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蕭文學
- 當事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亮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黃鼎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 告 亮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鼎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被告黃鼎發一人,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7 日具狀追加亮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通公司)為被告(參本院卷第237 頁),另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60萬元(參本院卷第423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亮通公司、黃鼎發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Marrfrotto、Benro 等品牌商品後,即於各大電子商務通路販售上開商品(原證一)。為利於商品銷售,原告除委託攝影師(原證二)依其專業拍攝相關商品(原證三)外,在公司內部並設有專業美工團隊(原證四),自行合法繪製與上開商品銷售相關的圖樣與設計,結合前揭攝影著作,形成具有原創性之美術、編輯著作(原證一)。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下,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公開傳輸及散佈之方法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於105 年1至2月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刊登於網路平台的YAHOO拍賣及YAHOO超級商城銷售販售予不特定人。利用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同原證三)及系爭美術、編輯著作(同原證一),做為被告亮通公司之商品廣告文宣,顯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暨散布權甚明。被告明知原告於網路平台所刊登使用之系爭攝影著作及系爭美術、編輯著作均係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猶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損害賠償額: 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爭著作情事,故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而尚難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證三之攝影著作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1、原證三之攝影著作僅係就各類背包及護目鏡等產品為單純之攝影,別無其他任何人、物之擺設,且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其構圖、觀景、顏色,均為單純原物之呈現,景深也無特殊性,亦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任何人持相機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皆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難認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存在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系爭照片既無原創性,縱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經原告拍攝後,由原告員工利用相關軟體去除背景、色彩調整、亮度調整等相關後製流程,彌補瀏覽網頁客人無法觸摸等符合商業性需求之行為,惟系爭圖片及其文字說明,乃就產品之型號、規格、材質、效用等,以列表之方式呈現,用以說明商品本身,使消費者得以知悉攝影器材之特性,尚難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此觀諸被告亮通公司所銷售BENRO 品牌產品之代理商即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函覆內容所載:「貴公司(即亮通公司)因為所經銷BENRO 攝影背包及保護鏡等系列商品而為圖文說明使用,卻被哈迪思公司提告一事,…,查哈迪思公司於104 年亦是本公司所授權的經銷商,哈迪思公司曾表示因要作為商品於網路上的圖解說明使用需拍攝產品圖檔而由本公司提供所代理商品,並表示本公司也可使用該產品圖檔,故哈迪思公司所拍攝之圖檔,除網路上銷售產品之用外,應不得作其他用途,且哈迪斯公司並未取得BENRO 攝影背包及保護鏡等系列商品之商標授權;而就本公司而言,哈迪思公司所拍攝之產品圖檔,只是本公司所代理商品之客觀詳細圖文說明,除此之外,不具其他意義。」及亮通公司銷售SAMURAI 品牌之電子防潮箱之代理商劉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劉氏公司)函覆:「…其圖檔內容為我方所代理的商品,商品的商標權為我方所有,它應只是表示對商品的加以圖解說明而已,而除上網做一般的銷售外應不得作其他用途,經由官網所下載的圖文,或拍攝本公司所代理的商品圖片加以編排或標示,完全只對商品的使用做為說明及標示,並放置公開的購物網站上,應只能視為對商品的詳細圖文說明而已,如同簡易的圖文說明書,實無原創性可言,…。」等語(被證一)足稽。故而,系爭照片及圖片實難謂有何創作性而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本件原告就系爭照片及圖片曾對被告亮通公司、成品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威任、大興和勤貿易有限公司、玖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吳玟諭及被告黃鼎發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作成105年度偵字第16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該等照片所示之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再者,附表所示之圖表,乃就產品之型號、規格、材質、效用等,以列表之方式呈現,用以說明商品本身,使消費者得以知悉攝影器材之特性,尚難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應認無原創性可言,而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二)被告黃鼎發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被告黃鼎發雖為被告亮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黃鼎發已將各類背包及護目鏡等產品之銷售平台廣告、貨物上架等事宜,全權交由被告亮通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負責,被告黃鼎發並未執行該等業務,此觀諸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91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張家愷…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鼎發、陳威任是老闆,並以賣場作為業務之權責分配;渠等負責銷售平台之廣告銷售、貨物上架等事務,並會上官方網站或是公司之圖庫抓圖,再將圖片刊登於網路賣場等語,均核與被告黃鼎發、陳威任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又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整體之經營管理等事項,然非謂任何事項均需親自參與處理,故被告黃鼎發、陳威任就網頁經營之相關事項,委由員工專責處理,尚與現今商業經營分層負責、專業分工之原則無違,是尚難僅憑被告黃鼎發、陳威任分別為被告亮通公司、成品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被證二)足稽,是以原告不得以被告黃鼎發為被告亮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逕認被告黃鼎發即為侵權行為人。