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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汪漢卿林洲富曾啓謀
  •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 上訴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忠和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上 訴 人 林忠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宛菱律師 江庭緯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宛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 訴 人  羅章浚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 訴 人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謝炘穎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朱威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中間判決、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及營業秘密是否分別為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中間爭點,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證6 、原證7 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證6 、原證7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1.1 、編號5.1.2 、編號5.2.1 、編號5.2.4 、編號6 之技術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編號7 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忠和,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高維亞,高維亞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7-9 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37-10頁至第137-12頁)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於審理侵權與損害賠償之前,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及營業秘密是否分別為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中間爭點,進行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後,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 四、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第二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經查: ㈠上訴人羅章浚以民事上訴理由㈤狀(見本院卷九第1 頁)提出上證11至18,欲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與『○○○○○○○」、編號4 「○○○○○○○○」、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其中自動化教科書、專利公報等證據,係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秘密性要件。嗣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又以民事上訴理由㈡之九狀(見本院卷十第1 頁)、十狀(見本院卷十第98頁),分別提出上證123 至131 、上證132 至133 等證據,欲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編號5.2.4 「○○○○○○○○○○」技術不具營業秘密。再以民事陳報㈦(見本院卷第31頁)狀提出上證90-1、上證115-1 至115-6 ,分別為上證90之中譯本及作為上訴人主張「上證115 所述以○○進行○○○○○○○於申請日前已不具秘密性」之補強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述攻防方法屬逾時提出,應不予審酌云云。查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已多次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因此,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上證11至18,係針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簡報資料提出之自動化製程教科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之專利公報,乃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5.1.2 「○○○○○○○○○○」之技術內容不具秘密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證123 至133 等證據則係針對欲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編號5.2.4 「○○○○○○○○○○」技術不具營業秘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係對於在第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強證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予提出之情形。惟查,上訴人上證115-1 至115-6 雖係作為上證115 欲證明編號5.1.1 、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之補強資料,但提出時間在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後,被上訴人於民事中間判決辯論意旨㈡狀第74頁第1 至4 段主張係「屬遲誤提出,無庸審酌」,為有理由,應不予審酌。然縱認上證115-1 至115-6 得採納為補強資料列入審酌,對結論不能證明編號5.1.1 、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亦生不影響,容後詳述。 五、再按,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7 之著作權遭侵害,本應提出著作物未經刪改之版本,以利本院判斷其著作物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原證6 、7 圖面資訊係經過修改、○蓋之版本,內容並不完整,雖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2日答辯狀稱原證6 、7 與原證6-1 、7-1 (下合稱系爭設計圖)具有同一性,且經原審法院、技術審查官、上訴人確認等語。但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1 、原證7-1 具有同一性,並未提出證明其圖示內容、比例、特徵是否均毫無差異。甚且,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1 、7-1 之目的本係為用以補充其主張著作權遭侵害之原證6 、7 證據之真實性,故兩組圖面是否同一為其主張成立之前提,並不因為經過原審審理即不成為爭點,職是,身為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為釐清系爭設計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有判斷原證6-1 、原證7-1 與原證6 、原證7 是否為同一圖面之必要,遂將「原證6-1 、原證7-1 與原證6 、原證7 是否為同一圖面」列為爭執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知名光學產品設計製造商,自76年成立以來,致力於光學○○元件等高度精密產品之研發產銷。並自87年起,即投入鉅額成本研究自動化機具設備及自動化生產方法,經多年努力,秉持「技術自主」、「獨立研發」,終將光學○○產品自以「人力」組裝之傳統產製模式,升級至自動化生產模式。除大幅提升生產效能外,更能確保產品品質、良率。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光學產品已廣泛運用於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數位相機等,並銷往全球各地,於國內外業界均富盛名,終能於國內外光學○○元件產業占一席之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則同為光學○○產品設計製造商,同樣以製造販賣數位相機、手機、筆記型電腦、個人電腦之光學○○產品為業。其中,就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之○○產品市場而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直接競爭關係。然被上訴人日前赫然發現其多項自動化生產設計研發成果,竟遭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持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證書號:TW M438320,下稱系爭專利一,原證4 號)、「○○○送料○○」新型專利(證書號:M438469 ,下稱系爭專利二,原證5 號)獲准。經比對前開專利之附圖可知,前開專利圖面與被上訴人自動化生產機具圖面幾乎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設計圖面如原證6 號、原證7 號所示;被上訴人設計圖面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分析,如原證8 號、原證9 號所示)。經追查該等專利申請案後更發現,被上訴人離職員工即上訴人鄒博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朱威丞等4 人,竟與上訴人羅章浚(案發時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總經理)同時列名於該等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始查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機密技術及重要機密資訊已遭上訴人羅章浚及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共同竊取並持之申請專利獲准。另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0 年度年報載稱,該公司於100 年4 月成立「自動化生產線」(原證11號),經比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到職、離職時間後,被上訴人赫然發現上訴人羅章浚等人疑為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能於短期內完成自動化生產,竟陸續惡意挖角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即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由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將大量含有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機密技術、著作權等智慧財產之文件、圖樣、技術內容攜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訴人等所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語。 ㈡著作權部分: ⒈關於原證6 、7 與原證6-1 、7-1 ,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3 年11月17日庭呈原證6-1 、7-1 原本。惟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3 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於103 年10月23日開庭簡報爭執被上訴人將原證6 、7 上記載之工程數值塗銷等情,其後,被上訴人提供未經○掩的工程圖。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6-1 、7 -1證物原本,供原審及上訴人等比對確認,且亦陳明原證6 -1、7-1 設計圖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審理程序即已提出,並無隱匿。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3 人訴訟代理人於比對確認後亦僅表示:「原證6-1 、原證7-1 也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的,我們希望能夠提供研發歷程相關完整的工程圖資料,不是經由原告挑選」等語。亦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3 人就原證6 與原證6-1 、原證7 與原證7-1 具同一性已無爭執。從而,上訴人等迄今仍爭執原證6 、7 、原證6-1 、7-1 之同一性,實無理由。是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程序中即已提出原證6 -1、7-1 號設計圖面及其原本,並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以原證6-1 、7-1 號設計圖作為主張著作權侵害之依據,是亦無上訴人所謂追加之問題,更無庸經上訴人同意。 ⒉系爭設計圖均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原證6 號、原證7 號所示之設計圖面,係分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研發人員○○○、○○○、○○○、○○○等人通力合作完成,其後經多次研究開發、修正改良,自屬被上訴人原創而得之發明。此外,原證6 號、原證7 號設計圖面不僅具體表現研發人員於技術上之創新,為其思想之具體表達,各該設計圖面更具體展現被上訴人獨特技術特徵(如○○、○○○等特徵),非屬普遍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及表達方式,其所為之表達自具獨特性。原證6 號○○○○○○○○○○○」各該設計圖面左上角之「圖形」,係為○○○○整體之設計圖形,以「○○○」呈現○○○○之「○○○」及「○○○○」相對位置。又原證6 號各該設計圖面右下角之圖形,係○○○○○○○○,以○○○○、○○○○交錯排列之方式,呈現兩者間相對位置。凡此,均係用以表達被上訴人公司創作人員之創意、巧思,並因此具有其獨特性。而原證7 號○○○○○○○○○○,原證7 號正面之圖面中,共有三個圖形,均係用以呈現○○○○○○○○○。自該圖面右下角之圖形可知,其○○○○○○○○○○○○○。又原證7 號反面之圖面,則繪有「○○○○」,其中,右上角圖形即有呈○○○○○○○○○○○。凡此,均屬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創意、巧思之具體表達,並因此具獨特性。⑵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7 設計圖所展現之具體創意巧思,乃係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就該「獨特技術特徵」所為之「表達」(繪示方式),並非該「獨特技術特徵」本身,更非「製圖技巧」。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分別以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俯視圖等繪示方法,繪製如原證6 號設計圖面所示之「表達方式」。而原證7 號設計圖面係呈現被上訴人○○○○○○○○○○○○○○○○○○,其並非生活中日常普遍存在之物,並非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物品,該圖面所繪製之特徵(○○○○○○○○○○○○○○○)也並非「日常通用之觀念」。被上訴人創作人員以正面直立之型態將其所創作之設計意涵繪製如原證7 號設計圖面所式之表達方式。再者,原證6 、7 設計圖並「非」僅係按既有工程製圖規則完成,而係蘊含創作人之創意巧思,且製圖規則並非絕對,不同創作人依相同製圖原則所繪出之圖形亦非絕對相同,不因製圖規則之存在即驟然否認創作人於繪圖時仍有展現其創意巧思之可能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僅擷取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所選擇之製圖方法,顯然刻意忽略原證6 、7 設計圖面所呈現之整體表達方式,遽稱原證6 、7 不具創作性,顯非實情。 ⑶原證6 、7 設計圖分別完成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圖解工業製圖」係於107 年7 月10日初版(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8 與上證30相同);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7 、11「製圖實習II」係於103 年5 月初版、附件9 「製圖實習I 」係於103 年3 月初版、附件10「圖解看懂工業圖面」係於107 年1 月30日初版。由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7 至11之初版日,均已晚於原證6 、7 設計圖之完成時間,則上證30、附件7 至11所揭示之製圖規則於原證6 、7 設計圖完成時是否適用,已有疑問。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2「線條與字法」似乎係擷取自特定書刊,然未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任何出版之證明;上證33「工程製圖(一般準則)」則未據說明來源。 ⒊本件並無思想與表達結合原則(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設計圖面,係為製造用於光學產品製程之治具所繪製之設計圖面,作為被上訴人後續製造該等裝置之用。該等圖面係完成於各該機具裝置之「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設計人員按既已存在之治具臨摹繪製之設計圖。此外,原證6 、7 設計圖繪示之機具、構件均「非」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例如鉛筆、電腦等),亦不涉及一般生活經驗中通用之概念或規則(例如交通號誌、溫度標示等),其表達之方式多端,繪示方式種類多元,並無極其有限之情形。縱使「恰巧」由他人設計出具有相同技術特徵之機具、構件,該「他人」仍有諸多不同的表示方法可供選擇,並無表達方式受有限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觀念表達合一」之情形。然依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圖解工業製圖」一書,其封面即記載:「立體圖面繪製法/第三角法,輪廓線、隱藏線、中心線的方法;○○視圖/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等語,第82頁則記載:「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假想圖等○○視圖」、「實務上,這個剖面圖很常用,但由於種類繁多,以下依序介紹」等語。由此可見,工業製圖方法甚多,未必僅有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於原證6 設計圖面選擇之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仰視圖,尚有其他製圖方法及視角可供選擇。又,關於原證6 使用之「局部放大圖」繪示方法,上證30第97頁亦記載:「一般來說,放大時通常不是只放大一部分,而是以第2 章學習的放大比例尺(放大尺),將整張圖面全部放大…」等語。亦可知,「局部放大」或「整張圖面全部放大」係由繪圖者自行選擇。凡此均可以證明,製圖方式或規則並非必然、絕對,僅供創作者參考選擇之用,各創作人縱使要繪示同一個物品,仍有諸多不同繪示方法可以選擇,最終呈現出之表達方式也將各有不同。是以,上訴人等仍執「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置辯,顯無理由。 ㈢營業秘密部分: ⒈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具秘密性: ⑴上證16僅有「Forward 」、「Preface 」、第19章部分頁並無該書籍之封面、版權頁面,無法確知上證16是否為書籍,亦無法確知其是否確曾出版,更難以查證其初版日期。上證16形式上真正顯有疑問,不具證據適格。縱認上證16具證據適格,上證16並未詳述其就工件精密程度之要求,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係用以取送○○○○○○○○○○○○對於裝置精密程度的高度需求,亦顯有差異。從而,上證1 實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不具秘密性。 ⑵由上證17專利案「摘要」可知,該專利案之輸送裝置係用以取送「鋰電池安裝墊片」。惟○○○○○為黑色薄片,直徑約3mm ,厚度僅0.02mm,其尺寸大小及取送過程中所需精密度,均與取送鋰電池墊片有重大差異。光學○○元件產業之人無從自上證17即可輕易確知編號1 ○○○○○○○○○○○○○○所用技術手段。尤以,上證17專利案亦未提供○○○○,無從避免墊片於取送過程中發生位置偏移之問題,自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已為光學○○產業公知資訊而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18自動送料裝置欠缺容納待取送料件的○○○○,充其量僅提供水平推板,將料件推送至水平通道,並無法用以取送極為輕薄細小之物件。且上證18亦無○○○○,無從將待取送料件○○於特○○置,無法避免待取送料件位置偏移的問題,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顯有差異。又自上證18專利案通篇記載,亦未見該專利案提及該自動送料裝置所具備之精密程度。依該專利案「技術背景」記載可知,該專利案係使用於樂器生產過程中的工件沖壓加工,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用以取送○○○○○○○○○○,亦有顯著差異。且上證18係將工件置入進料槽後使其落入「水平通道」,再由「水平推板」伸入「水平通道」將工件推出。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係於○○○上設計「○○○○○○○○○○之技術手段及原理,均有不同。從而,上證18自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欠缺秘密性。 ⑷上證19係用以取送半導體晶圓,與○○○○○在尺寸、厚度、面積等上均有顯著差異,且上證19使用之取送技術、吸附技術,亦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顯有差異,上證19之取送技術實無從用以取送○○○○○,亦無從用以吸附○○○○○,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上證19之取送技術可以應用於取送○○○,顯非實情。然無論如何,上證19均無從證明光學○○元件產業已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技術,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不具秘密性。此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將上證19「支持體3 」稱為○○○○○○。然查,上證19「支持體3 」僅有一「段面差」(「高低差面7 」),並藉此「高低落差」推送晶圓,然並無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所示之「○○○○」(○○○○○○○○○○)之設計。與編號1 「○○○○」已有不同。另自上證19「實施例1 」可知,上證19同樣係以「晶圓加壓○○9 」由上至下「加壓」的方式,將物件壓至「支持體3 」。然○○○○○極為輕薄,如於○○○中由上至下施加壓力,即有可能破壞○○○本身,且自○○○○○○○○○○○○○○○○○○○○○○○○○○○○○○○○。兩者所涉及之技術原理顯不相同。益見上證19無從用以取送極其輕薄細微的○○○,更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 ⑸上證20是採用滑軌來推動滑塊,累積公差大;預估公差至少大於0.02 mm ,並非精密度高之設計。反觀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兩工件現配精度要求高○○○○○○○○○○○○○○○○精密度之高,絕非上證20所能比擬。在上證20專利案所呈現之精密程度遠低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之精密程度的情況下,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自無從僅憑上證20專利案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上證20專利案揭示之裝置既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有以上差異,無法滿足光學○○元件製造程序所需精密程度,光學○○元件領域技術人員自無從依上證20得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全部內容。是以,上證20係用以取送記憶卡,其尺寸、厚薄、材質與○○○○○均有顯著差異,無從直接適用於○○○○○之取送。此外上證20所得支持之精密程度亦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對於精密程度之需求有顯著差異。是上證20顯然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欠缺秘密性。 ⑹上證21係用以取送鐵質工件,所用吸附手段係以磁鐵吸附所欲取送之鐵質工件,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係用以取送○○○○○○○○○○○,且非以「磁鐵吸附鐵件」作為吸附手段,而係於○○○○○○○○○○○○○○○○○○○○○○○○,已有顯著差異。此外,上證21亦未說明其可支援之精密程度,身處光學○○製造產業之人,自難以僅憑上證21所教示「以磁鐵吸附鐵件」之技術手段,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之內容。上證21自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不具秘密性。另查,上證21係使用「磁力」作為吸附手段,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係以○○○○○○○○○,顯有差異。且自上證21圖1 可知,送料舌凹槽內係以磁鐵55吸附芒齒,○○○○○○○○○之設計,更可知上證21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確有差異,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 ⑺上證67○○○證詞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意見,未見其於刑案作證時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用以證明○○○○○○○○○○為常見技術。另依上證68專利說明書第4 頁創作說明段落可知,上證68專利案係用以取送紙胚(包裝盒、紙製品),其與○○○○○之尺寸、厚薄均顯有差異,對於物件取送精密程度之需求亦顯然不同。此外,○○○○○極其輕薄,然上證68係以「吸盤」吸附紙胚物件,如採取相同吸附技術用以取送○○○,恐將容易發生○○○破損情形,且亦無從確知○○○可精準吸附於○○○○之上,吸附於吸盤之上之物件亦不易為○○吸取。凡此,均足證明上證68顯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技術有明顯差異,身處於光學○○製造產業之人,實在難以僅憑上證68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上證68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至於上證68雖有「透孔」之設計,然上證68係用以取送「紙胚」,其所需之精密程度及技術障礙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顯有差異。且上證68係以「轉盤」轉動方式,將紙胚送至下方輸送帶,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使用之取送技術手段亦顯有差異,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⑻上證12即證人○○○於另案刑案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強調本件所涉營業秘密技術,係用於光學○○元件產品之製造流程,因光學○○產品體積甚小,其中所使用之各該元件(○○、○○○等)更是輕薄細小,則取送過程中自需仰賴高度精密度之支援,否則所製光學○○產品即無從符合現今智慧型手機對於拍照功能的高規格設計需求。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高度精密度需求」,實非僅限於「裝置本身的加工技術」而已。上訴人羅章浚不當擷取證人○○○對於裝置加工過程的陳述,即遽稱:「依據○○○於另案之證詞,被上訴人所謂『○○製程之高精密度需求』,實係指『加工技術所需精密度較高』,以配合○○○的尺寸」云云,顯屬誤導,無從採信。 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具秘密性: 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以專利進步性之比對方式用以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不具秘密性,其比對之方式顯有錯誤,顯係以專利「進步性」要件之比對方式,用以指摘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惟,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言。與專利要件中之「進步性」顯非相同概念及內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恣意將前開「拆分」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然後再按其拆解後之各技術特徵提出先前技術之比對方式,顯係以「進步性」比對之方式論斷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之「秘密性」,已非適當,更遑論此比對方式亦恐有「後見之明」之偏誤。實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前開比對方式,反適足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確有秘密性,確非涉及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所公知之技術。 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中之○○○○」,係呈現○○○之○○,並非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稱之「○○○○○○」。至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等三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8,被證28事實上僅為一矩形板,並無○○○之技術特徵。而上證90係關於「高速表面貼裝機」,並非用以製造光學○○元件之○○技術,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已為光學○○產業公知技術。此外,上證90第54頁圖12揭示之○○係以「矩形」排列,並無○○○之○○,亦無○○分別安置於○○○○○之設置方式,且自上證90關於圖12之說明:「通過在兩側(前後)安裝兩個攝像頭,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橫樑移動。組裝頭有8 個軸」等語,亦未見其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主張之「且為增加組裝效率,○○○○○○○○○○○○○○○○○○○○○○○○○○○○○(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5.2.4 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開主張顯係其自行推演,未見於上證90之記載或教示,無從採信。 ⑶上證91並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或任何○○○○○,且該專利案圖1 僅有單一吸取裝置,與編號2 採○○○○亦有差異。此外,自該專利案圖3-5 可知,上證91係採用○○○○之○○,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係於○○○○○○○○○○○○○顯有差異。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將上證91專利說明書圖式第6 圖所示「移動座72」稱作L 型○○,然該「移動座72」並無○○○○,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亦有不同。是以,上證91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仍有差異,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已屬公知技術。 ⑷上證88並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或任何○○○○○,亦無揭示以○○○○○○○○○○○之特徵,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顯有差異。況且,上證88主要技術特徵在於以「轉盤6 」旋轉之方式帶動治具至各個工作站,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之基本取送原理及所用技術亦有顯著差異,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⑸上證○並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或任何○○○○○,且該專利案圖1 僅有單一吸取裝置,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採○○○○亦有差異,上證○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⑹上證93「頭部22」係於○○○○○○○○○○○,而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係於○○○○○○○○,上訴人所指之○○○○亦非呈現○○○○。此外,上訴人雖稱該專利案圖14具有雙排○○○○,然自上證93圖14可知,其係載用「矩形排列」之方式,而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係於○○○兩側各自搭載○○○○○○○,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仍有差異,上證93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⑺上證94教科書並未明確揭示可使用於光學○○元件組裝○○○○,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為光學○○元件產業之公知技術。此外,所稱「懸臂樑」亦與○○○○○仍有差異。蓋上證94教科書充其量僅教示抽象技術原則(一端○○,另端無○○),並無具體○○○○○○○○,更未教示於○○○○○○○○○○○,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係以○○○○○兩側搭載○○○○○○○○○亦有差異,上證94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⑻上證95並未明確教示使用○○○○○○,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上證95「○○連接板6 」、「○○板8 」形成○○○○○,乃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行之解讀,任何人於閱讀上證95後並無從理解○○○○○的技術原理及方法。況且,依上證95圖式第2 圖可知,上證95係於「○○板8 」之單側承載各該治具,與編號2 係於○○○○○○○○○○○之基本技術○○顯有差異,上證95亦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⑼上證96係「晶片型電容器高壓篩選裝置」,並非適用於光學○○元件產業之○○○○,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為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公知技術。再者,上證96亦未明確揭示其「移位吸頭組30」係呈現○○○○○,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其「外觀呈○○○」云云,亦為其自行所為之解讀。尤以,自上證96圖式第1 圖可知,上證96係將「○○31」直接嵌入「移位吸頭組30」中,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係於○○○○○○○○○○○,並於○○○○○○○○○。故上證96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仍有顯著差異,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⑽上證97僅○○○個人意見,無任何客觀實證可以佐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況所謂「懸臂樑」僅係抽象技術概念,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實際將「○○○○○」○○○○○○○○○○○ ,且係於○○○兩側分別安置○○○○○,在技術上仍有 相當距離,自難僅憑所謂教科書揭示之技術原理,即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為公知技術。而證人○○○證詞係在說明○○○○○○○○○○○○○○○○○○○○○○○○○○○○○○○○○○○○○○○○○○○○○○○○○○○○○○○○○○○○○○○○○○○○○○○○○○○○○○○○○○○○○○○○○○。至於證人○○○關於○○○○○○○○○○,則在陳述被上訴人研發人員研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技術時發想○○○○○○○○之過程,並強調被上訴人當初設計○○○,即是為於○○○兩側搭載○○○○○○○○○,實不容曲解。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援引○○○之證述,稱只要看到○○○○○即可聯想到於○○○○○○○○○○○○,實無理由。 ⒊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具秘密性: ⑴訴外人○○○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證稱:「一般市面上會直接採取○○○○作業方式,我們公司比較獨特的是為了增加精度,加了○○○○○○,○○○○○○也是我們自己設計開發的」,係在強調「○○○○○○」獨特性,意指:市面○○○○○○○並無○○○○○○,並無「○○○○」欠缺秘密性之意。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曲解○○○證詞意旨,又刻意誤導本院稱被上訴人已於該刑事訴訟自認「○○○○」不具秘密性,顯然均與實情不符。實則,被上訴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獨特性,係在於自動○○上僅有○○○○○○○○,並得以該○○○○○○○○○○完成該○○所有的組裝作動。也因此,縱使市面上存有僅有○○○○○○○○之○○,然若該○○○○○○○○無法完成如被上訴人○○○○○、○○○○○所需之所有作動,均仍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援引之上證124 即訴外人○○○於刑案所為證述,僅為○○○個人意見,並未見其援引任何客觀事證,難以僅憑○○○之證述即遽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125 論文從未提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援引的「i-PULSEM6 ○○○」介紹影片。再者,上證125 通篇均「未」明確揭示:「於單一一台○○上僅配置○○○○○○○○○○,並用以完成該○○所有作動」之教示,且亦欠缺「○○○○○○」之教示,自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實則,上證125 僅係抽象闡釋○○組裝過程可能涉及的技術步驟,但就應如何具體實施則全無進一步說明,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自無從僅憑上證125 據以推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技術內容。 ⑷上證126 專利案並未明確揭示其得適用於光學○○元件製造製程,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無從僅憑上證126 即可輕易推知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適用於○○○○○台、○○○○○○○台之技術及架構。此外,上證126 亦未明確教示,其提供之「○○○」、「○○○○」可完成該○○全部作動;其所提供之「與○○○○的滑軌」實係供○○滑行之用的軌道,設置於○○左右兩側,根本無明確教示該○○○○○○○○○的技術手段。反觀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被上訴人108 年11月11日開庭簡報第13頁所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設置於○○於X 軸的另一側,且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動化○○原先並無○○○○○○,其後因○○數量增加才有於X 軸之對側設置用以○○○○的○○○○○○。由上可知,上證126 根本沒有揭示○○因需搭載○○○○,乃至於因此而有○○○○○○○之問題意識,自無可能提出以「○○○○○○」○○之技術手段。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自無從僅憑上證126 輕易推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全部技術內容,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⑸上證127 根本沒有揭示○○因需搭載○○○○,乃至於因此有○○○○○○○之問題意識,自無可能提出以「○○○○○○」○○之技術手段加以解決。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無從僅憑上證127 推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全部技術內容,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⑹上證128 圖4 照片模糊難辨,且上證128 係採用「○平台」的架構,並非採用「○○○○」的技術手段,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係「○○○○」的基本架構顯有差異。上證128 亦欠缺「○○○○○○」特徵。此外,上證128 根本並未揭示具體的組裝○○架構,僅抽象說明組裝○○可能涉及的元件及技術原理,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仍無從僅憑上證128 直接推知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將「○○○○」、「○○○○○○」直接適用於○○○○○台、○○○○○○○台的技術運用,上證128 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⑺上證91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欄記載之內容,根本並未揭示「○○○○」(於單一○○上僅以○○○○○○○○○○○○○○○○)之技術手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宣稱上證91揭示傳統○○系統,可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云云,均僅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行臆測推衍,並無上證91文字記載之支持,難以採信。 ⑻上證129 通篇均未具體揭示○○○○○○之技術特徵,更未進一步揭示「○○○○」(於單一○○上僅以○○○○○○○○○○○○○○○○)之技術手段,且亦欠缺「○○○○○○」之構造,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⑼上證130 、131 均係採用○○○之構造,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採用單一一組○○之基本構造,顯有差異。自上證130 說明書圖式第3 、5 、6 、7 、8 、9 圖可知,上證130 係採用○○○○○○○。自上證131 說明書圖式第3 、6 、7 、10、12圖可知,上證131 亦係採用○○○○○○○。該等專利案揭示之○○○○,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基本技術原理係採用○○○○顯有不同。此外,上證130 、131 亦均欠缺○○○○○○。從而,上證130 、131 均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具秘密性: ⑴上證81僅為揭示一般抽象技術原理之教科書,並未揭示實際運用於具體技術領域之可行性,更未揭示如何將抽象技術原理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此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之○○○○系統係用以○○○○○、○○○○○之○○○○○,然上證81係揭示一般用以製造○○用品之技術,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仍然無從僅憑上證81教科書之記載,進而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此外,上證81第87頁第4.4 圖亦欠缺○○、○○○等元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整體○○仍有差異。上證81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⑵上證82僅揭示產業界標準,並未揭示實際運用於具體技術領域之可行性,更未揭示如何將抽象技術原理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更無從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此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係用以○○○○○○○之○○○、○○○○○之○○○○○,並非單純以「○○○○」之原理用以○○部品之位置。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恣意拆解,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過度簡化為「○○○○」之夾持技術,顯有不當。此外,上證82國際標準係用於「clamping technology 」,係將部品○○於特○○置之技術,並未揭示任何以該國際標準技術用以○○○○○○○○○之技術特徵。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主要技術手段及原理仍有差異。又上證82圖1 揭示之○○○○係以手動方式操作,與本件所涉營業秘密均為自動化○○○○之基本技術方向亦有不同。此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係以○○○○○○○○○○○○(○○○、○○),本此技術目的,其○○會輕觸所欲○○○○的物件,然上證82圖41之夾持裝置之○○是否輕觸物件,尚有不明,難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83並非使用於光學○○元件製程,亦未教示如何將其發明技術運用於光學○○元件製程,更無從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上證83○○頭為一平面,僅得用以將所欲夾取之物件○○於○○中心,並無○○○○○○○○○○○○○之特徵。從而,上證83僅係單純揭示「○○」物件之技術手段,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係用以○○○○○○○之○○○、○○之位置,顯有差異,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⑷上證84僅揭示以「夾持」方式將物件「○○」於特○○置之抽象技術,並未揭示○○○○○○○○○物件位置之技術理念。此徵之上證84第45頁圖2-3 係用於「圓件定心及夾緊」、第264 頁係用於「夾緊及○○銷」,均可明瞭其技術目的係在於「○○」物件,而無○○○○○○○○○○○之功能。也因此,前述兩者所呈現之○○顯無○○○○○○○○○○○○○○之功能,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三○○之特徵及功能均有差異。另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所欲○○○○○位置之物件則為○○○、○○,均不具「○○○○○○○○」之特徵。則上證84教示之技術可否用於光學 ○○元件製造製程,更有疑問。是以,上證84僅為一般性抽象技術之陳述,無從理解該等技術應如何運用於具體技術領域,更無從理解其可否適用於光學○○元件○○○○,且亦欠缺○○○○○○○○○○○○○之功效及技術原理,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⑸○○○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客觀實證可茲佐證。況且,○○○之證詞均僅在說明「○○○○」之原理,仍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以「○○○○」原理適用於光學○○元件製程之技術,已為光學○○元件製造領域之人公知之技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依此所為之辯解亦無理由。 ⑹上證86夾具(finger、leg )是用以○○物件、模具,以便移至他處,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用○○○○○○○○○○之○○○、○○,顯非相同用途。上證86上開「finger 」、「leg 」 與「○○」之技術手段亦顯有差異,亦無藉由○○○○○○○○○○○○○○○的技術手段。是以,上證86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⑺上證87揭示之「○○對位單元22」係分布於「○○吸取單元21」之周圍,並以「對位杆225 」調整○○之位置。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與「○○」構件作○○○○○○○○○○○之○○○、○○,上證87並未採用「○○」之技術手段。此外,上證87之吸取裝置周邊配置「對位杆225 」,亦將造成該吸取裝置於吸取部品時之干擾,與編號4 ○○○○○○○○係由○○吸取部品後再○○落至○○○○○○○○○○○○○○之技術手段,亦顯有不同,故上證87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⑻上證88係由「取料裝置5B」上之「○○孔53B 」與「導桿93」套合之方式進行○○,套合後再由「取料裝置5B」下降至「承置台座91」,再由2 個「頂塊○」○○。然此操作方式與編號4 ○○○○○○○○技術原理及操作流程顯有差異。蓋此「導桿93」與「○○孔53B 」之○○方式,將嚴重干擾破壞○○移動之流暢度。況且,上證88係以2 個「頂塊○」夾放○○,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以○○○○○依○○○○○○○○○○○○○○○○○○○○,亦顯有差異。上證88用以○○之主要技術手段係以「取料裝置5B」上之「○○孔53B 」與「導桿93」套合之方式進行○○。此亦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係由三○○○○○○○○○○○○○○○○○○顯有差異,故上證87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⑼上證89並非使用於光學○○元件製造製程。