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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俊龍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 .V .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合計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之1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⑴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應另徵收裁判費。而依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反訴聲明後段(假扣押擔保金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因給付期間並未確定,自反訴原告於民國107 年7月4日提存擔保金1000萬元起算,迄108年9月提起上訴後本案確定反訴原告倘若勝訴得領回擔保金之日為止,預計約需3 年時間(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估算各需2年、1年),推定給付存續期間約為4年2個月,依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約為208 萬元(計算式:1000 萬元×5%×4又2/12)。合計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1,192元。⑵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反訴部分之判決,惟其上訴聲明僅請求上開假扣押擔保金部分之定期給付,故上訴金額核定為20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3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93,580元(計算式:61,192元+32,388元=93,580元),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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