(三)徵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張家愷等人之證述,渠等係自各類背包及護目鏡等產品之官方網站或公司圖庫抓圖,且如被證一所示勝興公司之函文已稱:「(一)本公司(即勝興公司)為BENRO 攝影背包及保護鏡等系列商品之國內總代理商,本公司並取得攝影背包及保護鏡等系列商品之商標使用授權,而貴公司(即被告亮通公司)經銷販售本公司所代理的產品BENRO 攝影背包及保護鏡等系列商品,本公司依往常慣例確實都會告知經銷商所需的圖文皆可以至本公司所授權代理的品牌官網上去取商品之圖文及說明,故貴公司可依前開方式取得所經銷商品之圖文及說明,而為商品經銷使用。」及劉氏公司亦稱:「…查哈迪思公司亦是本公司的經銷商,依往常慣例本公司都會告知經銷商所需的圖文皆可以至本公司所授權代理的品牌官網上去取得圖片及說明,…,且本公司身為授權台灣總代理商,對於運用本公司所代理的商品拍照其圖案,並模糊焦點做為著作權並以著作權來控告他人,本公司亦深表遺憾。」等語(被證一)。據此即知,被告黃鼎發不僅將網頁上銷售廣告一事委由被告亮通公司業務人員全權負責,且被告亮通公司業務人員亦係遵照銷售產品之代理商之指示於產品品牌之官方網頁上下載圖文及說明,則被告黃鼎發於指揮監督被告亮通公司業務人員業務之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黃鼎發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存在。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53、255頁): (一)原告於104 年間經勝興公司、劉氏公司、正成貿易有限公司等授權得於網路平台銷售如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商品合作授權書、授權書、網路授權經銷合約書所示之 Benro、Manfrotto等商品。(在本院卷第187頁商品合作授權書上有「甲方即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方即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於網路電子商務平台銷售本公司商品」之記載) (二)原證一之圖片並非被告等自行拍攝編輯。 (三)被告亮通公司確有使用原證一、三之圖片: 1、被告將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使用於被告亮通公司所有之「名揚數位」YAHOO 超級商城網路平台以及YAHOO網路拍賣平台、「吉櫻」YAHOO超級商城網路平台。 2、承上,「名揚數位」網路平台使用原告「BENRO 保護鏡」之系列商品規則尺寸比較表、「Benro 百諾Beyond 300N/400N、Ranger 400/500、Ranger Z20/Z30/Z40相機包」等商品照片及說明。 3、承上,「吉櫻」網路平台使用原告「BENRO 保護鏡」之系列商品規則尺寸比較表、「Manfrotto 曼富圖AGILE Ⅰ/ Ⅴ/Ⅶ、BELLA Ⅳ/Ⅴ/Ⅵ、NANO Ⅱ/Ⅳ/Ⅴ/Ⅵ/Ⅶ、SOLO Ⅱ/Ⅳ、VELOCE Ⅴ/Ⅶ」商品照片以及美術編輯。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255頁): (一)原證三之攝影著作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二)原證一網頁內容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三)如被告等確實對原告構成侵權,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一之網頁內容、原證三之照片具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原證三之照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書督本人及外聘人員劉承育所拍攝而製成;原證一之網頁美術及編輯著作部分,係由原告之美編人員唐巧軒、蔡珮琪所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劉承育、唐巧軒、蔡珮琪,分別於100 年4月9日、100年8月23日、103年5月30日簽訂之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9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5頁),應堪信屬實。 3、原證三之照片堪認係攝影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⑴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被告固抗辯原證三之照片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任何人持相機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皆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而難認具原創性云云。惟觀諸原證三所示照片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攝影肩包、槍型包、相機袋、後背包等產品,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以及透過不同取景角度,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各式包包或相機袋在開啟後內裝空間之大小、內置隔間或夾層之配置及置入攝影相關器材後之情形,甚至加入人手拉動拉鍊、提取包包、取用袋中物品等表現方式,讓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且具有美感,並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具有美感及藝術價值,本院認原證三之系爭照片,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並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4、原證一之網頁內容,堪認屬美術著作、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⑴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⑵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亦有明定。