依上證89技術領域欄位記載,該專利發明是用於調節液晶顯示屏高度的升降○○,並未揭示實際運用於具體技術領域之可行性,更未揭示如何將抽象技術原理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自無從據以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上證89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說明「○○○」與其他技術選項○○○○○孰優孰劣,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仍無從僅憑本專利即可得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技術理據,故上證89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⑽上證14僅揭示用該裝置夾持○○,並未揭示可用○○○○○○,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用以○○○○○、○○○○○之○○○○○」之特徵,亦有差異。上證14定心夾頭亦未明確揭示○○○○,且亦未提及其驅動方式,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亦有差異。況且,上證14欠缺「○○○」、「○○」等構造,於構造上亦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所差異。再者,上證14之作動方式複雜繁複,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僅係將○○所吸取之部品(○○○、○○)○○○○後即送往其他位置置放,亦顯有差異。上證14在使用前須進行費時前置作業,上下二○○○○需透過主規G 進行同軸度校正與數值分析調校才能使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則無此前置作業程序之需求。從而,上證14仍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所差異,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產業技術人員公知技術;上證15使用多個端點用以將部品○○於特○○置,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採用「○○○○○○○○○○○○○○○○○○○,顯有差異。又上證15係以多個○○32夾持○○,係作為○○之用,並非用來校正○○○○○○○○○○○○○○○○○○○○○。另上證15是以負壓使○○薄板變形來保持工件,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採用○○○之驅動方式不同。尤以,上證15○○後尚有○○○○動作以進行○○○○,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從而,上證15仍與編號4 有所差異,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產業技術人員公知技術,亦無從僅憑上證15推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有技術特徵,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依上證16圖2 可知,上證16則由○○18於水平面將○○○○,再於○○面將○○1 、2 ○○,以便後續以紫外線照射部品。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以○○○○○○,○○○○○○○○○○○○○○○○○,藉此○○○○○○○○○○○○○,以維持組裝製程的精密度,此與上證16係用以烘烤○○顯非相同製程,所涉技術背景亦有差異。另上證16下方先使用「真空方式」吸附○○2 用以○○○○,之後再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並無自○○○○之步驟,亦無先從○○○○○○○○○○○○○○○之需求。此外,上證16欠缺「○○」、「○○○」,於構造上亦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所差異。從而,上證16仍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所差異,無從證明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產業技術人員公知技術,亦無從僅憑上證16推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有技術特徵,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 ⒌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具秘密性: ⑴上證109 為Wikipedia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並無明確完成日期,不具證據適格。上證109 、110 (Youtube 影片)、 111 (網頁列印資料)、112 (書籍)均未具體揭示可將「○○」作為光學○○元件○○○○之○○○○,無法證明編號5.1.1 為公知技術或知識。從而,上證109 、110 、111 、112 僅為一般性敘述,並未具體揭示○○可使用於光學○○元件製造程序,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109 、110 、111 、112 空泛及一般性敘述,即可推知可將○○作為○○○○所使用之○○,上證109 、110 、111 、112 自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 ⑵上證113 係以「中介物質213 」連接○○與○○○○○○,而「中介物質213 」則係多種材料之組合,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僅係以○○作為○○○○使用之○○,並無與其他材料或塑膠物質互相組合。此外,上證113 並非用於○○○○○○○○212 ,○○○○○○○○212 ○○○○○○○○○○○○。此外,依上證113 上開揭示,其將○○○○於○○○○○○時,需將前述「塑膠物質」加熱成「液體」後才能塗布於○○上,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5.1.1 於○○時無庸加熱,直接○○○○○○○○○○○○面,即可完成○○。上證113 所用之製程因使用前述「塑膠物質」而需加熱,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顯有差異。又上證113 根本並未提及「○○」○○○○的用途,已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使用於○○製程時,○○○○○○○○,與上證113 需將如「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加熱始能將○○連接於○○○○○○,顯有差異。上證113 實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114 技術重點不在於所加入的○○,而是在於「摩擦壓接」。然而,被上訴人採用者實為「○○」製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 ○○製程是直接以○○作為○○○○所用之○○,並無「摩擦加熱」,亦無「壓接」圓環狀封口片;○○○○○○○○○○○○○○○○○○○○。此與上證114 技術係以「摩擦壓接」為主要技術手段,顯有差異。熟悉光學○○元件製造製程之人在瞭解上證114 接合技術手段之後,仍然無法得知理解可以單憑「○○」作為○○○○所用之○○,用於○○製程。上證114 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 ⑷上證115 為韓國專利。其申請日為2010年12月29日。依韓國專利法相關規定,該專利案公開日為2012年7 月9 日(申請日18個月後),已晚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轉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日期(2011年5 、6 月間)。從而,上證115 不具證據適格。而上證115-3 至115-6 均為與上證115 專利案不同之專利案,彼此間並無關連,無從作為上證115 專利案之補強證據。 ⑸○○作為○○○○○○用途之使用方式,確屬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上訴人先前已明確主張,諸如上證109 、110 、111 、112 等關於○○之一般特性及使用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技術不具秘密性。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說明○○之特性及一般性用途,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卻係指「將○○作為光學○○元件○○製程中用以○○○○的○○」而言。是則,單純僅知悉○○化學特性及一般用途,仍無從據此理解可將○○作為光學○○元件○○製程使用以○○○○的○○,兩者差距甚遠,自不容刻意混淆。 ⑹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之技術,係指被上訴人將「○○」作為○○○○之用之○○,此事實及技術資訊被上訴人從未公開,亦非其他光學○○產業其他競爭業者所知,自具秘密性。上訴人等以不法手段取得、使用該「技術」之內容,自應按營業秘密法相關規定論究責任。然就其他被上訴人使用之技術,如係由第三人以合法方式自行研發、得知,則本不在營業秘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根本沒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問題,自無庸論究該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一再提出「一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則任何人均無法使用」之訴求,顯然刻意忽略營業秘密法規範重點係在於「不當取得」及其後續之「不法使用」行為,卻對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將大量含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持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未予置論,反以前此辯解企圖誤導本院視聽,實無可取。 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具秘密性: ⑴上證56所附之市售○○產品,其○○均未同時具備「○○」、「○○」、「○○○」之特徵,且均非○○○○○○○。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技術均有顯著差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稱:「足證被上訴人自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獨特處,僅在於『○○○○○○○○○○○○』」,實屬誤解。此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稱上證56已揭示「○○」之特徵。然觀上證56所載之所謂止擋元件,仍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所採用之○○○○○○○○○○○○○○○,有顯著差異。 ⑵上證57出膠口係設置於圓形盤面之上,並非○○○○○○○部,且其用以出膠之○○亦非呈現「○○」、「○○」,亦無○○(○○○)之設計,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技術特徵有顯著差異。再者,上證57○○並無○○設計,其圓盤上雖有紫外線光源26,然與○○之材質及功能均有顯著差異。上證57亦未教示將○○○○○○於○○○○上之○○○,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特徵亦有不同。實則,上證57係教示如何將「○○」、「○○○○」二個工序以單一治具完成之技術手段。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並無此設計。對於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而言,上證57、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各在教示不同的技術重點,自無從單憑上證57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技術內容,上證57自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技術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58尖嘴3 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具「○○」(○○○))均顯有差異,且無○○設計,亦無將○○○○○○於○○○○的○○○,更非用於○○製程。則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58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 ⑷上證59○○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呈現「○○」、「○○」、具「○○」(○○○))均顯有差異,亦○○○○○○。且其○○○○○○○○○,並非與○○○○○○○○○。至於上證59揭示之支架,其設計並非○○○○○○○、○○○○,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設計仍有差異。且上證59並未載明係用於光學○○元件○○製程,則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59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 ⑸上證60○○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呈現「○○」、「○○」、具「○○」(○○○))均顯有差異,亦○○○○○○。上證60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0圖雖有○○○○、○○○○之設計,但仍○○○○○○○之設計。至於上證60揭示之○○,其係設置於○○兩側,緊鄰噴嘴。由此可知,上證60之○○並非○○○○○○○、○○○○,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設計仍有差異。且上證60並未載明係用於光學○○元件○○製程,則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60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 ⑹上證61第1 頁係Google搜尋網頁,其搜尋日期晚於侵權行為日,不具證據適格。此外,上證61第1 頁以外其餘網頁列印資料、上證62搜尋結果,亦均無從確知其公開日期,同樣不具證據適格。再者,上證61、62揭示之○○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呈現「○○」、「○○」、具「○○」(○○○)均顯有差異,○○○○○○○○○○○○,且亦均未揭示○○,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技術之特徵均顯有差異。上證63網路列印資料則無揭示任何特定之○○○○,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技術不具秘密性。 ⑺上證64第一○○、第二○○均非呈現「○○」、「○○」,○○○「○○」(○○○)設計,亦均○○○○○○。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顯有差異。至於上證64揭示之第二○○,其並未○○○○○○○○,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其所涉及○○液體流導之原理,仍有差異。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59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技術內容。 ⑻上證65係用以注入藥劑,並非用於光學○○元件產品之○○製程。況且,上證65○○並非○○○○○」、「○○」,且○○○「○○」(○○○)。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之特徵顯有差異。此外,上證65○○○有○○之設計。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65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內容。 ⑼自上證17圖式第2 圖可知,上證17「出膠口48」並非「○○」,○○○「○○○」特徵,且亦無「○○」之設計,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特徵顯有差異。所涉及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上證17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又上證18無○○之設計,僅教示在凸塊32兩側形成保護裝置35,然並無教示該保護裝置35之功能,亦未說明保護裝置35之於待○○部品間之關係為何。亦即,無從僅憑上證18圖式第2 圖及第3 頁的說明理解該保護裝置35係如何運作,所謂「保護裝置」究係要保護何者,亦無明確說明。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係用○○○○○○○○○○○○○○○,顯有差異。況且,依上證18說明書第3 頁之記載可知,上證18圖式第1 圖所顯示之技術手段,為上證18所不採,認其有○○上的限制,且造成實務操作之困擾。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於瞭解上證18前開教示後,更無任何動機或可能採用已遭上證18捨棄的技術手段。從而,上證18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⑽上證12即證人○○○之證述,係在描述被上訴人就○○○○○○○○○之情形,自不得僅憑此即兀自推認原審中間判決附 表二編號5.1.2 已見於上訴人羅章浚引用之秘密性證據。此外,上證13即證人○○○之證述則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有無經濟價值毫無關連。蓋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係指可自該秘密之內容獲得實際或潛在產銷利益而言。被上訴人確曾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運用於生產技術,則該秘密之內容即具實際經濟價值,此與被上訴人後續有無其他進一步發明無關。 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以『○○水』作為○○○○所使用之○○」具秘密性: ⑴上證116 為自網路下載之資料,並無明確公開日期,不具證據適格。且上證116 通篇均未提及○○○○所使用之○○,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⑵上證117 、121 等產品型錄均無完成日期或公開日期,不具證據適格。此外,上證117 、118 均未指明何種型號○○可作為○○○○使用之○○,亦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 ⑶上證119 公證報告書後附網頁、上證120 網頁均來源不明,且亦無明確公開或完成日期,不具證據適格。尤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已明確揭示所使用之○○水型號為「00000 」。然上證119 後附網頁、上證120 網頁揭示之型號均為「0000」,而非「00000 」。從而,上證119 、120 亦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 ⑷上證122 雖說明可使用特定型號○○水,然上證122 未說明使用該型號○○水之穩定性及與整體○○製程、○○○○設計之配合程度,則該型號之○○水應如何通過環境衝擊評估、穩定性評估,可作為量產使用,均仍疑問。尤其,光學○○製造業者均將其所使用之○○型號視為機密,此自供應商代理商與其客戶(包含光學○○製造業者在內)簽訂保密合約,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研發人員均不曾知悉競爭同業所使用之○○型號,亦可明瞭,故上證122 仍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 ⑸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早於○○時即已知悉00000 型號○○水,但並未實際採購,亦未曾用於量產使用。此自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該型號○○水測試報告,而未能提出該公司向○○○○購買該型號○○水之證明,即可明瞭。此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4,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子公司在○○間曾經測試00000 型號○○水。但依其測試結果記載:外觀及推拉力OK,但採用手工補膠,較無效率等語可知,當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子公司並未將00000 型號○○水實際用於產線。再自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3即99年1 月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在○○測試後並未採用00000 ○○,否則○○○○沒有必要再次推銷。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根本未曾知悉00000 型號○○水所具備之效用,因此未曾將該型號○○水真正使用於作為量產之用。自無從僅因其子公司曾經測試00000 型號○○水而後即棄置未用,即遽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5.2.1 不具秘密性。 ⒏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搭配○○系統」具秘密性: ⑴上證93至96均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顯有差異。上證93至96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既有差異,自亦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不具秘密性。 ⑵上證126 並無法推知「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件搭載於具有○○○○之各式○○,本屬工業製造領域所習見之作法」之推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亦未說明,上證126 可證明「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件搭載於具有○○○○之各式○○,本屬工業製造領域所習見之作法,並無秘密性可言」陳述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搭配○○系統」間之關聯,所辯亦無從採信。 ⑶○○○於刑案審理程序證稱:「○○○○○○○○○○○○○○○○○○○○○○○○○○○○○○○○○○○○○○○○○○○○○○○○○○○○○○○○○○○○○○○○○○○○○○○○○○○○○○○○」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固將○○○○○○○○○○○○○○○○○○○○○○○○○○○○○○○○○○○○○○○○○○○○○○○○○○○○○○○○○○○○○○○○○○○○○○○○○○○○○○○○○○○○○○○○○○○○○○○○○○○○○○○○○○○○○○○○○○○○○○○○○○○○○○○○○○○○○○○。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顯然曲解○○○上開證詞之意旨,兀自宣○○○○○○○○○○○○○○○○○○○○○○○○○云云,顯然無從採信。 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稱冠偉科技公司已揭示「○○○○搭載○○○○」,然此僅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行所為之推衍,況冠偉科技公司並無採用○○○及○○○○(○○○○○○○○○○)之架構,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或編號5.2.4 均顯有差異。 ⒐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具秘密性: ⑴上證70全文並未明確顯示完成日期,證據適格仍有疑問。此外,上證70充其量僅為抽象技術說明,並無具體建議。尤以,關於正投影式、逆投影式孰優孰列,上證70並無具體建議。上證70自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⑵被證17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用以作為內部教育訓練之教材,作成日期不明,亦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為公知技術。此外,被證30即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網頁,亦無明確記載其完成日期,亦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不具秘密性。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又提出上證72即以Wayback Machine 搜尋九驊公司歷史網頁紀錄,然上證72所示之網頁內容仍與被證30有所不同,仍無從證明被證30之公開日期。被證30、上證72之證據適格均仍有疑問。況且,不論如何,被證30、上證72網頁內容均未顯示九驊公司○○○○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及○○與感測器的○○○○,亦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為公知技術。 ⑶上證73、74、75等專利案均欠缺「○○○○○○○○○○下,○○○○○○○○」之特徵,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不具秘密性。此外,上證73至75專利之主要發明技術根本不在於檢測○○的○○。其中,上證73專利之發明主要係揭示之測試板具有複數明暗相間之圖案及驅動裝置。上證74專利之發明則在於其所揭示之演算法。上證75專利主要發明技術為其揭示之「圖部」有多個檢查圖,可以「一次性完成使用不同類型檢查圖單獨進行的透鏡檢查」。綜上,上證73至75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⑷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檢測機,與其是否有竊取被上訴人關於○○檢測機之行為,乃屬二事。尤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有無向九驊公司購買○○檢測機,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具秘密性,更無任何關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將上證99購買紀錄列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之證據,亦無理由。 ⒑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具秘密性: 上證76、77、79專利均非用於光學○○產業。其中,上證76係用於製造○○○(0000000 0000000/0000000 lightweight 0000000000)產品;上證77係用於製造光學基板產品;上證78係用於製造眼鏡○○產品;上證79係用於製造IC晶圓。從而,上證76、77、79專利技術均非用於製造光學○○元件,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無法僅憑二則專利,即可輕易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技術內容。此外,上證76係以六邊形作為○○單元,與編號7 ○○○係置於○○傘架上進行○○亦有不同。上證77並非置於○○傘架上進行○○;上證78並未明確教示「○○○」○○○之特徵;上證79係以圓形作為○○單元。自上可知,上證76至79專利案與編號7 ○○○特徵均有不同。尤以,上證76、77、78、79均欠缺○○○可同時作為○○成型後載板、○○時載板、○○組裝時載板之特徵。再者,上證76並無直接教示其揭示之技術可用於光學○○元件之製造流程;上證77揭示之技術手段與編號7 ○○○仍有差。從而,上證76至79專利案均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不具秘密性。 ⒒上證80並未明確教示「○○○○○」技術特徵。實則,依上證80說明書第3 頁記載:「○○」○○承載○○:「○○承載○○之每一○○孔均可安裝一與其構形相同的○○接合部」等語,可知上證80係揭示「○○」之○○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謂「○○○○○○○○○○」僅是該公司自行新增之解釋,並未見於上證80之記載。況且,上證80亦欠缺○○○可同時作為○○○○○○○○○○○○○○○○○○○○之特徵,無從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不具秘密性。 二、上訴人等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⑴工程圖之目的,並不在於表達製圖者個人之美感、情感或獨特性,而是重視閱讀者能否清楚、正確地判讀物體之具體○○等資訊,以製成完全相同之物體。因此,工程圖之投影、圖面、線條等呈現方法,均必須依循機械領域共通之製圖規則,故具備製圖知識之專業人士繪示同一物體時,其表達方式之差異自屬有限而不具著作權法上之創作性,合先敘明。⑵原證6 所示裝置繪製成工程圖,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①原證6 、原證7 工程圖均係直接採用一般工程製圖規則所明定之「第三角法」,而非任何被上訴人內部自行定義之製圖規則。然被上訴人僅是遵循CNS標準之製圖規則所繪 製,與坊間工程圖面並無不同,自無從泛以「圖面選擇」主張具有創作性。 ②原審中間判決所述「○○○○○○○○○○○○」、「○○○○○○○○○○○○○○○○」及「○○○○○○○○○」等特徵,均係單純描述該○○○○之具體○○本身,且該等○○特徵具特定實用功能及技術用途,其表現形式與技術思想無法分離,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③原證6左上圖採最基礎之正面視角,為呈現○○○、○○ ○○○○○○,以剖面圖進行繪製,乃依製圖規則所為。又原證6左上圖底部為○○、○○之○○,如未放大將無 法呈現○○○○○○○等特徵,故具製圖知識之人按照製圖規則,均會另行繪製局部放大圖(即原證6右上圖)。 再者,原證6右上圖僅呈現○○、○○之側面○○,無法 得知○○、○○之排列方式,故必須以仰視圖呈現,此亦為一般製圖規則所明定。是以,所謂「以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俯視圖等方式」表現○○○○之○○,均係依照一般製圖規則所為之普遍呈現方式,並無創作性可言。 ⑵原證7 所示裝置繪製成工程圖,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所謂「○○○○○○○○○○○○」實係兩個○○○之具體○○描述,具有○○○○○之技術用途,均係具體○○,該等○○特徵即無異於技術思想,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且工程圖均會以正面視角繪製物體,以便瞭解其實際運作之情形,原證7 右下圖以正視圖之形式呈現,僅係單純按照製圖規則之要求所為。依製圖規則,中心線應以「一點細鏈線(節線)」表示(原審中間判決記載「虛線」應為誤植),原證7 右下圖以點、線交錯排列之節線標示兩道長形孔道之中心線,亦屬於製圖規則,不具任何繪製者個人獨特之創意或巧思。 ⑶原審中間判決以「具體○○」及「製圖原則」之描述作為原證6 、7 之「技術表現」及「製圖技巧」,進而論稱該等工程圖面具有創作性,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定「思想不受保護」以及判決先例所揭櫫「思想表達合一部分亦不受保護」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原證6 、7 係依據一般製圖規則所繪製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具有創作性之理由,僅辯稱其所主張者並非○○特徵或製圖技巧,原審中間判決並無違誤云云,自屬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⒉營業秘密部分: ⑴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系統」技術非屬營業秘密: ①「○○○○」○○○○○○○」屬自動化領域之共通技術,早於84年公開之光學○○組裝論文即指出:「全○○○○系統通常是由一個帶有真空○○的○○(○○○)所組成;具有可○○○○的○○○○;及○○○○承座,彼此透過電腦控制器相互連接」,並說明「取放機」之技術可用於○○剪切、組裝、檢測等自動化製程(上證125 );並有○○系統專利明揭(上證126【先前技術】),足證 「○○○○」之○○○○○○「○○」○○○○○○、○○等製程,確屬自動化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機,實係參考早期外購剪切機之「○○○○」。自動化領域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之○○○○○○○○○發展歷史悠久,且早有用於取放、剪切、組裝、○○、檢測等各式自動化製程之公開文獻可循,另被上訴人更一度於原審主張所謂「○○○○」可用於「○○○○○台、○○○○○○○○○○○○○○○○」,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技術本可用於各式○○,而非只能用於○○○○○○。此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5.2.4 所稱「○○○○○」亦為具有一般力學知識之人所習知或可輕易推知者,且已明確公開於相關專利中。因此,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使用上開三項習知技術,自無從主張該等技術屬於其特有之營業秘密。甚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早於98至99年間,即與創新公司合作開發出具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實係使用自動化技術領域所習知之「○○」○○○○、「○○○○○」及「○○」等治具,並基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與創新、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等公司合作研發組裝○○所累積之經驗,開發出外觀機、○○機、○○○等○○,故該等○○之整體配置及作動流程,與前述被上訴人所持有之「○○○_ …000000…」等Excel 檔案截然不同。綜上所述,自動化領域之技術具有高度共通性並有諸多前例可參,且本件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均係採用該等不具秘密性之先前技術,各自依據客戶大量或客製化之需求設計組裝工序。被上訴人猶執不具秘密性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搭配○○系統」等技術為本件主張,至屬無理。 ②○○組裝之重點在於工序設計及○○整體配置,而非個別之治具,關於○○組裝之工序○○○,先前技術已自概念層次揭示:利用「○○○○○○○○○○○○○(○○○○○○○○○○○○○)」及「○○○」,一次吸取多個零件,再同時移至「○○○○(○○○○○○○○○)」進行○○○○,最後將多個零件依序裝入○○中,以「在單一組裝○○上完成複雜○○模組的○○○○」的作業流程,此為鴻海公司「○○模組組裝裝置」專利所明揭(上證129 ),上證129 專利雖未描述「○○○○○○○○」、「○○○」、「○○○○」之具體○○及「○○○○○○○○○○」之技術手段,惟各該治具均屬自動化領域之習知技術,已有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提先前技術資料可參,且「○○○○」○○○○○屬於最簡易、習見之移動手段,已如前述,故該領域之人在閱讀該專利之組裝工序及所需治具後,自可輕易採用「○○○○」之○○式○○○○○,其上搭載多個真空○○,形成一組整合多個零件的所有組裝動作且可在○○○○○的○○組裝○○。被上訴人所稱「○○○○○○○」,應係指翔元公司於93年3 月31日所申請之「○○○○○○○」專利(上證88)。然該專利實係由數組「○○○○」所組成,反可證明「○○○○」確屬產業通常知識,始有予以組合之可能;且該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亦可證明,無論所採用○○之數量,○○○○○所使用之基本治具如「○○○○○○○○○○○」、「○○○○○○○○○」、「○○○○○○(○○○○○)」均可共通使用,足見個別治具無從主張為營業秘密,而技術重點實係在於○○總成。再者,參以前開說明可知,所謂「○○○○」及「○○○○」之○○式○○○○○確屬自動化領域之通常知識,且早已廣泛應用於各式產業及製程,包括光學○○產業之剪切機、○○○、○○機等製程,並有上證129 鴻海公司專利所示具體組裝流程○○○可參,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與前開上證88專利所示之「○○○○○○○」,同屬習知技術。此外,為進一步切割工序以增進組裝效率,創新、翔元公司更分別於95、99年間發展出「○○○」之○○○○○(上證130 、131 )。其中,創新公司之專利係以「○○○」將○○元件移至求心裝置,再以「○○○」將○○完畢之○○元件組裝至○○內,故所有組裝動作實係由「○○○」所完成。另翔元公司之專利雖亦有兩組○○,然由說明書可知,各○○係獨立完成○○製程所需之全部元件移載動作(包括:至供收料裝置處吸取○○元件,並將○○元件依序移至○○、影像檢測裝置、組裝台座等處,並將組裝完成之○○移回供收料裝置等),僅共用○○中央之影像檢測裝置及組裝台座,故各自均應視為「○○○○(含○○○○)」,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3 技術並無差異。由上可知,因自動化製程中所涉及之個別動作(如在○平面上移動、吸取、○○等)具有高度共通性,故相同功能之治具(如○○○○、○○、○○○○○、○○○○)通常均為業界所熟知,難認具有秘密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及5.2.4 「○○○」與「○○○○」○○等個別治具,早有專利等公開文獻揭示而為一般自動化領域之人所習知之技術,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諸多相同領域之先前技術可證;以○○組裝○○而言,如何將上述習知治具組合成○○總成以完成組裝工序,亦為上證129 鴻海公司專利所揭示。從而,上開習知技術均無從認為具有秘密性。 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非屬營業秘密: ①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為○○組裝○○用於○○○○元件之必要治具,業經諸多先前技術所揭示,顯不具秘密性: ○○○○○之目的在於將○○放入○○中,故有使用○○○○、○○○○、○○○○等治具之需求。為使○○精準放入○○,即必須使用「○○」將○○移至「○○」進行○○○○,業經上證87、上證88、上證129、上證130、上證131 諸多○○組裝○○文件揭示。而傳統車床之夾頭除抓持、○○工件外,本即具有「使工件○○於夾頭中心」之功能,此經諸多文獻如上證81至85所明揭在案,一般機械領域之人,自可輕易將該夾頭應用於○○等工件之○○○○。縱使以光學○○而言,以三○○○○○○○○○○之技術,早已廣泛用於組裝及其他各式製程,並有Panasonic 、Pentax、Olympus 等日本光學○○廠商所申請之專利可證,足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確屬○○產業之習知技術。被上訴人最初亦不認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為其獨家特徵,故未主張為營業秘密;但嗣後取得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技術資料後,方添加諸多業界習知之特徵,可見其營業秘密之主張,並非基於技術上為他人所不知之秘密性理由。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各項技術特徵,均與機械領域之習知車床夾頭無異,且業經光學○○產業用於○○組裝、接合等製程,自不具秘密性。 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係附加於基本組裝流程之獨立治具,可於任何產品組裝製程中作為供料之用;且所有技術特徵均經上證19、20等專利明確揭示,顯不具秘密性: 任何自動化組裝○○皆須具備將工件取出之供料裝置,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1 「○○○」○○○○為各式供料裝置中之一種,其並不限於取送○○,亦可用於取送其他○○○○。而具有「○○供料槽」用於堆疊工件、「○○○○」用於載放自○○供料槽下落之工件、「○○○○」用於將工件自水平方向取出之基礎供料○○,業經上證16至18等教科書、專利反覆揭示,又「○○○」附加於上開基礎○○,用以穩定吸附薄片狀之工件,最早於西元1988、19○○即已分別為上證19、20日本專利所揭示,上證19、上證20說明書雖係以晶圓、記憶卡為例,然其請求項清楚記載各該供料裝置係用於「板狀物品」、「工件」,且說明書更載明「可作為半導體晶圓以外的板狀物品的載具而廣泛應用之」、「只要是可以沿○○方向滑動且可以堆疊之工件即可」等語,文義上均顯已涵蓋本件○○○,說明書中例示之工件並不構成對專利權範圍之限縮。再者,上證19所例示半導體晶圓約0.02 mm 之厚度及圓形外觀均與○○○相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不能用於取送○○○之技術上理由;且取送此類薄片狀工件之困難點,主要在於「厚度與切面差距較大」而因大○○力之作用較難以順利分離,晶圓之厚度與○○○相當,然切面尺寸則遠較○○○為大,故其分離難度更甚於○○○,仍能透過上證19進行分離、取送,故該專利顯然可輕易應用於○○○。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技術開發○○○○○已於另案自承編號1 技術亦○○○○○○○○○○○○○○○○○○○○,足見上開先前技術可廣泛應用於各式尺寸之工件,亦足證編號1 技術已被上證19、上證20所揭露而不具秘密性。③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亦屬獨立於○○組裝流程之治具,常見於各式自動化製程作為產品封裝、黏合之用,亦不具秘密性: 工件移動至適當位置後,經常須使用○○以將工件○○、黏合於該位置,方能完成產品之封裝。因此,自動化製程中亦常有「○○○○」之需求,不惟只有○○產品需要使用○○分配○○。再者,○○本質上為一種流體,而在分配流體時所面臨的技術問題具高度共通性,故用於分配流體(含○○)之○○○○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並無產業別之區分,此有上證56、上證63、上證60等證物可稽。而「○○○○○○○○○」及「○○」為編號5.1.2 之核心,「○○○○○○○○,用於解決「○○○○○○○○○○○○○○」之問題;「○○」○○○○○○○○○○及○○○○○,用於避免○○○○○○○○○。除用於○○○○外,更已廣泛用於其他產品之○○製程,參上證57、羅章浚上證17號、上證58、上證59、上證60○○專利即可確知。至於所謂「○○」、「○○」、「○○○」、「○○○○」等○○特徵,則常見於各式○○○○,除經上開專利揭示外,並有上證56、上證61、62、65、上證64公開文獻可稽,早已成為該領域之一般人所熟知之通常知識,亦無從主張具有秘密性。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實係單純組合前開各項○○○○之習知特徵,且各該習知特徵之具體功能均為一般涉及該領域資訊者所熟知之公開資訊(例如:○○○○○○○○○○○○○○○○、○○○○○○○○○○○○間隔、○○○○○○○○○、○○○使○○○○○○等),故該項技術並無秘密性可言。 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編號5.2.1 「000000○○」、編號6 「○○○○○○○○」、編號7 「○○版」之技術均屬於產業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之通常知識而非營業秘密: ①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但屬於化學領域之通常知識,更已為○○產業之相關專利所明確揭示,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本係用於○○○○○○○○○○○○○○○之○○,故被上訴人曾經宣稱本項技術包括「○○○○○○○○○○○○○○○○○○○○」、「將○○○○○○○○○○○○○○○○○○○○○○○○○○」。然即使如此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就上開技術細節提出任何說明,更無證據,足認其根本沒有在「○○○○○○○○○」之習知用途外發展獨特之「方法、技術」,故最終只能以廣泛之「○○○○○○○○○○○」作為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以○○將封裝用的「○○○○○」○○○○○○○○○上,其實應單純定性為「○○○○○○」之技術,而與「○○」性質或「○○產業領域」根本無關。同時,○○具有「可○○○○元件」之特性乃化學領域的公開知識,且○○○○○○○○○○○○○○○○○○○○○○○○○○○,更有明確將○○用於○○○○製程之專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作為「○○○○○○○○○○○○為其營業秘密云云,企圖藉此與「○○可用於○○○○」之通常知識區別,自屬無據。而「○○○○○○○○○○○」為化學領域之通常知識,已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認,並有上證109 、110 、111 、112 ○○○○之公開文獻可資佐證,且○○○○○○○○○○○○○○○○○○○故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自可輕易得知「○○○○○○○○○○○○○」此一資訊,足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尤其,佳能(Canon )、鴻海、科倫(Kolen )等光學○○廠商所申請之上證113 至115 專利,均已將○○用於○○○○○○○○○○○○製程。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顯屬化學領域之通常知識,並有上證113 至115 ○○組裝、○○相關專利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技術具有秘密性云云,顯無理由。 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業經○○○○技術文件揭示為光學元件之○○劑,且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行為發生前,已為○○○○廣泛介紹、令業界普遍用於黏合○○等元件,顯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型號00000 之○○」具有○○○○○○之用途為日本○○○○官方網站所明揭,早屬於習見用途。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項技術包括「特定型號、濃度、所應搭配○○○○○材質」,但始終未就上開技術細節提出任何說明。依據被上訴人《○○作業標準書》,○○水係用於○○○○○○○○○○○○○,技術問題在於如何令○○○○○○○仍可令○○○○,而非傳統選用適合○○○○之選擇問題,亦不涉及○○領域所涉成像技術問題之特殊需求,無從以○○作為領域界定之理由。且○○○○○○○○○○○通過,而將紅外線及紫外線濾除,故○○○○○,即必須使用以「可見光」照射可○○之○○。再者,○○○○對於「0000系列」○○之具體用途,亦於○○8 月30日在官方網站公開說明:TB-0000 ○○之特色在於「可視光○○」,故適合用於行動電話之「攝像○○」中「濾鏡與○○間之○○」,此有上證119 公證書、上證120 Wayback Machine 截圖可資證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謂各種費時挑選、檢驗測試過程,顯係由○○○○所完成,並早已公開發表於其官方網站上,以供生產○○之廠商參考及使用。○○○○之00000 ○○可作為○○黏合之○○,亦業經○○○○(原審所提被證33、34、35、36)及ENPLAS○○專利(上證121 )所揭示而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以『○○水』(型號『0000 F』)作為○○○○所使用之○○」業經上開○○○○之官方網站、○○○○提供之技術資料、ENPLAS公司專利等公開資訊所揭露,自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輕易得知之資訊,且光學○○廠商早已普遍應用該型號之○○於○○製程,故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並不具秘密性。 ⑷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謂「感○○○○○○○○○○○○○○○」,除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能輕易知悉外,亦屬業界習知之排列方式而有諸多專利揭示,自無從主張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具有秘密性之特徵乃「○○○○○○○○○○○○○○○○○○○○○○○○○○○○○○○○○○○○○○○○○○○」,被上訴人雖具體主張「○○○○」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技術內容,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使用該○○○○之適格證據。縱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為被上訴人之創作(上訴人否認之),所謂「○○○○」實與「正投影式」之習知影像檢測架構相同,僅涉及感測器等元件如何○○之問題,故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能輕易得知。且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已明確揭櫫於九驊公司所公開銷售之○○○○,且該○○早於99年間即為上訴人所採購。再者,光學產品生產過程中,經常須檢測元件的光學特性,例如焦距、曲率、偏心量、調製轉換函數(即○○)等參數,以確保其成像品質,因而有檢測○○之需求。由上證73、74、75○○○○之相關專利可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謂○○○○○○○○○○○○○○○○○○○○○○○」之○○○○非常普遍,早為光學檢測○○廣泛使用。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證73、74、75等專利案均欠缺「○○○○○○○○○○○○○○○○○○○○」之特徵,無從用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技術不具秘密性云云,惟遍觀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技術內容,根本沒有記載任何「○○正面朝下」、「○○無須翻轉」之特徵,顯見該等特徵並非被上訴人原先主張具有秘密性之技術特徵。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實為習見於光學○○○○○○之公開技術,除經九驊公司於98年公開販售之「DSC-000 」○○檢測○○所使用外,復為諸多○○相關專利揭示,自不具秘密性;至於○○○○○○○○○○○○○○○○○○○○,則未經被上訴人具體主張並舉證有何秘密性之處,且均為○○○○所必備之習知構件,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 ⑸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可於○○○○○○○○○用途,並未經任何證據揭示,無從認為係被上訴人所創作;至於「○○○」之外觀特徵,亦為諸多○○○○之專利所公開,自不構成營業秘密: 依被上訴人所述,○○○具「○○○」外觀之目的,在於增加一次○○過程中所能完成之○○數量云云。惟以「○○○○○」外觀之載板來增加○○○一批次所能承載的○○數量,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行為發生前(即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至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任職之前),已為上證76、77、78、79、90專利所公開,而屬業界普遍知悉之公開技術,不具任何秘密性。是以,上證76至上證79已揭示○○○呈「○○○○○」之特徵,分別均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其中,上證77更明確指出該○○○係用於承載「○○○○」等光學基板、上證78亦可用於承載「○○」;而上證80則係用以證明先前技術早於95年間即進一步思及將○○○設計成較習知○○○○○更為複雜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為具有秘密性之營業秘密云云,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羅章浚部分: ⒈著作權部分: ⑴原證6-1、原證7-1與原證6、原證7並非同一圖面: 原證6、原證7乃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臨訟製作之圖面,任何人由肉眼均可清楚辨識原證6-1 、原證7-1 與原證6 、原證 7 乃不同之圖面。