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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代理人
陳婷律師
代理人
林嘉興
代理人
包鈺楷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民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000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22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89 號、本院107 年度民全字第6號、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已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1569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雖本件相對人具狀陳報,其受催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將就不當之假扣押聲請程序所受損害求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向其賠償損害,然並未提起訴訟,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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