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10號 聲請人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定昌 相對人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定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RD主管○○○於民國92年4月 間至相對人就職時,直接使用聲請人之核心程式(下稱系爭 程式)以求快速開發相對人之資訊系統,並自93年起分別導 入相對人及其所屬聯安診所、聯欣診所及聯青診所(聲證1) 使用,○○○曾將擅自使用系爭程式一事告知相對人之資深 經理○○○(現已離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 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聲請人洽購合法授 權,詎相對人不同意,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嗣○ ○○於106年2月離職前,仍特別提醒相對人妥善處理系爭 程式,並設定其使用期限至同年10月底,復因新系統未如期 完成,相對人之新任資訊主管○○○遂自行修改使用期限, 並將系爭程式交由新開發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下稱新陽公司)繼續使用,經○○○於107年4月間發現上 情而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相對人15年來違法使用系爭 程式開發其資訊系統,乃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要求協商賠償事宜(聲證2),相對人及其所屬三家診 所迄今仍在使用系爭程式,業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只要檢視其系統程式碼是否為「emis」(即聲請人之縮寫)開 頭,即可證之,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若准假處分其影響範 圍係相對人內部員工薪資處理、客戶線上預約及查詢功能, 改由人工作業仍可運作,不致造成整體營運停擺等語,並聲 、聯安診所、聯新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應 暫時停止使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 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 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 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而言,然釋明云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 2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及其所屬診所擅自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程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概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認定 相對人現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聲請人就所 請求假處分之標的即相對人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 系統及人事薪資作業系統存在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為 任何說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 未為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