被上訴人未就原證 6、原證 7 與原證6-1、原證7-1之同一性加以說明,僅空泛主張原證6-1 、原證7-1與原證6、原證7為同一圖面,均屬其受侵害之客 體云云,至屬無理。 ⑵系爭設計圖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①判斷有無創作性,並非基於系爭設計圖係由何人所製作,重點在於必須確認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傳遞思想、表達情感之創作性,然系爭設計圖僅係將實物繪製成工程圖,用以作為將來工程製造之用,對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且細繹系爭設計圖所繪製之線條,均係由工程師將客觀實體物品之尺寸、方向等,透過電腦製圖軟體依據工程製圖規則所繪製,目的在於說明實物之形狀及特徵,毫不具傳遞思想、表達情感之創作性,被上訴人亦一再主張系爭設計圖係用於研發過程描繪裝置之工程圖說,自無可能具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創作性,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至於被上訴提出之員工聘僱合約,主張系爭設計圖係歸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依據原證6 、原證6-1 所載,該圖面之繪圖者為「○○○」、「○○○」二人,而被上訴人竟提出非繪製者即「○○○」、「○○○」二人之聘僱合約,此顯與繪製者毫無關聯;而原證7 、7-1 所載之繪圖者為「○○○」,被上訴人卻提出非繪製者即「○○○」、「○○○」二人之聘僱合約,亦與原證7 之繪製者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為其所有之真實性顯非無疑;遑論聘僱合約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設計圖為被上訴人所有,此與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創作性、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之認定毫無關聯,迺被上訴人竟以錯誤之聘僱合約主張系爭圖形為其受僱人所繪製,更率爾推論系爭設計圖具有創作性云云,至屬無據。 ②再者,如原證6 圖形一,僅係就○○針裝置零件之客觀描繪,並依據右側工程製圖規則中最常見之正視圖描繪其外觀,且完全依據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描繪出中心線、以斜線方式描繪剖面線,剖面線之間距亦依照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繪製,此種任何曾學習工程製圖之人,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近似結果之圖形,毫無任何創作性,且依「實用物品原則」,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又原證6 圖形二,僅係就○○○○○○○之客觀描繪,並依據右側工程製圖規則中常見剖面圖描繪其外觀,且完全依據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描繪出中心線,此種任何曾學習工程製圖之人,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近似結果之圖形,毫無任何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原證7 圖形,僅係就○○○○○零件之客觀描繪,並依據右側工程製圖規則中常見視圖描繪其外觀,且完全依據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描繪出中心線、以虛線方式描繪其特徵,此種任何曾學習工程製圖之人,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近似結果之圖形,毫無任何創作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⒉營業秘密部分: ⑴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 ①系爭專利二涉及之技術內容即係藉由一個可以○○○○○○○○,透○○○○○○○○○○○○○○○○○○○○○○○○○○○○○○。而上開技術內容,在中國第102029330 號專利申請案、日本第JPA630822473號專利、日本第J PH09188418號專利(○○○○○○○○○○○○○○○○○○○○○○○○○○○○○○○○○○○○○○○○○○○○○○○○○等技術特徵,並於專利說明書中進一步說明其吸附手段可為吸附○○,具有露出於○○○○○○○○○○○○○,連接於該吸附孔之滑塊○○中所形成之吸氣管,及連接於○○○○○○○○○○裝置)等(上證18至20),均分別已有充分揭露,或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 ②依另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證述,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的○○,因經常發生「○○○○○」之問題,被上訴人現已捨棄不用而改採其他○○,是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裝置已不具產業利用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不具秘密性: ①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載機具,○○○○○○○○○○○○○○○○○○○○○○○)○○○○○○○○○○○○○○。」惟○○○○○○○○○早已揭露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證95「具有視覺、○○及填裝功能的智能填裝頭」專利等先前技術。至於○○○○○○○○○○○○○○○○○○○○無關,此觀被上訴人亦係以多項證據,才能分別證明其有研○○○○○○○○○○○○○○○○○即明。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該可自轉的○○○○與T 型○○承載機具有和技術上關聯性、二者間的連結關係如何,徒將關聯性薄弱的二者結合主張為同一先前技術,已非適法,更遑論○○○○亦早已為先進光公司的上證90、9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而欠缺秘密性。②由被上訴人公司技術開發○○○○○之另案證詞可知,他人看到○○○自然會將○○○○○○側,然「○○○」及「○○○○」○○○○○○○之○○件,並非被上訴人認為重要或敏感的治具,因此,被上訴人通常將該等治具委外製作,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件屬於其營業秘密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與『○○○○』系統」不具秘密性: ①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均僅有○○○○○○,○○○○○○○○○○○○○○○作。○○○○○『○○○○』之○○○○○○。」除鑑定證人陳達人教授之鑑定意見認為○○○○結合○○○○○○○○○○○的○○○○○之外(參先進光公司上證124 第22、29頁),甚至業界早已將此等○○賦予專用名稱:「○○」,並至少揭櫫於1995年公開的國際光電工程學會期刊與2008年公告的第7401412 號專利(參先進光公司上證125 、126 )。因此,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將業界習知且經常使用的「○○(○○○)」○○,拆解成○○○○結合○○○○○○,便於訴訟中誆稱為其先前技術。上證125 直接以「○○(○○○)」○○稱呼被上訴人所謂的「○○○○結合○○○○○○」技術,被上訴人將習知,甚至已經具有專門名詞稱呼的○○,自行創造新的形容方式(即○○○○與○○○○○○),主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上證125 未揭露○○○○結合○○○○○○的○○云云,而屬被上訴人的營業秘密云云,似有欠妥適。而上證126 的圖式已清楚載明○○○○○○可供○○○○。且被上訴人既已認知該○○○○○○○○○○○○○○○○○○○○○)○○○○○○○○○○○○○○○○○○○○○○○○○○○○○○○○○○○○○○○○?益徵該等先前技術確已足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與『○○○○』系統」欠缺秘密性。 ②由證人高維亞、○○○之另案證詞可知,○○○○○○(即俗稱「單○○」)加上○○○○○○於自動化設備中十分常見,並非被上訴人所獨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與『○○○○』系統」屬於其營業秘密云云,顯不足採。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與『○○○○』系統」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⑷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元件○○○○○台之○○○○○○○、○○○○○後,另以『○○○○』之○○○○○○○○,○○○○○、○○○○○之○○○○○。」然該吸取後以○○○○○○○○○○○的技術內容,早已為下列先前技術所公開,而欠缺秘密性: ①日本特許第5008931 號「精密元件的組裝方法」專利(上證14號),於○○4 月3 日即已公開。由說明書記載及圖1 、4 可知,該專利係提供一種用於光學○○元件製程之○○○○○○,且定心夾頭之○○以120 度等角分布,○○之○○○○○○。實施例並揭示吸頭先將○○移置於下層的定心夾頭進行○○○○,再吸取○○至上層的定心夾頭進行○○後,組裝入下方的○○中。由此可知,在○○組裝製程中以圓弧形三○○○○○○○○○○之技術,顯屬通常知識。 ②日本特開平第8-1416號「氣動夾頭裝置」專利(上證15號),更早於85年1 月9 日公開。其說明書第【0001】、【0002】段已指出:「本發明涉及一種利用負壓來夾持○○等工件的氣動夾頭裝置,例如在接合○○時,必須先將待接合之○○進行○○○○」,且該專利亦明確揭露多個○○○○○○的○○○○,將○○○○○進行○○○○之技術,足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③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號「接合○○的定心裝置」專利(上證16號),係於83年10月7 日公開。該專利之說明書揭示一種○○承座,其上表面具有用○○○○○○○○,該夾頭由三個等間隔設置的○○○○所組成,三個○○可同步向承座中心軸方向水平移動,○○○位於承座上的○○,○○○○的光軸中心與承座的中心軸重合,達成○○○○○○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以三○○將○○○○○○之技術,業經上開專利所揭露,而不具秘密性。 ④由上開專利可知,早期光學設備即係以三○○○○○○○○,且傳統之三○○○○○○○○○○○○○○,此除經另案鑑定證人○○○教授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林政寬、另案證人○○○之證述可稽。且被上訴人的研發人員在刑事案件109 年2 月25日審判程序,亦已證稱被上訴人的○○○○○○都是在公開市場上採購,足見此等○○本為市面上可公開取得的治具,全無秘密性可言。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⑸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已當庭自認○○具有○○○○○○的作用乃眾所周知,自不因被上訴人○○○○○○○○○○,即可將「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而不具秘密性之狀況,倏地轉變為具有秘密性。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明文規定,營業秘密必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大相逕庭。準此,「○○」使用於光學產業,作為○○之功用既早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均知悉,自不具秘密性。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⑹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即『系爭專利一』涉及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一的技術內容則為:○○○○○○○○○○○○○○○○○○○○○○○○○○○○○○○○○○○○○○○○○○○○○○○○○○○○○○○○○○○○○○○○○○○○○○○○○○○○○○○○○○○○○○○○○○○○○○○○○○○○」但因被上訴人嗣後捨棄「○○○○○○」技術特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的技術內涵應為○○○○○○○○○○○○。而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上開○○○○○○○○○○○○為習知技術內容,故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自然欠缺秘密性。縱論以被上訴人在獲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後所增加的限制條件,使用「○○○○○○○○○○○」進行○○○○,以及○○呈「○○」、○○○○○○○」之特徵,均屬產業通常知識,並習見於市售之○○產品。且將「○○○○○○○旁」○○○○○間距,亦屬產業通常知識。被上訴人所主張「○○○○○○○○○○」單純係將上開通常知識進行簡易組合,而各該特徵本即具有獨立之功能(例如○○○○係為實現一次性○○、○○○○○○○○○○○○間隔、○○○○可避免殘膠、○○○便於加工等通常知識),組合後除各自原有功能外,並未產生額外特殊功效。再者,另案證人○○○之證述,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多針○○○○仍有「○○(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之○○)噴到○○上」及「○○被○○戳傷」之問題,故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間改為單針○○,足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已不具產業利用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水部分:選用型號0000之○○水作為○○製程○○之技術知識」,並未限制其型號必須是00000 。而該○○生產廠商至遲在○○8 月30日就已經在官方網站上公開揭示:0000可用於手機○○黏合,更以圖樣明示該○○可用於黏合○○內之濾鏡(參上證119 、120 ),故被上訴人宣稱的此項技術當然欠缺秘密性。且00000 ○○水亦為「光學業界」習知且經常使用的○○,並非被上訴人秘密。再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早於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到職前,即使用0000○○,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負責人高維亞於本院審理所述及另案證人高維亞、○○○證述,均清楚表示先進光公司早於○○間即採購0000○○,益徵被上訴人單憑主觀臆測即恣意指摘,顯無可採,可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使用0000○○與鄒博丞等4 人到職毫無關聯。至於上訴人雖以○○○○回函稱其現在使用之客戶有簽保密合約,無法提供客戶清單,可證明光學產業可使用00000 ○○進行○○屬於機密資訊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已混淆營業秘密法所稱「合理的保密措施」與「秘密性」等二要件,蓋被上訴人大可對一個眾所周知的事項施加合理的保密措施,但該眾所周知的技術仍然不會因此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的要件。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可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⑻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統」不具秘密性: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之技術特徵為:「○○○○○○○○○○○○○○○○○○○○○○○(○○○○○○○○○○○○○○○)○○○○○○○○○○○○○○。」惟如上所述,無論是○○○○或所謂被上訴人獨知特有○○○○均欠缺秘密性,且○○本來就是○○○○的必備元件,搭配○○數量本來也就是依照產線需求而定,被上訴人所謂○○○○搭配○○系統毫無任何技術貢獻可言。故被上訴人將○○○○加上○○○○自然亦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 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6 「○○○○○○○○」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將此項技術特徵記載為:「○○○○○○○○○○○○○○○○○○○○○○○○○○○○○○○○○○○○○○○○○○○○○○○,○○○○○之○○○○○○○○」,並主張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向九驊公司等採購使用的○○落入此項所謂營業秘密的範圍。然該九驊公司○○係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自98年間就開始陸續採購的○○。故邏輯上而言,該等九驊公司○○既然符合被上訴人主張的本項技術特徵,而該等○○又是在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於100 年5 、6 月到職前就開始公開銷售,則被上訴人主張的本項技術特徵顯然在鄒博丞等4 人於100 年5 、6 月到職前就已因公開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⑽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7 「○○○」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將編號7 「○○○」的技術特徵,記載為:「○○○○○之○○版,○○○○○○○○○○○○板、○○○○○○○○○○○○○○○○板」。然美國第5354580 號專利、第7541061 號專利(上證76至79)都已經分別有關於○○○○○之○○版的紀載與教示。因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7 「○○○」確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毋須過度實驗即可得知者,因而欠缺秘密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部分: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1 、2 、3 、4 、5.1.2 、5.2.4 、6 及7 所描述之技術內容,無非係自動化生產設備組成單元之外觀機械構造之描述,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不包含任何尺寸、公差或任何設定參數等如何實際應用於光學○○生產之描述。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出之證物,或為自動化生產設備之教科書,或為我國、中國、美國或日本之專利公開說明書,或為於網路上以Google搜尋所得之網站圖片及資訊,一般涉及自動化生產設備資訊之人藉由上開公開之資料中即可得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1 、2 、3 、4 、5.1.2 、5.2.4 、6 及7 等項所描述之技術內容,均已公開揭露上開技術內容,自可證明不具秘密性。縱使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不能等同視之,亦不能逕謂上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之證物不得作為認定「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證物。由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1 、2 、3 、4 、5.1.2 、5.2.4 、6 及7 等項之技術,不外乎為自動化生產設備組成單元之機械構造,而這種機械構造乃一般涉及自動化生產設備資訊之人從上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自動化生產領域之教科書、網路資料及各國之專利公開說明書,即可得知。至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5.1.1 則僅描述以○○○○○○○○○○○使用,其具體使用○○之方法,則未有任何描述,自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範圍。而○○可用於○○生產時之塑膠元件之溶接用途,該知識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此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出之上證109 至上證115 ,可證明難認為有何秘密性可言。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編號5.2.1 項技術部分,則描述以型號00000 之○○水○○○○○○○○○使用,除此之外,尚有關於「包含其○○類型之特定型號、濃度及使用該○○時,應搭配之○○元件材質」之記載。然上開所謂之特定型號、濃度、應搭配之○○元件材質等,均未有任何具體之描述,被上訴人連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客體都無法特定、確定,更遑論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秘密性。就型號00000 之○○水可用於光學元件之黏合用途,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此有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提出之上證119 、120 、122 可茲證明,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等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上訴人營業秘密(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部分。⒉主文第二項確認系爭專利一、中系爭專利二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⒊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2,470,6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申請中華民國M438320 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文件記載上訴人朱威丞、翁偉哲(更名為翁宗震)、謝炘穎、鄒永烽(更名為鄒博丞)、羅章浚為創作人。 ⒉先進光公司於101 年4 月9 日申請中華民國M438469 號○○○送料○○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二」),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文件記載朱威丞、翁宗震、謝炘穎、鄒博丞、羅章浚為創作人。 ⒊上訴人朱威丞、翁宗震、謝炘穎、鄒博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及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期間分別如下: ⑴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間: ①朱威丞:99年6月7日至100年6月10日 ②翁宗震:○○4月8日至100年3月22日 ③謝炘穎:○○3月21日至100年3月21日 ④鄒博丞:99年6月14日至100年2月16日 ⑵任職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時間: ①朱威丞:100年6月20日至102年8月22日 ②翁宗震:100年5月3日至102年8月22日 ③謝炘穎:100年5月3日至102年8月22日 ④鄒博丞:100年5月3日至102年8月22日 (註:上開期間均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一相同) ⒋上訴人林忠和基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2 年5 月29日委託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02 群胤字第60號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㈡本件中間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⒈著作權侵害部分: ⑴原證6 、原證7 與原證6-1 、原證7-1 之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著作完成時間為何? ①原證6-1 、原證7-1 與原證6 、原證7 是否為同一圖面?②原證6 、原證6-1 、原證7 、原證7-1 之設計圖(下合稱「系爭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分別為何? ⑵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營業秘密侵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公司104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3 -1 編號1 至7 項(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項,除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之技術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①該技術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研發?完成之時間為何?各項秘密之技術內容為何? ②該技術是否具有秘密性,或僅為「概念或習知技術之集合」? ③前開技術內容是否均具有經濟價值? ④大立光公司就各技術是否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一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其○○○○12所設數結合○○120 與固持○○連結,而○○○○○11之封閉端111 所設數○○111A及數止擋凸塊111B,則○○相對於○○模組,經由環設於○○○○○11之封閉端所設數○○111A,穩定且均勻○○於○○模組之○○周圍,而無須移動○○○○進行多次○○,減少○○偏位及少膠或溢膠狀況之產生,以達○○加工順暢及○○穩定性佳之功效,系爭專利一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6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個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其係包括: 一○○○○,該○○○○設有一○○○○○及一○○○○,而○○○○設有數○○○○,而○○○○○設有一開口端及一封閉端,該開口端內設有一○○○,另封閉端表面環設有數○○,該數○○與開口端內所設○○○導通。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中,該○○○○一體設於○○○○○之中段上方位置。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中,該○○○○○之封閉端表面所設數○○係呈60度等分間隔設置。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其中,該封閉端表面所設數○○間分設有一止擋凸塊,該各止擋凸塊間係呈60度等分間隔設置。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中,該○○○○所設數○○○○係以數結合件與一固持○○連結。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中,該○○○○○之封閉端所設數○○及數止擋凸塊,係呈○○相對於欲加工○○模組。 ㈡系爭專利二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二係一種○○○送料○○,其○○○○○○○21之○○○○○○210 ,層疊堆置數○○○,且位移滑動取料滑塊22之○○○222 連接吸氣裝置,使○○○222 與○○○ 223 及數○○○○221A產生吸力,而位移滑動取料滑塊22之下陷槽221 ,與○○○○○○○21之○○○○○○210 下側間距約為一片○○○厚度距離,於○○○120 之往復活塞桿121 往復運動,帶動與其結合之位移滑動取料滑塊22,使位移滑動取料滑塊22之下陷槽221 所設數○○○○221A,因位移而相對○○○○○○○21之○○○○○○210 下側,而數○○○○221A之吸力○○○○○○○○210 內堆疊之一○○○,並由位移滑動取料滑塊22位移作動取出該○○○,以達簡化作業流程及縮短加工時間之功效,系爭專利二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及4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個請求項之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送料○○,其係包括: 數取送料座組,該取送料座組設有一○○○○○○○及一位移滑動取料滑塊,該○○○○○○○設有○○○○○○,而○○○○○○下方設有一○○○○,另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上方設有一下陷槽,該下陷槽表面○○向下環繞設有數○○○○,而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下方○○向上設有一○○○,且位移滑動取料滑塊內水準方向設有一○○○,該○○○、○○○及數○○○○相互導通,其位移滑動取料滑塊滑動設於○○○○○○○所設○○○○。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送料○○,其中,該○○○○○○二側分別設有數○○○○○,該○○○○○分別穿設有一○○鎖固件。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送料○○,其中,該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前側設有一結合孔。 第4 項:一種○○○送料○○,其係包括: 一工作平臺體,該工作平臺體設有一上平臺部及一下平臺部,而下平臺部結合設有數○○○,該數○○○分別設有一往復活塞桿,而數往復活塞桿之端部分別設有一螺合鎖固部;以及數取送料座組,該取送料座組設有一○○○○○○○及一位移滑動取料滑塊,該○○○○○○○設有○○○○○○,而○○○○○○下方設有一○○○○,且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前側設有一結合孔,該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上方設有一下陷槽,而下陷槽表面○○向下環繞設有數○○○○,且位移滑動取料滑塊之下方○○向上設有一○○○,另位移滑動取料滑塊內水準方向設有一○○○,而○○○、○○○及數○○○○相互導通,而位移滑動取料滑塊滑動設於○○○○○○○所設○○○○,其○○○○○○○與上平臺部結合○○,而取送料座組之位移滑動取料滑塊前側所設結合孔,則鎖合於○○○之往復活塞桿端部所設螺合鎖固部。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送料○○,其中,該而上平臺部設有數組○○結合鎖孔,而取送料座組之○○○○○○二側分別設有數○○○○○,該○○○○○分別穿設有一○○鎖固件,其○光片○○○二側所設數○○○○○,相對於工作平臺體之上平臺部所設○○結合鎖孔,並以○○○○○所設○○鎖固件鎖合○○。 ㈢系爭著作技術分析: 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為「○○○○○○○○○○○」設計圖(原證6 ,下稱系爭著作一)以及「『○○○○○』○○○○○○○」設計圖(原證7 ,下稱系爭著作二)等圖形著作,各個圖形著作之技術內容如下: ⒈系爭著作一技術內容: 由原證6 之設計圖上所載的日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就上開設計圖之製圖日期為○○○○○○○○○○○○○○期間,其均早於系爭專利一申請日(101 年4 月18日)。再者,依原證6 所示設計圖內容,系爭著作一共計有4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NO .)「J3-9450B-0014-00」、圖號「J3-9450B-0014-01」、圖號「J3-9450B-0014-02」以及圖號「J3-9450B-0014-03」等4 張圖面,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式攜帶原本到院,即為原證6-1 供本院比對,以上各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系爭著作二技術內容: 由原證7 之設計圖上所載的日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就上開設計圖之製圖日期為○○○○○○,其早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101 年4 月9 日)。再者,依原證7 所示設計圖內容,系爭著作二共計有2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500A-046 -00 」以及圖號「500A-048-00 」等2 張圖面,而其原本為原證7-1 ,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式攜帶原本到院供比對,以上各個圖面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系爭營業秘密技術分析: 被上訴人於民事爭點狀爭執事項中關於營業秘密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上開7 項技術之內容如下: ⒈「○○○○○」○○○○○○○(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技術內容: 「○○○○○」○○○○○○○主要提供○○○存放以及○○○送料時須確保○○○次等功能,其設計圖如原證7 所示,而其組裝於工作平臺之示意圖即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之簡報第15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⒉「○○○」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2 )技術內容: ⑴「○○○」係一種使用於光學○○組裝以及○○製程的○○○○○○,此○○○○○件○○○○○○○○○○○○之○○,其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16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⑵「○○○」與「○○○○」(○○○○○)○○則係在○○○○○○○○○○○○○○○○,各該○○上○○○○○(○○○○○○○○○○○)○○,其中該○○另○○○○○之○○○○,而各該○○○○○○○○○○,其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呈簡報第17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⑶「○○○○」及「○○○○○○」(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3)技術內容: 「○○○○」及「○○○○○○」係在單一機臺上,○○○○○○○○○○、「○○」○○○○,○○○○○○○○○○○○○○○○○○○○○○○○」完成○○○○○○○○○,另包含該「○○○○」之○○○○○○,○○○○○,用以○○○○○○,其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23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⑷○○○○○○○○(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4 )技術內容: ○○○○○○○○係一種用於○○○○○○○○○○○○○○○○○○○○○○○○○○○○之○○○○○○○○○○○○及○○○,該○○以○○○○○○○○嵌合,可上下滑動,並得於調整至適當位置後○○於該位置;以及一三爪○○○○,安裝於該○○之上,該三爪○○○○之○○頂端為○○○設計,利用「○○○○」原理將○○○及○○等微小物件校正至精準位置。而該○○○○○○○○的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31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⑸○○○○○○(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5)技術內容: ○○○○○○係一種使用於○○○○○○○○○○○○○○○○○○○○○○之工作平臺上,其上有搭載○○○及○○○○上之○○○○,包括○○○○○○○○○○、○○○○○○○○○○○○○○○○○○○○○○○○○○○○○○○○。而該○○○○○○的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41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十所示,而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5.1.2 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十一所示。 ⑹○○○○○○○○(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6 )技術內容: ○○○○○○○○係一種用以測試組裝完成之○○元件是否具備正常功能的設備,其係利用調制轉換函數(○○,Modulation Transfer Function)特性圖而檢測○○反差對比度及銳利度的評估方法。而該○○○○○○○○的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67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十二所示。 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7)技術內容: ○○○係一種○○○○○之○○○,可同時做為○○成型後之載 板、○○○○時之載板以及晶片組裝時之載板,且可增加○○效率及○○○○之顆數,其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原審言詞辯論庭期所提出簡報第72張投影片,如本判決附圖十三所示。 ㈤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除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又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次按,內政部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於81年6 月10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產品設計圖與○○○○○均屬圖形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5 月29日智著字第09500048510 號函參見)。依此,○○○○○如係利用製圖技巧,以技術表現為特徵而展現創作人之思想,即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圖形著作。查原證6 及7 為被上訴人之○○○○○,屬圖形著作,為法定著作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故原證6 及7 應為著作權所保護。準此,上訴人辯稱原證6 、原證71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云云,不可採。 ⒉原證6-1 、原證7-1 分別與原證6 、原證7 為同一圖面,且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設計圖係由該公司研發人員○○○、○○○等人通力合作完成之創作(○○○、○○○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書,如原證18、19),前後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而有不同版本,其中一型號版本設計圖面即如原證6 所示。又原證7 「○○○○○○○○○○○○」設計圖係由該公司研發人員○○○、○○○等人改良原「○○○○○○」裝置完成之創作(○○○、○○○2 人與原告間之聘僱合約書,如原證26、原證27),前後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有不同版本,其中一型號版本之設計圖如原證7 所示。之後,於訴訟中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 、原證7 號相關之研發歷程及完整工程圖,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證6 、原證7 之完整圖面即原證6-1 設計圖原本4 張、原證7-1 設計圖原本2 張(原本經原審核閱後當庭發還),經比對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與原證6-1 、7-1 號設計圖,原證6 、原證7 除塗銷部分註記及詳細尺寸外,其餘圖形及標示完全相同,應屬同一圖面,且被上訴人就塗銷註記部分並未主張圖形著作權,本院認為不論以原證6 、原證7 ,或以原證6-1 、原證7-1 與系爭專利一、二之圖式進行比對,對於著作權侵害之判斷並無影響。不論以原證6 、7 設計圖面,抑或以原證6-1 、7-1 設計圖面進行比對,就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侵害之部分而言,並無差異。就此,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稱:「(法官:大立光公司就○蔽的部分,有無主張侵害?)○蔽部分不在本件著作權主張範圍之內」、「(法官:是否指○蔽部分不主張,而認為原證6 、7 與原證6-1 、7-1 除○蔽範圍外為同一?)是」、「在討論著作權比對時,比對的是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圖式與被上訴人設計圖之比對是否近似,不涉及到設計圖內之尺寸規格數據之記載」、「(法官:大立光公司所主張著作權保護客體為原證6 、7 或是原證6-1 、7-1 ?)都要主張」、「故無追加的問題,此為理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本院卷二第114 至116 頁)。況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林忠和、羅章浚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閱覽比對後,並未爭執原證6 、7 與原證6-1 、7-1 之同一性,僅稱:「原證6-1 、原證7-1 也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的,我們希望能夠提供研發歷程相關完整的工程資料圖,不是經由原告挑選。」(參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審卷七第27頁),顯見上訴人先進光電公司、林忠和、羅章浚於原審經閱覽原證6-1 、7-1 證物原本後,亦已不爭執其與原證6 、7 之同一性。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度暫字第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攜帶原證6-1 、原證7-1 原本到院供本院比對,當時比對之內繪圖無差別,亦即原證6-1 、7-1 分別僅將原證6 、7 文字例如尺寸之標示○蔽而已,詳言之,原證6 與原證6-1 內繪圖皆為4 個工程圖所組合,工程圖之配置左上為多○○○○○○之側視圖,且原證6 與原證6-1 之4 個各別工程圖於該兩原證中之位置與相對位置亦相同,再逐一比對原證6 與原證6-1 各圖號所載之工程圖,其中圖號J3-9450B-0014-00亦無不同。職是,上訴人辯稱原證6 、原證7 ,與之後提出之原證6-1 、7- 1顯不相符,原證6 、7 號之圖面係被上訴人臨訟仿製而來,不具原始性及創作性;又原證6 、7 有可能是訴訟後才製作,則根本無接觸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等迄今仍爭執原證6 、7 、原證6-1 、7-1 之同一性,實無理由(以下以原證6 、原證7 表示系爭圖形著作)。 ⑵次查,原證6 之「附○○之多○○○○○○」工程圖共計有4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J3-9450B-0014-00」、圖號「J3-9450B-0014-01」、圖號「J3-9450B-0014-02」以及圖號「J3-9450B-0014-03」圖面,上開4 張圖面之內容近乎相同,差異僅在於標記文字的說明內容,玆僅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6 日所製作之圖號「J3-9450B-0014-03」圖面進行說明。原證7 之「『○○○○○』○○○○○○○」工程圖共計有2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500A-046-00 」以及圖號「500A-048-00 」圖面,涉及本件著作權侵害者為圖號「500A-046-00 」圖面,故僅以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圖號「500A-046-00」圖面進行說明。 ⑶原證6 設計圖面左上角之圖形,係○○○○整體設計圖形,以「○○○」呈現○○○○之「○○○」及「○○○○」相對位置。右方之圖形,係○○○○之局部放大圖,表現「○○○○○」底部與「○○」、「○○」直接結合之形態,右下角之圖形,係○○尖端俯視圖,以「○○」、「○○」交錯排列方式,呈現兩者間相對位置,上開圖形分別以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俯視圖等方式,表現「○○○」及「○○○○」之相對位置,○○部位之形狀,「○○」與「○○」之相對位置,○○○○○○「○○」、「○○」○○○○○關係。另原證7 設計圖,共有3 個圖形,均係呈現「○○○○○○座」之形態,其中右下方之圖形係以正面直立形式,並以虛線另標示中心線之方式,表示○○○○○○○○○○○○,以呈現內部貫穿設計之相對位置,原證6 、原證7 均足以表達被上訴人公司創作人員之創意及巧思,並具有個性及獨特性,堪認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⑷又查,原證6 之完整圖面所載日期自○○○○○○○○○○○○○○間;原證7 之完整圖面所載日期為○○○○○○。上開設計圖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研發單位保存之原始圖面,除詳載圖檔名稱、編號、繪圖日期,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繪圖、檢查、批核之相關人員簽名或用印,且標示「LARGAN PRE .PROPERTY 」(大立光公司財產)字樣,堪信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係該公司人員所創作,原證6 設計圖完成於○○○○○○○,原證7 設計圖完成於○○○,堪予採信。 ⑸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於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辯稱:原證6 、7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證6 、原證7 工程圖所繪製之○○本身,及為呈現該○○而依一般製圖規則所為之實用表達部分,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參見該書狀第3 頁以下)云云;上訴人羅章浚雖於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辯稱:「系爭設計圖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即無『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自屬無理」(見該書狀第2 頁以下)。惟所辯均無理由,詳論如下: ①原證6 、7 ○○○○○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自行研發繪製,具原創性、創作性: 原證6 係被上訴人「○○○○○○○○○○」設計圖;原證7 則為「○○○○○」○○○○○○○設計圖。經查,該二技術係被上訴人多年來研究開發自動化○○○○之成果,為自行開發之自動化製程,需依光學元件組裝產線實際遭遇之問題及需求,綜合研發及生產團隊多年累積實務經驗,逐步改良而得,進而創作出前開二技術,後將創作出之技術以設計圖顯現其技術內涵,當具有原創性,前開二技術並非針對既有物品作形狀之繪製,而得之圖形著作,故非上訴人所認之「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前開二技術係以創作為始,再以創出之技術實現於圖形上,而為被上訴人重要資產,該等圖形著作自應為著作權之保護。上訴人所指稱「僅單純表現實用物品之形狀或特徵」與事實不相合。 ②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要旨(一)狀第1 頁理由壹之三指:「著作權法僅保護具一定創作高度且足以展現作者精神、情感、個性及獨特性之『表達方式』,而不保護『技術思想』或『具體技術』用途。以工程圖而言,由於其所繪示之具體○○特徵通常係為達成特定功能、用途所設計,本即蘊含技術思想,無從分割亦無法區分;因此,若具體○○僅單純呈現零組件之外觀,並無其他足以展現繪圖者個人之美感技巧或獨特性格之表達形式,即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云云,然查,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其非強調其藝術價值者,故其與美術著作要求需展現繪圖者個人之美感技巧或獨特性格之表達形式,程度有別,且其著作權係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應可給予保護。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準此,上訴人顯對圖形著作之美感與獨特性課予太高的義務,是未能為採。 ③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要旨(一)狀第2 頁理由貳指:「工程圖受限於『製圖規則』所為之表達,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云云,但查,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通常會伴隨有一定標準繪製方式,以利閱覽者判讀,並非利用製圖規則所為之表達皆不具著作權;況在製圖規則下,在不同的人來表達同一之物可能會有不同的繪製選擇,在不同選擇中繪圖者基於自我創意與美感出現以顯現最終圖形著作,非因製圖規則下則人人皆同,故縱存有工程製圖或製圖規則一般原則,亦無礙於繪圖者仍可按其創意,選擇各種不同的視角、角度、繪示方法,並非因有工程製圖或製圖規則一般原則存在,而使所有工程製圖不具繪圖者的創意巧思,不同繪圖者即便按照相同繪圖原則繪示相同物品,仍有可完成不同繪圖。可知製圖規則並非必然及絕對,僅供創作者參考選用,各創作人縱使要繪示同一個物品,仍有諸多不同繪示方法可以選擇,最終得到的表達方式也將各有不同,因此原證6 及原證7 之圖形著作仍可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上訴人所述並無理由。 ④「○○○○○○○○○○」: 被上訴人「○○○○○○○○○○」係經多次改良、研發而得之發明成果。被上訴人早年採用之「○○○○○○」,因○○○○○○,需重複○○,且為避免○○於○○過程中過度接觸光學○○,故需由操作人員留意調整○○○○之位置,因此耗費相當人力及時間,且○○精準度有限,故產品良率亦無法提升。為解決前開問題,被上訴人乃致力研發改良○○○○,其研發重心在於:減少單一○○○○○○之時間,達成效率提升、縮短作業時間、減少成本等目的;並另行追加「○○」設計,以簡化○○過程中以人力調整○○○○位置之步驟。本此目的,被上訴人於○○9 月間,即由研發人員○○○、○○○等人通力合作,此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書附卷可稽(分別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證18號、原證19號所示);依該聘僱合約書約定,前開發明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持續研發改良,完成「○○○○○○○○○○」之創作。其後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而有不同版本,其中一型號版本設計圖面即如原證6 所示之設計圖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於○○○○○○○○○○○○○○間,多次修改該版次設計圖面)。 ⑤「○○○○○」○○○○○○○: 被上訴人「○○○○○」○○○○○○○亦係經多次改良、研發而得之發明成果。被上訴人於採用「○○○○○」○○○○○○○前,係以「○○○○○○」裝置取送○○○。然因該裝置仰賴人工甚鉅,其間所耗時間、人力甚多。此外,亦常有○○○滑落或一次無法僅取一枚○○○之問題,也因此導致取送時間增加、作業程序繁雜及○○○耗損等問題。