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建昌
- 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曾永豐
- 共同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GLOBALTECH SEMICONDUCTOR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註冊使用於第9 類(註冊第01818558號,權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至116 年1 月15日止)及第42類(註冊第01839264號,權利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至116 年4 月30日止)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第三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裁定另一相對人,嗣經前審裁定此部分抗告駁回,抗告人未再抗告而確定)之時任生產規劃經理○○○,於105 年5 月17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該公司並將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出售予相對人晨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相對人晨楓公司明知為贗品,仍自104 年至105 年間,惡意將贗品與向抗告人訂購之真品混充出售給第三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經中磊公司公司發現,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晨楓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32,804 元及損害賠償美金490,193 元,合計美金1,522,997 元(約新臺幣48,735,904元),相對人以此不正競爭手段,侵害抗告人智慧財產權及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等規定。另相對人晨楓公司為不正競爭,陳述或散布「抗告人公司在未告知代理商及客戶的情形下,任意更換Die (晶粒,是以半導體材料製作而成未經封裝的一小塊積體電路本體,該積體電路的既定功能就是在這一小片半導體上實現)造成多家上市櫃客戶(如亞旭、精益等)之客訴及求償」之不實情事,損害抗告人之營業信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㈡抗告人之真品出售予相對人晨楓公司之數量合計25,852,140個,相對人晨楓公司出售予第三人某大電子公司數量則為44,332,700個,顯見其中有18,480,560個商品為贗品,其出售贗品所得利益約美金401,140 元,約為新臺幣12 ,836,480元。相對人等罔顧商業道德,共同製造、販賣仿冒品,造成抗告人公司庫存滯銷、營業損失、商譽權益侵害至少1,000萬元,相對人晨楓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晨楓公司之負責人曾永豐,應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晨楓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相對人晨楓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0 萬元,卻負有前述共約5,873 萬元債務(第三人求償之債權新臺幣4,873 萬元,加上抗告人求償債權新臺幣1,000 萬元),已達資本不足抵債之無資力情形,且晨楓公司與他債權人因銷售贗品爭訟中,客觀上債信不良,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乃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1,0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商品表徵「GLOBALTECH SEMICONDUCTOR」於國內類比IC設計領域相當著名且產品均供應給國內外知名大廠,應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
⑴抗告人於106 年1 月16日、106 年5 月1 日分別取得「GLOBALTECH SEMICONDUCTOR」註冊於第9 類、第42類之商標權,相對人侵害商品表徵時,抗告人尚未取得上開商標權,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商品表徵」,而非主張相對人等侵害抗告人之商標權。
⑵抗告人之前身為邁氏企業,成立於西元1994年,並自92年起以「GLOBALTECH SEMICONDUCTOR」為商品表徵於半導體領域已逾14年,在國內類比IC設計領域上,已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品表徵」之程度,向抗告人購買半導體產品者均為國內外知名大廠,抗告人長年累積多項里程碑,此可由抗告人公司網頁之介紹,及抗告人之代理商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放置抗告人之產品介紹可證,故「GLOBALTECH SEMICONDUCTOR」確為相關事業領域者所知名之商品表徵。
㈡抗告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晨楓公司將贗品銷售予第三人中磊公司:系爭產品為半導體產品,一般人無法從外觀表徵判斷是否為贗品,惟生產者即抗告人可依據交貨予晨楓公司之產品「LOT NO. 」(批量編號) 判斷是否確實為抗告人所生產。抗告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5 年12月12日出貨給相對人晨楓公司之貨品,有出貨單及採購單為證,出貨單上手寫部分之批量編號,為抗告人自己所編碼,對比相對人晨楓公司銷售予第三人中磊公司之產品所載之批量編號(見原審之聲證3 產品照片),並非抗告人之批量編號,可知聲證3 之產品確實為贗品。且第三人中磊公司於收受產品後發現相對人晨楓公司並未交付原廠產品,於106 年8 月24日說明函中亦指出,因代理商晨楓公司未依約交付本公司指定之原廠料件,故將相關的料件封存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嗣並提出說明函及電子郵件回覆予抗告人,說明封存之數量及料號。
㈢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晨楓公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使依原裁定計算,晨楓公司對第三人中磊公司尚有美金829,692 元(約新臺幣2,486 萬元)之債務,加計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新臺幣1,000 萬元債務,晨楓公司以其新臺幣3,000 萬元之資本額負擔近新臺幣3,500 萬元之債務,已達資產不足抵債之無資力情形,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㈣抗告人已有釋明或已達「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證明度,而非「釋明欠缺」:抗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乃相對人為不正競爭侵害抗告人商譽之行為,非屬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相對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抗告人已有釋明或已達「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之證明度,而非「釋明欠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查第三人中磊公司致相對人晨楓公司之存證信函具體指出之瑕疵產品為料號00000000GB(參聲證5 ),依抗告人自行計算該瑕疵產品之損失額為美金62243.78元,約為新臺幣190餘萬元,與抗告人主張之仟萬元新臺幣有相當之差距。抗告人雖稱中磊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晨楓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32,804 元及損害賠償美金490,193 元,合計美金1,522,997 元。但相對人晨楓公司對中磊公司尚有美金693,305 元之債權(參聲證5 存證信函),嗣相對人晨楓公司已與中磊公司及其大陸二家子公司(即中磊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中怡數寬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中磊等三公司願給付晨楓公司共美金430,831元(約折合新臺幣13,164,041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145 號、107 年度湖調字第334 號調解筆錄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87 至195 頁),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中磊公司退貨未使用之貨品僅佔全部貨品約10% 之比例,雙方既已調解成立,中磊等三家公司既願意給付上開美金貨款,應已無抗告人所稱中磊公司欲向相對人晨楓公司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晨楓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9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臺幣2,800 萬元云云。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結算期未屆至前並無法確定其債務額有多少,縱如抗告人主張有5,600 萬元債務為真,然相對人稱依不動產網站查詢附近同性質不動產買賣價格,該土地及地上建物約值新臺幣2,280 萬元,亦有其提出之網站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更一卷第199 至203 頁)。
㈣以抗告人實際起訴請求金額美金447,729 元,約折合新臺幣1,368 萬元,加上前揭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新臺幣5,600 萬元,計新臺幣6,968 萬元,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0萬元,加上與第三人中磊等三公司調解債權可得約新臺幣1,316 萬元,及上揭不動產價值新臺幣2,280 萬元,計約新臺幣6,596 萬元,二者總計金額僅差約新臺幣372 萬元,並非相差懸殊。此外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釋明。因此,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釋明之責,實不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非釋明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