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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10號

假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聲請人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定昌

相對人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定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RD主管○○○於民國92年4月間至相對人就職時,直接使用聲請人之核心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以求快速開發相對人之資訊系統,並自93年起分別導入相對人及其所屬聯安診所、聯欣診所及聯青診所(聲證1)使用,○○○曾將擅自使用系爭程式一事告知相對人之資深經理○○○(現已離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聲請人洽購合法授權,詎相對人不同意,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嗣○○○於106年2月離職前,仍特別提醒相對人妥善處理系爭程式,並設定其使用期限至同年10月底,復因新系統未如期完成,相對人之新任資訊主管○○○遂自行修改使用期限,並將系爭程式交由新開發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下稱新陽公司)繼續使用,經○○○於107年4月間發現上情而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相對人15年來違法使用系爭程式開發其資訊系統,乃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協商賠償事宜(聲證2),相對人及其所屬三家診所迄今仍在使用系爭程式,業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只要檢視其系統程式碼是否為「emis」(即聲請人之縮寫)開頭,即可證之,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而若准假處分其影響範圍係相對人內部員工薪資處理、客戶線上預約及查詢功能,改由人工作業仍可運作,不致造成整體營運停擺等語,並聲、聯安診所、聯新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然釋明云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2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及其所屬診所擅自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程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聲請人就所請求假處分之標的即相對人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及人事薪資作業系統存在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為任何說明,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未為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法官杜惠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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