為解決前開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等人乃改良原「○○○○○○」裝置,此有○○○、○○○2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書存卷足參(分別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6、26-1、27號所示);依該聘僱合約書約定,前開發明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於參考被上訴人多年累積之○○○處理經驗後,遂完成如原證7 所示之「○○○○○」○○○○○○○之發明。其後,又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有不同版本,其中一型號版本之創作歷程約如原證7 所示(該發明其中一版本係於○○○○○○完成)。 如前所述,如原證6 、原證7 所示之設計圖面,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等人通力合作完成,其後又經多次研究開發、修正改良,自屬被上訴人原創而得之發明,如原證6 、原證7 所示之該等發明之設計圖面,非屬抄襲他人著作而得,自具原創性。此外,前開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面不僅具體表現研發人員於技術上之創新,為其思想之具體表達,各該設計圖面更具體展現被上訴人獨特技術特徵(如○○、○○○等特徵),非屬普遍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及表達方式,其所為之表達自具獨特性。例如,原證6 「○○○○○○○○○○」各該設計圖面左上角之「圖形」,係為○○○○整體之設計圖形,以「○○○」呈現○○○○之「○○○」及「○○○○」相對位置。此外,原證6 各該設計圖面右下角之圖形,係○○尖端之俯視圖,以「○○」、「○○」交錯排列之方式,呈現兩者間相對位置。凡此,均係用以表達被上訴人公司創作人員之創意、巧思,並因此具有其獨特性。至於原證7 「○○○○○○」裝置,原證7 號正面之圖面中,共有三個圖形,均係用以呈現「○○○○○○座」。自該圖面右下角之圖形可知,其○○○○○○○○○○○○○(並請參見原證9 號比對說明第1 頁)。此外,原證7 號反面之圖面,則繪有「○○○○」,其中,右上角圖形即有呈○○○○之「○○○○」。凡此,均屬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創意、巧思之具體表達,並因此具獨特性。 ⑹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原證6 、7 均受著作權法保障,並無違誤: ①原審中間判決認定:「○○○○○如係利用製圖技巧,以技術表現為特徵而展現創作人之思想,即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圖形著作」(第22頁);「原證6 、原證7 均足以表達原告公司創作人員之創意及巧思,並具有個性及獨特性,堪認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第24頁)。就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就原證6 、7 設計圖面具「原創性」乙節並無爭執(且上訴人等迄今亦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有抄襲其他著作之情形),但辯稱:「原審中間判決所謂的『技術表現』,實屬工程圖之『思想』或『觀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原審中間判決所謂的『製圖技巧』,在本件之原證6 、原證7 工程圖中,實係指一般製圖規則,不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獨家設計,更已屬公共財領域,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 頁);上訴人羅章浚則辯稱:「系爭設計圖僅係將實物繪製成工程圖,用以作為將來工程製造之用,徵諸系爭設計圖所繪製之線條,均係由工程師將客觀實體物品之尺寸、方向等,透過電腦製圖軟體依據工程製圖規則所繪製,目的在於說明實物之形狀及特徵,毫不具傳遞思想、表達情感之創作性,故依據上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揭示對著作權保護要求之創造性及『實用物品原則』等見解,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見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 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7 設計圖所展現之具體創意巧思,乃係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就該「獨特技術特徵」所為之「表達」(繪示方式),並非該「獨特技術特徵」本身,更非「製圖技巧」。原審中間判決據以認定原證6 、7 設計圖受著作權法保障之理由,實為被上訴人創作人員為展現被上訴人自行研發而得之「獨特技術特徵」而使用之表達方式。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原證6 經原審中間判決認為具原創性之特徵,均為具體○○或一般製圖規則之描述,根本不足作為具有創作性之理由」云云(見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5 頁)。惟查,經細繹原審中間判決意旨,其所強調者,並非原證6 設計圖面之特定「○○」特徵(例如「○○○」、「○○○○」、「○○」、「○○」等),亦非製圖技巧(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俯視圖),而是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分別以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俯視圖等繪示方法,繪製如原證6 設計圖面所示之「表達方式」。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刻意將原審中間判決意旨不當割裂拆解,錯誤引用其判決意旨,進而宣稱原審中間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意旨云云,均無理由。再就原證7 設計圖而言,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又稱:「○○○○○○○○○○○○○○○之描述(具體技術用途),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意旨,屬技術思想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以正面直立之視角繪製、以虛線表示中心線,亦均係依照一般製圖規則所為之普遍呈現方式」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7 頁)。然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其固然闡釋:「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等旨,然細繹其判決全文,可知該判決係在闡釋:「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例如該判決所提及之「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旨。惟原證7 設計圖面係呈現被上訴人「○○○○○○○○○」之「○○○座」,其並非生活中日常普遍存在之物,並非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物品,該圖面所繪製之特徵(如○○○○○○○○○○○之設計)也並非「日常通用之觀念」,自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基於相同理由,上訴人羅章浚辯稱依「實用物品原則」,「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 頁),亦無理由。此外,原審中間判決意旨認定原證7 設計圖面具創作性,其所強調者,亦非原證7 設計圖面之特定「○○」特徵(如「○○○○○○○○○○○○」),亦非製圖規則(正面直立、以虛線表示…),而是被上訴人創作人員以正面直立之型態將其所創作之設計意涵繪製如原證7 號設計圖面所式之表達方式。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曲解原審中間判決意旨,所為之辯解亦無理由。 ⑺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上證32、上證33,及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7-11,其證據能力均有疑問: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於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提出上證30「圖解工業製圖」(2018年初版)節錄本、上證32「線條與字法」第3-2 節、上證33「CNS 『工程製圖(一般準則)』」等證物,指稱原證6 、7 設計圖面係按一般製圖規則繪製;上訴人羅章浚於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亦提出附件7 至11,指稱原證6 、7 設計圖面係按一般製圖規則繪製。但查,原證6 、7 設計圖分別完成於99至100 年間。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圖解工業製圖」係於107 年7 月10日初版(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8 與上證30相同);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7 、11「製圖實習II」係於103 年5 月初版、附件9 「製圖實習I 」係於103 年3 月初版、附件10「圖解看懂工業圖面」係於107 年1 月30日初版。由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件7 至11之初版日,均已晚於原證6 、7 設計圖之完成時間,則上證30、附件7 至11所揭示之製圖規則於原證6 、7 設計圖完成時是否適用,已有疑問。此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2「線條與字法」似乎係擷取自特定書刊,然未據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任何出版之證明;上證33「工程製圖(一般準則)」則未據說明來源。該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有疑問。綜上,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上證32、上證33,及上訴人羅章浚於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附件7-11,其證據能力均有疑問。 ⑻原證6 、7 設計圖並「非」僅係按既有工程製圖規則完成,而係蘊含創作人之創意巧思,且製圖規則並非絕對,不同創作人依相同製圖原則所繪出之圖形亦非絕對相同,不因製圖規則之存在即驟然否認創作人於繪圖時仍有展現其創意巧思之可能性: ①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上證32、上證33,及上訴人羅章浚於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附件7-11,其證據能力均有疑問,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提出上證30、32、33,據以宣稱:「以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仰視圖等方式表現○○○○,則均係依照一般製圖規則所為之普遍呈現方式」、「原證6 右下圖最內圈之內同心圓係為物件呈○○○○之『基準線』,依『線條與字法』第3-2 節及『CNS 製圖規則』所示,應以細鏈線(即節線)表示○○○○之『假想線』…故不但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縱然呈現方式相似,亦係因為源自共通之繪製準則所致,自不得據以為比對之表達特徵」云云(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6 、18頁);上訴人羅章浚提出附件7 至11,據以宣稱:「細繹系爭設計圖中被上訴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部分,無非係原證6 之三張圖面及原證7 之一張圖面,惟該等圖面僅係依據工程製圖規則,如實將客觀物品具體描繪,不具有任何創作性,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此由坊間任一工程製圖規則之教科書加以比對,即可知悉」云云(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6 頁以下);原證6 圖形「僅係就○○針裝置零件之客觀描繪,並依據右側工程製圖規則中最常見之正視圖描繪其外觀,且完全依照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描繪出中心線、以斜線方式描繪剖面線,剖面線之間距亦依照工程製圖規則之要求繪製,此種任何學習工程製圖之人,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近似結果之圖形,毫無任何創作性,且依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實用物品原則』,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就原證7 圖形亦有相似之主張)(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7至8 頁)。 ②惟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著作財產權者,乃至於經原審中間判決肯認具創作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障者,實係被上訴人公司創作人員基於研發成果,以如原證6 、7 設計圖所示之「表達方式」整體,呈現出之創意及巧思。至於原證6 採用之「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仰視圖」、原證7 採用之「正視圖」繪示方法,以至於各圖面之線條、圖案、標示等,均為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採用之表達方式整體之一部分,不能將任何其中任一視角、線條、圖案、標示割裂以觀,恣意指摘其不受著作權法保障。從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拆解圖形構成之成分、要素,再稱各該成分、要素不具創意性,其比對方式顯非適當,所為之主張亦無理由。③況依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上證30及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表8 )「圖解工業製圖」一書,其封面記載:「立體圖面繪製法/第三角法,輪廓線、隱藏線、中心線的方法;○○視圖/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等語,第82頁記載:「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假想圖等○○視圖」、「實務上,這個剖面圖很常用,但由於種類繁多,以下依序介紹」等語。由此可見,工業製圖方法甚多,未必僅有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於原證6 設計圖面選擇之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仰視圖,尚有其他製圖方法及視角可供選擇。此外,關於原證6 使用之「局部放大圖」繪示方法,上證30第97頁亦記載:「一般來說,放大時通常不是只放大一部分,而是以第2 章學習的放大比例尺(放大尺),將整張圖面全部放大…」等語,由此可知,「局部放大」或「整張圖面全部放大」亦係由繪圖者自行選擇,並無一定制式規則,更不因繪示規則的存在而使繪圖者無從再行加入創作巧思。又依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證8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108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0頁之記載,由上訴人等於該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曾證稱:「(辯護人許譽鐘律師問:右下角的正視圖,它的繪製方法以工程製圖學角度來說是否為最好的辦法?)答:這我不敢說,不過我們通常說一個物體有六面,正視圖、左視圖、上視圖、還是下視圖,就是取決於說我從哪一個面或哪三個面去看這個物體,我能夠在絕大多數狀況下,讓我的虛線數最少,虛線是看不到的東西,我取那個面當我的正視圖,所以不同的人來表達同一個東西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這個就選擇從這個面來看它」等語,亦可見:即便存有工程製圖一般原則,亦無礙於繪圖者仍可按其創意,選擇各種不同的視角、角度、繪示方法,並非因有工程製圖一般原則存在,而使所有工程製圖不具繪圖者的創意巧思,不同繪圖者即便按照相同繪圖原則繪示相同物品,仍有可能完成不同繪圖。凡此,均可以證明,製圖方式或規則並非必然、絕對,僅供創作者參考選擇,各創作人縱使要繪示同一個物品,仍有諸多不同繪示方法可以選擇,最終得到的表達方式也將各有不同。 ④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等抄襲者並非被上訴人創作人於繪製原證6 、7 設計圖時所選擇之製圖方法,而是如各該圖面所示之思想及創意之表達。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僅擷取被上訴人創作人員所選擇之製圖方法,顯然刻意忽略原證6 、7 設計圖面所呈現之整體表達方式,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遽稱原證6 、7 不具創作性,已有可議。就此,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曾以:「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產品線圖雖在描繪產品之外觀與尺寸,但創作人使用AutoCAD 軟體時所下的指令、著重之重點、細節不同,繪製出來的線圖即會有差異,此由被告所提之折疊把手網路圖片,雖與漢德威公司之折疊把手產品相同,但所繪製出來的線圖表達方式與漢德威公司之線圖不同…即可得知。因此,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產品線圖雖係在描繪產品外觀及尺寸,但由上開證人所述創作過程,及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由此可見,以電腦製圖軟體繪製而成之○○○○○面,雖其製圖方式可能有其限制,然仍不能因此排除各個創作人彼此選擇之製圖方式不同,而有不同創意巧思展現之可能。足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僅以製圖方式置論,陳稱原證6 、7 設計圖並無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無從採信。 ⑤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羅章浚雖均援引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設計圖之圖式及文字說明部分,係分別依據該領域之一般準則即兩造不爭執之CNS 機械製圖及日本工業標準之JIS 等,為表達該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大小等圖示及所須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敘述說明,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設計圖觀之,只要是由與被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設計圖本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其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圖方式等,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以主張原證6 、原證7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云云。然查,本院前開判決意旨主要在於該判決所涉及設計圖之圖式及文字說明係依CNS 機械製圖及日本工業標準JIS ,就該判決所涉及之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大小等圖式及所須採用之材質等事項所為之敘述及說明,僅為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然於本件情形,原證6 、7 設計圖,除呈現各該圖面所涉之裝置構件外,尚有其他創意之展現。例如,原證6 設計圖面左上角圖形,係為○○○○整體設計圖形,以「○○○」呈現○○○○之「○○○」及「○○○○」相對位置。此外,原證6 設計圖面右下角圖形,係○○尖端俯視圖,以「○○」、「○○」交錯排列,呈現兩者相對位置。凡此,均係用以表達被上訴人創作人員之創意、巧思,並因此具有其獨特性。至於原證7 「○○○○○○」裝置,原證7 正面圖面中,共有三個圖形,均係用以呈現「○○○○○○座」。自該圖面右下角之圖形可知,其○○○○○○○○○○○○○(參原證9 比對說明第1 頁)。此外,原證7 反面之圖面,則繪有「○○○○」,其中,右上角圖形即有呈○○○○之「○○○○」,其排列之形式、圖形線條之選擇,均為被上訴人創作人員之創意所在。凡此,均屬被上訴人創作人員創意、巧思之具體表達,並因此具獨特性。再者,繪示原證6 、7 設計圖所示裝置構件之方式甚多,尚有其他表達方式,並非僅侷限於如原證6 、7 設計圖的表達方式。因此本件並無本院上開判決所指「只要是由與被上訴人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情形。況且,上訴人等亦未曾證明任何人具備與被上訴人設計人員相同專業程度及背景之人繪示原證6 、7 所涉裝置構件均會獲得相同結果。本院前開判決所述情形於本件並不存在。職是,上訴人先進光公司、羅章浚雖援引本院前開判決意旨,然該判決所涉情形與本件不同,原證6 、7 已彰顯被上訴人設計人員的智慧及創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 ⑥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要旨(一)狀第4 頁理由四辯稱:「工程圖之目的,並不在於表達製圖者個人之美感、情感或獨特性,而是重視閱讀者能否清楚、正確地判讀物體之具體○○等資訊,以製成完全相同之物體。因此工程圖之投影、圖面、線條等呈現方法,均必須依循機械領域共通之製圖規則,故具備製圖知識之專業人士繪示同一物體時,其表達方式之差異自屬有限而不具著作權法上之創作性」云云,惟查,圖形著作係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形及其圖集著作」,復查,原證6 及7 係○○○○○○○○○○及 ○○○○○○○○○○○○○○○○○,既為裝置規格設計之平面線條圖示,其原創性在於將實體裝置,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其受有製圖規則(第三角投影、剖面圖、局部放大圖…)為必然,惟因繪製者仍可對於其所欲描繪之橫切面、取圖、局部放大部位…等有所採擇,並對○○○○○○○○○○及○○○○○○○○○○○○細節予以示意,如顯示各元件之標示、指線、標示角度、螺紋深度、孔、尺寸、公差、加工精細…等,須有繪製者按設計目的獨立創作成設計圖,是足以表現繪製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即○○○○○產出則非唯一或少數一二結果,故原證6 及7 自為圖形著作,當受著作權之保護。再者,上訴人認圖形著作因依循製圖規則即無著作權,此與著作權法中稱○○○○○為圖形著作,且圖形著作亦具著作權之精神不合。 ⑦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提出之上證30(見民事言詞辯論要旨(一)狀第4 頁理由三之(一))及上訴人羅章浚提出之附表8 「圖解工業製圖」一書,其封面記載:「立體圖面繪製法/第三角法,輪廓線、隱藏線、中心線的方法;○○視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等語,第82頁記載:「剖面圖、投影圖、展開圖、假想圖等○○視圖」、「實務上,這個剖面圖很常用,但由於種類繁多,以下依序介紹」等語。由此可見,工業製圖方法甚多,未必僅有被上訴人繪製者於原證6 設計圖面選擇之剖面圖、局部放大圖、仰視圖,尚有其他眾多製圖方法及視角可供選擇。此外關於原證6 使用之「局部放大圖」繪示方法,上證30第97頁亦記載:「一般來說,放大時通常不是只放大一部分,而是以第2 章學習的放大比例尺(放大尺),將整張圖面全部放大…」等語,由此可知,「局部放大」或「整張圖面全部放大」亦係由繪製者自行選擇,並無一定制式規則,更不因繪示規則的存在而使繪圖者無從再行加入創作巧思,故上訴人前開所引之證據未能證明原證6 及7 不具原創性。⒊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受雇人得與雇用人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受雇人得與雇用人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質言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 ⑵依○○○、○○○、○○○、○○○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合約書約定,其等於任職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原證18、原證19之第9 條,原證26、27之第8 條),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原證6 、原證7 設計圖面「DRAWN 」欄位(即繪圖人員)所載繪圖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創作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6 、原證7 係分別由○○○、○○○、○○○、○○○所創作,各該圖面所載「繪圖人員」僅係將前開創作人創作發明構想繪製成設計圖,然各該圖面呈現之創意、思想表達,仍為實際創作人之智慧結晶等情,核與一般公司研發部門大多係團隊合作,由資深之技術主管帶領轄下研發人員進行研發,研發過程可能製作多份圖稿,俟研發完成後再由繪圖人員繪成正式設計圖存檔之情形相符,退步言之,縱認原證6 、原證7 所載繪圖人員(○○○、○○○、○○○等人),始為創作人,惟該等人員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仍取得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⒋系爭專利一(原證4 )之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等圖式是否與系爭著作一(原證6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⑴原證6 之「○○○○○○○○○○○」工程圖共計有4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J3-9450B-0014-00」、圖號「J3-9450B-0014-01」、圖號「J3-9450B-0014-02」以及圖號「J3-9450B-0014-03」等圖面,而上開圖面之內容近乎相似,差異僅在於標記文字的說明內容,且均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一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等圖式所示的○○○○圖形,故僅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圖號「J3-9450B-0014-03」圖面與系爭專利一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等圖式進行比對,合先敘明。 ⑵按著作權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六、圖形著作…」,而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查原證6 及7 為被上訴人之科技或○○○○○,為圖形著作,故原證6 及7 應為著作權所保護。系爭專利一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由其說明書之元件符號名稱可區分為「○○○○」、「○○○○○」、「○○○○」、「○○○○」、「○○○○○之開口端」、「○○○○○之封閉端」、「○○○」、「封閉端表面環設有數○○」及「止擋凸塊」等圖形,此部分圖形分別可對應至原證6 圖號「J3-9450B-0014-03」圖面所繪製之形狀線條。故就系爭專利一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等圖式分別與原證6 圖號「J3-9450B-0014-03」相對應之圖面所示內容相互比對如下: ①系爭專利一(原證4 )之圖式第二圖是否與系爭著作一(原證6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針對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二圖與系爭著作一各部分比對說明如下: 「○○○○」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原證6 均以剖視圖方式表現,且其形狀均概為十字形圖案,可看出○○○○○○繪製之長度為○○○○○○長度的兩倍以上,○○○○中心以○○○○貫穿,其○○○○○○○向內縮,○○○○之○○○○左右兩側部分均有○○○○,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原證6 兩者可為近似圖案。系爭專利一「○○○○」之○○○○、○○○○○、○○與止擋凸塊之連結係以一體構件之形式繪製表示,且○○○○○開口端之寬度直接形成小於○○○○○之內部寬度圖案;而原證6 之「○○○○」之○○○○、○○○○○、○○○○○○○○○○○○○○○○○○○○○○○○○○○○○○○○○○○○○○○○○○○○○○○○○○○○○○○○○○○○,○○○○○○○○○○。故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原證6 於「○○○○」部分之差異在於○○○○○○○○○○○○○○○○○○○○○○,以及該構○○○○○○○○○○之線條表現。 「○○○○○」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所示之○○○○○均為○○○○○○○○○○○○○○○○○○○○○○○○○○○○○○○○○○○○○○,故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之○○○○○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之○○○○兩側之○○○○部分無繪製剖面線條,與○○○○○之○○○○兩側亦無剖面線條相似,雖原證6 ○○○○○○未繪有線條,惟該線條僅為○○○○○○○○○的呈現,與系爭專利一第二圖雖僅為些微差異,惟中心線之表現並未影響原證6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所示之○○○○○○○○○○○○○○○,兩者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之○○○○於該孔之上、下兩端均繪製有○○○○,而○○○○○之○○○○雖未有○○○○,但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之○○○○僅為些微差異,未影響原證6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一與○○○○○之○○○○部分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之開口端」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之○○○○○開口端之差異在於原證6 ○○○○○○○○○○○○○○○○○,以及○○○○○○○○○○○○之線條表現。雖系爭專利一與原證6 於○○○○○開口端之圖形有差異,惟原證6 之○○○○○○○○○○○○○○○○○○○○,僅為工程製圖上以兩個構件結合的表示方式,此表示方式同樣可使○○○○○○○○○○○○○○○○○○○○○○。 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之「○○○○○」、「○○○○」、「○○○○」等部分與○○○○○實質相近,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主要差異在於○○○○之○○○○○○○○○○○○○○○○○○○。系爭專利一第二圖雖未以繪製另一構件來縮小○○○開口端之寬度,惟原證6 之○○○○○○○○○○○○○○○○○○○○,於工程製圖上僅為兩個構件結合的表示方式,此表示方式同樣可使○○○○○內徑之寬度於其開口端形成較小之寬度,且兩者於開口端有無螺紋型式之繪製方式僅為因應不同構件之○○方式而所採取之不同的設計表現方式,為慣用之表現方式,未影響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原證6 於開口端增繪構件圖案之表現形態。故原證6 ○○○○開口端圖面之表現方式修飾為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之圖案係屬輕易,所呈現之形式實質相近。是以,系爭專利一第二圖與○○○○○於○○○○之○○○○○○○○○○○○○○○○○,實為系爭專利一第二圖依據○○○○○構件○○方式經簡易修改所呈現不同的表現方式。綜上,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二圖與系爭著作一之技術表現近似。 ②系爭專利一(原證4 )之圖式第三圖是否與系爭著作一(原證6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針對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三圖與系爭著作一各部分比對說明如下: 「○○○○○之封閉端」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三圖與○○○○○所示之○○○○○○○○○○○○○○○○○○○○○○○○○○○○○○○○○○○○○○○○○○○○○○○○○○○○○○○○○○○○○○○○○○○○○○有○○○。系爭專利一第三圖雖於圖案中央之止擋凸塊兩側之○○標註有虛線之貫穿區,最外側以無剖面線圖形標示;而○○○○○之○○○○○○○○○○表示。另系爭專利一第三圖之封閉端於外周環係直接形成一較大倒角之形式,而原證6 於○○○○○○○○○○○○○○○○○○○○○式,再與○○○○○外徑相接。○○○○○雖與系爭專利一第三圖於○○剖面圖形及外周環線條表現有些微差異,惟此些差異並不影響原證6 ○○○○○之封閉端及其○○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一第三圖與原證6 圖面所示之○○○○○○○○○端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三圖○○○之圖形表現可知其內部為凹形槽體,與原證6 ○○○之圖形表現相近。雖原證6 ○○○○○○○○○○○○○○○○○○○○○○○○○○○○,與系爭專利一第三圖僅為些微之差異,原證6 之中心線條並未影響原證6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一第三圖與○○○○○所示之○○○部分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一第三圖之「○○○○○之封閉端」、「○○○」等部分與○○○○○為實質相近之表現方式。是以,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三圖與系爭著作一之技術表現近似。③系爭專利一(原證4 )之圖式第五圖是否與系爭著作一(原證6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針對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二圖與系爭著作一各部分比對說明如下: 「封閉端表面環設有數○○」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五圖與○○○○○均繪有同心圓,於封閉端表面之內同心圓均設有6 個○○,以環狀方式排列,並採用60度等角分佈,兩者圖形表現相近。故系爭專利一第五圖與○○○○○之○○設置部分於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止擋凸塊」部分: 系爭專利一第五圖與○○○○○於封閉端表面均以60度等角方式環設有6 個止擋凸塊,且以止擋凸塊、○○間等角度間隔排列。系爭專利一第五圖之止擋凸塊在面向中心點之圓周平面長度較徑向平面長度為長,而原證6 圖面所呈現之止擋凸塊係為○○○○○○○○○○○○○○○○○○○○○○○○○○○○○。又原證6 ○○○雖畫有中心線條,且未具有系爭專利一第五圖所繪製之第二環虛線同心圓,惟止擋凸塊之圖案及線條表現僅為止擋凸塊之大小、○○○之中心位置及其內徑大小的呈現,與系爭專利一第五圖僅為些微差異,並未影響原證6 止擋凸塊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一第五圖與○○○○○所示之○○○部分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一第五圖之「封閉端表面環設有數○○」、「止擋凸塊」等部分與○○○○○為實質相近之表現方式。是以,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五圖與系爭著作一之技術表現近似。○○○○○為一工件設計圖,主要提供加工人員針對設計圖所繪之構件進行加工程式,為能達到各構件間裝配要求,使組裝後裝置滿足所需精密度,其設計圖面必然須詳盡標註各加工精度及其配合度,以利加工人員進行構件加工。而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二、三及五圖係為使專利審查人員明瞭其欲解決○○模組○○加工異常問題,就其問題所提供之一種○○○○○○,該○○僅須呈現出概要之創作示意圖式,讓審查人員經說明書內容能瞭解該構件○○可達到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已足夠,故系爭專利一本就無須如同加工設計圖詳盡標明構件之各尺寸。從而原證6 之圖面雖具有加工尺寸、加工精度等標註,惟系爭專利一與○○○○○之比對係在構件所呈現之○○是否相同或相近,故○○○○○所示之尺寸、精度、材質等標註,並無影響構件之組成技術或表現形態。另就系爭專利一與○○○○○之整體圖案繪製之表現方式而言,該機械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自我研發裝置之功能,於構件設計過程自有多種不同之組合及選擇,構件於設計圖上所呈現之形狀、比例、○○設置等尚難與其他設計者相近。 系爭專利一第二、三及五圖雖與○○○○○於構件○○有些差異,惟就系爭專利一所呈現之「○○○○」、「○○○○○」、「○○○○」、「○○○○」、「○○○○○之開口端」、「○○○○○之封閉端」、「○○○」、「封閉端表面環設有數○○」及「止擋凸塊」等之設計,在形狀、比例、線條設置等圖式構成,不論係從○○○○○或由○○○○○所解析之構成實物相互比對,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已參考原證6 設計圖面或其實物○○後,才能繪製出僅存些微差異而近乎相同之圖式。 綜上,就圖式整體所表達之內容而言,系爭專利一之圖式第二圖、第三圖以及第五圖等圖式與系爭著作一近似。 ⒌系爭專利二(原證5 )之圖式第五圖是否與系爭著作二(原證7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⑴原證7 之「『○○○○○』○○○○○○○」工程圖共計有2 張圖面,分別為圖號「500A-046-00 」以及圖號「500A-048-00 」等圖面,而原證7 圖號「500A-046-00 」圖面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圖案,故僅就被上訴人於○○○○○○所製作之圖號「500A-046-00 」圖面與系爭專利二圖式第五圖進行比對,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二圖式第五圖由其說明書之元件符號名稱可區分為「○○○○○○○」、「○○○○○○」、「○○○○」及「○○○○○」等圖形,其分別可對應至原證7 圖號「500A-046-00 」圖面所繪製之「○○○○○○○」、「○○○○○○」、「○○○○」及「○○○○○」等形狀線條。故就系爭專利二圖式第五圖與原證7 圖號「500A-046-00 」相對應之圖面所示內容相互比對,並說明如下: ①「○○○○○○○」部分: 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以剖視圖方式表現,且其形狀為凸字形狀且該凸字形圖案之底部中心位置具有向內凹入一ㄇ字形開放區域;而原證7 圖面係以正視圖方式呈現,且其形狀亦為凸字形狀,其底部中心位置具有一向內凹入呈凸字形之開放區域。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底部留有開放空間,與原證7 圖面之○○○○○○○○○○○○○○○○○○○雖略有些微差異,惟兩者之開放空間均用於結合另一構件之平面,未影響原證7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二第五圖與原證7 圖面所示之○○○○○○○,兩者經由外框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②「○○○○○○」部分: 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繪製為一貫穿○○○座之長條矩形圖形;原證7 圖面之○○○○○○○○○○○○○○○○○○○○○○○○○○○○○○○○○,且該○○○○○○○○○○○○○○。系爭專利二第五圖雖僅繪製一個○○○○○○,且○○○中心未繪有中心線,然○○○中心線之繪製僅為中心位置的呈現,○○○繪製數量之差異亦屬基於原證7 之○○○數量之增設,而予以修改成不同的表現方式,此些微差異並未有改變原證7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二第五圖與原證7 圖面所示之○○○○○○,兩者僅○○○數量上之差異,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實質相近。 ③「○○○○」部分: 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為一向內凹入一ㄇ字形開放區域;而原證7 圖面之○○○○係○○○○○○○○○○○○○○○○。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與原證7 圖面之○○○○所繪製之開放空間形狀雖略有些微差異,惟○○○○均為配合另一平面,並未影響原證7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二第五圖與原證7 圖面所示之○○○○,兩者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④「○○○○○」部分: 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於孔內繪有貫穿中心之螺紋○○線條;原證7 圖面之○○○○○僅○○○○○○○○○○○○,並○○○○○○○,且其○○○○○○○○○○○。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與原證7 圖面之○○○○○所繪製之○○○○○○○○等線條雖有些微差異,惟○○○○○之繪製係為與另一構件相互鎖固,○○○○○○○○○○○○○○之顯現並未影響原證7 ○○○○○圖形之實質表現,故系爭專利二第五圖與原證7 圖面所示之○○○○○,兩者經由圖案所顯現之形態並無實質不同。 由上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二第五圖之「○○○○○○○」、「○○○○○○」、「○○○○」及「○○○○○」等部分與原證7 圖號「500A-046-00 」圖面實質相近之表現方式。是以,系爭專利二之圖式第五圖與系爭著作二之技術表現近似。 又原證7 圖號「500A-046-00 」圖面亦為一工件設計圖,主要提供加工人員針對設計圖所繪之構件進行加工程式,其設計圖面之加工標註僅為加工所需,並不影響構件構成,故系爭專利二第五圖無須如加工設計圖標明構件尺寸。 另系爭專利二第五圖與原證7 圖號「500A-046-00 」圖面之整體圖案繪製之表現方式而言,機械設計者自可利用多種不同之結合形式及○○,來達到構件之功能。系爭專利二第五圖雖與原證7 圖面上之構件○○有差異,惟系爭專利二第五圖所呈現之「○○○○○○○」、「○○○○○○」、「○○○○」及「○○○○○」等技術特徵之設計,在形狀、比例、線條設置等圖式構成,不論係從原證7 圖面或由原證7 圖面所解析之構成實物相互比對,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已參考原證7 設計圖面或其實物○○後,才能繪製出僅有○○○○○○數量圖形之些微差異,而形成近乎相同之圖式表現。 綜上,就圖式整體所表達之內容而言,系爭專利二(原證5 )之圖式第五圖與系爭著作二(原證7 )之「『○○○○○』○○○○○○○」設計圖相同或近似。 ⒍本件無觀念與表達合一原則之適用: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一之第2 圖、第3 圖及第5 圖,及系爭專利二之第5 圖,與原證6 、7 之設計圖,均屬工程圖形,依循工程繪圖規則繪製,且於系爭專利一、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二者之實體設計雷同之情形下,二者之圖形表達自受相當之限制,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依觀念與表達合一原則,系爭專利一之第2 圖、第3 圖及第5 圖,系爭專利二之第5 圖,不得逕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原證6 、原證7 之圖形著作云云。 ⑵然按,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一原則,係指某一觀念之表達方式極為其有限,該有限之表達本身,不論由任何人所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方式,無法以不同之表達呈現某一相同之觀念時,觀念及表達即已合一,該有限之表達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件原證6 「○○○○○○○○○○」、原證7 「○○○○○」○○○○○○○之設計圖,係為了製造用於光學產品製程之機具所特別繪製,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後續製造該等機具裝置之用,該等圖面實係完成於各該機具裝置之「前」,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依既有機具裝置外觀所繪圖面,且該機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人員自行開發,並非日常習見物品,原證6 、7 設計圖係用以呈現該機具之圖形或構件,縱使在機具設計雷同之情況下,仍有諸多不同的表達方式可供選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表達方式極其有限,不論由任何人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方式之情形,上訴人援引觀念與表達合一原則,辯稱系爭專利一之第2 圖、第3 圖及第5 圖,及系爭專利二之第5 圖,縱與原證6 、原證7 之設計圖構成實質相似,亦不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於民事言詞辯論要旨(一)狀第9 頁理由(一)辯稱:「無論係『○○、○○○』、『○○○○』特徵,抑或『○○○』呈現○○○與○○○○之相對位置、『○○○○』○○○○○,均係針對『○○』之描述,依據製圖規則,表達極其有限,屬於『觀念表達合一』之部分,根本與『具創意性之表達』無關」云云,但查,上訴人羅章浚108 年9 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所附上證8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108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0頁之記載,由上訴人等於該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曾證稱:「(辯護人許譽鐘律師問:右下角的正視圖,它的繪製方法以工程製圖學角度來說是否為最好的辦法? )答:這我不敢說,不過我們通常說一個物體有六面,正視圖、左視圖、上視圖、還是下視圖,就是取決於說我從哪一個面或哪三個面去看這個物體,我能夠在絕大多數狀況下,讓我的虛線數最少,虛線是看不到的東西,我取那個面當我的正視圖,所以不同的人來表達同一個東西可能會有不同的選擇,這個就選擇從這個面來看它」等語,亦可見:即便存有工程製圖一般原則,亦無礙於繪製者仍可按其創意,選擇各種不同的視角、角度、繪示方法,並不會因為有工程製圖一般原則存在,而使所有工程製圖不具繪圖者的創意巧思,不同繪製者即便按照相同繪圖原則繪示相同物品,仍有可能完成不同繪圖。由此可知,原證6 或7 之觀念其圖形表達非僅唯一,並無思達與表達合一之情事。 ⒎系爭專利各該圖面抄襲原證6 、7 設計圖面: 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比對有無抄襲時,應將原證6 、7 設計圖面中所謂「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剔除云云,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先進光公司雖辯稱:「判斷實質相似與否時,應以該著作『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即『創意活動』之所在)進行比對。在兩著作進行比對而有『大同小異』之情形時,尤應注意『大同』部分之所以相同之原因為何;以工程圖而言,『大同』部分可能因兩大原因所致…關於相同機械○○概念之輪廓外觀自然不可避免會有高度相似之情形,無從推論是自抄襲而來…該等表達方式自然不可避免地都是遵循高度相似的呈現方式…」云云(參上訴人先進光公司108 年5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9 、10頁)。 ⑵惟如前述,原證6 、7 設計圖面之表達方式應受著作權保護,自應納入系爭二則專利圖式有無抄襲原證6 、7 設計圖面之比對範圍,不應剔除。況且,關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關於相同機械○○概念之輪廓外觀自然不可避免會有高度相似之情形」等語,此實係援引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若為『大同』部分,雙方都是參考某些相同來源素材,而『小異』部分,即係雙方各自創意所在,此時即使可證明有『接觸』,仍不構成實質近似」而來。然而原證6 、7 設計圖面呈現之治具,均非日常常見之物品,亦非引用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概念或原理,縱以工業設備產業而言,亦未見有與原證6 、7 設計圖面之治具完全相同之治具。是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所辯之「相同機械○○概念」,於本件中根本並不存在。實則,上訴人等竊用被上訴人系爭營業秘密技術,進而於竊用過程當中,將抄襲自原證6 、7 號設計圖面之圖式作為系爭二則專利圖式,因而侵害被上訴人關於原證6 、7 號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由此可知,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不當引用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宣稱應將不受保護之表達予以排除云云,顯然誤解該判決意旨,難以採信。況又如前述,○○○○○表達方式豐富多元,得由繪圖人員依實際使用需求決定,亦無上訴人先進光公司辯稱之「該等表達方式自然不可避免地都是遵循高度相似的呈現方式」情形。故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一再以工程繪圖人員受限於製圖規則而有表達方式有限之情形等語置辯,均無理由。 ㈥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舉凡非普遍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知之知識、技術,該資訊之所有人對該資訊有保密之意思,且因持有該項資訊,致較於其他競爭者具備更強之競爭能力,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均屬營業秘密,而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符合下列要件:⑴為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按營業秘密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且不一定要附著於有形或無形之載體(例如紙本、電磁記錄等),即使存在營業秘密持有者之腦海中亦屬之。⑵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所謂「秘密性」或「非周知性」,只要該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即符合秘密性之要件。如某項方法雖為一般人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悉,但以之施用於某產品卻為一般人所不易知悉者,此項資訊亦可成為營業秘密而受保護。又營業秘密法第2 條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與專利法所規定取得專利權之要件不同,故不必如同專利法規定須具有絕對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為必要,只要「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為已足。