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人葉培城
- 共同代理人
- 朱美虹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雅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Koninklijke Phili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然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尚在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審理中,並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抗告人之損害尚在繼續中,並無法確定損害額,即無法行使權利,相對人之催告應屬無效。且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其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8日,抗告人至此始知悉系爭裁定內容,於此之前無從得知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抗告人所受之相關損害仍持續發生、無法確定損害額為何,是相對人在上揭裁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於107 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之催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相對人行使之催告並不合法。退步言之,不論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亦未規定須以起訴或等同起訴效力之訴訟行為,始符合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見解,然查該案案情乃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本件本案訴訟仍在本院繫屬中,二者之背景事實有間,原審逕行比附援引,乃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實則抗告人業於107 年11月7 日、12月4 日發函相對人釐清相關事實,而已合法行使權利;再者,本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假扣押程序,並有不當追加訴之聲明之延滯訴訟情事,致抗告人額外負擔許多費用及其他損害,如逕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將致抗告人未來求償不易,且需持續蒐集證據估算損害額以提起訴訟。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均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如僅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尚難認已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本案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法院調查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22號及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89 號、本院107 年度民全字第6號及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等卷宗,確認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誤,而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1569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卷【下稱司民聲卷】第26至29頁),而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受催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將就不當之假扣押聲請程序所受損害求償,已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使權利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尚非屬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後迄未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2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744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8 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051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司民聲卷第56、66、77頁),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
㈢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限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審理中,且本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假扣押執行等行為,致抗告人仍需持續蒐集證據估算損害額以提起訴訟,不應准許返還提存擔保金云云。惟查,因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受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本案請求在內(亦即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等等並不在擔保金擔保範圍內),故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本件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對抗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既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就該假扣押所受損害已確定不會再繼續發生,損害額已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而不以本件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原裁定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