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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18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
即原告
代理人邵瓊慧律師
即原告
趙國璇律師
即原告
幸秋妙律師
即原告
張紹斌律師
即原告
複代理人王怡惠律師
即原告
相對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李正邦

代理人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正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六年度民著訴字第一○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為相對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業以106年度民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1信股李正邦為本件另一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結果,相對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鑑定公司)現亦無代表人(聲證1),為避免相對人阿邦師鑑定公司以此方式干擾訴訟,有損原告權益,爰聲請鈞院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阿邦師鑑定公司等提起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之訴訟,惟相對人阿邦師鑑定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正、背面),而李正邦現為相對人之經理人(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密切,對相對人公司運作及本件案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李正邦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李正邦為相對人阿邦師鑑定公司於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