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換言之,僅辛勤收集事實,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費用,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原證一之網頁內容,可知係就原證三之攝影著作,逐一就每項產品,先由外觀照片啟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系列及價格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之內裝隔間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產品之名稱、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已足徵作者以繪畫或線條之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而可認其為美術著作,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且非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之特性加以呈現,而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已足堪認為係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被告亮通公司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1、被告亮通公司確有使用原證一、三之圖片,且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係使用於被告亮通公司所有之「名揚數位」YAHOO超級商城網路平台以及YAHOO網路拍賣平台、「吉櫻」YAHOO 超級商城網路平台,其中「名揚數位」網路平台使用原告「BENRO 保護鏡」之系列商品規則尺寸比較表、「Benro 百諾 Beyond 300N/400N 、Ranger 400/500、Ranger Z20/Z30/Z40相機包等商品照片及說明;「吉櫻」網路平台使用原告「BENRO 保護鏡」之系列商品規則尺寸比較表、「Manfrotto 曼富圖AGILEⅠ/Ⅴ/Ⅶ、BELLA Ⅳ/Ⅴ/Ⅵ、NANO Ⅱ/Ⅳ/Ⅴ/Ⅵ/Ⅶ、 SOLO Ⅱ/Ⅳ、VELOCE Ⅴ/ Ⅶ」商品照片以及美術編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2、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亮通公司前揭網頁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照片重製於該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此有侵害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之對照截圖(參本院卷第28至53頁)、侵害攝影著作之對照截圖(參本院卷第58至87、200至211、214至2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3、至於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將原告之系爭照片重製於網頁上,並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瀏覽,核無涉及有償或無償地將系爭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情形,故並不構成對原告散布權之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被告雖抗辯其刊登於網頁之圖片,係勝興公司授權被告自勝興公司之官方網站截圖取用的,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25、427頁),並提出勝興公司105年6 月27日105管字第20160727號函(參本院卷第159 頁)為據。但查,原證一之照片並非被告自行拍攝編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引用他人之著作時,自應特別留意著作權之相關問題,故縱如被告所陳實屬,然原證一之照片上並未載明拍攝日期或拍攝人,被告自可預見其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曾向勝興公司要求提出勝興公司官方網站上照片之著作權證明,或勝興公司確為創作人之證據資料,故足認被告對於所使用之照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事發生,尚不足謂其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足資認定為雖無故意,但具有過失。 (三)損害賠償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重製並上傳至網頁上,以做為被告亮通公司之商品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將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爰審酌兩造俱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及刊登系爭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編輯著作之網頁共計30個,被告自傳輸前開著作至網頁時起,至收到原告函文通知而下架之期間約 3個多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3、425頁),與本件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每個網頁請求2 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30個網頁×2 萬元=60萬元),洵屬適當。 3、被告黃鼎發應與被告亮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黃鼎發固抗辯被告亮通公司銷售平台廣告、貨物上架等事宜均已全權交由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負責,其並未執行該等業務,不得僅因其係被告亮通公司之負責人而逕認其係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亮通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網頁使用原證一、三之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黃鼎發為被告亮通公司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55頁),且原證一、三照片之刊登銷售商品種類繁多,網頁高達30頁,應屬被告黃鼎發所營公司之大部分商品,被告黃鼎發難以諉為不知情,其透過網路銷售商品,核屬被告黃鼎發對於被告亮通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參本院卷第275 頁),請求被告黃鼎發與被告亮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⑵被告黃鼎發雖另引述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抗辯不得僅以被告黃鼎發為被告亮通公司之代表人即逕認其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惟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成立與否,與民事案件認定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為一談,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係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規定提出告訴(參本院卷第164頁),而該2條規定均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被告若無故意即不成罪,但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被告欠缺故意之情形下,仍得因「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尚難因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解免本件被告黃鼎發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況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侵害原告所有如原證一、三所示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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