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其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章 共 同 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涂若望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等因與相對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民全字第1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新型專利第M389460 號「紫外光發光二極體固化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為民國99年10月1 日。邇來,相對人於美國、日本發現通路販售異議人其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右公司)所製造之「ace gel LED light」、「SHINYGEL」、「LUMATEX HYBRID LED&UV LAMP 」、「LED PRO 36」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經送鑑定結論均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0項均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確實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異議人鄭國章自98年8 月25日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工程師,經相對人培養與訓練後,於102 年1 月1 日升任總經理,於104 年9 月18日其以生涯規劃為由離職,但早在離職前同年3 月16日,即以其母親名義成立其右公司,並慫恿相對人之業務主管將客戶訂單私下移轉至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接單出貨,甚且於離職前挖角相對人之研發成員跳槽至其右公司,並竊取相關機密與技術,企圖使相對人陷入營運困境。其右公司之侵權行為顯屬惡意,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與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鄭國章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相對人以系爭專利銷售相關產品自102 年至103年,營收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 億5,000 餘萬元及4 億7,000 餘萬元。因其右公司主要客戶及供應鏈均來自相對人,其侵權行為致使相對人104 年及105 年營收分別下滑至3 億7,000 餘萬元以及2 億5,000 餘萬元,更甚者,至106 年6 月止營收已銳減至8,000 餘萬元,其中歸屬已鑑定系爭侵權產品減少之營收約有5 千500 萬元,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異議人所得之利益,相對人僅先就其中3,000 萬元為請求。 ㈣因鄭國章之上開不正競業行為,相對人於105 年3 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等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16294 號),據悉該署於106 年6 月間前後對於其右公司及鄭國章住家,發動刑事搜索扣押2 次,雖基於偵查不公開,相對人無從取得偵查資料,然歷時一年多,檢調機關既展開搜索,又接連搜索2 次,顯示異議人涉犯刑事罪章明確。衡諸一般人涉案,經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為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並於同年8 月10日寄發侵權通知書予相關客戶,後據供應商轉述,因異議人客戶暫停出貨,致使異議人無貨款可收,而停止供應商出貨,半成品數量高達7,000 臺,預估影響異議人營收約800 萬元。同年9 月4 日其日本客戶第三人○○○○ ○○○○○○○ ○○○○○○ 發佈停止營業之重大訊息,而該 第三人為異議人之重要客戶,其販售商品為系爭侵權產品之一「ace gel LED light 」,預估影響異議人營收約1,700 萬元。異議人為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之中小企業,前開事件對於異議人獲利實有巨大影響,本件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否則經漫長訴訟程序後,縱確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000 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有無效的原因;又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可能有侵權行為」,但無法釋明其右公司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本案侵權行為不可能高達3,000 萬元,原裁定逕准為本件假扣押,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異議人故意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產品購買證明、相對人之人事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相對人遭侵權產品之營收統計表(以上均影本)(見本院106 年度司民字第17號卷【下稱司民全卷】第16至45、146 至148 、150 至153 頁)為證,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復主張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對異議人發動刑事搜索扣押,存有異議人為免日後遭強制執行而處分其資產之可能,且異議人之重要客戶於近日發佈停止營業,對異議人之營收有重大影響,倘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16294 號傳票、相對人寄發相關客戶之侵權通知書、第三人○○○○ ○○○○○○○ ○○○○○○ 發佈 停止營業之重大訊息(以上均影本)(見司民全卷第155 、161 至164 、168 至171 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就本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本院得到薄弱之心證,是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假扣押原因,亦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可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是原處分難謂有何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