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 上訴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志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明傳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黃志龍 江光隆 陳嘉惠 朱慧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追 加 被上訴人 兆晟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 民營上字第2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本院就其追加之訴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雖不得為之,然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兆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反對追加兆晟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準此,本院自應審查上訴人之追加被上訴人兆晟公司,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兆晟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共組兆晟公司,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須經他造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 號與107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無法認定兆晟公司有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縱被上訴人均服務於兆晟公司,仍不得逕指為共同侵害營業秘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有妨礙訴訟終結或突襲被上訴人防禦權,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文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