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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何若薇

  • 當事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童有德律師 謝志嘉律師 被   告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尤謙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本件原告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529580B號「觸控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負有不為一定作為及為特定作為與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主張被告一部行為或一部結果發生我國境內,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一部行為或結果發生地為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系爭專利,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專利法第102 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胡正大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原告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專利法第102 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至123 年2 月26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我國境內持續生產製造、販售型號為「NT36672A」之IDC/TDDI晶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以使用於訴外人大陸維沃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Vivo公司)所生產製造並於我國境內販賣之「vivo V9 」手機(下稱V9手機)。原告遂於國內市面購買V9手機,並於107 年8 月3 日、13日、16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認定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5之文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7 億9,435 萬8,963 元。 ㈡系爭專利並不具無效事由: ⒈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字可知,系爭專利僅使用單一層結構,即公共電極層完成觸控感應,其具有設計簡單、製造成本降低、製造困難度降低,良率增加之優點。然查,引證 1說明書段落[ 0045] 描述引證1 中之公共電極線140 和觸控感應線142 為不位於同一水平面之兩層感測電極,乃「使用多層結構完成觸控感應」,顯然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使用單一層結構之公共電極層,作為觸控感應層來完成高靈敏度觸控感應」。 ⒉引證2 於觸控感應階段向作為感應電極的行列電極提供所謂第二訊號(觸控感應訊號)。系爭專利係於觸控感應階段向閘極線提供第二訊號,該第二訊號乃驅動訊號而非觸控感應訊號,其與引證2 所謂第二訊號截然不同,亦與引證2 所謂第一訊號(傳遞至公共電極)不同。又引證2 及引證10皆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觸控感應階段向閘極線提供第二訊號,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綜前,引證1 與引證2 不具有結合動機、引證1 與引證10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之實施態樣: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實施態樣為(A )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二驅動模組;(B )第一驅動模組、第二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並無被告所稱之第一驅動模組及第三驅動模組。 ㈢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侵權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既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製造、販賣、進口IDC /TDDI晶片之業務,自應於從事生產製造、銷售行為之際,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姑不論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其疏於查證,致其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主觀上至少已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損害賠償部分,主張略以: ⒈依被告之產品介紹資料(TDDI Solution Mobile Display)有關「TDDI LCD Driver IC」之介紹說明,系爭產品之顯示解析度規格係屬「FHD 、FHD+」,而被告107 年「FHD 、FHD+」規格之晶片出貨量為7,700 萬組。另依被告網頁資訊,系爭產品(即聯詠公司網頁所述之106 年10月推出之「第一顆COG/COF 相容的FHD 不帶RAM 的觸控與顯示驅動整合單晶片( TDDI) ,用於Source/Rxchannels 穿插方式的全內嵌式低溫多晶矽( LTPS) 顯示觸控面板」)甫於106 年第4 季(10月份)上市,故107 年後出貨之「FHD 、FHD+」IDC/TDDI晶片應均為具有成本優勢之系爭產品,據此被告107 年出貨之「FHD 、FHD+」7,700 萬組應可合理推估均為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平均月出貨量應為641 萬6,666 組(7,700 萬組除以12個月)。 ⒉據市場研調機構Isaiah Research 報告,1 組IDC/TDDI晶片市場單價為1.5 美元至2 美元,倘以系爭產品單價為1.5 美元計算,按107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0.7計算,折合新台幣約46.05 元。按被告107 年8 月7 日法說會之說明,被告107 年上半年之毛利率為29.87%,則本件起訴時被告107 年1 月至9 月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已至少為7 億 9,435萬8,963 元(【計算式:641 萬6,666 組X 銷售期間9 個月X 單價46.05 元X 毛利率29.87%】)。 ㈤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具有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該公共電極與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之積體電路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9,453 萬8,96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準,說明書內容及圖式不得作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項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準,發明說明之內容及圖式,不能作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項所記載之限制條件」;「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僅於必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固得參酌說明書與圖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即不得將說明書及圖示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說明書之實施例僅屬例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不能將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成為一新的限制條件」,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及102 年度台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82號行政判決等可參。 