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因持有該秘密資訊,得以在同業中取得較為優勢之競爭地位,而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又該秘密資訊不限於產業上成功之資訊,縱屬失敗之經驗,亦可使該產業之人減少試誤及修改之時間,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仍具有經濟價值,故縱使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秘密資訊,僅單純持有之,或嗣後已停止使用該秘密資訊,對於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並無影響。⑷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盡合理之努力,保持該資訊之秘密性,惟無須達到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合理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合理之保密措施可包括:在員工僱傭契約中明確約定秘密資訊之範圍及保密義務,與有必要接觸秘密資訊之供應商或往來客戶簽訂保密協議,企業內部制定各項保護營業秘密之工作規則,採取門禁管制,機密資訊分類分級並加以適當之標示,設置專責之保管人員及專門之保管處所,設定接觸及使用機密資訊員工之層級及權限、限制機密資料之存取等,經由上開各項措施,營業秘密之所有人除明白宣示其有將某類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予以保護之意思,客觀上亦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地取得、使用或洩露該秘密資訊。 ⒉營業秘密內容之特定及舉證責任: 由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 要件,即受保護,非如專利權須經過創作人提出申請及主管機關審查後,始授予專利權,故營業秘密所有人無法提出如同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公示文件以界定其權利之範圍,故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請求保護時,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秘密資訊為其所有,該秘密資訊之內容為何,該秘密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要件等。亦即能為營業秘密者,需為該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其中可能為該資訊於完成之時,該資訊早已公開存在,故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該資訊本不該當具有營業秘密,自始即無營業秘密可言。另若該資訊於完成之時,該資訊尚未公開存在,則該資訊即應享有營業秘密保護,如員工曾接觸該資訊,且於離職時有攜帶原公司資訊之事實,經認定為離職員工係利用原公司之資訊於外,嗣後縱該資訊始被公開,並不影響原公司對該等離職員工主張營業秘密,故依本件案情,上訴人主張不具秘密性之資料若為適格證據,需為早於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完成日期;此等情事非以侵權行為時作為認定適格證據與否之時點,否則與營業祕密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避免產業間以不正當之方法相互挖取營業祕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精神不合,且對於營業秘密擁有者顯失公平。營業秘密法所稱該資訊被公開而喪失其秘密性,係指公開之資訊或技術與該資訊為完全相同或可輕易得知,方會破壞其秘密性;然非可以複數資訊或技術作組合或拼湊,而主張該資訊已全部被公開,故必需證據為一對一比對,且應完全相同或可輕易得知方屬該資訊被公開而喪失其秘密性。另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故判斷是否具秘密性不應以專利審查基準比附援引。惟營業秘密之新穎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雖同為使用「新穎性」一詞,然其內涵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專利法所要求為「絕對新穎性」,係指發明創作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一旦在國內外刊物上公開、或是因公開使用,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都將會使創作發明之新穎性喪失,從而無法獲准專利;然營業秘密法所要求僅為「相對的新穎性」,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新穎性,亦即該資訊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即符合新穎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就比較而言,營業秘密新穎性要求較專利法新穎性低,從而可知,營業秘密秘密性要求不同於專利法進步性,且營業秘密秘密性遠低於專利法進步性之標準。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項所示技術內容(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即被上訴人104 年7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3 -1 編號1 至7 項,除「○○○○○○」以外),玆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項(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以外)之技術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各該技術內容及完成時間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行研發?是否具有秘密性?),分論如下: ⑴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0000。 ②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 經查,被上訴人於採用「○○○○○」○○○○○○○之前,係以「○○○○○○」裝置取送○○○(原證28號,第1 頁為770B-008-01 ,繪圖日期:0000000000;第2 頁為770B-008-00 ,繪圖日期:0000000000 ;第3頁為770B-007-02 ,繪圖日期:0000000000;第4 頁為770B-007-02 ,繪圖日期:0000000000;第5 頁為770B-007-00 ,繪圖日期00000000006 )。然因該裝置仰賴人工甚鉅,其間所耗時間、人力甚多。此外,亦常有○○○滑落或一次無法僅取一枚○○○之問題,也因此導致取送時間增加、作業程序繁雜、○○○耗損等問題。為解決前開問題,被上訴人乃改良原「○○○○○○」裝置,於多年累積之○○○處理經驗後,遂完成「○○○○○」○○○○○○○(原證29號)。次查,原證29號共有2 張圖面,該2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堪信上開圖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繪製完成。按「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營業秘密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職務上研發之營業秘密,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歸屬於雇用人所有,依上開規定,堪認上開設計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面,其中( 1)圖面編號「770C-020-00 」係於0000年0 月00日所繪製,圖名為「墊片放置塊」;( 2)圖面編號「770C-019-00 」係於 0000年0 月00日所繪製,圖名為「○○○」。自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之研發。其後,又歷經多次修改並按產品型號有不同版本,其中一型號版本之創作歷程約如原證7 號所示(該發明其中一版本係於○○○○○○完成)。 經比對原證7 號(「○○○○○」○○○○○○○)、原證28號(「○○○○○○」裝置)設計圖面後可知,被上訴人原採用之原證28號「○○○○○○」裝置並無「○○○」設計,而係以人力方式將○○○放置於各○○○置放凹槽,與原證7 號所示之「○○○○○」○○○○○○○明顯不同。另自「○○○○○」○○○○○○○初期設計圖面(即原證29號)與原證28相較,可知被上訴人「○○○○○」○○○○○○○,係經逐步改良、修正,方能獲致現行採用之裝置設計。綜上,關於附表二編號1 「『○○○○○』○○○○○○○」,係由被上訴人係經多次改良、研發,於○○○自行完成研發設計而得之成果,堪予認定。 上訴人104 年9 月15日民事言論辯論意旨(二)狀第2 頁辯稱:原證7 圖面遭被上訴人刻意塗銷相關內容,雖嗣後被上訴人被動提出原證7-1 ,卻未說明兩者之差異,亦未解釋附表二編號1 之完整研發歷程,可見被上訴人臨訟偽製編號1 研發歷程云云。惟查,本院比對原證7 及原證7-1 ,原證7 除有塗銷部分註記及尺寸標示外,與原證7-1 之圖形均相同,屬同一圖面,已如前述,原證7 圖面包含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技術內容,與原證28號「○○○○○○」裝置明顯不同。另自「○○○○○」○○○○○○○初期設計圖面(原證29號)與原證28比較,由原證28揭示「○○○○○○」裝置,可知被上訴人早期採用人力方式將○○○放置於各○○○○○○○,其後經逐步改良、修正後,進而發展出以重力原理配合機械吸取傳動方式來取送○○○,因而可知被上訴人「○○○○○」○○○○○○○,係經一段研發歷程,方能獲致現行採用之裝置設計,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之「『○○○○○』○○○○○○○」具秘密性: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主要改良習知「○○○○○○」仰賴人工甚鉅,其間所耗時間、人力甚多,此外,亦常有○○○滑落或一次無法僅取一枚○○○之問題,因此導致取送時間增加、作業程序繁雜、○○○耗損等問題。為了解決上開缺失,被上訴人之技術手段係○○○○○○○○○○○○○○○○○○○○○○○○○○○○○○○○○送○○○○○○○○○○○○○○○○○○○○○○○○○○○○○○○○○○○○○○○○○○○○○○○○○○○○○○○,以快速並穩定取送○○○,進而縮短取送時間增加、簡化作業流程及減少○○○耗損,此非光學元件產業之人可輕易得知,亦非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因此,附表二編號1 「『○○○○○』○○○○○○○」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或輕易得知,應具秘密性。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將○○○送料○○(系爭專利二)向美國申請專利,美國專利局審查意見書(被證6 ),援引美國第US2012/0000000A1專利案(被證7 )、美國第5975839 號專利案(被證8 ),認上訴人先進光公司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之系爭專利二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由美國專利局針對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分析,認為「○○○○○」○○○○○○○採用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包含:○○○○○○○○○○○○○○○○○○○、○○○○○○○○○○○○○,均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應不具有秘密性。上訴人又辯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裝置所稱之「○○」,僅為光學○○○○○之俗稱;又「○○○○○○○○○○○○○○○○○○○○○○○○○○○○○○○○○○○槽,此等○○○○乃利用重力原理,普遍見於各產業或日常生活(例如投幣式飲料機之推送原理)。上訴人復辯稱,91年機電整合自動化○○組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題,已有推料裝置設計之相關考題,及我國M354593 號片狀物件用包裝管、包裝管用入料○○及包裝管用送料○○新型專利,亦採取相同原理之送料機(見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9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證5 、相證6 )。上訴人另辯稱「○○○○○」○○○○○○○之精密程度如何,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故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 之裝置,顯然不具任何秘密性云云。惟查,美國第US 2012/0000000A1 專利案(被證7 )係揭示用以販售「車內空氣清淨片」之自動販售機;美國第5975839 號專利案(被證8 )則係揭示「光碟片」之取送方法及裝置。而附表二編號1 「○○○○○」○○○○○○○係用以取送體積極其微小之「○○○」,因此,上開兩證據與附表二編號1 技術領域差異極大。雖前開證據揭露之○○○○係運用向下產生重力原理,藉以推送最下方之空氣清淨片至取物凹槽,惟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參酌該兩證據之上開技術而可輕易得知,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 技術內容為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次查「○○○○○○」技術手段除藉由重力推送最下方之○○○至○○○○之○○○○,另外還有藉吸取裝置經由○○○○、○○○、○○○吸附於該○○○○,使該○○○隨移動滑塊移動至其他適當位置,以快速並穩定取送○○○,進而縮短取送時間增加、簡化作業流程及減少○○○耗損,與上訴人所稱投幣式飲料機、91年機電整合自動化○○組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驗試題、及我國M354593 號僅利用重力原理達到取送目的之推送原理自不相同。綜上,無論是兩美國專利「車內空氣清淨片」、「光碟片」,或者是上訴人後來所舉之「投幣式飲料機」、「推料裝置」及「包裝管用送料○○」,其取送過程所需技術與「○○○」取送過程所需技術顯有差異,其中所涉及之精密程度、○○○○○時所用力道之控制,均與前開取送技術顯有差異,是以,上訴人憑前開與「○○○○○」顯無關連之其他技術,即稱被上訴人「○○○○○」○○○○○○○不具「秘密性」,顯無可採。是以,縱有CD光碟片等取送方法已為他人使用,惟該已知之取送方法施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並非該產業者所容易知悉者,該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符合秘密性。末查「○○○○○」○○○○○○○○○○○○、○○○○○○○○○○○○○,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惟該精密程度及力道之控制如何之資訊,均是判斷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是否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重要因素。因此,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參酌上開技術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④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一狀檢具之證據: 上證16為「Automation,Production Systems,and Computer-Integrated Manufacturing 」( 1980初版,2001再版) 前言、序言及19.2章,係早於「○○○○○」○○○○○○○(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完成時(○○),故上證16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6揭露技術內容為:「重力供料軌道是最常見的,料斗或供料槽設在高於取送料高度之處,利用重力將工件送致取送塊上」,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四。 上證17為2009年12月9 日公告之中國第100568583 號「墊片輸送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為0000之後,故上證17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7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向鋰電池安裝墊片的墊片輸送裝置。墊片輸送裝置包括○○座;放料架,其○○在所述○○座上,所述放料架有墊片入口和墊片出口;推料模,其位於所述放料架下方,所述推料模上有容納墊片的墊片槽,所述墊片槽的深度與單個墊片的厚度相同,所述墊片槽位於所述墊片出口的正下方;推墊片氣缸,其驅動所述推料模平動;○○,其○○在○○○○上,所述○○○○○○連接○○移動座和水平移動座;所述○○連接一真空發生器;○○移動座,連接帶動其○○動作的汽缸;水平移動座,連接帶動其水平動作的汽缸。該墊片輸送裝置不需人工介入,提高了工作效率」(參上證17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五。 上證18為2011年4 月27日公開之中國第102029330 號「自動送料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為0000之後,故上證18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8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自動送料裝置,包括基座、進料盒和送料氣缸,進料盒豎直安裝在基座的上表面,進料盒內部制出一縱向的進料槽,進料盒的下底面與基座之間形成一與進料槽相連通的水平通道,進料盒一側邊的基座上表面安裝進料氣缸,該進料氣缸的前端安裝一在進料盒的水平通道內移動的水平推板,進料盒另一側邊的基座上安裝一加工台。本發明是一種○○合理、操控簡單、自動化程度高的送料機,本送料機能夠實現自動送料和卸料,極大的提高了生產效率、降低了工人的勞動強度,是一種適合在樂器行業或者其他行業內廣泛推廣使用的送料裝置」(參上證18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六。 上證19為1988年4 月13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完成時間(○○),故上證19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9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將堆疊於○○○之板狀物品予以分離並逐一供給之裝置,該專利實施例1 中之裝置,係以支持體上之凹部推送載具○○內最下層之板狀物品,同時亦以設於凹部下方之數個真空吸附孔配合真空配管及真空源在推送吸附○○板狀物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七。 上證20為19○○7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平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完成時間(○○),故上證20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20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將複數堆工件逐一送出、防止設備及工件損壞之供給裝置。該專利請求項界定以料箱、滑塊及使滑塊沿○○方向往復運動之驅動手段(實施例為氣缸)為基礎,逐項組合吸附手段(請求項3 限定為真空減壓)、卡合部(請求項5 限定為深度不超過工件厚度之凹部)等技術特徵,且吸附○○具有露出於在滑塊○○凹部之上的吸附孔,連接於該吸附孔之滑塊○○中所形成之吸氣管,及連接於該吸氣管基端的吸附力產生裝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八。 上證21為2001年9 月8 日公開之中國第101823628 號「薄型片狀鐵質小零件自動送料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完成時間(○○),故上證21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21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薄型片狀鐵質小零件自動送料裝置,它由料庫、送料舌、調整墊、襯墊、磁鐵、螺釘組成。料庫根據薄型片狀鐵質小零件(以下簡稱工件)的平面形狀設計,作用是限制工件輸出的方向位置並能貯備足夠的數量來滿足自動生產線的正常運行。以電除塵器R-S 線芒齒的輸送為案例結合傳動○○、芒齒、管坯、點焊機等進行了描述,送料舌平置於料庫出料口處,送料舌的前端設一與工件形狀厚度相仿的凹槽,送料舌相當於只能裝一個工件的抽屜,工件很薄其端面接觸面積很小,因受端面作用面積的局限,極易發生錯位或打滑從而導致產生漏片,本發明另闢蹊徑在送料舌的凹槽底部增設了磁鐵,以改善工件與送料舌的接觸條件,從而確保了工件的正常輸送」(參上證21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十九。 ⑤上訴人於108 年5 月7 日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一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證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其中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為所稱之秘密性,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不具秘密性。 因上證16無編號1 之「○○」○○○○○○○○○之○○○○、○○○、○○○等○○,故未能證明編號1 為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準此,上證16不足以證明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查上證16為2001再版,推定出版日為該年末日之2001年12月31日,係早於「○○○○○」○○○○○○○(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的編號1 )完成時間(○○),故上證16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經比對「○○○○○」○○○○○○○與上證16所揭之技術內容,由上證16第607 頁第19.4圖( b)(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及相關說明可知,重力供料軌道是最常見的,料斗或供料槽設在高於取送料高度之處,利用重力將工件送致取送塊上,然查「○○○○○」○○○○○○○除了○○○之技術內容外,尚有○○○○、○○○、○○○等,此皆未見於上證16,故上證16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一狀第4 頁第2 行稱:「該書第607 頁第19.4圖( b),…即以○○的供料槽送出工件,並由具○○○○(pocket)之○○○○將工件推離儲料槽,達成分離工件、逐一取出之技術目的(上證16,該書前言、序言及第19.2章)。該等圖示廣泛出現在各類自動化組裝技術之教材或簡報中,故自1980年起,該『供料槽、工件落入之○○○○、○○○○』之取送料基礎○○,已屬廣為人知之公開技術」云云,但查,上證16僅提供供料裝置,不具取送功能,上訴人引用之第19.4圖( b)亦未見有任何○○○○、○○○、○○○等細部取送功能的設計。此外,上證16並未詳述其就工件(Parts )精密程度之要求,此與編號1 營業秘密之技術係用以取送為極細小精密之○○○○○,其對於裝置精密程度係為高度需求者,非一般自動化設備所能比擬。準此,上證16尚難證明編號1 不具秘密性。 上證17非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準此,上證17不足以證明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上證18非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準此,上證18不足以證明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因上證19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推料塊○○○○○○之○○○○○○○○○,且未可知其真空吸著孔(5 )是否為微型或○○○○,故未能證明編號1 為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準此,上證19不足以證明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上證19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經比對「○○○○○」○○○○○○○與上證19所揭之技術內容,由上證19圖式第1 圖(本院卷三第80頁)及請求項1 可知,其為一種將堆疊於載具○○之板狀物品予以分離逐一供給之裝置,其裝置設有載具○○(2 )(相當於編號1 之○○○○○)、載具○○中間之容置空間(相當於編號1 之○○ ○)、支持體(3 )(相當於編號1 之○○○○)、真空吸著孔(5 )(相當於編號1 之○○)、真空吸著孔(5 )(相當於編號1 之○○○及○○○)、段差面(7 )後於載具○○下之區域(相當於編號1 之○○○○),惟查,「○○○○○」○○○○○○○之○○為○○○○且呈現○○○○,另○○○○○○○等,此皆未見於上證19,且編號1 係用於○○○之○○○○○○上,此與上證19之工件大小尺寸與構形不同,故上證19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一狀第5 頁第2 行基於:「上證19早於西元1988年4 月13日即已公開,為一種將堆疊於○○○之板狀物品予以分離並逐一供給之裝置。該專利實施例1 中之裝置,不但係以支持體上之部推送載具○○內最下層之板狀物品,同時亦以設於凹部下方之數個真空吸附孔配合真空配管及真空源在推送時吸附○○板狀物品」,而認就堆疊薄片狀工件進行分離並逐一取出之技術手段已發展成熟,各種取送料○○之變化可能性,幾乎均被此專利技術所涵蓋或教示,成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公開資訊云云。然查,上證19係用以取送半導體晶圓,然半導體晶圓與○○○○○尺寸、構形與厚薄均顯有極大之差異。○○○○○○○○○○,○○○○○,○○○○○ mm○○○○○,相較之下,上證19工件為板狀物,工件不同對應實施之技術亦有別。縱上訴人稱○○○與晶圓(實施例)同是板狀物品,亦不能以兩者皆為最外為圓形即論技術為相同。換言之,○○○○○與晶圓體積、尺寸、厚度均有明顯差異,則取送各該物件所涉技術即各有不同,難為互相比擬,況且編號1 因應工件為○○○○○○○○○○○○,故搭配○○○○之○○為○○○○,且呈現「○○○○」,其係無法從上證19圖式第1 圖元件編號5 之真空吸著孔所能得知者,故上訴人所云無可信。 又查,上證19「實施例1 」記載:「最上方的晶圓Wn被具有彈簧10的晶圓加壓○○9 往下方加壓」、「此時,當最下方的晶圓W1通過載具○○2 的下面端2b時,從下方算起第2 枚的晶圓W2落下並載置在晶圓支持面4 上,而從上方加壓之」等語,由此可知上證19係以「晶圓加壓○○9 」由上至下「加壓」的方式,將物件壓至支持體3 。相對而言,○○○○○極為輕薄脆張,如以上證19之方式於○○○中由上至下施加壓力,即有可能破壞○○○本身,且自○○○○○○○○○○○○○○○○○○○○○○○○○○○○○○○○,可見兩者所涉及之技術與原理顯不相同,益證上證19無從套用於取送極其輕薄細微之○○○,故上證19尚難證明編號1 不具秘密性。 因上證20非如編號1 之「○○」○○○○○○○○○之○○○○○○○為複數個,且係○○○○○○○○,故未能證明編號1 為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準此,上證20不足以證明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上證20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經比對「○○○○○」○○○○○○○與上證20所揭之技術內容,由上證20圖式圖1 、摘要、說明書段落【0023】及請求項(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 可知,其為一種工件供給裝置,其裝置設有料箱(80)(相當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料箱(80)中間之容置空間(相當於編號1 之○○○)、滑塊(60)(相當於編號1 之○○○○)、吸著孔(63a )(相當於編號1 之○○)、吸著力發生裝置(63c )之管線通道(相當於編號1 之○○○及○○○)、凹部(61b )(相當於編號1 之○○○○)、基台(40)(相當於編號1 之○○),然查,「○○○○○」○○○○○○○之○○為○○○○且呈現○○○○,上證20之吸著孔(63a )僅為○○○之型態,且編號1 係用於○○○之微形圓環狀工件上,此與上證20之板狀記憶卡之大小尺寸與構形不同,準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方特別設計成○○○○且呈現○○○○,故上證20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一狀第5 頁倒數第2 行稱:「上證20早於西元19○○7 月22日即已公開,為一種將複數堆疊工件(work/部品)逐一送出、防止設備及工件損壞之供給裝置。該專利請求項之設計非常完整,以料箱、滑塊及使滑塊沿○○方向往復運動之驅動手段(實施例為氣缸)為基礎,逐項組合吸附手段(請求項3 進一步限定為真空減壓)、卡合部(請求項5 進一步限定為深度不超過工件厚度之凹部)等技術特徵,並於專利說明書中將未列於請求項之其他實施方式詳細說明,例如前述吸附手段可進一步特定為吸附○○,具有露出於在滑塊○○凹部之上的吸附孔,連接於該吸附孔之滑塊○○中所形成之吸氣管,及連接於該吸氣管基端的吸附力產生裝置」云云,惟查,上證20-1「發明摘要」記載,上證20係用以取送記憶卡。首先就工件而言,記憶卡之尺寸、厚薄均與○○○○○顯然有別,對應的技術自然不同;再者,上證20之吸著孔(63a )為○○○○○態,反觀○○○○○○○呈現○○○○,復以既然上證2 工件為記憶卡○○○為達到附吸的效果,自然孔徑非為○○○○,因此,上證20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 上證21非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已如前述,準此,上證21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不具秘密性。 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裝、○○○○○○○○○○○○○○○○○○○○○○○○○○○○○○○○○○○○○○○○○○○○○○○○○○○○○○○○○○○○○○○)○○;○○○○○○○○○○○○○○;○○○○○○○○○○○○。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0000。 ②被上訴人之「『○○○』與『○○○○』(○○○○○)○○」為自行研發完成: 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主要係使用於「○○○○○台」、「○○○○」。其中關於「○○○」之設計,係為○○○○○○○○○○(包含○○○○在內)。其外觀呈現「○○○」,係為使該「○○○」○○○○○○○○○○○○○○○○○○○○○○○○○○○○○○○○○,○○○○○○○○○,○○○○○○○於○○○○○○○○,增加使用效率。另關於「○○○○○○○,○○○○○○○○○○○」之上,且該「○○○○」○○○○○○○○○○○○○○○○○○○○○○○○○○○○○○)○○○○○○○○○○○○○○○○○○○○○○○○○○○○○○○○)。如此,被上訴人○○○○製程中,即可免除「○○○○○○○○○○○○○○○○○○○○○○。又為使前述「○○○○○○○○○○○○○○○○○」○○○○○○○○○○○○「○○」,以將「○○」、「○○○○○○○○○○○○○○○。該「○○○○○○(○○○○○○○○○○「○○」),○○○○○○○」後,其示意圖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簡報第17頁所示(原審卷四第258 頁)。 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原證30-4(原審民事準備(十八)狀,見原審卷九第185 至190 頁)共有6 張圖面,其中3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3 張組合圖及立體圖為研發期間之圖面,故上開圖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ASM-0428-00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對位○○」;( 2 )圖面編號「ASM-0424-00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3 )圖面編號「ASM-0422-00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經比對被上訴人開發、演進過程之設計圖面、前述「○○○○○○(○○○○○)○○○○○○○」)示意圖可知,該原證30-4號設計圖面第1 、2 頁揭示○○○○○○○○(包○○○○○)○○○○○○○○○○○○○○○、○○○○○○○○○○○○○○○○○○○○第5 、6 頁用以搭載○○○○○○○○○○○○○○」○○○○○,自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間,被上訴人即已完成「○○○」與「○○○○」之研發;近期圖面則如原證30-2號所示。綜上,關於附表二編號2 「『○○○』與『○○○○』(○○○○○)○○」,係由被上訴人係經改良、研發,於○○間自行完成研發設計而得之成果,堪予認定。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5日民事言詞論辯論意旨(二)狀第2 、3 頁辯稱:原證30-4乃「分別」提出○○、○○○、○○○○○○○,仍未能同時、完整揭露上開技術內容,要難謂已依庭諭補正。尤其,原證30-4號第1 、2 、3 頁均未載研發日期,無從證明其為編號2 研發歷程之一部。另依原告(即被上訴人)輔佐人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陳述,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無○○○○、○○○○○○無○○○○及○○○○,顯見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根本未 使用上開編號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云云。查原證30-4設計 圖面第1 、2 頁揭示○○與○○○○(包○○○○○)之 組合圖;第3 、4 頁「○○○」○○○○○○○○,二側 ○○○○○(即○);第5 、6 頁用以○○○○○○○○ ○○○○○「○○」○○○○○,原證30-4雖分別提出○ ○、○○、○○○○,惟由該些圖面○○○○與○○○、 ○○○與○○○○或○○○○與○○○○等組合態樣,彼 此間具關聯性而可互相勾稽,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原證30 -4,可知編號2 係於○○間自行完成研發設計而得之成果 。次查,雖然被上訴人稱之○○○○○無○○○○、○○ ○○○○亦無○○○○及○○○○,○○○○○○○○○ ○○○○○○○上,並可視情況選擇○○○○○○,或○ ○○○或○○○○,亦可加裝有○○○○或無○○○○之 ○○,並無任何實施上之困難,「○○○」與「○○○○ 」(○○○○○)○○○○○○○○○○○○○○○○○ ○○○○○○○○○○○○○○○,自不因被上訴人實際 搭配運用情況之不同而影響其得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之「『○○○』與『○○○○』(○○○○○)○○」具秘密性: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主要改良習知○○○○○○○○○○○○○○○○,○○○○○○○○○○○○○○○○○○○○○○○○○○○○○○○○○○○○,被上訴人之技術手段○○○○○○○」○○○○○○○○○○○○○「○○○○○如:○○、○○、○○等)○○,○○○○○○○○○,○○○○○○○於○○○○○○○○○○○○○○率。另○○○○○○○○○○載○○○○○○○○○○,各該○○上○○○○○○○,其中○○另○○○○○之○○○○,各該○○○○○○○○○○,○○○○○○○○○○○)○○○○○○○○○○○○○○○○○,○○○○○○○○○○○○○中),此技術內容非光學元件產業之人可輕易得知,亦非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因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或輕易得知,應具秘密性。 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八)狀辯稱:○○排列方式有「平面式/○○式」與「延伸式/雙排並列式(即被上訴人所稱○○)」二種,此二種技術各有優缺點,業者會視產線需求而擇一採用,且市面上已有○○○○○○之應用,並可○○○○○○(見該狀第6 頁表一),故○○○○○○乃業界所習知之技術並已廣泛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具秘密性,顯與事實不符。又○○○○○○○○○○○○○○○○○○,惟○○○○○乃基本之○○○○方式,只要空間需求上有力臂之延伸,或角落補強之需求,經常採用○○○○之設計,見該狀第7 頁表二所示各式○○均採用○○○○設計即明,準此,被上訴人聲稱○○○○○屬其營業秘密之一部,亦不可採;另104 年5 月11日開庭簡報第19頁舉廣州煌牌自動化多功能機已有○○○○○○;第20頁亦舉例說明○○○○○乃普遍常用○○形式,無論在○○○○、○○○○○等○○件,應用範圍甚廣云云。然查,上訴人民事答辯( 八)狀表一、表二或104 年5 月11日簡報第19、20之照片中雖附有○○局部照片,惟前開表格中○○局部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該等○○完成時間為何?均有不明,無從得知該等「○○」是否完成於被上訴人技術之前,因此,上訴人前開表格中所附○○局部照片,不具證明被上訴人技術不具營業秘密之適格性,不具證據能力。況且,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係指一種使用於○○○○○裝○○○○○○○○○○件:該○○○○○件○○○○○○○○○○○○之○○;各該○○上○○○○○○○;其中○○另○○○○○之○○○○;各該○○○○○○○○○○。然而,上訴人從前開「表一:○○○○○○○○○」、「表二:○○○○○○○○○○○○○」及104 年5 月11日簡報第19、20之照片均無「○○另○○○○○之○○○○」、「各該○○○○○○○○○○」等特徵。答辯(八)狀表一「i-pulse M7」○○並無○○○○○○,表一照片為一矩形板搭載○○○○,實際上僅為矩形排列,與○○○具有○○○○○不同;另由104 年5 月11日開庭簡報第19頁所示廣州煌牌自動化多功能機照片僅有○○○○,無法看出有○○○○○○,亦無搭載○○○○。再者,即便市面上已有○○○○○○○○○○○○之應用,及○○○○之○○○○方式,因光學○○組裝製程之高精密度要求,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亦無法由參酌該上開技術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部』與『○○○○』(○○○○○)○○」,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④上證90至上證96尚難證明「『○○○』與『○○○○』(○○○○○)○○」不具秘密性: 上證90為電子技術雜誌2008年第8 期,其公開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0非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主張上證90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上證91為我國第M310346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為○○4 月21日,早於「○○○○○○○○」完成時間(○○,參被上訴人原證30-4為○○○○○○○所繪製),故上證91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91是一種多軸分工相機○○○○○,包含機架、橫移單元、縱移單元、設置在縱移單元上並供○○元件置放的置料單元、多數排列設置在橫移單元上並定義出隨橫移單元移動之移動路徑的取物單元、微調補正單元,及檢測單元。每一取物單元具有一可上下移動以吸附○○元件的吸筆。該微調補正單元具有一移動器、一旋轉器,及一對齊移動路徑並可被旋轉器帶動的組裝治具,該檢測單元具有一設置在橫移單元上的第一影像擷取器,及一沿移動路徑設置的第二影像擷取器。藉由該橫移、縱移單元與微調補正單元分開的設計,可減少慣性影響,有效提昇組裝精度與速度(參上證91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十。 查上證91僅揭露組裝○○之○○○○,利用取物臂(15)可作上下位移與旋轉取物,參圖式圖1 亦僅有單一取物○○,惟對照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上證91並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或多○○設置,故上證91尚難證明編號2 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1頁理由一稱:「技術A :○○○○○○○○○○○○○○○○○○,○○○○○○○○○○○○○○○○○,故該構件顯然不具秘密性」云云,可知上訴人援引專利審查基準中進步性判斷是否秘密性,然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為○○○與○○○○(○○○○○)○○,而上訴人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逐一拆解其包含之技術,其中列A 之技術內容為○○○○,認A 之技術為上證91或上證88所揭;另列B 之技術內容為○○○○○,認B 之技術為上證91或上證93所揭(參第12理由二內容);另列C 之技術內容為○○○○○,認C 之技術為上證93-96 所揭(參第14理由三內容),據上可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並無一上證完全揭露,上訴人係用馬賽克方式予以拼湊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技術,如前所述,秘密性之判斷方式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進步性不同,且形式應為一對一,不能一一拆解營業秘密之技術,復以各別拆解後之技術證明其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即率認此為不具秘密性,此等判準方式是不足採。同理,上舉之上證作為拼湊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各別技術不具秘密性,因其判準方式失妥,故不再一一贅論。 上證○為中國第101196602A號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一所示,其公開日為2008年6 月11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非得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因此,上訴人以上證○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上證93為中國第1402610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為2003年3 月12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3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93為一種電子零件安裝方法及安裝裝置,其特徵在於可拍攝被吸附○○的多個電子零件的全部圖像,並按照所述各電子零件安裝于電路基板的順序,根據所述各圖像識別所述各電子零件的吸附保持狀態。在按照所述順序進行識別處理的過程中,使結束所述識別處理的所述電子零件處於可依所述順序安裝於所述電路基板的狀態(參上證93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二。 查上證93圖式圖8 及14可見○○○○○○,於頭部(22、32)一側設有複數個○○(1 ),另說明書第29頁第2 至3 行揭露「頭部單元103 只配設有用於操縱電子零件2 的頭部22」,惟對照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上證93並非如編號2 之○○○「00」○○○○○○○設置,故上證93尚難證明編號2 不具秘密性。 上證94為應用力學─靜力學篇,王寶璽著,國立編譯館主編,五南出版,為88年出版,係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4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94懸臂樑(cantilever beam ):如圖6-12( b)所示,一端○○(fixed End ),一端無○○同懸臂故稱之為懸臂樑,亦為典型的靜定○○方式。無○○之端部稱為自由端(參上證94摘要)查上證93為懸臂樑之基本介紹,懸臂樑為一端○○,一端無○○,從側面視之或呈○○型,惟編號2 之○○○○○○○○○○○○○○○○○,○○○○○;再者,上證94並無○○設置,因此無編號2 之○○○兩○○○○○○○設置,故上證94尚難證明編號2 不具秘密性。 上證95為中國第201111112Y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公告日為2008年9 月3 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5不得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 上證96為我國第I286210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四所示公開日為○○9 月1 日,晚於「○○夾○○○○○」完成時間(○○,參被上訴人原證30-4為○○○○○○○所繪製),故上證96不得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 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系統不具秘密性: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一種使用於○○○○○台或○○○○之○○○○○○○○系統,亦即:在單一○○之上,僅使用○○○○○』、『○○』○○○○,○○○○○該○○○○○○○『○○○○』;包含:整合各類組裝製程,並由『○○○○』完成○○○○○○○○○,以及為因應前開『○○○○』○○○○○○○○○(如程式)之技術內容;另包含前述『○○○○』之○○○○糸統,○○○○○,用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逼為○○;○○○○○○為○○。②被上訴人之「『○○○○』及『○○○○○○』」為自行研發完成: 經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係指使用於○○○○○台或使用「○○水」○○之○○○○(見被上訴人104 年9 月14日民事中間判決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0頁),在單一○○之上,僅使用○○○○○」、「○○」○○○○,○○○○○該○○○○○○。詳言之,被上訴人為增加組裝效率,乃將原先由多種動作分別完成之製程步驟,整合於同一○○完成,然而,當單一○○運作時,如同時又採用○○○○○○○○○「○○」○○○○,即常會發生各組○○○○動作無法彼此配合之情形。尤以,如有其中○○○○○○○○發生問題,亦將連帶影響其他○○○○之動作。為克服前此問題衍生之影響,被上訴人乃開發「○○○○」之○○○○,並將○○○○○○○○○○○○○○「○○○○」○○○○完成。除此之外,尚包含:如何整合各類組裝或○○製程,並由「○○○○」完成○○○○○○○○○,以及為因應前開「○○○○」○○○○○○○○○(如程式)之技術內容。 次查,被上訴人於啟用「○○○○」○○○○之初,原係採取「○○○」之「○○○○」,而無「○○○○」系統。然為採用「○○○○」之概念,被上訴人需將各該○○所需之○○○○○○○○○○○○○○○○之上,該○○○○○○○○○○○○○○,○○○○○之下,○○○○○○○○○○○○○○○○○○○○○○○;此外,○○○○○○○○○,○○○○○○○○○○○○○○○被上訴人乃完成「○○○○」○○○○○於「○○」○○○○中之「○○」○○○○○○○○○」○○○○○散○○○○○○○。 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原證31-1號及原證31號第5 頁共有9 張圖面,其中4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5 張立體圖為研發期間之圖面,被上訴人另提出原證86為「○○○○」及「○○○○」系統使用於○○○○○○○○○,上開圖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A14MCC-0128-00」係於○○○○○○○所繪製之「○○○○○○○○」;( 2 )圖面編號「A14M C C-0098-00」係於○○○○○○○所繪製之「○○○○○」;( 3 )圖面編號「A14MCC-0094-00」係於○○○○○○○所繪製之「○○○○○」;( 4 )圖面編號「A14MCC-00○- 00 」係於○○○○月00日所繪製,圖名為「○○○○○- ○○○」。由被上訴人「○○○○」及「○○○○」系統之設計圖面可知,具有「○○○○」之○○○○○○,○○○○○,用以○○○○○○(參原證31-1號),自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間,被上訴人即已完成「『○○○○』及『○○○○○○』」之研發。綜上,關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係由被上訴人係經改良、研發,於○○間自行完成研發設計而得之成果,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辯稱:原證86號係整體○○圖面,但該圖面未載研發日期,亦未完整揭示其研發歷程,被上訴人當無從以乙紙圖面作為編號3 「○○○○」部分之研發歷程。原證31-1號第2 頁以下「分別」提出○○○○○○之○○、○○○○○、○○○○○等圖面,被上訴人除未能提出上開○○○○○○構造元件間之配布關係外,亦未能證明上開各○○○○○○構造元件與所稱「○○○○」,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時」搭配使用於○○上,至於原證31-1號第1 頁○○○○○,不僅無從自此3D圖面知悉研發日期,且亦無從確定此3D圖所示之技術與上開各○○○○○○構造元件技術為同一。至於,被上訴人因應「○○○○」所涉之○○軟體設計(如程式)之技術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云云。然查,原證86及原證31-1第1 頁揭示○○○○○及○○○○○之『○○○○』及『○○○○○○』○○○○○;原證31-1第2 、3 頁○○○○○及○○○○○之○○○○○○○○○○○○○○○○;第4 、5 頁○○○○○及○○○○○之○○○○○○○○○○○○○;第6 、7 頁○○○○○及○○○○○之○○○○○○○○○○○○○;第8 頁○○○○○及○○○○○○○○○○之3D圖,原證31第5 頁為其○○○○○○,原證31第5 頁及原證31-1雖分別提出○○○○○○之○○、○○○○○、○○○○○等圖面,惟由該些圖面可對應原證86及原證31-1之「『○○○○』及『○○○○○○』」○○○○○,彼此間具關聯性而可互相勾稽,因此由原證31-1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間,被上訴人即已完成「『○○○○』及『○○○○○○』」之研發。由原證86及原證31-1既可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及『○○○○○○』」之研發,則整合各類組裝製程,並由「○○○○」完成○○○○○○○○○,必有相應配合○○運作之軟體設計(如程式),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未說明該軟體設計,亦可由單一○之研發完成而認定包含前開「○○○○」○○○○○○○○○(如程式),是以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及『○○○○○○』」具秘密性: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及『○○支撐系統』」使用○○○○○」、「○○」○○○○,即得完成○○○○○台或○○○○之單一○○○○○○○「○○○○」,並藉由○○○○○○○○○○○,用以○○○○○○。而光學○○組裝○○行業一般作法係以3 到4 組工站( 即3 至4 組○○○○)及額外○○(如○○整列機),完成○○組裝作業,此種「○○○○○○○」具有控制複雜、成本昂貴、維修不易、○○調整困難之缺點(見103 年8 月4 日開庭簡報第24頁)。