其客戶使用系爭專利? 二、【03】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其中第㈠項爭點,我就認為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專利,所以也無從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專利的專利權,因而可以直接作成終局判決,其他爭點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做成這項判斷的理由。 參、對於爭點判斷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專利確有爭執 ㈠【04】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專利並不爭執,例如:「被告㈠(按:即昆慶公司)於答辯狀無舉出反證,即等同於承認有使用原告的專利權」、「對本聲請案指控被告於解僱原告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專利,於故意侵害專利權。被告不爭執」(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一第6 、8 頁;本院卷一第303 、307 頁)、「於答辯狀並無法舉出反證,即等同於承認維使用原告的方法專利(模板工程施工法)完成模板工程之模穴於澆置混凝土生產拆脫模后之結構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第9 頁,本院卷一第471 頁)、「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4號』,為被告承認於97年6 月(早於原告於98年7 月任職於被告之前)使用於『東京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所用之施工圖面(工法),依文義讀取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1項之施工法之技術特徵相同」、「對於97年6 月之『東京威力竹科廠房新建工程』、105 年3 月15日以後仍在施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永聯瑞芳工商綜合區B6區物流倉儲廠房新建工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5P5、15P6、15P7(於共同使用12P7圖面)』之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圖面、照片,於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1項施工法之侵權行為,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民事爭點整理六狀第4 、11頁,本院卷二第441 、455 頁)等原告書狀片段,都有提到這樣的主張。 ㈡【05】然而,昆慶公司於一開始提出答辯狀時(已為陳宗龍所引用,本院卷三第205 頁),就指出:「原告係因自認其專利可以降低成本達3 分之1 (實則原告設計引起眾多施工人員施工人員反彈,幸賴被告㈠經理陳雙發勸解沒才發生肢體衝突)始在非必以其專利工法施工的情況下選擇專利工作方式繪製,並自行提供被告之業主使用」(昆慶公司答辯一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由其中「非必以其專利工法施工」一語,可知:昆慶公司最多只是承認使用系爭專利的部分技術特徵而已,並沒有自認已經使用系爭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而構成侵害原告專利權。 ㈢【06】全體被告在言詞辯論前所提出的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也提出了這樣的爭點:原告提示之施工圖面和照片(原證四八)能否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專利?就此爭點,全體被告並抗辯:原告僅提供極少部分之施工照片,對於詳細步驟與製程付之闕如,實不足採(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 頁,本院卷二第431 頁)。 ㈣【07】在言詞辯論時,昆慶公司、宏積公司及陳宗龍也表示:「因為圖是當初僱原告來畫的,所以我們原本要用(應是指系爭專利),但因現場有部分技術工人認為不好用,所以不要用,我們只好請其他人另外畫圖,不過因為現場有很多班在施作,可能有部分的班有使用局部的技術特徵。」榮毅公司則進一步補充:「當初工地主任回報說,原告很堅持要用他的專利,但現場的技術工人表示不好用,雙方就起了衝突,我就說不要起衝突,他的話,聽聽就好,另外,一開始是因為圖是他畫的,所以應該有用了局部特徵,但其他部分,因為不好用,所以沒有用。」(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 ㈤【08】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專利始終存有爭執,被告明確地表明原告以有限的照片作為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經使用了系爭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認侵權,不過是一廂情願的說法而已。 二、系爭工程無法推定有使用系爭專利 ㈠【09】原告另外又引用專利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而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符合「在該製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及「被告製造相同之物」的條件,自應推定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一第30-31 頁,本院卷一第351-353 頁)。 ㈡【10】然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的結構體與一般板模工程完工後的結構體會有甚麼不同,並未見原告有詳細說明,且觀察原告所提出來系爭工程之一的臺大癌醫中心工程施工照片或修飾完成的樑版結構照片(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30頁照片編號(e )、(f ),本院卷一第513 頁)也無法看得出來與一般板模工程完工後有甚麼不同,所以原告說系爭工程的結構體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實在難以採信。 ㈢【11】據上,本案並無法推定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專利。 