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ue Lee
- 送達代收人
- 張哲倫律師
- 代理人
- 張哲倫律師
- 代理人
- 陳初梅律師
- 代理人
- 陳佳菁律師
- 代理人
- 吳俐瑩律師
- 代理人
- 紀畊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製造、銷售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之產品侵害聲請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317967 號發明專利「光罩載具及支撐光罩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經本院諭示有續行調查損害賠償之必要,本院並以106 年10月16日智院成和104 民專訴36字第1060004042號函通知相對人家登公司應提出自民國98年12月1 日起迄今,生產、銷售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有關之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訂單、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帳務資料到院,惟相對人家登公司卻單方、片面限縮,僅提出本件原證17號光罩傳送盒之帳務資料數十筆,其餘則拒絕提出。實則,相對人家登公司之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僅須至相對人家登公司之廠區,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確認相對人家登公司全部「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之現狀並予以保全,加上肉眼比對,即可立即核實雙方之說詞,以確認本件侵權產品及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俾使本案紛爭一次解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事由,雖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惟其性質上均屬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訴訟程序進行中,尚未達於調查某項證據之程度時,預先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以免嗣後發生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現狀變更等事由,致無法調查之情形。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故當事人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在適當時期提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將妨礙對造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且造成審判資源之浪費,法院自應駁回其訴訟上之主張或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於104 年5 月5 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製造銷售之「Reticle SMIF Pod光罩傳送盒」產品侵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並以104 年9 月14日準備一狀提出原證17產品實物一件(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間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及嗣後就相對人家登公司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調查及辯論,均是以原證17產品作為比對及辯論之基礎,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即是原證17產品,並無疑義,嗣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本院就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中間爭點已辯論完畢,有續行調查損害賠償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94頁),聲請人始於本院106 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106 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提出相對人家登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之產品名稱為RSP150者共有4 項產品,除其中多層光罩傳送盒不主張侵權之外,其餘3 項產品雖然外觀不同,惟內部之結構相同,均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旋即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依前所述,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聲請人提出之侵權產品僅有原證17實物一件,本院乃以原證17作為侵權比對之基礎,且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從未主張尚有其他Reticle SMIF Pod產品,外觀與原證17不同但內部結構相同,亦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存在,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係以原證17為限,而非聲請人所泛稱之Reticle SMIF Pod產品。聲請人於本院就專利侵權及有效性之爭點已辯論完畢,並進入損害賠償之調查後,始追加主張相對人家登公司尚有其他侵權產品,並請求法院應至相對人家登公司,保全所有之「RSP150」光罩傳送盒(Reticle SMIF Pod)產品(包括但不限於RSP150及其子型號產品)之內部結構、工程圖等證據資料,無異是請求法院重新回到侵權審理階段,調查原證17以外之其他產品是否亦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自屬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法應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