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之技術及因應前開「○○○○」○○○○○○○○○之技術內容,早已為自動化領域業者所習知,且「○○○○」之技術於○○設計上本即會運用○○○○○○○○○○○○在○○上移動,○○○○○○○○○○○○,亦為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使用於○○○○○及○○機之連續動作流程,已於原審104 年5 月11日、104 年7 月28日庭期說明綦詳(見該二次庭期筆錄),以○○○○○○○○○○為例,○○○○○站,○○○○○○○○○○○○○○○○○○○○用○○○○○○○○○○○○○○○○○○○,與一般業界作法,○○○○○○○○○○○○○○○)○○○○○○(如○○整列機),○○○○○○○業,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是按照元件的數量來拆分數個工站,將該數個工站整合至單一的○○,具有維持製造速度、流暢度,也避免生產中斷之功能,為具有高技術性之技術手段,對於自動化領域業者而言,該數個工站之整合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另關於光學○○○○○○製程而言,雖無如○○○○○分為數個工站,惟其步驟較諸○○○單一工站(○○○○○、○○○○系統、○○○○○○及○○及○○○○○○○○○○加○○○○○○○○○及○○之○○動作,且○○○○○○○○○○○○○、○○○及○○○○○○○,所須克服之技術問題,雖與○○○不同,惟如何以○○○○完成○○○○作業,其整合過程在技術門檻上顯然亦具有困難性。在上開動作進行中,全係以○○○○○○○○○○○,不需要人員介入,並能維持製造速度、流暢度,職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辯稱市售○○並非採用「○○○○○○○」,而係採用「○○○○」架構,另因「○○○○」及「○○○○」系統本係為協助○○運作之○○作動系統,當然經常與其他○○相互搭配,自不得逕以「○○○○」及「○○○○」系統與其他何等○○或系統之搭配關係,遽稱就此搭配關係享有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翔元自動化鎖附機」(型號HBR-01)、「翔元自動化○○○」(型號SY-4006 )照片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翔元自動化鎖附機」、「翔元自動化○○○」○○照片為局部照片,無法看出○○整體架構,且拍攝時間及完成時間為何?均無從得知,況且被上訴人104 年7 月28日庭期之簡報第19、20頁,業已提出上開二型號○○完整照片,均屬○○○○,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主要作為整合其他○○之組裝步驟,因此,其與其他○○或系統之搭配關係之資訊,是判斷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是否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重要因素,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市售其他○○之「○○○○」及「○○○○」之技術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之組裝或○○製程,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證123 、上證124 、上證91、上證126 至上證131 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及『○○○○○○』」不具營業秘密要件;然上證125 可證明其不具秘密性: 上證123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案之審判筆錄,其中證人○○○(○○○○○○○○○○)證稱:「我們公司比較獨特的是為了增加精度,加了○○○○○○,○○○○○○也是我們自行設計開發的」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足認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不及於○○○○○○。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9 頁陳稱:「被上訴人已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案號: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自認『單一○○(又稱『○○系統』或『○○○○○人』)為市○○○○,故不具秘密性」云云,惟如上所述,證人 ○○○係證稱○○○○○○○○○○○○○○○○發,細究該證人於刑案審理程序證詞:「一般市面上會直接採取○○○○○○○○,○○○○○○○○○○○○○○○○○○了○○○○○○,○○○○○○○○○○○○○○○○的」等語,其已強調「○○○○○○」獨特性,意指市面○○○○○○○並無○○○○○○,顯然上訴人係誤解證人○○○證詞之原意,即與實情不符,故難以採信。故由上證123 無法推得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及○○○○○○全部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職是,上訴人依上證123 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不可採。 依上證1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智易字第45號背信案之審判筆錄,鑑定證人○○○證稱:「誇張一點講搞不好有200 年」云云,然查,○○○○○○○○○○○等○○○○○○○○○○○,證人稱其有200 年歷史,顯未依客觀事證以為佐證,難稱為精準意見之陳述,況當賴柏翰律師問及:「就你瞭解,像在○○組裝的這種自動化設備上面跟其他自動化設備的組裝,有何特別不同,導致有工件是別的領域可能用到,○○組裝領域大家會想不到的?」,證人○○○僅能回答:「我沒有真正在哪一個○○組裝的公司服務或當作顧問過」等語,換言之,證人○○○自身亦難自信地肯定回答,而採取避開性的回應,故上證124 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0頁引用上開證言指稱:「另案鑑定證人○○○教授亦證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係通用於各個產業,且『○○○○○○』更至少已有 200 年以上之歷史,顯不具秘密性」云云,但查,鑑定證人○○○答:「誇張一點講搞不好有200 年」,在無客觀事證下證詞使用包含「誇張一點」、「搞不好」及「200 年」等語,顯見證述答覆並不精準與審慎,其中稱「200 年」一來距今甚久,且係自何年而言?二以工業革命演進時間對比,實難憑該等證詞遽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技術不具秘密性,況且之後鑑定證人○○○亦自述:「我沒有真正在哪一個○○組裝的公司服務或當作顧問過」,故於前之證述是否失之率斷,不無疑義。是以,綜合鑑定證人○○○證詞尚難確切得知其稱之○○○○○○存在之時間,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完成時間至今亦有10來年之久,而上證124 呈現證人從事自動化工作有幾十年,在幾十年以來的過程中,認為於雜誌上每一期機械業廣告都會有,其究竟是從何時之雜誌上廣告才開始每一期都會有不得而知;換言之,如現今每一期雜誌廣告都有,則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準此,依上證124 之證人證詞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上證125 為1995年發表於國際光電工程學會(SPIE)的「Automated optical assembly」論文,其公開日早於「○○○○及○○○○○○」完成時間(○、○○),故上證125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25 「○○○○○○○○○○○○○○○○○○○○○○○○○○○○○○○○○○○○○○○○○○○○○○○○○○○○○○○○○○○○○○○○○○○○○○○○○○○○○○○○○○○○○○○○○○○○○○○○○○○○○○○○○○○○○○○○○○○○○○○○○○○○○○○○○○○○○○○○○○○○○○○○○○○○○○○○○○○○○○○○○○○○○○○○○○○○○○○○○○○○○○○○○○○○○○○○○○○○○○○○○○○○○○○○○○○○○○○○○○○○○○○○○○○○○○○○○○○○○○○○○○○○○○○○○○○○○○○○○○○○○○○○○○○○○○○○○○○○○○○○○○○○○○○○○○○○○○○○○○○○○○○○○○○○○○○○○○○○○○○○○○○○○○○○○○○○○○○○○○○○○○○○○○○○○○○○○○○○○○○○○○○○○○○○○○○○○○○○○○○○○○○○○○○○○○○○○○○○○○○○○○○○○○○○○○○○○○○○○○○○○○○○○○○○○○○○○○○○○○○○○○○○○○○○○○○○○○○○○○○○○○○○○○○○○○○○○○○○○○○○○○○○○○○○○○○○○○○○○○○○○○○○○○○○○○○○○○○○○○○○○○○○○○○○○○○○○○○○○○○○○○○○○○○○○○○○○○○○○○○○○○○○○○○○○○○○○○○○○○○○○○○○○○○○○○○○○○○○○○○○○○○○○○○○○○○○○○○○○○○○○○○○○○○○○○○○○○○○○○○○○○○○○○○○○○○○○○○○○○○○○○○○○○○○○○○○○○○○○○○○○○○○○○○○○○○○○○○○○○○○○○○○○○○○○○○○○○○○○○○○○○○○○○○○○○○○○○○○○○○○○○○○○○○○○○○○○○○○○○○○○○○○○○○○○○○○○○○○○○○○○○○○○○○○○○○○○○○○○○○○○○○○○○○○○○○○○○○○○○○○○○○○○○○○○○○○○○○○○○○○○○○○○○○○○○○○○○○○○○○○○○○○○○○○(參上證125 第8 節),上證125 第163 頁第8 節第3 段揭露「0 ○○○○○○○○○○○○○○○○○○○○○○○○○○○○○○○○○○○○○○○○○○○○○○○○○○○○○○○○○○○○○○○○○○○○○○○○○○○○○○○○○○○○○○○○○○○○○○○○○○○○○○○○○○○○○○○○○○○○○○○○00000 . 」,可見上證125 揭露全○○○○系統通常是由一個帶有○○○○○○○所組成;具有可○○○○的○○○○;及○○○○○○,彼此透過電腦控制器相互連接(參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2頁之譯文),上揭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由文內敘及之「全○○○○系統通常是由一個帶○○○○○的○○所組成」,對○○一詞所知,其係具○○○○○○,因○○一詞是專業術語,其○○○○○○○○○○○○,○○○○○○○○○○○○○○○○○○○○○○○○○○○○○○○○○○○及○○○○○○,○○○○○○○○○○○○。再者,上證125 第162 頁第2 段敘及「0 ○○○○○○○○○○○○○○○○○○○○○○○○○○○○○○○○○○○○○○○○○○○○○○○○○○○○○○○○○○○○○○○○○○○○○○○○○○○○○○○○○○○○○○○○○○○○○○○○○○○○○○○○○○○○○○○○○○○○○○○○○○○○○○○○○○○○○○○○○○○○○○○○○○○○○○○○○○○○○○○○○○○○○○○○○○○○○○○○○○○○○○○○○○○○○○○○○○○○○○○○○○○○○○○○○○○○○○○○,可知上證125 亦揭露「一取放機從夾具上取出單個○○;將其放入干涉儀中;開始測量;並處理數據。光學組件自動化需要專用設備能從○○夾具中取放每個元件,並正確放到○○中…自動取放還可以在組件中裝入○○環和光圈」(參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1至12頁之譯文) ,換言之,上證125 該設備係應用於光學技術領域之自動化機具。綜上,上證125 已完全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及○○○○○○,且該技術早在1995年即為公開,故上證125 可證明「○○○○及○○○○○○」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八) 狀第5 頁第1 至2 段陳稱:「上證125 通篇均『未』明確揭示:『○○○○○○○○○○○○○○○○○○○○○,○○○○○○○○○○○○用以證明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惟實則上證125 僅係抽象闡釋○○組裝過程可能涉及的技術步驟,但就應如何具體實施則全無進一步說明,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自無從僅憑上證125 據以推知編號3 技術內容。」云云,然查,上證125 敘及「A fully automated assembly system typically consists of a ○○○with vacuum picker ; an X-Y Stage with addressable lens positions 」等語,可知上證125 已教示一全○○○○系統通常是由一個帶有○○○○○○○所組成;具有一可○○○○的○○○○,即上證125 確實有揭示於單一一台○○上僅配置○○○○○○○○○○,並用以完成該○○真空吸取與○○○○等作動,非可稱「具體實施則全無進一步說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可採。 上證126 為○○7 月22日美國第7401412 號「High Precision ○○○ Machine with Expansion Joint(具伸縮縫之高精度○○) 」專利,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五所示,公開日晚於「○○○○及○○○○○○」完成時間(00、○○,參被上訴人原證31第4 頁繪圖時期為0000/00/00,第5 頁繪圖時期為0000/00/00) ,故上證126 不得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故上訴人以上證126 具證據能力之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上證127 為100 年1 月1 日公告中國第201712015 號「一種全自動剪片設備」專利,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六所示,公告日晚於「○○○○及○○○○○○」完成時間(○、○○),故上證127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故上證127 不能證明「○○○○及○○○○○○」不具秘密性。 上證91為我國第M310346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十所示,公告日為○○4 月21日,晚於其中之「○○○○」完成時間(○○),故上證91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91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縱因上證91早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中○○○○○○完成時間(○○),惟查上證91僅揭露○○○○○○○○○,利用取物臂(15)可作上下位移與旋轉取物,參圖式圖1 亦僅有單一取物○○,但將上證91與編號3 比對,因上證91並無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故上證91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雖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援引上證91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先前技術:「尚有另一型式的○○○○可應用於相機○○之組裝,其是以三個分別沿X 、Y 、Z 獨立軸向移動之馬達組所組成。由於此三馬達組是採用依序相疊搭所建構而成」之記載,而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5頁理由五陳稱:「此處所稱○○○○○○○○○○○,即係指傳統的○○系統」等語,惟因○○○○○與○○系統根本為兩種不同技術與○○,故上訴人宣稱上證91揭示傳統○○系統,可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云云,顯係上訴人認知有誤,並且不為上證91文字記載之支持,難以採信。上證128 為85年12月11日公開之Ulrich K .Gengenbach,「Automatic assembly of micro-optical components」會議論文,早於「○○○○及○○○○○○」完成時間(○、○○),故上證128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七所示。上證128 僅揭露○○○○○,未見有○○○○○○,故上證128 尚難證明「○○○○及○○○○○○」不具秘密性。又查,上證128 原Fig . 4 為影印照片,模糊難辨,縱參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4頁之圖及上證128 ,僅可知其設有○平台○- ○○○),未見有○○○○○○,該書狀於圖上標示之Z 軸(含○○○)亦與○○○○○○無涉,故上證 128 與編號3 係「○○○○及○○○○○○」的基本架構顯有差異。承上,上訴人以上證128 之○○上○Z 軸○○○○○進行整合剪切、組裝製程之涉及的元件及技術原理,類推編號3 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顯為牽強,職是,上證128 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上證129 為99年2 月24日公告中國第1005○124C號「鏡頭模組組裝裝置」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八所示,因公告日晚於「○○○○及○○○○○○」完成時間(○、○○),故上證129 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係以上證129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上證130 為○○1 月1 日公開我國第95122817號「○○○○○」專利申請案,公告日早於「○○○○及○○支撐系統」完成時間(○、○○),故上證130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30 是一種○○○○○,其主要包括有供收料裝置、前段輸送裝置、求心裝置、後段輸送裝置及組裝台座; 供收料裝置係承置有數種○○元件之料盤,以供前段輸送裝置取料,該前段輸送裝置係設有數個取放器並可作三軸向之位移,於供收料裝置處吸取數個○○元件後,移送至求心裝置,該求心裝置可使○○元件獲致正確之平整度及球心位置,再由後段輸送裝置之取放器將數個○○元件移載至組裝台座進行○○之組裝,於此同時,前段輸送裝置再次於供收料裝置吸取○○元件移載至求心裝置,而於組裝台座完成組裝之○○,則由後段輸送裝置將成品移載至暫存區,後段輸送裝置並再次由求心裝置移載○○元件至組裝台座進行○○之組裝; 藉此,利用前段輸送裝置及後段輸送裝置的時序搭配移載及組裝,不僅可適用於不同的組裝型態,且可快速精準的執行○○的組裝作業,達到提高生產效率之實用效益(參上證130 摘要),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九所示。上證130 揭露兩組○○○○(即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7頁標示之前○○及○○○),○○○○○可稱其已揭露編號3 之○○○○,然查,○○○○○機○○○○○○○○○○連結,○○○○○○○○○○○,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於空間上係有與○○○○連結。綜上,上證130 未揭露○○○○系統,故不能證明「○○○○及○○○○○○」不具秘密性。另查,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九狀第17頁亦自承上證130 為「○○○」○○○○,以各自獨立運作進行○○作業,且編號3 之○○○○○○非等同於另一之○軸○○,已如前述,準此,上證130 亦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不具秘密性。 上證131 為101 年3 月16日公開我國第99130670號「鏡頭○○○○○」專利申請案,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十所示,其公告日晚於「○○○○及○○○○○○」完成時間(○、○○),故上證131 不能採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故上證131 不能證明「○○○○及○○○○○○」不具秘密性。 ⑷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 ②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 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系統,係用以○○○○○○○○○○○(○○、○○○等)之○○○○○。該「○○○○○○」系統係採用「○○○○」原理,並以「○○」○○○○○」之方式,○○○○○○」、「○○」○○○○○○○○○○○○○○。蓋在「自動化組裝」製程中,「○○○」、「○○」經由「○○」○○○○○「○○○○○○○○○○○○」、「○○」○○○○○○○○○○○○○○。然如未能將該「○○○」、「○○」○○○○○○○○○○○○○○○○○○○○○○○○○○」、「○○」於○○○○○○○○○○○○○○,進而影響製造品質。因此,被上訴人乃開發「○○○○○○○○」,以○○○○○之構造,將○○○○○○○○○○○○○○○○處。除外,該「○○○○○○」○○○○○○○○」裝置,亦為被上訴人特有發明,其示意圖(連同「○○○○○○○○」)如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簡報第35頁所示。前述「○○○○○○」○○○○○○○○,其特徵在於:並未採取市面上慣常使用之「○○○」,而係改採「○○○」之設計。被上訴人○○○○○○○○○○○○○○」,其除用以將該「○○○○系統」○○於「○○○○○○○○○○○○○○○「○○○○系統」○○○○○○○○○。蓋於該「○○○○○○○○○「○○○○○○○○○○○」將○○○、○○○○○○○至「○○○○○○○○○時,該「○○○○○○○○○○○○○○○○○○○○○○○○,○○○○○○○」○○○○○○○○○○○○○,市面上多採取「○○○」之○○○○,其優點在於:「剛性佳」、「可承受較大翻覆力矩」。然而,「○○○」卻同時具有「○○○○○○○○○○○○○○」、「○○○○○○○○○○○○時,○○○○○○○○○○○○○○○○○○○○○○○時,碰撞○○○○○○○○○○○)等缺點。因此,被上訴人乃開發「○○○」之設計,其主因在於,○○○○○○○○不○便,且該「○○○」之設計,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台」其他特有技術特徵。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原證32-3號共有3 張圖面,其中2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1 張組合圖及立體圖為研發期間之圖面;原證49共有1 張圖面,該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故上開圖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之設計圖面,原證32-3號( 1 )圖面編號「ASM-0023-00 」係於○○○○○○日所繪製,圖名為「○○○○○○○○○○」;( 2 )圖面編號「ASM- 0020-00」係於○○○○○○所繪製,圖名為「○○○○○○○○○○○○○○」;原證49號( 1)圖面編號「970A00-0000- 00 」係於2007年10月25日所繪製,圖名為「○○○○- 三爪式(非旋轉對位)」。經比對被上訴人開發、演進過程之設計圖面、前述「○○○○○○」系統示意圖可知,○○○○係安裝於該○○之上,該○○○○○○之○○○○○○○○○設計(原證49號),自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間,該○○○○○○○○之○○與○○○以○○○嵌合,可上下滑動(原證32-3號),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之研發;近期圖面則如原證32-2號所示。綜上,關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由被上訴人係經改良、研發,於○○間自行完成研發設計而得之成果。 上訴人雖辯稱:原證32-1、32-2、32-3、49號,均未能同時揭露上開技術內容,原證32-2號第1 頁工程圖所載日期為「○○○○○」即○○○○○○、原證32-2號第2 頁工程圖所載日期為「○○○○○」即○○○○○○,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稱附表二記載編號4 研發完成時間為「○○」云云,核與其提出證據資料所顯示之研發時間不合云云。然查,原證32-1為○○○○系統之○○○○○○;原證32-3揭示該○○○○○○○○之○○與○○○以○○○嵌合,可上下滑動;原證49則揭示○○○○○○之○○○○○○○○○○,原證32-3、49雖分別提出○○○○系統之○○、○○○、○○等圖面,惟該些證據彼此間具關聯性而可互相勾稽,因此由原證49該圖面之簽署日期以觀,可知早於○○間,被上訴人即已完成「○○○○○○」系統之研發。另原證32-2號所示為近期圖面,其第1 、2 頁工程圖所載日自然係晚於○○,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之「○○○○○○○○」具秘密性: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主要改良習知○○○○○○○時,未必恰能將「○○○」、「○○」等物件,○○○○○○○○○○○,而「○○」將○○○、○○等物件吸取至「○○○○○○○○○時,該「○○○○系統」之○○○○○仍需向上移動至適當位置,以便進行「○○」製程之問題,被上訴人之技術手段係運用一○○○○○○,安裝於該○○之上,○○○○○○○之○○○○○○○○○○,利用「○○○○」原理,將「○○○」、「○○」等微小物件○○○○○○○。另○○○○系統之○○以○○○與該○○○○○○○○○○○,並得於調整至適當位置,以便進行○○製程,此技術內容非光學元件產業之人可輕易得知,亦非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因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或輕易得知,應具秘密性。 上訴人103 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八)狀辯稱:被上訴人於「○○○○○○○○」採用之「○○○○○原理及○○○○○○○設計,已見於市售之○○缸型式(被證10「千島精密夾盤」型錄),並廣泛使用於工具加工機、自動化設備等,殊無獨創性、特殊性。另○○○與○○○二者皆為常見之設計,用於○○滑軌作動的型式,且市面上亦多有採○○○○者,此有翔元自動化○○○○○照片(局部)可稽(原審答辯(八)狀第9 頁)。又○○○之○○、導引及調整治工具原理,更廣泛運用於拉門(上下導引)、車窗(側面導引)、收線收納槽(上蓋導引)、虎鉗夾具、車床、銑床。另於104 年1 月23日民事答辯( 十二)狀提出吉華麗精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 月之油壓生爪型錄(被證29),已有所稱○○○○○之設計,又於104 年4 月30日民事答辯(十四)狀提出東莞市泰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照片,亦有○○○○○之設計。另於104 年9 月15日民事言論辯論意旨( 二)狀辯稱「○○○○○○○○」所涉及之精密程度、夾取力道控制等,應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自無礙於認定「○○○○○○○○」之各技術特徵已見於先前技術云云。惟查,被證10「千島精密夾盤」型錄第1 頁明確記載:「出版日期/Edition 02,2013 」可知,該型錄實係完成於「102 年2 月間」。該完成日期晚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完成時間,又上訴人所舉「翔元自動化○○○」及東莞市泰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照片,拍攝時間為何?該等○○完成時間為何?均無從得知。因此,上訴人前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次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系統」,係採用「○○○○」原理,以具備○○○○○○○○○○,校正「○○○」、「○○」等極微小物件「位置」上之偏差。而上訴人所提被證10、被證29及東莞市泰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實際照片揭露之○○○○○之設計係用於將待加工之物件「○○」於該三○○之中,以利進行其他加工步驟。此與「○○○○系統」係用以○○○○○、○○○○○○○之「○○○○○,其功能、用途均顯有不同。易言之,被上訴人之「○○○○○○○○」○○○○○○○○○○○○○○○如:○○○、○○、○○)於○○○○○○○,當○○○○○開○○○○○○,○○○○○○○○○,○○○○系統○○○○○○○○○○○○○○○○○○○○○○○○○○○○○○○○○○○○○○○○○○○○○○至○○○○○○反觀被證10等係將物品夾緊於中央之位置,並且從事其他加工過程,並無調整○○○○○度之功 能(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2 月2 日庭期筆錄之說明)。況且,○○○、○○○○○均極為○○○○○,使○○○○○○○○○系統時,亦需格外留意避免過度施力而毀損○○○、○○○○○,故於○○○○上,該「○○○○系統」實與一般市面上既有之○○○○○機具所有不同。因此,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參酌一般市面上既有之○○○○○機具技術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雖辯稱○○○○○方式為一般的基本概念,○○○○、○○○○○○○○○○○○組裝常見的配置,使用現成零件也可有同樣的調整與○○功能,設計上不具獨特性云云。但查,「○○○」原理運用及○○○○○○○○○○○○○○○○○於光學○○之自動化組裝○○,並非光學元件產業之人可輕易得知,亦非該產業普遍已知之做法。上訴人前舉之「拉門」、「車窗」、「收線收納槽」、「虎鉗夾具」、「車床」、「銑床」,均非「高度精密」製程之特徵,與被上訴人所用光學元件組裝○○○○及其所需具備之技術水準,均有顯著差異。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參酌一般市面上利用「○○○○○○○機具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末查,「○○○○○○○○」所涉及之精密程度、夾取力道控制等,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惟該精密程度及力道之控制如何之資訊,均是判斷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是否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重要因素,因此,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並無法由參酌一般市面上既有之○○○○○機具技術而可輕易運用於光學元件組裝製程之「○○○○○○○○」,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④上證81至上證89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系統」不具秘密性: 上證81為2000年出版、2006年第14次再版之「Manufacturing Technology:Metal Cutting and Tools 」教科書,公開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1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1所示○○及○○之○○技術,常用的工件抓持設備具有以下的作用( i)合適的○○,( ii )有效的夾緊作用,( iii)必要時的○○(參上證81第4.3 節所載),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一所示。上證81揭露三○○○○○○○,惟在此同一證據並未見有編號4 ○○○、○○○、○○之設置,且對應於編號4 ○○頂端之○○○處,該上證81圖式Fig . 4.4 ○○○○○○○○○○,○○○○○○○○○○有○○○○○徵,故上證81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9 頁理由一之( 一) 陳稱:「習見○○○○○,其首要功能即為「待夾物件之○○○○」,此經2000出版、2006年第14次再版之『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MetalCuting and Machine Tools』教科書分析在案(上證81);至物件○○後選擇令○○持續夾緊,抑或放鬆○○而接續進行其他製程,純屬另一步驟,不能反據宣稱前一步驟有任何差異」云云,然查,上證81僅為揭示一般應用於○○切削技術原理之教科書,並非係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顯然上證81○○應用夾持之工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極大差別,自難據以稱其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公知技術,換言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之○○○○○○○○○○○○○○、○○○○○之○○○○○,然上證81係揭示一般用以製造○○用品之技術,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尚難僅憑上證81教科書之記載,進而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再者,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除了過程應考慮精確之外,尚需要考量於○○○○○○○○○○○○○○○○○○○○○○○○○○○○,然上證81第87頁亦明白記載:「仍有因相接物件磨損,導致就抓持力精密度逐漸喪失的限制」等語,顯然上證81已明白教示該等技術之使用有物件磨損情事,且此時將造度精密度喪失,由此觀之,上證81更不可能應用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光學○○元件技術領域中;況上證81第87頁第4.4 圖欠缺○○○、○○、○○○等元件,且上證81之○○亦未揭露○○○○○之特徵,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整個○○仍有明顯差異。承上,上證81難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上證82為國際標準組織2010年所發布「ISO 19719 : 2010」標準,公開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2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二所示。上證82揭露三○○○○○○○,惟在此單一證據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即上證82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且上證82之○○非應用光學○○技術領域中,即上證82未揭露○○○○○○○之特徵,故上證82不足以證明「○○○○○○○○」不具秘密性。再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0頁理由( 二) 陳稱:「上證82…已詳細記載各種常見夾持○○的態樣。在該網頁中,第1.21節『self-centring chuck (自定心夾頭)』係指『chuck ( 1.1) with jaws synchronously moving towards the centre or vice versa(夾頭1.1 的○○同步向中心或向外移動)』;再依夾頭1.1 之圖示,該○○○○○○○○○○ ○○○○○○○○○○○○○○○○○○○○央,足證藉由完全相同之「○○○○○○○」○○之同步移動,最後達成○○○○○○○○○○○,屬○○夾頭中最基礎的原理」云云,但查,上證82僅為揭示一般工具機夾頭○○,並非係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故上證82○○應用夾持之工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顯然有極大差別,自難據以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夾頭中最基礎的原理,換言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之○○○○系統係用以○○○○○、○○○○○之○○○○○,然上證82係揭示一般用以工具機夾頭之技術,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尚難僅憑上證82之記載,進而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再者,由上證82第2 頁圖式1 可知,該○○○○係以手動方式操作,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為自動化○○○○之技術方向差異甚大,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係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然上證82圖41之夾持裝置之○○是否輕觸物件,並無揭露;況且上證82第2 、15頁尚欠缺○○○、○○、○○○等元件,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整個○○仍有差異。承上,上證82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上證83為1984年2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4431201 號專利,其公告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3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3係一種具有爪的楔形平衡旋轉卡盤中的離心力補償裝置,對於每個爪,包括平衡重和用於使作用在平衡重上的離心力加倍並且將加倍的力施加到靠近爪的背面的裝置。因此,其外周邊向前推動卡爪並向其施加促使其朝卡盤軸線向內旋轉的力矩,從而抵消並防止了所謂的卡爪浮起現象,並且同時,由於離心力而降低了卡盤夾持力被補償(參上證83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三所示。上證83揭露三○○○○○○○,惟在此單一證據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即上證83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且上證83之○○非應用光學○○技術領域中,況對應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頂端之○○○處,該上證83圖式Fig . 1 ○○○○○○○○○○,即上證83未揭露○○○○○○○○○○,故上證83不能證明「○○○○○○○○」不具秘密性。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1頁理由( 三) 主張:「上證83,早於73 年2 月14日取得專利,揭示一種具有離心補償裝置的夾頭。依專利圖1 及說明書之記載,該夾頭之表面等角設有三個以○○(或○○)致動的○○,用以將工件夾持於水頭的中心軸,以利後續旋轉並加工該工件」云云,惟查,上證83僅為揭示一般工具機夾頭○○,並非係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故上證83○○應用夾持之工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顯然有極大差別,自難據以認定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已為光學○○元件產業○○夾頭中最基礎的原理,換言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之○○○○系統係用以○○○○○、○○○○○之○○○○○,然上證83係揭示一般用以工具機夾頭之技術,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尚難僅憑上證83之記載,進而理解該技術可否用以○○○○○○○○○○○○○;再者,上證83並無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自動化會輕觸所欲○○○○的物件;況上證83第2 、15頁尚欠缺○○○、○○、○○○之設置,以及○○○○○○○狀,即上證83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職是,上證83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上證84為79年8 月6 日出版之「合理化夾具設計」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4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4說明各種夾具設計、致動方法及圖例,其中包括○○○○○狀之三○○○○,用於將圓形工作○○於中心軸上,再加○○○,上訴人引用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四所示。上證84揭露○○○○○○○○設備,惟在此單一證據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亦即上證84未揭露編號4 全部之特徵,且上證84之○○非應用光學○○技術領域中,故上證84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2頁理由( 四) 陳稱:「上證84,該書中詳細說明各式夾具設計、致動方法及圖例,其中包括○○○○○○○○○○○○○』裝置,用於將圓形工件○○於中心軸上,再加以○○。此外,關於○○之驅動力來源主要又可分為「○○」及「○○」二種,且因○○具有較大之夾持力,容易導致輕薄工件的損壞,故非○○材料之工件(如光學元件)通常均以「○○」為主要動力來源(參上證84第55頁)」云云,然查,上證84揭示一般夾頭○○,顯非係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依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上證84技術,是否即可輕易得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系統,況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用以○○○○○、○○○○○,且該光學元件為極小又精細之工件,上訴人該等推論不無疑義,另參上證84第55頁並無提到光學元件,故上開非○○材料之工件(如光學元件)完全為上訴人自行揣測與加入,與該頁之原意有出入;再由上證84第45頁圖2-3 可知,其係用於「圓件定心及夾緊」,復由該書第264 頁可知,其係用於「夾緊及○○銷」,綜上,上證84技術目的僅在於「○○○○○,即其並未揭示○○○○○○○○○物件位置之技術,因此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能○○○○○○○○○○○○○○之特徵及功能均有差異;況上證84尚欠缺○○○、○○、○○○之設置,亦即上證84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承上,上證84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上證85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案件於108 年7 月23日之筆錄,然鑑定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所言之技術之時間是否早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完成時間,而且上證85鑑定證人○○○之證述係指一般工具機(即其所稱之車床)夾頭○○,未述及其亦可係運用於○○元件產品之組裝製程,○○○○○○○○○○之工件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光學元件有極大差別,再者,○○○○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稱之○○○○○○○○○○○○○○、○○○○○之○○○○○一事差異極大,復以該證述完全未提及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的設置,證述之重點僅在○○○○○○○而已。據上,上證85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 上證86為2002年8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6439870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6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6為一種用於自動生產眼科○○,特別是在○○○○上具有塑膠塗層的複合○○的設備。在旋轉定向之後,將模具放置在萬向架組件中以提供適當的傾斜。該萬向接頭組件形成○○○○的一部分,該○○○○附接到分度裝置,該分度裝置移動以完全組裝模製○○○○,然後使模製○○○○移動通過腔室以○○樹脂。在旋轉取向之後,通過放置在模具上方的預型件夾持器來保持預型件,並且在模具和預型件之間具有足夠的間隙以在工藝的○○部分期間允許正確的樹脂厚度。○○器還設有牢固地夾持預型件夾持器的構件,以在整個○○過程中保持其定向(參上證86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五所示。上證86揭露三○○○○○○○,惟在此單一證據並未見有編號4 ○○○、○○○(含○○○○○○○○)之設置,亦即上證86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故上證86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5頁理由( 二) 陳稱:「上證86…揭示了在組裝、○○過程中,將各模具組件對準,且○○○○○○○○○○○○○○○○○ ○○○○○手段,以利後續在○○成形、○○之過程 中,可以保持模具及預製胚之一定間距及位置」云云,惟查,上證86「○○○○○○○○○根本並非用○○ ○○○○○○○○(○○○、○○),依上證86說明書第9 欄第4 行以下記載可知,如上證86第29圖所示之樹脂125 透過管道120 流入模具400 後,上方之物件230 則下降至如第30圖所示位置,此時夾具312 將模具400 與物件230 夾緊,以便移至如第31圖所示之處進行紫外線照射。由此可知,上證86夾具(finger、leg )是用以○○物件、模具,以便移至他處作成形、○○,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用以調整○○○○○○○之○○○、○○,顯非相同,易言之,上證86上開finger、leg 與○○之技術手段亦顯有差異,亦無藉由○○○○○○○○○○○○○○○的技術手段。況且,上證86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含○○頂端呈○○○)之設置。職是,上證86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技術不具秘密性。 上證87為○○11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42422 號專利案,公告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7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7為一種○○組裝對位裝置,其包括:一○○吸取單元和至少一○○對位單元。該○○吸取單元具有一○○○和一真空吸取管。該至少一○○對位單元包括一連杆○○及用於驅動該連杆○○之動力裝置。另外,上證87還提供一種使用上述○○組裝對位裝置之○○組裝對位方法。該方法可以避免○○置入○○時發生○○傾斜、刮損及破裂等問題(參上證87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六所示。上證87揭露三○○○○○○○,惟在同一證據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且對應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該上證87圖式Fig . 4.4 對位裝置之頂端概呈○○○,亦即上證87未揭露○○○○○○○之特徵,故上證87不足以證明「○○○○○○○○」不具秘密性。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6頁理由( 三) 陳稱:「上證87…揭露三個呈120 度等角分布的○○○○○○,用以將○○之○○○○於○○吸取裝置(即○○)之中心,以避免○○裝入○○時發生傾斜或損壞之情形,故該三個○○○○○○即相當於『特徵D :三○○』。再者,說明書及請求項7 亦記載○○○○○○之動力來源可為『氣動驅動裝置』,即相當於『特徵E :○○○○』,足證以○○○○○○之○○○○將○○等○○○○○○於○○中心,屬於產業之通常知識,顯無任何秘密性」云云,惟查,上證87揭露三個呈120 度等角分布的○○○○○○,為圓桿狀○○者,其顯非為○○之○○;再者,上證87圖式Fig . 4.4 對位裝置之頂端概呈○○○,亦即其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之特徵;況上證87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等○○設置,故上證87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 上證88為94年6 月11日公開之我國第I234022 號專利案,公開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8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88是一種○○○○○○○,其係於○○周側環設○○工作站、數個○○工作站及成品工作站,該○○工作站設有一載料裝置以載送○○,一對應於載料裝置之取料裝置係可升降旋轉作動,將○○取放至一轉盤之治具上,該轉盤即帶動治具至第一○○工作站,其工作站亦設有一載料裝置以載送○○,一對應於載料裝置之取料裝置係可升降旋轉作動,將○○先取放至側方之○○○○○○作中心對位,並吸取置入於轉盤治具之○○中,而轉盤再帶動○○依序至其他○○工作站以置入數○○,而組裝成一○○,並由成品工作站之取料裝置將○○取放至側方載料裝置上收置;藉此,可自動化組裝及收置○○,以提高生產效率,並確保組裝品質而提升產品良率(參上證88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七所示。上證88揭露二○○之○○承置台座○○,惟在此單一證據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且亦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為○○○○○○方式,亦即上證88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全部之特徵,故上證88尚難證明「○○○○○○○○」不具秘密性。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六狀第16至17頁理由( 四) 主張:「上證88…說明書明確記載○○○○○○之作動方式,係由可升降旋轉之○○先將○○移置到對位裝上,此時對位裝置上的兩個頂塊(即○○)向中間移動夾持○○,使○○○○於○○之中心,再以○○將○○裝入○○中,即避免○○因位置偏差而於組裝時碰撞○○造成損壞,進而提升○○組裝品質。參以專利圖16可知,該頂塊之○○○○○『○○○』之設計,顯係為配合○○、○○○等圓形工件之外觀。該專利雖僅具有『二○○』,然由前述諸多專利可知,對於一般涉及自動化技術相關資訊之人而言,○○○○○○○○○、○○○○均可相互替換,且又以『三○○』○○工件最為常見,足見該對位裝置亦可為三○○之設計,不具任何秘密性」云云,但查,上證88係以2 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係以○○○○○依○○○○○○○○○○○○○○○○○○○○,亦顯有差異,且依其圖式圖16可知,上證88○○空間之佈設已為限定,其僅僅為○○○○○○○○○○○○○○○,對於一般涉及自動化技術相關資訊之人而言,由上證88教示之技術已無法○○○○○○○○○○,因其空間已被其構件所佔據,無從○○○○○○,且於○○○○○○○○○○的設置,故上訴人所陳僅係推論,不可採。再者,上證88亦未見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設置,亦即上證88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兩者○○殊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上證89為98年7 月15日公開之中國第101481073A號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八所示,公告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9不得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89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職是,上證89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不具秘密性。 ⑸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 被上訴人公司之○○○○○○可區分為兩種型式之○○○○,一種為○○的○○○○,包含○○、附○○○○○○○治具等主要構件,並使用○○○○○○;另一種為○○的○○○○,包含○○○○○○○○○、○○○、○○○○、○○○○、○○○○○○等主要構件,並使用○○作為○○(見原審104 年6 月15日、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輔佐人○○○之陳述)。按○○○○○○所用○○為「○○」或「○○」,分述其細部裝置、構件及特徵如後: ①5.1 ○○○○○○:使用「○○」作為○○製程所用之黏著劑,此○○製程所需之裝置技術。 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 a .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以○○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91年。