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4 」具有連接詞語「和/或」,致使所描述之「驅動電路」具有「三種實施態樣」。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之「驅動電路」,正確之解讀方式為 ,具有「三種實施態樣」。 ⒊系爭專利「公共電極」技術特徵可明確界定為「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原告所謂「單一層結構」、「同時驅動」單一獨立電極云云,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向公共電極提供「第一訊號」、向閘極線提供「第二訊號」和/或提供「第三訊號」,以達成「減小寄生電容」。所謂「公共電極」,並非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例,系爭專利將「公共電極」之技術特徵記載為「一公共電極,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該「公共電極」即可明確界定為「位於該第一基板和該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僅須符合「位於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間,在觸控感應階段用作觸控感應電極」之要求,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公共電極」。故倘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將「公共電極」解釋為「單一層結構」、「同時驅動」單一獨立電極,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顯然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例示之實施例內容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構成侵權: ⒈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產品: ⑴原告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7 年8 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就「待鑑定物」有多種不同定義,包括「用於Vivo V9 手機之觸控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智慧型觸控手機」、「智慧型觸控手機之顯示面板」、「NT36672A(驅動電路)」,四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待鑑定物究係為何,難以特定,自無從進行後續侵權鑑定。次查,上開鑑定報告不僅通篇未見系爭產品本身,於「待鑑定物型號」及「驅動電路待鑑定物所有人(製造商或販賣商)」之註解,亦明確記載「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委託書上之載示,本所並未進行確核,如有爭議,應由委託單位另行舉證」(請參見原證11第1 頁,外放於卷),自前述可知鑑定機構自始未對待鑑定物進行確認、對於待鑑定物之範圍已然混淆,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待鑑定物為系爭產品,遑論能推導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是原告之主張係屬不實之空泛臆測與指控,殊不足採。 ⑵原告稱其關係企業員工郭明自阿里巴巴網站(1688.com)向大陸商深圳市長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購得500 片晶片(下稱系爭大陸地區晶片),且系爭大陸地區晶片即為系爭產品云云。然查,原告就長征公司之來歷,僅以其成立於99年,為從事積體電路製造及販售之生產貿易公司之寥寥數語敷衍帶過,且對於如何確認長征公司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理由及證據,均未予交代,遽稱系爭大陸地區晶片為系爭產品,實屬無據。事實上,長征公司並非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或代理商,雙方間亦無買賣關係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則系爭大陸地區晶片如何、是否即為系爭產品,誠非無疑,原告應予以說明。 ⑶其次,被告至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之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查詢(下稱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長征公司註冊資本僅3 萬人民幣,年度淨利潤一度僅有1 萬人民幣,甚且,根據其西元2018年度報告之社保信息可知長征公司僅有一名員工(被證30,本院卷三第353-364 頁),該公司恐僅係紙上公司。再者,按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系統及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長征公司實際上成立於民國103 年,而非99年,且經營範圍係電子產品、日用品、勞保用品、文具、服裝服飾之銷售;國內貿易;貨物及技術進出口,並無從事生產製造活動,且非以銷售積體電路為主,原告所述均屬有誤。 ⑷原告稱透過IDC /TDDI晶片之外觀及電路設計圖之比對即可證明產品同一性,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係空言。本院已於原告就系爭專利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裁定中駁斥,明白表示「單以手機晶片與晶片承載盤之晶片尺寸規格相同,仍不能認定二者屬相同型號之晶片」。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倘若原證11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手機內之IDC /TDDI晶片與分裝之系爭大陸地區晶片電路設計圖無相異之處,即可充分證明系爭手機內之IDC /TDDI晶片為系爭產品云云,然原告究竟係本於如何之實務、學理基礎得以做出如此主張?究竟為何此種比對方法可導出「兩產品係由相同製造商生產、銷售」之唯一結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說明理由以實其說,所辯不外便宜行事,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及7 月15日分別提出之多份大陸地區製作公證書迄今仍未經認證,無法證明其真正,已欠缺形式證據力,依前揭見解,實無進一步審酌其實質證據力之餘地,亦不得以此採為判決基礎。退步言之,上開大陸地區公證書存有明顯謬誤,且無法證明原告向大陸商深圳市長征公司購得500 片系爭大陸地區晶片確為系爭產品,本院自得認定不具實質證據力而不予採信。 ⑹原告所憑鑑定報告,待鑑定物拆解過程及檢測過程之說明及照片具有瑕疵;其對應系爭專利內容,以及文義讀取之鑑定分析亦皆具瑕疵,不足為證。 ㈢系爭產品依文義讀取原則,無從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縱該上開鑑定報告無誤,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者,乃係具有IC晶片與顯示面板之系爭手機,系爭產品(即IC晶片)依文義讀取概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且本院於原告就系爭專利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案之抗告裁定亦認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明顯有誤,……鑑定報告之分析對象既為系爭672 、525 產品即『驅動觸控整合晶片』,其並非觸控顯示裝置,亦不具備有液晶層,然而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之侵權比對分析,卻以手機內液晶顯示器及系爭產品一併比對後認定構成文義侵權,其分析明顯有誤」。 ㈣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即「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檢測之干擾,提高觸控檢測之精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揭露:「本發明解決的問題是提供一種觸控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以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檢測的干擾,提高觸控檢測的精度」。為「減小寄生電容」,系爭專利提出之解決方式包含,⑴向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或資料線,提供同頻同相或同頻同相同幅之脈衝訊號;⑵提供一「第三訊號」,此「第三訊號」為控制開關關閉之訊號,使資料線於觸控感應階段處於浮空狀態;前揭二方式皆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解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關於「驅動電路」部分包括「三種實施態樣」,「引證」僅須揭露「其一實施態樣」,即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本件之先前技術已揭露如何「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檢測的干擾,提高觸控檢測的精度」。 ⒉關於如何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感測之干擾,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業已教示至少有以下二方式可達成: ⑴在觸控感測模式時,將「寄生電容」的兩端電壓設定為同頻同相同幅,使「寄生電容」的兩端具備恆定之電位差,因電位差不變動,儲存於寄生電容中的電荷便不會流動,亦即,寄生電容不影響觸控檢測結果。 ⑵逕將寄生電容與外部電路間之路徑關閉。由於寄生電容無法從外部電路獲得電荷,理當不使其兩端之電荷流動,從而寄生電容並不影響觸控檢測結果。而「引證1 」、「引證2 」、「引證10」已揭露「將寄生電容的兩端電壓設定為同頻同相同幅」之技術特徵,從而達成系爭專利所言「減小寄生電容對觸控檢測的干擾,提高觸控檢測的精度」之功效,即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解決方法」,向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或資料線,提供同頻同相或同頻同相同幅的脈衝訊號,即向公共電極提供「第一訊號」、向閘極線提供「第二訊號」、向資料線提供「第三訊號」,以達成「減小寄生電容」之目的。 ⒊原告前以系爭產品及型號NT36525 之積體電路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遭本院駁回聲請並駁回抗告,抗告裁定認定「系爭專利之功效及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原告並未提出「再抗告」而告確定!此外,系爭專利中國相對應案即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之母案,該案之權利要求(即請求項)之敘述方式與系爭專利如出一轍,惟其已遭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專利權全部無效,原告並未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而告確定。 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係誇大: 原告雖稱其至少受有7 億9,435 萬8,963 元之損害云云,然前述金額係來自原告推估系爭產品之平均月出貨量及產品單價計算而得,與原告因系爭專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實屬有間,蓋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亦未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甚且,原告所憑之被告產品介紹資料(參原證9 ,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來路不明、似非完整,恐係非法取得者,而市場研調機構報告(參原證7 ,本院卷一第111-128 頁)乃係非公開發布之報告,其中對於資料來源及評估方法均語焉不詳,且該報告之銷售數據僅係對於當年度之預測,並非實際銷售數量,故以此推算所得之損害賠償數額,自無參考價值,則原告以此作為其所稱巨額損害賠償之佐證,當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法應為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並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㈡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㈢若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之內容為何?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自V9手機取出並送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專利鑑定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業已證明送交鑑定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然被告否認送交鑑定之產品為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卷三第16至17頁),自應先由原告證明自V9手機取出送鑑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而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 頁雖記載:「待鑑定物型號:NT36672A」等語,然其同時記載:「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委託書上之載示,本所並未進行確核,如有爭議,應由委託單位另行舉證」等語,有上開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該報告書隨卷外附),故上開專利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內容,雖可證明進行鑑定之產品取自V9手機,卻無法證明為系爭產品。