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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俊龍

原告
Haldor Topsoe A/S
法定代理人
Lene Ramm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鈺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協書
被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芳
被告
江福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告
林永清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清算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錦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欣儀律師

翁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擔保期間為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確定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以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693,060元在案,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原告將訴訟標的之請求賠償金額由1千萬元擴張至1億元,致有擔保金不足額之情事,故被告聲請本院應裁定命原告補足其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即為有據。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追加後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705元,已由原告補足繳納,而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357,057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依據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億元×3%之金額已高於50萬元,最高即為50萬元),故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3,214,114元(計算式:1,357,057+1,357,057+500,000),扣除已繳納之擔保金693,060元後,應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2,521,054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併定其供擔保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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