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定昌 相 對 人 聯青診所 法定代理人 徐兆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事項: 1、相對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2、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聯安健康事業、聯安診所、聯欣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3、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二)假處分之原因: 1、本件之所緣起,係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聲請人RD主管○○○,到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就職,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接使用原告公司的核心架構陸續開發出聯安公司集團下共計四間公司之資訊系統,並經聯安公司總經理特助同意後開始設計,直至最近這幾年聯安公司有意進入大陸市場,意圖將目前架構整套輸出至大陸大區使用,○○○將核心架構未經聲請人合法授權之事讓聯安公司總經理及副總、顧問等人知悉,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聲請人購買合法授權,以便合法輸出至大陸,詎料聯安公司主管不同意,最後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 2、○○○於106 年2 月離職後,有特別提醒聯安公司相關人等妥善管理此核心架構,因新系統開發預計於106 年10月完成,因此將核心架構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於10月底,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至今仍未完成),聯安公司新任資訊主管○○○經理發現核心授權有設期限,因此便自行修改核心設定期限,得以繼續使用,並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也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107 年4 月○○○發現新系統一直未上線,聲請人核心所開發的系統仍繼續被違法使用,就是有人去修改核心架構期限,經○○○詢問聯安公司資訊部離職員工後,驚覺聯安公司現任資訊主管○○○經理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自行修改期限,並將核心架構交給新開發廠商,經○○○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聯安公司與集團其他三間公司15年來一直未經授權而違法使用聲請人之核心架構來開發資訊系統,故於 107 年4 月11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聯安公司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依照公司計價方式提出初步試算這15年的授權費用公司總計為1,500 萬元,聲請人亦可協助改善相對人目前的資訊瓶頸。 3、證人○○○於聲請人離職日為92年3 月31日;其於聯安公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任職部門係資訊部,職稱係經理。○○○92年4 月1 日至聯安公司工作後,即開始使用聲請人的核心元件開發聯安診所之健檢系統,直至93年9 月開發完成後導入聯安健檢系統,並陸續導入聯安健康事業、聯欣診所及聯青診所使用,直至目前為止,聯安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之系統。○○○92年開發之初,曾將此未經合法授權軟體而來開發之事報告當時的總經理特助,其是代表總經理執行及管理公司的主管,亦是聘請○○○去聯安建立資訊系統之人。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聲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 4、○○○於群豐任職日期:85年7 月27至92年3 月31日,任職部門:開發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系統開發及專案管理。於聯安司任職日期:92年4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任職部門:資訊部,職稱:經理,負責公司資訊發展及規劃。聯安工作說明:92年到職後,便將使用未經合法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特助○○○資深經理,並經其同意後開始開發。○○○資深經理是代表總經理執行及管理公司,也是聘○○○去聯安建立資訊系統之人,現已離職。○○○資深經理離職後,在副院長○○○升任副總經理後,執行及管理公司,亦曾告知此事。104 年聯安考慮將健檢系統輸出至大陸時,便將使用未經合法授權的聲請人軟體開發之事報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並希望公司可以合法購買授權來使用,但總經理並沒有同意購買。系統導入時程:93年導入聯安診所—健檢系統。94年導入聯安公司—會員收入及保健品收入等系統。97年導入聯欣診所系統。99年導入聯青診所系統。至目前為止,一家公司及三家診所仍在使用此核心元件開發之系統。若要證明是否使用聲請人開發之核心元件,只要檢視目前所使用之系統程式碼即可看出有“emis”(emis:聲請人公司簡寫)帶頭的程式碼。106 年3 月聯安現任資訊部主管○○○經理授權資訊部工程師○○○將核心軟體目錄權限開放給開發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程師○○○存取使用。 5、債務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應禁止債務人使用健檢系統,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三)假處分範圍說明: 人事薪資系統:提供1 家公司(聯安健康事業),3 家診所使用主要功能: 1、基本資料作業: (1)員工基本資料維護。 (2)員工及眷屬勞健保資料維護。 (3)勞健保等級維護。 2、薪資作業: (1)員工薪資、獎金等資料維護。 (2)員工薪資資料查詢。 (3)薪資報表列印。 (4)薪資獎金轉儲媒體。 (5)扣繳憑單列印。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法院;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明,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倘未盡釋明之責,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自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臺抗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就上開本案之請求僅提出聲證1 、2 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21頁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而聲證1 為聯安公司與集團公司基本資料。聲證2 則為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影本。然聲證1 僅單純揭示本件相對人「聯青診所」之院所明細查詢及「聯青診所整合醫學」之網頁(本案卷第26、27頁);而聲證2 僅為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並無證明力。以上證據均無法用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何以有本案債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本案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自承意旨旨略以:相對人迄今仍違法使用健檢系統,故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應禁止相對人使用健檢系統(見本案卷第19頁);直至目前為止,聯青診所仍在使用聲請人核心元件開發之系統(見本案卷第13頁)等語。然相對人倘迄今仍繼續使用上開健檢系統,則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該健檢系統,並無所謂現狀之變更,或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已有變更,或對於相對人對該健檢系統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等情事。 (三)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健檢系統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駁回本件聲請。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