原告再主張: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可放置在一定尺寸(即32760um*960um )之TRAY盤(下稱系爭TRAY盤),而提供TRAY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莊政道之訴外人,曾向證人莊政道表示系爭TRAY盤即裝載系爭產品,上開尺寸為系爭產品之獨有尺寸等,並聲請傳喚證人莊政道,以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被告製造銷售(見本院卷四第13頁),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證人莊政道係聽聞年籍不詳之訴外人向其表示系爭TRAY盤即裝載系爭產品及上開尺寸為系爭產品獨有,而證人莊政道除為原告公司員工之外,顯非直接經手處理或見聞系爭TRAY盤與系爭產品間聯繫之人,也非第一手獲悉上開尺寸為系爭產品獨有之人,即就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系爭產品之事,證人莊政道並不具關聯性,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政道,並無法通過證據調查之聲請需陳明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及重要性之檢驗,自無開啟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或系爭TRAY盤均無系爭產品型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故無法直接依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或系爭TRAY盤建立與系爭產品之關聯。 ⒊另原告主張取得之系爭大陸地區晶片為系爭產品,聲請就系爭大陸地區晶片與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進行鑑定比對,可證明兩者相同,此即可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系爭產品,然被告否認系爭大陸地區晶片為系爭產品,而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之前提為系爭大陸地區晶片確為系爭產品,原告固提出長征公司在網站上銷售NT36672AH 晶片及其在網站上向長征公司購買系爭大陸地區晶片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第159 至176 頁),但被告否認與長征公司之間有銷售往來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00 頁),而原告除提出網站上記載系爭產品型號之外,並未提出被告銷售系爭產品與長征公司之證據,亦無可據網站記載該型號而進一步推證確為系爭產品之證據,更未提出驗證網站關於長征公司銷售產品內容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自難認系爭大陸地區晶片即為系爭產品。而若未確立系爭大陸地區晶片即為系爭產品,縱然鑑定結果係兩者相同,也無法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因此,原告此項鑑定調查之聲請,對於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即為系爭產品之待證事實,既無關聯性,亦無調查必要。 ⒋本件經兩造歷時近一年之書狀交換之後,本院於108 年9 月間通知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429 頁),該通知於108 年9 月23日即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431 至435 頁),並為使兩造充分掌握此次言詞辯論期日預計進行程序,本院並於108 年10月28日通知兩造上開期日「係為處理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晶片是否被告生產一事之證據調查聲請之確認,若兩造關於此部分之調查聲請或無調查必要之論述,除先前書狀,尚有補充者,請於108 年11月15日前具狀到院,此次庭期亦有可能辯論終結,請兩造一併留意」(見本院卷三第451 至第453 頁),此通知並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455 至459 頁),然除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㈥㈦狀(見本院卷三第471 至579 頁)外,原告並未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而本院於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系爭產品一事,與兩造當庭確認關於先前書狀記載內容未盡明確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1至15頁)後,再與兩造確認經先前書狀交換及當庭確認之資訊之後,是否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兩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聲請傳喚證人莊政道及聲請鑑定系爭大陸地區晶片及自V9手機取出之晶片,見本院卷四第17頁),然此兩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必要性,業如前述,自無庸進行調查,況且被告亦反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17頁)。而綜觀原告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系爭產品,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㈡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因㈠爭點並無法獲致肯定之結論,故此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 ㈢若有理由,則得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之內容為何?賠償數額為何? 因㈠㈡爭點並無法獲致肯定之結論,故此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自V9手機取出之產品為系爭產品,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遭被告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之方式侵害,而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具有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和(或)該公共電極與資料線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之積體電路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上述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及給付原告7 億9,453 萬8,963 元暨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並不具關聯性、必要性,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12月4 日及12月9 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21 頁、第159 至169 頁、第173 至183 頁),並主張本院未就其聲請之兩項證據為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止規定,及未令兩造就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效性充分辯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程序權保障等,然原告聲請之兩項證據調查,之於待證事實並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業如前述,自無進行調查之必要。而本件為民事事件,專利有效性雖為專利侵權民事事件爭點之一,然本件因原告所提證據即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對於原告自不構成專利侵權而負有作為、不作為及損害賠償義務,無庸論及專利有效性與否。故以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就專利有效與否一事,並不影響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成立與否,本件更無以民事答辯㈦狀之抗辯內容,或更正後專利有效性為論,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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