三、系爭工程是否使用系爭專利應以實際施工的情況判斷 ㈠【12】針對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全使用系爭專利(前述【5 】、【7 】段參照),原告當庭提出一份另案的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勞簡字第1 號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陳宗龍於該案中作證時已承認都有按圖施工(本院卷三第237 頁)。 ㈡【13】然而,在上述筆錄中陳宗龍當時只是證稱:「我們有依照原告所提的這些圖來施作是事實」,但到底其所指的「這些圖」是否可以完全對應到系爭專利的每個技術特徵?又所謂依圖施作是指施作的結果,還是施作過程的每一步驟,並未見有繼續深入追問,且對照該另案在陳宗龍之前作證的證人嚴寶龍(在昆慶公司任職13年,從事規劃組長工作)也證稱:「台大癌醫的案子時常裡面有一些高層的變化,現場沒有辦法按照原送審的大型架來施作,所以現場有一些變更施作的方式,變成業主那邊與圖說不合,要我們重新提送新的施工圖說給業主」等情(該份筆錄第4 頁,本院卷三第229 頁),應該比較符合現實的狀況,所以系爭工程是否有使用系爭專利,應該要看實際施工的情況判斷,不應該只憑陳宗龍在另案中籠統概括的證詞,就直接斷定系爭工程必然已經使用系爭專利。 四、原告的舉證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有使用系爭專利 ㈠【14】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二中已提出系爭工程中臺大癌醫工程的部分施工照片,但並未詳細比對說明這些施工照片如何逐一呈現出其實際施工狀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見該狀第23-30 頁,本院卷一第499-513 頁),另外就永聯工程部分則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施工照片,就說該工程的施工情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提出技術特徵比對表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全部技術特徵分為11A ~11 D,逐一標示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見該狀第32-34 頁,本院卷一第517-521 頁)。為此我乃命原告詳為表明如何以臺大癌醫工程的施工照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A ~11D 的技術特徵,並就永聯工程部分也提出施工情況照片,並為相同的技術特徵比對(本院卷一第601 頁)。 ㈡【15】原告因此提出民事爭點整理三狀,其中對於臺大癌醫工程雖然有提出文義侵權比對表,但其內就技術特徵11B ~11C 部分,仍然沒有提出可供比對的施工照片(該狀第17-31 頁,本院卷二第39-67 頁),永聯工程部分只提出一張照片,表示有「設置繫條於樑鋼筋下部(距樑底約4.5-5 公分部)」,但究竟這樣如能夠認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1A ~11D 的各項技術特徵,並未見有進一步的比對說明(該狀第39頁,本院卷二第83頁)。原告另外又提出台積電工程的侵權比對表,但仍有技術特徵11B 、11C 部分,欠缺可供比對施工照片的情形(該狀第40-47 頁,本院卷二第85-99 頁)。為此,我又命原告就該技術特徵11B 、11C 部分,應提出可供詳細比對的照片(本院卷二第251 頁)。 ㈢【16】原告雖然在之後提出的民事補正暨爭點整理五狀、民事爭點整理六狀都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1的技術特徵11B 、11C 補提了施工照片以供比對,但其實這些補提的照片都是將原先針對技術特徵11A 的照片加以重覆而已(可以比對民事補正暨爭點整理五狀第18、19頁的照片,本院卷二第321 、323 頁),但何以不同技術特徵,卻都是用相同的施工照片呈現?又即使可以用相同照片呈現,也根本無法看得出來這些照片所顯示的施工情況,如何使用符合技術特徵11B 、11C 。就以臺大癌醫工程之其中技術特徵11B 來說,其涉及到「下部橫撐(下背撐)」、「架接橫撐(中間撐)」或「上部橫撐(上背撐)」,但其比對的施工照片卻僅有標示:「橫撐之背撐『豎撐』或繫條華司」、「橫撐"C" 型鋼」難以認為有完全相對應技術特徵11B 的情形(原告民事補正暨爭點整理五狀第19頁,本院卷二第323 頁中間欄第二張照片);再以永聯工程而言,其明明是與臺大癌醫工程為不同的工程,但其中技術特徵11A 所用的照片,就有二張與臺大癌醫工程一模一樣(比對同上狀第18、39頁,本院卷二第321 、363 頁),也讓人懷疑究竟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到底是不是各該系爭工程的施工照片。再者,此部分在技術特徵11B 部分所呈現的比對施工照片,也僅有標示「組立樑側模后即串置繫條於樑鋼筋下部不影響鋼筋施工」以及「繫條」、「樑側模」、「樑底模」(同上狀第40頁,本院卷二第365 頁),一樣難以認為有完全對應技術特徵11B 的情形。 ㈣【17】另外,原告也針對台積電工程提出比對的施工照片,但其中技術特徵11A 部分,一樣發生有三張照片與臺大癌醫工程完全相同的照片(比對同上狀第18、44頁,本院卷二第321 、373 頁),技術特徵11B 部分也與臺大癌醫工程部分有完全相同的問題,甚至也使用完全相同的照片。 ㈤【18】總結以上說明,應認為原告的舉證無法認定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有使用系爭專利。 五、其他說明 【19】另外,我也注意到原告提了一份刊載於專利師季刊第4 期、由章忠信撰寫的專文「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保護」(原證19,本院卷二第229-247 頁),其意應是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圖說也可以主張著作權。然而,原告可以主張對於系爭圖說的著作權固然沒有問題,但其實系爭工程的模板及模板應力檢核計算書(原證5 、原證6 ,隨卷外放),都在第1 頁載明原告為編著者,也就是由原告自己所利用,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所以原告也不能憑著作權來請求防止侵害權利及刊登道歉啟事。 戊、結論 一、【20】根據以上爭點判斷的理由說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並無法予以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二、【21】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判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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