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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9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12萬2,550 元,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98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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