被上訴人之「以『○○』作為○○○○所使用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經查,光學○○之○○製程中,用以將○○及其他元件○○於「○○」內之○○○○,實為○○○○製程之關鍵。產業界所用各種類之○○○○型號甚多,各業者應採取何種「型號」之○○,係○○製程之核心技術。「○○」○○○○○○○○○○,一般於○○○○○為「○○○○○○○○○○○○○○○○○○○○○○○○途。被上訴人稱其研發人員因考量市面上現有○○○經○○後,多有殘留鏡面、損及光學○○良率等情,乃研發思考採用「○○○○○」之物質作為○○製程○○○,並於嘗試多種其他○○、多方測試後,決定採用同時○○○○○○○○○○○○○○○」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9號及原證69-1號為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購買○○之採購紀錄,可知「○○」採購日期為○○○○○○○○○○○○○○○。另由原證87-1號、原證87-2 號、原證87-3號、原證87-4號分別為被上訴人○○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 」、「0000」之「環境測試報告書」(測試日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提供給客戶以證明其所生產之特定型號○○,○○○○○○○○○○○○○○,符合客戶對○○產品之要求,可知被上訴人使用○○後有進行○○產品之品質檢測報告。又由原證88-1號所載之○○產品型號「0000」作業標準書第4 頁(係於○○○○○○○○○)記載:「將外觀檢查OK的○○,以裝有○○○○○○○○○○○○○○○」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作為組裝量產○○所使用之○○;再者,原證88-2號之○○產品型號「○000 」作業標準書第4 頁(係於 ○○○○○0000制訂)、原證88-3號之型號「0000」作業標準書第4 頁(係於○○○○○0000制訂)及原證88-4號之型號「0000」作業標準書第4 頁(係於000000000000制訂)亦均有載明被上訴人係使用○○來作為組裝○○使用。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9號、原證69-1號、原證87-1號、原證87-2號、原證87-3號、原證87-4號、原證88-1號、原證88-2號、原證88-3號、原證88-4號等相關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於91年已採購○○,並開始使用「○○」作為○○○○所使用之○○,且使用「○○」○○之○○亦於○○○○○日通過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產品環境測試(原證87-1號),以符合客戶品質要求。被上訴人以「○○」作為○○○○所使用之○○」係為自行測試研發完成而得,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員可輕易用於光學○○之○○製程中知悉,應具秘密性。 b.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其所主張之○○係向外部廠商購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型號、濃度配方,均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研發,是被上訴人非該等○○之研發人或技術所有人,自無從主張該等○○之濃度等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搭配各式○○而採取相對應之特殊製程步驟,亦屬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其所稱之「特殊製程步驟」為何?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特定標的之義務云云。惟查,「○○」係○○○○○○○○,工業上多作○○○○○,○○○○○○○○○○之用,鮮少作為「○○」用途。光學○○廠商於決定欲使用之○○○後,需考量該○○○與○○○○製程方法、治具間是否相容。各○○○之使用均有其物理、化學特性,非謂各種○○○均得用於相同種類之○○製程方法、治具。被上訴人考量市面上現有○○○經○○後,多有殘留鏡面、損及光學○○良率等情況,思考採用「○○○○○」之物質作為○○製程○○○,並於嘗試多種其他○○、多方測試後,而採用具有「○○」功能、又具「○○○」之○○。○○因具「○○」功效,故○○接觸○○內之「○○○○○,將該○○○○○並○○後,使○○○○○○○○○○面。又因○○具有○○○,於○○○○○、○○後,不致殘留○○內,不生○○殘留鏡面、污染○○等干擾品質之問題。又因○○之性質與其○○○○○不同,被上訴人於採用○○作為○○○○前,需重新設計膠針,如○○○○○○、附○○○○○○○○○等,再針對○○進行測試及配合調整,並改變○○○○○○○之相關配置,且重新調整○○○○作動方式。故被上訴人以○○作為○○○○所使用之○○,雖屬外購產品,惟採用○○作為○○○○使用,並未見於國內外光學產業使用相同作法,且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員可輕易得知,為被上訴人特定之使用而具秘密性,故上訴人此主張不可採。 c .另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七狀引上證109 至上證115 及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十狀引上證115-1 至上證115-6 欲主張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之「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1日開庭簡報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稱:「『○○』係具○○○○○○○○,一般多作為『○○』其他物質之用,鮮少作為『○○』用途…蓋○○因具『○○』功效,故得於接觸之範圍內○○,並於『○○』後使該○○環○○於○○『壁面』。又因○○具有『○○○』,於使○○環○○、○○後隨即揮發散去,不致殘留○○內,不生○○殘留鏡面、汙染○○等干擾物件品質之問題」,準此,以下對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秘密性依上開被上訴人所陳為審判基礎,說明如下: (a)上證109 為維基百科(Wikipedia )「Plastic welding (○○○○)」頁面,於末頁顯示之編修時間為2019年10月23日,該日係晚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另上訴人引述之內容難知其是否必早於編號5.1.1 完成時間,故上證109 不得做為證明編號5.1.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故上訴人以上證109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b)上證110 為「How to glue Acrylic (如何黏合壓克力)」影片於1 分21秒之截圖,網址為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hT6Ow_cBTps ,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九所示,顯示影片上傳時間為2006年11月6 日,早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0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10 於影片中雖有表示「What it does is actually soften the plastic surfaces so that they merge .The molecules of the two pieces interteine so that they become literally one piece .Then the acrylic cement evaporates ,leaving a strong glue freejoint .So it is more comparable to welding than it is gluing .In fact ,it is often called solvent welding . 」,即上證110 僅揭露對○○○○○接合,惟未揭露其使用○○○○○○○○○○○○○,故上證110 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 (c)上證111 為「Intro To Solvent Welding Plastic(簡介○○接合塑膠)」網路論壇文章,文章顯示貼文時間為2010年1 月5 日,晚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1 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d)上證112 為「Adhesive Technology Handbook(○○劑技術手冊)」二版,Sina Ebnesajjad 編,2008年出版,晚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2 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e)上證113 為美國第7760446 號專利案,公開日為95年12月28日,早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3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如上證113 圖25所示,在本實施例中,○○(光學元件)211 透過中間材料213 ○○在○○○○架212 上。○○211 由玻璃材料或塑膠材料製成的凸透鏡所構成(參上證113 第19欄第32至35行),如圖26B 所示,利用例如填充或○○頭的塗布技術,將中間材料213 均勻地施加到○○部分215 上…中間材料213 於施加到○○○○架上時為液體,並在施加後○○(參上證113 第19欄第49至56行),中間材料213 是由○○在○○中的熱塑性塑膠、熱固性塑膠物等所構成。熱塑性塑膠(構成中間材料213 )以及○○,可以市售產品進行組合(參上證113 第20欄第13至18行),例如,可將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和NMP 、○○、乙酸甲酯或氯化烴類等○○加以配合(參上證113 第20欄第42至45行),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十所示。查上證113 第19欄第32至35行揭露:「如圖25所示,在本實施例中,○○(光學元件)211 透過中間物質213 ○○在○○○○架212 上。○○211 由玻璃材料或塑膠材料製成的凸透鏡所構成」之技術內容,可知上證113 係為光學技術領域之發明;復參上證113 第20欄第13至18行揭露:「利用例如填充或○○頭的塗布技術,將中間物質213 均勻地施加到○○部分215 上…中間物質213 於施加到○○○○架上時為液體,並在施加後○○」之技術內容,可知上證113 揭露對中間物質接合○○;再者,依上證113 第20欄第13至18行揭露:「中間物質213 是由○○在○○中的熱塑性塑膠、熱固性塑膠物等所構成。熱塑性塑膠(構成中間物質213 )以及○○,可以市售產品進行組合」之技術內容,惟查,上證113 第20欄第42至45行揭露:「例如,可將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和NMP 、○○、乙酸甲酯或氯化烴類等○○加以配合」,可知上證113 使用時係聚醚(polyether sulfone)之塑膠物質與○○等○○加以配合,而非如編號5.1.1 僅係單以○○作為○○○○使用之○○,並於○○後使該○○(211 )○○於鏡○○架(212 )壁面,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完全因○○具有○○○,且於○○○○○○、○○後隨即揮發散去,不致殘留○○內,不生○○殘留鏡面、汙染○○等干擾物件品質之問題,故上證113 使用中介物質不同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之技術,因此,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之技術非為一般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秘密性。 (f )上訴人僅以上證113 段落20第43行以下記載: 「For example ,it is possible to use a combination of polyether sulfone and N-methyl-2-pyrolidone , acetone ,methyl acetate,or a hydrocarbon chloride type solvent . 」,而認上證113 已使用○○○○,惟未能細查上證113 實際上係中介物質213 可為「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與…○○…等○○之組合,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僅係單以○○作為○○○○使用之○○,兩者○○(○○及○○)○○○○○不同,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二之( 七) 狀第13頁理由二之( 一) 顯為錯誤解釋上證113 之技術內容。再者,上證113 並非用於○○○○○○○○212 ,○○○○○○○○212 於○○○○○○○○○○○。實則,中介物質213 本身係由兩種物質互相搭配,其中一種為「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需於塗布前將其融化為液體,並待其00○○○○○○○的效果。換言之,在上證113 揭示的方法中,真正用於使○○○○於○○○○○○者,實際上是「聚醚」(polyether sulfone )之塑膠物質,而非○○,由以上可知,兩者產生過程與效果當然亦為不同。此外,依上證113 上開揭示,其將○○○○於○○○○○○時,需將前述「塑膠物質」加熱成「液體」後才能塗布於○○上,然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於○○時無庸加熱,直接○○○○○○○○○○○○面,即可完成○○。上證113 所用之製程因使用前述「塑膠物質」而需加熱,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顯有極大的差異。 (g)上證114 為我國第200914906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為如本判決附圖四一,公告日為98年4 月1 日,晚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4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h)上證115 為韓國第00-0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二所示,公開日為99年12月29日,係晚於「以『○○』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 ○○) ,故上證115 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1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非能證明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係以上證115 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i)縱認上證115-1 至上證115-6 適格而得採為證據,然因上證115-1 至上證115-6 為核駁上證115 (韓國第00-00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之相關資料,惟由上證 115-2 可知,核駁上證115 請求項1 及4 係得基於引證發明1 及2 輕易完成,其形式上即非一對一之技術比對,以確認是否具秘密性,而為複數引證組合而證明上證115 為不具進步性,利用專利要件中之進步性判斷方式類推證明秘密性之存否實有未妥,況且專利要件判斷時點為申請日前,而上證115 申請日為99年12月29日,此較原審中間判決編號5.1.1 完成時之○○為晚,因此縱然上證115-2 曾述及「請求項4 及5 發明之○○不過為公知之技術」,亦難確切其於○○是否為公知之技術,故上證115-1 至上證115-6 不能證明編號5.1.1 「以『○○』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5.1.2 ○○○○○○○○○○: a. 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1.「一種用於光學○○元件○○製程之裝置,至少包含;一○○○,○○○○○○○○○○○○、○○;該○○○○○○○○○○○○」,該○○○○○○○○○」(即○○○);該○○、○○○○○○○○○○底部,○○○○○○○○○○分布;該○○、○○與○○○○○○○○質,○○○○。」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2.「如第1 項所稱之光學○○元件○○製程,其中,該○○○兩側另有○○○,用以將該○○○○○於○○○○之上」,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99年。 b. 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a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3-1號早期○○○○設計圖面,共有12張設計圖,上開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故原證33-1號設計圖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原證33-1號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000A-0034-00」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 2 )圖面編號「000A-022-01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外觀圖」;( 3 )圖面編號「000A-022-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 4)圖面編號「000A-018-01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5 )圖面編號「000A-018-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製)」;( 6 )圖面編號「000A-010-01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7 )圖面編號「000A1-010-00」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 8 )圖面編號「000A-052 -01」係於○○○○○○○所繪製,圖名為「○○○○○○」;( 9 )圖面編號「000A-052-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 10)圖面編號「000A-051-00 」係於○○○○○○○所繪製,圖名為「P2○○○○○○○」;( 11)圖面編號「 000A-046-0 1」係於○○○○○○○所繪製,圖名為「○○○○○○○製)」;( 12)圖面編號「000A-046-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製)」。由原證33-1號圖面可知,被上訴人於00年至00年間所採用之「○○○○○○」其○○○○○設計,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之○○○○○○」(如原證6 號所示)主要差異在於原證33-1號圖面之○○○○○○未有加入「○○」之設計。後經被上訴人研發改良○○○○,另行追加「○○」設計,研發人員乃於○○間,完成如原證33-2號所示之「○○○○○○○○○○」。由原證33-1號圖面至原證33-2號圖面之○○○○設計過程可知,○○最初以配合市售之長○○經多次逐漸修改而設計為短○○,再經修改設計最後使○○○○○○○○○○,形成○○○○○○○○○○○○○○(見圖號「000A-0034-00」設計圖)。 (b)又原證33-2號為「○○○○○○○○○○」初期設計圖面,編號為「00000-0046-01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且從該圖面之DEL "A" 圖所顯示放大兩倍比例之圖示及圖面左下角標示之「○○尺寸變更」,可知○○○○○○○○○○○○間具有○○○○之設計。又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庭呈簡報對○○○○○○之「○○○○」設計之說明,係為○○○○○○○,○○○○○影響○○製程品質;「○○○○」設計係為讓○○○○○○○○○○○○○○○○,以及避免○○○○○○○○○○;○○○○○」設計係為確保○○○○○○○○○,為○○○○○○,○○○○○○○○○○○○○○○○○○○○○○問題,為確保○○○○○○○○○、○○○○○○○○○○○○○○○○○○○○○○,確保○○○○○○○○0000(原審103 年8 月4 日庭期簡報第49至53頁),已對於被上訴人就「○○○○○○○○○○」○○上之設計及修改為充分說明。從而,可知被上訴人自○○○○○○○○○○○○○○○○○○○○○○○○○○○○設計,並於○○間完成原證33-2號所示之「○○○○○○○○○○」(圖面所載繪製日期為○○○○○0000)。依原證33-2號圖面解析而得之○○為○○○○○)包○○○○○,○○○○○○○○○○○○,○○○○○○○○○○紋○○,○○○○○○○○○○○○○○○平面,利用○○○○○○○○○○○○○○○○上;該○○○○○○○○○○、○○○○○○○○○○「○○」、「○○○○○○○○○○○○○○」(即○○○);該○○、○○○○○○○○○○○○,○○○○○角○○○○○○○○。從而,原證33-2號所載圖面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二編號5.1.2 「○○○○○○○○○○」第1 項之技術內容比對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第1 項之技術內容研發完成時間為○○,應屬可採。(c)以原證33-2-1號圖面所示○○與原證33-2號所載圖面之「○○(000 )」○○相較,其差異在於原證33-2-1號「○○(000 )」○○增加○○○兩側設有○○○,用以將該○○○○○於○○○○上,但減少○○○○之設計。原證33-2-1號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第2 項之技術內容比對,原證33-2-1號所載圖面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所主張之「○○○○○○○○○○」第2 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符。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6 設計圖面標有原告名稱,圖面編號為「J3-9450B-0014-00」,係於2010年3 月18日所繪製,圖名為「○○○○○○○)」。原證6 號圖面所示○○係為一種○○○○,與原證33 -2-1號圖面所示○○大致相同,其差異在於原證6 號圖面增加○○○○○○○○○○之○○,○○○○○該○○○○○於○○○○上。原證6 號與5.1.2 之「○○○○○○○○○○」第2 項之技術內容比對,原證6 號所載圖面( 圖面所載繪製日期為○○○○○○○)與「○○○○○○○○○○」第2 項之技術內容及研發完成時間為99年,應屬可採。綜上,依原證33-1號、原證33 -2號、原證33-2-1號、原證6 號及原證6-1 號等相關圖面,應認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d)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技術內容,其原理亦可見於上訴人先進光公司之「○○○○○○」(即系爭專利一),而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持系爭專利一向美國申請專利,遭美國專利局駁回專利聲請,美國專利局審查意見書(被證11)援引四則美國專利【即Ganzer案(專利號:US2009/0000000A1,被證12)、Drennow 案(專利號:US2004/0000000A1,被證13)、Nakamura案(專利號:US6 ,719, 846B2 ,被證14)、Ezawa 案(專利號:US2011/0000000 A1 ,被證15),認定於上開所援引之美國專利基礎上,具一般技能之人均能知悉,系爭專利一係改良自上開專利,故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應准許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聲請,自美國專利局針對系爭專利一之技術分析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及特徵,包含:○○○、數個○○及○○、60度角分布等,均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且本件「○○○○○○○○○○」之技術內容,於客觀上既已揭露於上開四則美國專利,即應不具有秘密性。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亦曾表示,其產線目前未使用「○○○○○○○○○○」,已改回單針○○製程,可見該技術已不符被上訴人現在製程之需求,故「○○○○○○○○○○」既已未用於生產,且又無秘密性,應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語。然查,美國第US2009/0000000 A1 專利案(被證12)係揭示用於注入熱溶塑膠液體之裝置;美國第2004/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13)則係揭示注入「食材」(液體或半液體)之用途;美國第6719846 號專利案(被證14)則係揭示用於「非編織而成之紡織品」(nonwoven;如絲線)之○○接附用途;美國第2011/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15)則係揭示透鏡部品以旋轉之方式使○○針於透鏡部品各處重複○○。而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係用於光學○○組裝之○○製程,其涉及體積極其微小○○○○○○○等元件,又講求高度精密之精準度,因此,上開四個證據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 5.1.2 技術領域有差異。美國專利局雖於初步審查意見(被證11)中,以被證15之說明書圖式第19圖,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一美國專利案不具專利要件,惟該專利案說明書圖式第19圖係揭示「單針」○○製程,與被上訴人「○○○○○○○○○○」係採「多針」○○,已有明顯差異。況且,被證15係以透鏡部品旋轉之方式,使○○針於該透鏡部品各處重複○○,而被上訴人之「○○○○○○○○○○」即係為避免「重複○○」動作而研發。是以,被證15所採旋轉式重複○○技術,較諸被上訴人「○○○○○○○○○○」(以一次○○達到環狀○○效果),其技術手段顯有不同,對於光學元件產業之人而言,亦無法由參酌該四個證據之上開技術而可輕易得知。尤其上開美國專利局駁回系爭專利一之申請,係以系爭專利一不具可專利性為由,此與被上訴人系爭○○製程是否具秘密性,乃不同之判斷標準,尚難比附援引。再者,被證12至15所需技術與「○○○○○○○○○○」所需技術,顯有差異,其中所涉及之加工精密程度及○○與○○之排列設置,均與前開四個證據所揭示之○○技術顯有差異,且被證12至15均未具有○○○○之設計。是以,上訴人憑前開與「○○○○○○○○○○」顯無關連之其他專利技術,即稱被上訴人「○○○○○○○○○○」○○○○○○○不具「秘密性」,顯無可採。在被上訴人主張其「○○○○○○○○○○」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下,被上訴人又未公開其相關技術,且並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技術,即使被上訴人之生產線已不使用此技術,亦不影響此技術內容具有秘密性之事實。是以,以○○○○○○○○○○實施於光學○○之○○組裝製程,並非該產業者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c . 上證57至上證65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 六) 狀第2 頁第4 至6 行陳明:「上訴人先進光公司既將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5.1.2 之技術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即已認知其各該技術為前所未見,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申請專利認兩申請案應具專利要件,即無相同或可輕易完成之技術存在,方有申請之實益。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5.1.2 技術不具秘密性,足認上訴人前後意見不一,茲就上證57至上證65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不具秘密性說明如下: (a )上證57為中國CZ000000000A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三,公開日為2009年3 月11日,晚於「附○○○○○○○○○」完成時間(○○),故上證57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b) 上證58為中國CN0000000Y專利案,公告日為2007年1 月31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58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58涉及熱流道系統技術領域,特別指一種多嘴頭型熱流道模具。其包括熱嘴○○以及位於熱嘴○○底端的嘴尖,所述的熱嘴○○至少設置了兩個嘴尖,且每個嘴尖均與熱嘴○○內的流道連通。本實用新型採用上述技術方案後,在一個熱嘴上設置多個嘴尖,縮小嘴尖之間的間距。這樣一來,對於體積較小的產品而言,其在開發產品成型模具時,澆口的數量就可以設置密集一些,以提高產品的生產效率。另外,本實用新型所帶來的另一個優點就是:同一個熱嘴嘴尖所產生的壓力是一樣的,這樣就可以提高所製作產品的精度(參上證58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四。經查,上證58為一種多嘴頭型熱流道模具,非用於光學○○元件○○製程之裝置,且僅揭露有澆口之○○,並未揭露○○○○○○○○,○○、○○○○○○○○○○容,故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狀第8 頁主張:「上證58…其說明書亦揭示儲存原料的熱嘴○○及多個環設嘴尖之技術特徵,該專利圖2 、圖3 更具體繪製出由2 至6 個嘴尖組成之實施例,分別以180 度、120 度、90度、72度、60度環狀分布於○○底部」云云,惟上證58尖嘴3 與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具「○○」(○○○)均顯有差異,且無○○設計,亦無將○○○○○○於○○○○的○○○,上證58僅以多個嘴尖○○之設置,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況查,上證58說明書第5 頁之具體實施方式第6 及8 行提及「有不同澆口數量成型模具」及「原料經過主射嘴5 進入分流板6 的流道7 中」,可知上證58為射出成型模具,其內之原料並非○○,而是熱塑性塑膠,該含多個嘴尖之模具係作為成型之用,非用於○○製程所用之裝置,在工作流體不同以及作用不同,自然其技術與機制有別,是以,身處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之人,實無從僅憑上證58之教示即可確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營業秘密之技術內容,故上證58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狀第9 頁理由( 三) 引用○○○「○○○○看需要,通常成60度、成30度在很多機械○○裡面是非常常見的的分佈,這三個就是成120 度分佈,左下角成120 度分佈,右下角成60度分佈,都是非常常見的狀態,如果今天是360 度要整除160 度、120 度,是最常見的整除方式」之意見,惟於前揭上證124 ,鑑定證人○○○已自承:「我沒有真正在哪一個○○組裝的公司服務或當作顧問過」等語,且除了上開證述外,上訴人並未見舉出客觀實證於光學○○元件製造產業中確有普遍使用○○○○○○○○○○○○○;再者,○○○固陳稱「在機械○○裡十分常見」,然而究竟時間上是否早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之完成日?再者,上證58為射出成型模具,係為一種機械○○,其技術領域與光學○○產業差異甚大,所謂「在機械○○裡十分常見」並無足夠證據顯示係指上證58之技術領域。綜上,上訴人所引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c )上證59為美國US0000000B2 專利案,公告日為2002年6 月18日,早於「○○○○○○○○○○」完成時間(0000),故上證59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59之○○頭(○)的頂部具有一對延伸支架(110 、112 )…支架(110 、112 )接觸○○表面,使噴嘴尖端(116 )與表面形成一小段距離,並使少量黏合劑可被適當地點附到該表面…可使用一個以上的噴嘴和各種支架構造(見說明書第3 欄倒數第3 行起之段落,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反面,亦見於本院卷四第67頁簡報),圖15說明另一種○○頭…與上圖○○○○支架(204 )呈針狀或條狀,並○○在○○頭(14 ')的頂部(216 )上…支架(204 、220 )可以類似於上圖實施例的方式,一體成型地設置在○○頭(14 ')的頂端(參上證59說明書第6 欄第27行起之段落,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亦見於本院卷四第67頁簡報),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五。經查,上證59僅揭露有支架及○○噴嘴之○○,並未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狀第9 頁陳稱:「上證59…為一種可快速更換的微型分配○○。該專利之說明書明確記載具有止擋功能的多個「支架(原文:extensions、feet、standoffs )設於○○端部,用以使噴嘴與工件之表面形成一間距,並使少量流體(實施例為「○○○」,原文:adhesive)附著到該工件上。依該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教示,○○○○○○○○○○○○○○○,○○○○○○○○○○○○○○○)○○○○○○○,○○○○○○可○○○○」云云,然查,上證59○○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呈現「○○」、「○○」、具「○○」(○○○)均顯有差異,亦○○○○○○,且其○○○○○○○○○,並非與○○○○○○○○○,又上證59使用之支架,其設計並非○○○○○○○、○○○○,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仍有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d )上證60為中國CN0000000A專利案,公開日為2003年5 月28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60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60是一種能夠精確控制活塞的上下運動和轉動的高速定量的排放式分配器頭部。分配器頭部包括一個裝在○○○元件上能夠沿X 和○○偏移的模件板。多個頭座裝在模件板上,一個上下/轉動元件與每個頭座裝配,以獨立地造成其上下運動和轉動。一個環氧○○噴嘴元件設在上下/轉動元件的下區上,並且設有一個噴嘴來分配環氧。一個環氧送進元件把環氧從注射器送到○○噴嘴元件,同時保持環氧的預定壓力。一個環氧排放控制元件定量地排放環氧通過○○元件,同時精確控制環氧排放量。一個轉動動力控制元件對上下/轉動元件提供轉動動力,同時控制轉動動力。一個閥門元件與模件板連接,從而控制致動○○來上下移動上下/轉動組件(參見上證60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六。經查,上證60僅揭露有○○○○○○○○,並未揭露○○○○○○○○、○○○○○列之技術內容,故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 狀第10頁主張:「上證60…該案請求項之說明十分完整,除了具有○○噴嘴外,尚有可承載多個○○噴嘴、並可沿X 和○○移動的模件板,可驅動○○噴嘴上下及轉動的組件,把環氧等○○從注射器送到噴嘴中的送進組件,定量排放○○的控制組件等,且於說明書明白記載:『○○從噴嘴部件向下突出超過噴嘴,由此在○○和噴嘴的下側面之間形成了預定的間隙』。此外,該專利圖11、圖20更進一步揭示多個○○及噴嘴呈交錯排列,並以相同角度間隔分布之型態」云云,但查,上證60○○與編號5.1.2 技術所用之○○呈現「○○」、「○○」、具「○○」(○○○)均顯有差異,亦○○○○○○,由上證60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0圖為○○○○、○○○○之設計,○○○○○○○之設計,次以上證60揭示之○○,其係設置於○○兩側,緊鄰噴嘴,此徵之上證60說明書第19至20頁記載:「○○○○○○○○○○○○○○」等語,即可知上證60之○○並非○○○○○○○、○○○○,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之設計仍有差異,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e)上證61為以Google搜尋「斜口○○針 品強」(設定時間:2012年114 月日前)之品強科技精密有限公司之網址https ://tw . ttnetm .net/co/gotohtm-jl5whq○ka 4wjra .html網頁內容及載圖,其上品強斜口○○針所載日期為○○○○○23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61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七。經查,上證60僅揭露有○○針,該○○○○非為○○,為長直○○,況其並未揭露○○、○○○○○○○○○○○○列之技術內容,故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狀第11頁陳稱:「以Google網站搜尋即可發現該公司於○○○○○23日列有『斜口○○針』之產品(上證61)」云云,但上證61僅揭示之○○○○,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為一整體之○○,○○○○○之○○並不相同,換言之,因上證61未揭示其他○○,如○○等,故上證61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顯有差異,而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f) 上證62為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https ://archive .org/web/ )搜尋Victor-G & Company製造之○○網站(http://www .victor-g .com/dispensing_ needles .htm )而得之截圖,該公司2004年4 月13日起便於網站上刊登各式具斜切特徵之○○,係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62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6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八。經查,上證62僅揭露○○○○○○○,其並未揭露○○、○○○○○○○○○○○○列之技術內容,故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二狀第12頁主張:「上證62可知,該公司早於2004年4 月13日起,便於該網站上刊登具有○○○○○各式○○,足證斯時○○○○○廣泛用於液(膠)體分配之領域」云云,然查,上證62僅揭示各種○○,此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為一整體之○○,○○○○○○○○○○○○,換言之,因上證62未揭示其他○○,如○○等,故上證62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顯有差異,而無法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g) 上證63為於2009年9 月22日公開發表在中國科技核心期刊「電子技術應用」之「定量○○技術的研究發展」文章,其公開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63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e) 上證64為本國為第95138860號專利申請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九,公開日為2008年5 月1 日,另公告日為2013年8 月11日,均係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64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f )上證65為日本特開平0000-000000A專利案,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十,公開日為○○○○ 月10日,晚於「 ○○○○○○○○○○」完成時間(○○),故上證65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非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1.2 「○○○○○○○○○○」不具秘密性。 ②5.2○○○○○: 5.2.1 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 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以「○○水」( 型號「00000 」)○○○○○○○○○使用,包含其○○類型之特定型號、濃度及使用各該○○時,應搭配之○○元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被上訴人之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雖非自行研發完成,惟仍具秘密性: a. 經查,「○○水」固為工業界廣泛作為○○○○之用,惟其種類繁多,各製造販賣廠商製造販賣之「○○水」之型號,亦有不同。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供應商採購○○水之採購紀錄(原證70號及原證70-1號)(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70-1重複編號,原證70-1按日期排序之○○水之採購紀錄,附於被上訴人104 年9 月14日原審中間判決綜合辯論意旨狀後方,另原證70-1號○○○○○○○○出具之聲明書附於104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後方),可知被上訴人採購之特定型號「○○水」即為可視光○○劑0000000 。又雖原證70號及原證70-1號所列出○○水部分品名為「○○○○○○○○○○」,惟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原證70-1號00○○○○○○○出具之聲明書,載明產品「○○○○○0000」正式商品化前,其試供品號碼為「○○○○」,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型號0000之○○水」與「○○○○○○○○○○」係屬相同○○水產品,而依被上訴人之○○水採購紀錄(原證70號及原證70-1號)「型號 0000之○○水」採購交貨日期為自○○○○○0000至 ○○○○○0000止。且自○○○○○0000始,均有採 購一定使用量。又原證87-1號、原證87-2號、原87-3號、原證87-4號分別為被上訴人○○產品型號「0000」、「○0000」、「00000 」、「0000」之「環境測試報告書」(測試日期分別為○○○○○0000、○○○○○00日、○○○○○0000、○○○○○0000),係被上訴人提供給客戶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特定型號○○,在不同環境下均可發揮正常功能,符合客戶對○○產品之要求。另由原證88-2號所載之○○產品型號「○000 」作業標準書第5 頁(於○○○○○16日制訂)記載:「00000 ○○在○○○○○○○○○○鏡貼附之處(如圖一箭頭所指位置)」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000 」○○產品確實使用0000000 之○○水作為組裝量產○○所使用之○○。再者,原證88-3號之○○產品型號「000J」作業標準書第5 頁(係於○○○○○0000制訂)及原證88-4號之型號「0000」作業標準書第5 頁(係於○○○○○0000制訂)亦均有提及被上訴人係使用 0000000 之○○水來作為組裝○○所使用之○○。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證據,堪信被上訴人確實自○○開始使用「0000000 之○○水」作為○○○○所使用之○○,且使用「0000000 之○○水」○○之○○亦經產品環境測試,故被上訴人以「0000000 之○○水」作為○○○○所使用之○○」係為自行研發完成而得,尚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人員可輕易用於光學○○之○○製程中,尚可認為具有秘密性。 b.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係向外部廠商購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型號、濃度配方均非自行研發,是被上訴人非該等○○之研發人或技術所有人,自無從主張該等○○之濃度等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搭配各式○○而採取相對應之特殊製程步驟,亦屬其營業秘密,然其所稱之「特殊製程步驟」為何?迄今未見被上訴人詳予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盡特定標的之義務;準此,所稱「○○○○所使用之○○」既屬外購,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研發,被上訴人當不得主張該等○○之濃度等技術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查,光學○○元件之○○製程,係於光學○○組成元件(包含:○○、多枚○○、多枚○○○、鏡間環、○○環)完成組裝後,透過○○製程使各該元件得以○○於○○之中。光學○○元件之品質與○○元件能否穩固於○○內,有極大關連,故光學○○之○○除該製程所用治具、○○方式外,與所使用之○○○亦有密切關係。國內外各光學○○元件廠商縱使採用市面上現有○○○,作為其○○製程之○○○,惟使用之○○○型號不同,○○之品質亦會有差異。各光學○○廠商決定採用特定品牌、型號之「○○水」前,均需經檢驗測試,並確認其性質適於作為光學○○產品○○用途,並非所有市面現有「○○水」均適於用以光學○○產品○○製程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該型號○○係嘗試市面各種型號○○水,經測試其穩定度、○○後呈現之態樣、與○○製程各該作動間之配合情形後,始決定採用「○○水」(型號「00000 」)。由原證71號被上訴人曾將「○○水」(型號「00000 」)送交第三人進行檢驗測試,以確認該型號○○符合各項安全檢驗標準,及原證87-1至87-4號被上訴人內部所做之環境測試報告,以確保○○產品○○○○○○○○○○○○○○○○○○○○),○○○○○○○○○等情,堪認要在市售眾多型號○○水中,找出適當型號之○○,以滿足功能上及安全性之需求,並非易事,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c. 上訴人又辯稱,「0000000 」○○本係供光學部品○○之用,國內許多光學廠亦均曾選用「0000000 」○○;依○○○○提供之「0000000 」○○技術資料(被證33第7 頁)所示,「0000000 」○○之用途為「各種電氣部品、光學部品の○○」,可知「0000000 」○○本係供光學部品○○之用,除被上訴人外,國內亦有許多光學廠均曾選用「0000000 」○○,此顯屬涉及光學產業之人所知之○○型號,「0000000 」○○絕無可能「專賣」予被上訴人一人或由被上訴人一人「獨佔」。是以,被上訴人宣稱其選用「0000000 」○○作為光學產品○○製程為其營業秘密,實係將他人研發供作光學○○之○○實充作自己之研發結晶,委無可採;○○○技術目前已廣泛應用於許多產業領域,除一般工業外還包括:印刷行業、醫療行業、機械工業、汽車工業、航太工業、電子組裝、建築業、光電及太陽能產業等。而光學產業所使用的○○的應用,只是電子組裝裡面其中的一個類別。就光學○○所使用之○○水而言,市售全部型號加起來可能不過幾十種,如再以○○品牌、性能、效果進行篩選,適合光學產業使用之○○型號,更是屈指可數,被上訴人竟以不實陳述,企圖以此營造其努力測試之假象,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由○○○○之「0000000 」○○技術資料載明:「0000000 」○○主要成分為丙烯酸脂,為液態無○○的可視光硬化性樹脂,透過200 至500 波長之紫外線可視光照射下能使○○材料於短時間硬化,節省生產線之時間及人力,且對塑膠、玻璃、○○有良好之○○性,可作為各種電器部品、光學部品的○○等用途使用(被證36)。然而光學產品涉及範圍廣泛,且光學○○組成構件間之○○僅佔光學產品中之一小領域,故要選用特定○○水作為光學○○○○使用,確實需經各種測試,始能採用。又○○○○104 年5 月8 日回覆原審函文載明:「TB0000 F為一般販售型號之產品,可推銷給一般所有使用的客戶,由於現有在使用之客戶雙方有簽保密合約,無法提供客戶名單」、「0000000 為是可以提供國內外光學產業普遍所適應用的」(見原審卷八第325 頁),查○○○○作為產品之出賣人,僅是說明其產品一般性之應用,至於客戶購買0000000 ○○水後實際用途及使用方法,○○○○應無所悉,且由○○○○所稱該公司與客戶有簽訂保密合約之情,亦足認各家廠商均將「其用於○○製程之○○廠牌型號」之技術資訊視作機密資訊,不願為他人及競爭同業廠商知悉,上訴人援引○○○○回函主張「以『○○水』(型號「00000 」)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尚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選用之「○○水」(型號「00000 」)雖屬外購○○,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選用「○○水」(型號「00000 」)在光學○○○○製程作為○○○○使用之○○,為一般光學產業於組裝○○○○製程之人員所知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d . 上證116 至上證122 不足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之「『○○水』作為○○○○所使用之○○」不具秘密性: (a) 上證116 為公開於93年7 月14日之「光學元件之○○技術」,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一,公開日晚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6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116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b) 上證117 為○○○○「General Catalog Products Guide(通用產品目錄指南)(節本),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二,未見有其公開期日之資料,因此無法得知其是否係早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17 尚難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117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c) 上證118 為○○○○技術新知第44號,「Light-CuringResins (光○○樹脂) ,在第3 頁第3 節揭露○○○○於84年可見光○○○○有○○○○○○○○○○00,係早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 ○○) ,故上證118 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118 僅能顯示○○○○於84年發表○○○○○○○○○○00之可見光○○○○,惟被上訴人於光學○○特別選用○○○○之○○○○○之○○○○○,以滿足光學○○製作與良率,此種know-how技術未為上證118 所揭露,故上證118 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八狀第18頁第5 行稱:「上證118 …故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研發完成(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技術之時,只有約3 至6 種可見光○○可供選擇」云云,惟依上證118 內容可見光○○為○○○○○○○○○○○○○,其非如被上訴人係選用型號00000之○○○○○,故上證118 尚難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d )上證119 為108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359 號公證書,主要係公證所進行之搜尋○○○○○站網頁內容為屬實,而該搜尋網頁內容即為上證120 之資料。 (e) 上證120 為以Wayback Machine 搜尋○○○○○網站 之截圖,如本判決附圖五三,為○○○○公開於○○8 月30日官方網站之「產品應用」說明,公開日晚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20 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120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f) 上證121 為○○○○於108 年最新之「Electronics related Products(電子產品指引)」,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四,公開日晚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21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121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g )上證122 為美國第US2008/0000000A1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四,公開日為2008年9 月18日,晚於「『○○水』作為○○○○所使用之○○」完成時間(○○),故上證122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1 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訴人以上證122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5.2.4 ○○○○搭配○○系統: 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如本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包含但不限於○○○○○○○○○○)搭載於被上訴人獨知特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被上訴人之「○○○○搭配○○系統」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a . 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5-1號共有5 張圖面,其中4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1張組合圖為研發期間之組合圖,故原證35-1號圖面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5-1號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ADMC-0005-05」係於○○○○○000 所繪製,圖名為「○○○○○○○」;( 2 )圖面編號「ASM-0018-02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 3)圖面編號「ASM-0014-01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 4 )圖面編號「ASM-0011-04 」係於○○○○○000 所繪製,圖名為「○○○○○○○○○○○○○○」。原證35-2號共有3 張圖面,其中2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1 張組合圖為研發期間之組合圖,故原證35-2號圖面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5-2號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OTH-0103-02 」係於○○○○○0000日所繪製,圖名為「0000」;( 2 )圖面編號「ADMC-0005 -05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00000000○○○」。原證35-3號共有5 張圖面,其中4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另1 張組合圖為研發期間之組合圖,故原證35-3號圖面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35-3號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A14MCC-0074-00」係於○○○○○0000所繪製;( 2 )圖面編號「A14MCC-0 203-00 」係於○○○○○000 所繪製;( 3 )圖面編號「D08M CC-0013-00 」係於○○○○○0000所繪製;( 4 )圖面編號「955A0-0000-00 」係於○○○○○10日所繪製,圖名為「○○A ○G (○○○)用」。由原證35-1號4 張設計圖與其組合圖比對,該設計圖之構件均可對應組合圖內之構件;原證35-2號2 張設計圖之構件亦可對應至原證35-2號組合圖之構件;故被上訴人於○○○○搭配○○系統之研發過程應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之○○○○運用於○○○○之情形。再者,原證35-3號之圖號「A14MCC-0074-00」設計圖之○○○構件可對應原證35-3號組合圖之○○○構件,且該組合圖圖面上亦有設置複數個○○構件。又依被上訴人104 年5 月11日簡報第12頁所示,圖號「A14MCC-0203-00」(見原證35-3號第3 頁)、「D08MCC-0013-00」(見原證35-3號第4 頁)及「955A0-0000-00 」(見原證35-3號第5 頁)分別可對應原證35-3號組合圖之○○○○(連○○)○○○○○(連○○針)及○○○○等構件。另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十八)狀補充原證35-4號之「○○○○搭配○○系統」設計圖面,包含設計圖面第1 頁、第2 頁○○○○○台之○○○○搭配○○○系統3D組合圖、第3 及4 頁分別為○組合圖之正視圖及俯視圖、第5 及6 頁○○○○○台搭載○○○○○○○○之3D及○○○○○○和第9 及10頁○○○○○台搭載○○○○○○○之3D及○○○○○○等,亦與原證35-3號組合圖組成構件相符。被上訴人公司之「○○○○搭配○○系統」結合前述「000000」、「○○○○」、「○○○○○○」、「○○○○○○」等○○,並組裝於前述之○○○○(連同「○○○○」系統),來完成「○○製程」各式動作。是以,由原證35、35-1、35-2、35-3及35-4號之相關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搭配○○系統」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b.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搭配○○系統」,係指「如本表(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於○○○○○○○○○○)搭載於被上訴人公司獨知特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均屬被上訴人附表3-1 編號2 「○○○」與「○○○○」(○○○○○)○○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則何以於論究上訴人等人有無侵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搭配○○系統」之技術時,提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之技術特徵?是否意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統」根本無自有之技術內涵,而僅係拼裝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與「○○○○」(○○○○○)○○,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具體特定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搭配○○系統」之技術內容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搭配○○系統」之技術內容係包含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界定之○○○○,並需搭載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且依被上訴人歷次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界定出○○○○及○○○○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之○○○○搭載○○○○於○○,使用上具有多功能之調配性,亦可依○○需求更換所需構件而形成一○○○○○○之○○,以靈活使用各類組裝要求,被上訴人將○○○○搭載於被上訴人特有之○○○○,自具有秘密性,故上訴人此主張,不足採信。 c. 上證132-133 不足以證明編號5.2.4 之「○○○○○○○○系統」不具秘密性。 (a)上證132 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容有將無電解電鍍鍍金技術用於發光二極體製程之技術,並無關於○○○○搭配○○之技術,無法證明○○○○搭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故上證132 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不具秘密性。 (b) 上證133pps另案臺中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108 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節本),上訴人據此鑑定證人○○○之證述主張○○○○○○○○○○○件○○○○○○○○○○○○○○○○○○○○○○○○○具,○○○○○○○○○○○○○○○○○○○○○○○○○○○○○○○○○○○○○○○○○○○○○○○○○○○○○○○○○○○○○○○○○○○○○○○○○○○○○○○○○○○○○○○○○○○○○○○。又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十狀第16頁主張:「其他人看到○○○○○○○○○○○○○○○○」云云,惟查,對一○○○○○製作者而言,若其推測該○○○○○○○○○○○○○○,但是何種東西是無法確知者,故鑑定證人○○○證稱「他只知是○○○○○○○」等語,亦即對一○○○○○製作者認知其為製作為一○○形的○○板。綜上,並無法由一些外包製作之構件認「○○○○○搭載○○○○」即不具秘密性,故上證133 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4 不具秘密性。 ⑹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用以測試組裝完成之○○元件感光成像功能,至少包含:感測器(sensor)、感測承座、○○Chart (用以測試成像之感光圖樣)、燈箱;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 ②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a. 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6號共有6 張圖面,其中4 張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1 張組合圖標有「○○○○○○○○○○○○○」,另1 張圖面之檔名標為「○○○○○○○)」,故原證36號圖面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面,其中( 1 )圖面編號「○○-002-01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000000」;( 2 )圖面編號「N ○○008-00」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000000」;( 3 )圖面編號「N ○○-004-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00000000」;( 4 )圖面編號「○○-005-00 」係於○○○○○0000所繪製,圖名為「000000」。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證36號設計圖圖號「○○-002-01 」、「○○ -008-00 」、「○○004-00 」及「○○-005-00 」,對 照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8 月4 日開庭簡報第69頁之「○○○○○○○○」照片及示意圖,說明圖號「○○-002-01 」即為○○○○○○○○○○(即淺灰色區塊部分),圖號「○○-008-00 」為○○○○○○○○○,圖號「○○-0 04-00」為○○○○(即該開庭簡報第69頁示意圖草綠色標示部分),圖號「○○-005-00 」為包附在○○○○○之開庭簡報第69頁水藍色○○件。圖號「○○-004 -0 0」與「○○-005-00 」兩者為配合件,且圖號「 ○○-0 05-0 0 」會鎖入「○○-004-00 」內,經核相符,由原證36號之圖面與○○實物照片,可確認各構件裝設於被上訴人之○○○○○○○○之位置。又現有市面上○○○○○○○○之檢測方式為待測○○之○○正面朝上,○○○○○○○○○○於○○上,○○○○○○○下;而被上訴人之MT F○○○○○○之檢測方式為待測○○之○○○○○○○○○○○○C ○○○○○○○○○○○○,○○○○○○○○○○○○時○○○○○○。被上訴人之○○○○○○○○於該○○○○○○○與「待測○○」之配置排列關係,不同於市面上○○○○○○○○,且被上訴人使用之○○○○○○○○與市面上使用之○○型式及檢測方式亦有不同,並由原證36號提供之設計圖製圖時間於○○○○○0000至○○○○○0000間,可知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b.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成像方式,○○○○○○○○○○○,與九驊公司之○○○○測定儀型號DSC-000 相同,並為業界所習知之原理、技術,自無秘密性,此參九驊公司網頁所示○○○○測定儀型號DSC-000s(DSC-000s為DSC-000 之升級版)之產品簡介:「DSC-000S(同DSC000)為針對DSC ○○所開發,同DSC500S 為屬正投式光路設計。搭配料盤及○ Table作自動對心及MT F自動檢測」(http ://ttp ://www .uma-tech .cw . uma-tech .com .tw /○○/SFR/dsc 000s .php,被證30)可知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提出九驊公司○○○○測定儀研發完成之時間,無法得知九驊公司使用技術是否早於被上訴人之○○○○○○○○。且由被證30產品簡介僅可知產品型號DSC-000S(同DSC-000 )為針對DSC ○○所開發,同DSC500S 為屬正投式光路設計,其採用之技術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原理及技術,並未揭露於被證30產品簡介內容中。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九驊公司之○○○○檢測儀與被上訴人之○? 部部部部部釣膃閉萓P之○○及技術內容,僅泛稱兩者投 影原理及技術均為涉及相關技術之人所熟知云云,自不足採信。 ③上證72至上證75、上證98至上證102 均不能證明「○○○○○○○○」不具秘密性: a. 上證72為以Wayback Machine 搜尋九驊公司之歷史網頁,顯示「DSC-000 」○○最遲公開於98年9 月25日,惟晚於「MT F○○○○○○」完成時間(○○),故上證72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b. 上證73為我國第200○8336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七,公開日為98年7 月1 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73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c. 上證74為我國第M374065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八,公開日為99年2 月11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74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d. 上證75為中國第101957256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九,公開日為100 年1 月26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75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e. 上證98為98年12月30日RPro-500T ○○○○檢測機採購單,記載時間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8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以上證98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f. 上證99為99年5 月17日DSC-000 ○○檢測儀採購單,記載時間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99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g. 上證100 為100 年4 月11日DSC-500L○○檢測儀採購單,記載時間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100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以上證100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h. 上證101 為101 年3 月28日DSC-000 ○○○○檢測機採購單,記載時間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101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 i. 上證102 為102 年5 月2 日DSC-000S○○○○檢測機採購單(鎮江廠),記載時間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102 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以上證102 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⑺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①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內容為「○○○○之○○○,可同時作為○○○○○○○板、○○○○○○○○、○○○○○○○板」。被上訴人主張之研發完成時間為○○(用以使用於成型、組裝)。 ②被上訴人之「○○○」為自行研發完成,並具秘密性: a. 經查,由被上訴人所出提之原證37號為其使用之○○○照片,原證38號為○○○之設計圖,設計圖面標有被上訴人名稱及相關員工簽名,故原證37號圖面為被上訴人所繪製完成,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8號設計圖面共有4 張,其中( 1 )圖面編號「COP-5066-00 」係於○○○○○0 日所繪製,圖名為「○○○○○○○)」;( 2 )圖面編號「COP-5064-02 」係於○○○○○00日所繪製,圖名為「○○○○○○○)」;( 3 )圖面編號「COP-5066-00 」與前述( 1 )相同;( 4 )圖面編號「COP-5064-02 」與前述( 2 )相同。故由原證38號設計圖面可知其設計圖面實質上僅有2 張圖面,且繪製完成時間為0000間。○○○係光學○○表面鍍上薄膜所需用之機具,一般業者使用方型○○○,以多組置於○○傘架上,並安裝於○○○○○○○○○○製程(見原審103 年8 月4 日被上訴人簡報第73頁),與被上訴人使用三角型鍍模板之○○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使用三角型鍍模板係為能增加○○傘架擺放片數,提升光學○○○○過程之效率,能在單一○○過程中完成最多數量光學○○之○○作業,而發展出○○○○○之設計。由原證37號及原證38號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於○○自行研發完成,為可採信。 b.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業界係使用「方型○○○」,非「○○○○○」○○乙節,應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業界慣用之技術確實為「方型○○○」,被上訴人103 年8 月4 日庭呈簡報第73頁所附之方型○○○乙圖,並未載明其出處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7號及原證38號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之三角型鍍模板確係自行研發設計而成,且由被上訴人就103 年8 月4 日開庭簡報第73頁所提出之「方型○○鈑」照片之說明可知,該照片係擷取自「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sypo .com .tw/p roduct3-13.html),已據被上訴人民事準備( 十一)狀陳明在卷。況且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開庭簡報第81頁亦說明上訴人公司曾採用「方型○○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光學○○製造產業多係採用「方型○○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其雖於104 年1 月23日民事答辯( 十二)狀指稱被上訴人聲稱其「○○○」為「○○○○○之○○○,可同時作為○○○○○○○板、○○○○○○○板、○○○○○○○○」(參被上訴人附表3-1 )云云。惟該三角型○○○技術已見於日本アキム株式會社相關○○(被證31),被上訴人所稱「○○○」不具秘密性云云。然查,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提出之開庭簡報第82頁所示「アキム株式會社○○○○○○○:ALAS710 」及被證31之○○○○○○○照片,可知雖稱該○○○有採用三角型之○○鈑,然由前述開庭簡報第82頁所貼附○○局部圖面、照片觀之,尚難自該圖面、照片中得知所示○○即為上訴人等所稱之「アキム株式會社○○○○○○○:ALAS71 0」,且由被證31之「自動○○‧○光板搭載機:ALAS73 0」之設備構成及「○○全自動高速○○○: ALDS730 」之○○搭載等圖片部分雖可看出具有三角型式之○○,惟該三角型式○○由該等型錄之簡介或規格內容並無法知悉係屬○○何構件及用途,且未有型錄印製日期,不能證明該等構件與被上訴人○○○之○○及使用用途相同,以及型錄印製日期早於被上訴人○○○之研發完成時間,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③上證78至上證80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鍍膜板」不具秘密性;惟上證76、77可證明其不具秘密性:a. 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記載為「○○○○之○○○,○○○○○○○○○○○○板、○○○○時○○○○○○○○○○○板」,其○○○○○係以被上訴人原審103 年8 月4 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簡報第72張投影片(見原審卷四第313 頁)、原證37(原審卷四第136 頁)或原證38(原審卷四第137 至140 頁) 所呈現之構形作概述,故於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秘密性時,仍應以原證37、原證38所呈現之構形為準,非以表面的「○○○○○」文字相比對與判斷,合先敘明。 b.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76、77可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在○○完成時已為公開習知技術,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秘密性: (a)上證76為美國第5354580 號專利案,公開日為83年10月11日,係早於「○○○」完成時間( ○○) ,故上證76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76是一種用於製造化學氣相沉積的○○○的方法和設備,其包括將反應氣體輸送至○○○○化學氣相沉積室,在其中通過化學氣相沉積來沉積材料。○○○○○單元為沈積提供了較大的表面積,同時佔據了爐底表面積的最小量。○○○○○單元的另一個好處是,沉積的○○○的邊緣厚度可忽略不計,從而可在最少的沉積後加工的情況下輕鬆分離材料(參上證76摘要),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十。 經查,上證76圖式Fig .3揭露六個○○○○單元(12)排列組合成六邊形○○,上證76○○○○○單元(12)為平面○○○○○狀,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上下兩邊呈直線型式,且延伸段最底邊尚有兩向上之凹區,惟該等直線型式及設有凹區所形成之○○○外緣構形,於○○與組裝並無任何用意,本件受命法官於108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庭時,曾「請被上訴人一併補充○○○○○○○有別於上證○○○○○○○○之功能或作用」,雖然被上訴人表明「再一併陳報」,但之後書狀未有相關意見陳述,顯見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僅係作為載板之用,重要構形係○○○○○狀之部分,○○○設置成○○○○○之構形在空間的排列上可增加表面積,故能增加置放於其上之總○○○○,上述內容已揭露於上證76圖式FIG .3,亦即上證76利用○○○之○○○○○單元(12)在空間排列,可形成大表面積之排列,且○○○亦不會重疊,因此可置於其上之欲○○工作可為最多,無表面積上的浪費,換言之,因○○○○外觀為圓形,故以六個○○○○○單元呈○○○○,可有效利用圓形○○○○內的表面積,可見在○○○○中以「○○○○○」外觀之設計增加○○表面積,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承上可見上證76用一種○○○○○○○○,作為○○載板之用,顯已揭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技術內容,故上證76可以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 六) 狀第38頁陳稱:「上證76係用於製造○○○(0000000 0000000 /0000000 light weight 0000000000 )產品…從而上證76…專利技術均非用於製造光學○○元件,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無法僅憑二則專利,即可輕易知悉(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技術內容」云云,然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係作為載板之用,其與技術相關部分跟被承載工件無涉,技術重點是在○○○○○構形上,於空間排列可增加承載工件數量,亦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無特別適用於製造光學○○元件,故雖然上證76實施○○對象非完全相同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亦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不足採。 (b)上證77為美國第4817559 號專利案,公開日為78年4 月4 日,早於「○○○」完成時間(○○),故上證77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77係一種真空氣相沉積設備的用於要塗覆的基底的杯狀○○件,包括多個可樞轉的○○平板,每個○○平板具有用於基底保持器的多個開口。基板保持器可具有框架,該框架部分地包圍容納在其中的基板,基板在該框架上受到保持彈簧的作用,並且該基板附接至可圍繞傾斜軸在兩側自由傾斜的○○平板上。可選地,至少一個基板支架是可傾斜的,並且其餘的每個支架都是不可傾斜的,在其內端附有一個夾緊臂,該夾緊臂在○○板上的開口的邊緣處附有張力提供彈簧,該彈簧由一對圓形覆蓋板。由於這些特徵,通過從○○平板傾斜到預定角度的可自由傾斜的基板支架,可以實現支架的形狀與杯子的理想形狀的幾乎完全的配合,因此,在所有基底的兩側上產生了更均勻的塗層(參上證77摘要),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一。經查,上證77圖式Fig .4揭露概呈扇形之○○平板(33),惟上證77該○○平板所呈扇形,上證77○○平板(33)為○○○,且上下兩邊呈○○關係,雖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上下兩邊呈直線型式,且延伸段最底邊尚有兩向上之凹區,然如前所述,該等型式及設有凹區所形成之鍍膜板外緣構形,於○○並無任何用意,故上證77利用○○○之○○平板(33),作為○○載板之用,顯然已揭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技術,因此上證77可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 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 六) 狀第38頁陳稱:「上證77係用於製造光學基板產品…從而上證77…專利技術均非用於製造光學○○元件,身處光學○○元件產業之人無法僅憑二則專利,即可輕易知悉編號7 ○○○之技術內容」云云,然查,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係作為載板之用,其與技術相關部分跟被承載工件無涉,其重點是在○○○○○構形上,於空間排列可增加承載工件數量,亦即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無特別適用於製造光學○○元件(況上證77亦為光學產品之○○),故雖然上證77實施○○對象非完全相同於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亦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不可採。 c.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78至上證80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在○○完成時已為公開習知技術: (a)上證78為美國第6171462 號專利案,公開日為90年1 月9 日,係早於「○○○」完成時間( ○○) ,故上證78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上證78是一種用於保持要○○的眼鏡○○的裝置(3 ,3 ′,…)中,該基板保持器(4 )由形成盤的帽狀片狀○○坯料(4a,b ,c ,d )組成。球形部分的形式,並具有幾個鑽孔(5 ,5 ' ,…),它們在真空室(2 )中在塗層源(Q )上方在○○○(R )上旋轉,塗層源(Q )將(Q )安裝在○○○(R )的一側,並且將透鏡(3 ,3 ' ,…)放置並保持在鑽孔(5 ,5 ' ,…)中,各個鑽孔縱軸(A )的平均○○線(M )在兩個相交點(即兩個位置)的大致一半處的點(O )與基板支架(4 )的○○○(R )相交。相同的假想孔圓(T )和○○○(R )的兩個假想鑽孔的平均○○線(M',M'' )的平均C ,F ),其鑽孔縱軸(A ' ,A'' )與塗層源(Q )相交,但一個名義上的鑽孔具有與塗層源(Q )距離最短的最大的和另一個名義上的鑽孔(參上證78摘要),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二。 經查,上證78圖式Fig .2揭露概呈帽狀之○○鈑(4a、4b、4c、4d),惟從空間而言,上證78為立體式之○○鈑,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平面式之○○○;從外圍構形而言,上證78所呈帽狀之○○鈑,非如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底另有延伸兩邊為○○段,況且該延伸段最底邊尚有兩向上之凹區,因此上證78所揭構形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技術內容不同,故尚難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 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 二) 之四狀第8 頁陳稱:「上證78…揭露一種用於承載待○○○○之裝置。由說明書及專利圖2 可知,該裝置係由四個相同的○○所組成,每個○○上另有複數個用以放置○○的鑽孔; 該專利雖描述○○鏡為帽狀(cap-like),然其說明書所引述之先前技術既已明確揭露一種由多個扇形平面載板共同組成的○○○○○○○○,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自可將近似於○○○○的帽狀○○銳設計成○○○○○平面載板,並用於○○○○製程中」云云,然查,上證78之帽狀與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構形顯為不同,且上證78呈立體狀,而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為○○○,準此,上證78未揭露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技術內容,為不同構物兩載板;且上訴人援引專利進步性審查之簡單改變、簡單置換或可輕易完成,而認「自可將近似於○○○○○的帽狀○○鈑設計成○○○○○平面載板」,惟如前所述,判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與專利審查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職是,上證78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上開所陳不可採。 (b)上證79為美國第7541061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三,公開日為93年5 月6 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79不可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能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以上證79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c)上證80為我國第200600602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四,公開日為95年1 月1 日,晚於「○○○」完成時間(○○),故上證80不可做為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是否不具秘密性之適格證據,不證明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不具秘密性,上訴人以上證80具證據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論述自難為採。 ⒋被上訴人是否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⑴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就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已採取保密措施如下: ①被上訴人有將其機密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予以保護之意思,且已明確傳達予其所屬員工: 被上訴人於其與所屬員工(包含上訴人鄒博丞【原名鄒永烽】等4 人在內)間之聘僱合約書中,均設有保密約定,其中,聘僱合約書第六(一)條明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包含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在內)同意保守其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洩漏、告知、散佈、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其約定內容如原證10-1至10-4聘僱合約書)。聘僱合約書第六(四)條更進一步例示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包含:「發現、構想(IDEA)、概念(CONCEPT )、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各種發展階段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DRAWINGS)、產品規格(SPECIFICATION )、產品配方、技術(TECHNIQUE )、模型(MODELS)、資料(DATA)、文件(DOCUMATATION)、圖表(DI AGRAMS )、流程圖(FLOW CHARTS )、研究(RESEARCH)、發展(DEVE LOPMENT)、製程(PROCESS )、流程(PROCEDURE )、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具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專門技術(KNOW-HOW)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經營計劃、行銷計劃與資料(MARKETING PLAN AND MATERIALS ) 、銷貨或產品發展計劃(SALES PLAN OR PRODUCTD EVELOPMENT MATERIALS )、客戶名單及客戶資料、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人事管理等具有機密性或財產價值者。」自此約款益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所有機密技術資訊(包含附表1 、附表3-1 各項技術在內)視為秘密並藉此保護該等機密技術之秘密性之主觀上認知。此外,聘僱合約書第十(三)條另約定:「乙方保證不以任何形式之方法將機密資訊攜離公司」;另參諸如原證41「工作規則手冊」第八條、第九條亦分別規定:「從業人員不得攜帶…攝影機…進入工作場所」、「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擅攜公物出廠」,尤見被上訴人確將其所有機密技術視為「秘密」,並已要求其所屬員工不得擅自攜出工作場所。另就上訴人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而言,被上訴人與渠等分別簽署「同意書」(原證39),其中明確約定:簽立該同意書之人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亦不刺探非自己職務所應知悉或持有秘密…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內所持有或知悉之大立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資產」。另就上訴人鄒博丞而言,被上訴人與其簽署「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原證40-1),其中明確約定:「光學○○之開發、設計、製造、檢測、銷售」、「影像設備之開發、設計、製造、檢測、銷售」、「○○組裝設備之開發、設計、製造、檢測、銷售」等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鄒博丞於該書面中明確同意:其離職後「不使用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自上訴人鄒博丞等人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將其所有機密技術資訊視為「秘密」,且亦已透過該等約定而將前此主觀上認知,明確傳達予上訴人鄒博丞等人,且更曾與上訴人鄒博丞約定營業秘密之具體項目,僱傭雙方就在職期間受僱人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大立光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資產均屬被上訴人所有業已明確約定在案。 ②被上訴人確已採取各類有形具體保密措施,以確保其所有機密技術、資訊之秘密性: a.門禁管制: 被上訴人設有「門禁管制」,在被上訴人公司入口處有揭示,任何人非經允許不得擅入被上訴人公司廠區,且亦不得攜帶相機、具相機功能之手機進入廠區(原證42第1 至3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手冊」第八條規定:「從業人員不得攜帶…攝影機…進入工作場所」(原證41、42),足認被上訴人對其廠區內「產線」區域,確已採取明確門禁管制,且嚴格限制進入廠區之人員不得攜帶具照相功能之手機,並藉此確保其產線○○所涉技術之秘密性。 b . 被上訴人已依職級、職務需求分別授與所屬人員閱覽存取各類資料夾之權限: 被上訴人於該公司伺服器下,設有公用網路資料區,供各該研發部門單位各自存放與其業務有關之電磁紀錄檔案。然而,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使用、瀏覽、下載此公用網路資料區下各式資料夾之權限,均設有嚴格管制,並按各人員職級、職務內容、實際業務需求,分別設置各該人員閱覽、存取各類資料夾之使用權限。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唯有在經申請獲准開放權限後,始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伺服器。如不具權限則於點選該資料夾時,即會出現錯誤訊息通知(原證42第5 、6 頁所示)。如果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因工作需要而需讀取特定資料夾,則需由該名研發人員之主管,向被上訴人公司資訊管理人員申請開放權限,始能進入該資料夾(原證42第8 頁),另由原證73電子郵件所示,證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課長,已離職)、上訴人謝炘穎、翁宗震等人,即曾因業務需求而申請開放「dwgc」資料夾之「唯讀」權限(按:指僅能開啟瀏覽,但不得修改),經證人○○○向所屬主管申請獲准後,始得由被上訴人公司資管人員為該等人員開啟前述資料夾之瀏覽權限。以上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按人員職級、職務內容等設定各該人員使用接觸電磁紀錄檔案之權限。另證人○○○於原審103 年12月15日到庭證稱:「(問:若未申請開放權限,你是否可以讀取前述資料夾內的檔案?)不行」、「(問:進入公用磁碟區下載你自己的部門的資料,是否需要有其他授權或密碼?)要看該資料夾的設定,要看是否有權限開啟。我不記得進入自己部門的公用磁碟區,是否需要權限開啟。自己部門的資料夾當然可以進入,但是部門內的資料夾是否有更高階的主管有設其他需要權限的資料夾,而我們看不到的,這部分我不知道…我自己的部門資料夾裡面,也不是所有的資料夾我都可以進入,不能進去是因為權限不夠,製程開發部裡面我還有主管」(見原審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按人員職級、職務需求,對各該人員分別設置其瀏覽各式資料夾之權限,未經申請獲准而取得權限之人員,確實無從開啟、瀏覽資料夾。 c.研發人員辦公處所之「共用電腦」之管理: 被上訴人為控管「○○程式」電磁紀錄,曾於研發人員辦公處所區域,設置一「共用電腦」。該「共用電腦」之設置,係因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於完成各式○○所用「○○程式」之設計、修改後,需將該完成後之「○○程式」電磁紀錄檔案,攜至位於「產線區域」之各式○○,並將各該「○○程式」電磁紀錄檔案存置於各該○○電腦主機。然因被上訴人禁止研發人員私自攜帶、使用個人隨身碟,且對於被上訴人配發予所屬研發人員使用之個人電腦,被上訴人亦已全面封鎖各該電腦之隨身碟插槽使用功能,為使被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得以將其所完成之「○○程式」電磁紀錄檔案攜至產線○○使用,被上訴人乃於研發人員辦公場所設置一「共用電腦」,由研發人員統一於此「共用電腦」存取所需之「○○程式」電磁紀錄檔案。被上訴人對此「共用電腦」,亦設有諸多管制措施。首先,依原證72電子郵件記載,被上訴人前於98年間曾於研發人員辦公場所設置「共用電腦」,其係因研發人員個人電腦隨身碟權限業經全面封鎖,研發人員如需將其所完成之「○○程式」攜至產線○○使用,僅得至該台「共用電腦」,經輸入帳號、密碼並登錄,自該「共用電腦」將所需「○○程式」下載於隨身碟後攜至產線○○使用,且該郵件另明確記載:「電腦操作皆有紀錄」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該「共用電腦」,設有各該人員之登錄帳號、密碼,各該人員需以其自有之帳號、密碼,始能於登錄後使用該「共用電腦」。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多次以電子郵件公告:「不可攜入個人隨身碟」、「非公司使用USB 請勿使用」等語(原證42第9 頁、第10頁)。且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所屬主管○○○更曾於電子郵件中以強烈之語氣命令其所屬研發人員(包含上訴人翁宗震在內):「○○程式應慎重保護,不應交給任何人員,不得將程式碼儲存於隨身碟後借予別人,這是相當嚴重的問題,麻煩大家一定要放在心上…」等語(原證42第11頁)。證人○○○於同次庭期亦證稱:「(問:能否說明公共磁碟區與公用電腦之關連?兩者的使用情形?)公用電腦的作用主要是給技術開發部門2 來存取USB ,來執行其公務。公用磁碟區上的資料,比較像原證73的文件,有很多資料是跨部門受管控,公用電腦的,則主要是該部門內部供USB 存取而使用的公用電腦。USB 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下載,所以要先將資料從個人電腦傳送到公用電腦,再拿USB 去公用電腦去下載資料,但是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問:這台公用電腦放置何處?)放置在研發單位所屬的辦公室內」、「(問:研發單位所屬的辦公室,是否有門禁管制?)有」(見原審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d .證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工程師,現已離職)亦到庭證稱:「(問:公司的內部網路有無各部門的資料夾?)有,但是要開放權限,我才可以看我的部門的資料我可以看,也可以下載到我的個人電腦。(問: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有無規定不得攜帶個人的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進入公司?)有。(問: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進出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管制?如何管制?)有管制,用門禁卡,還有警衛。(問:你進入所屬製程開發部辦公室時,有無任何管制?)有門禁管制,大門跟製程開發部都需要用門禁卡進出。(問: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否曾經進入生產線區域?)有。(問:進入該生產線區域時,是否有任何管制?)需要按電鈴,按電鈴時,裡面的人會來開門確認身分,我的卡只有在我所在的那一層可以使用。(問:公司配發的個人電腦是否是桌上型?)是。(問:可否攜帶個人筆電進入公司?)不行。(問:可否將工作帶回家裡面做?)只能加班在公司完成,不能帶回家裡。(問:被上訴人公司的管制措施比你之前任職的天瀚公司或現在任職的台達電公司,管制措施寬嚴程度如何?)大立光公司管制較嚴,天瀚、台達電並未說不能攜帶隨身碟,也不會管制不能帶照相功能的手機,大立光公司在一開始面試時,都有講很多管制措施,一開始就交代很多事情不能做」等語(見原審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證述之內容,亦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門禁管制、禁止攜帶隨身碟、隨身硬碟、個人電腦、照相機進入公司,且被上訴人內部網路資料有設定開放權限,有權限者始可開啟所屬部門資料夾等,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e.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設有公用磁碟區,各部門員工均可進入公用磁碟區上傳或下載資料,另亦設有公用電腦,員工可攜帶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並使用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存取資料檔案,而人員進出被上訴人廠區,實際上並未檢查隨身物品(如有無攜帶相機、具照相功能手機等),此外,被上訴人之資料管控政策並非統一、明確,亦未見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政策之處罰規定或處罰案例,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查,企業為避免其所有機密之技術或商業資訊遭他人不法竊取或不慎洩露,固應先採取各項保密措施,始得主張法律上之保護,惟在兼顧營運活動順暢及效率之需求下,各項保密措施均有其極限,尤其無法完全避免有心人士故意違反保密義務或以不正當之手段逃避企業所設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達到竊取或洩露營業秘密之目的,故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保密措施,僅達到「合理」程度即可,並未要求需至銅牆鐵壁、滴水不漏之地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完全禁止員工攜帶隨身碟或外接式硬碟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存取資料檔案,人員進出被上訴人廠區未檢查隨身物品,違反保密政策之處罰規定或處罰案例未臻明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云云,實不足採信。 ③綜上,被上訴人在與員工簽訂之聘僱契約已明文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保密義務,在被上訴人公司頒訂之工作規則、內部電子郵件公告中亦一再宣示其保護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應切實遵循,且已依各人員職級、職務內容、實際業務需求,分別設置各該人員閱覽、存取各類資料夾之使用權限,且需以其自有之帳號、密碼,始能於登錄後使用「共用電腦」之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主觀上已有將該公司研發之技術內容作為營業秘密予以保護之意思,並已清楚傳達予員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包含上訴人鄒博丞等4 人)在主觀上均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資訊範圍,客觀上被上訴人公司亦已採取各項管制措施,以限制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人員之層級及權限等,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⑵依上所述,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1.1 、編號5.1.2 、編號5.2.1 、編號5.2.4 、編號6 之技術,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研發完成,並具有秘密性,又該等技術係光學○○自動化生產○○○○,並經被上訴人實際運用於生產線上,自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被上訴人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1.1 、編號5.1.2 、編號5.2.1 、編號5.2.4 、編號6 技術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原證6 、7 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原證6 、原證7 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1.1 、編號5.1.2 、編號5.2.1 、編號5.2.4 、編號6 之技術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3 、編號7 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原審已認定原審中間判決附表二編號5.2.3 「○○○○○○」非營業秘密確定)。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關於侵權、損害賠償部分,尚需進一步調查及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提起獨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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