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群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定昌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張業珩律師 張文龍 簡武隆 相 對 人 聯欣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RD主管張○○於民國92年4 月至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事業)就職時,為快速開發系統,故直接使用聲請人的核心架構程式碼(下稱:系爭程式碼),陸續開發出聯安事業集團共計4 間公司之資訊作業系統(下稱:系爭作業系統),因聯安事業集團意圖將系爭作業系統輸出至大陸地區使用,張○○即將系爭程式碼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一事告知聯安事業總經理等人,並建議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授權,聯安事業決定另找廠商重新開發新系統。嗣張○○嗣106 年2 月離職,因新系統開發原預計於106 年10月完成,故張○○於離職前將系爭作業系統使用期限設於106 年10月底,但因新系統並未如期完成,聯安事業便自行修改系爭程式碼設定期限,使其得以繼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並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將系爭程式碼交給新開發廠商使用,經張○○於107 年4 月間發現上情而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聯安事業集團下之相對人及其他3 間診所,15年來未經授權而違法使用系爭程式碼,此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相對人目前持續使用系爭作業系統,損害已擴及聲請人既有之簽約客戶,對聲請人造成之營業損失、公司商譽、業績與市場競爭力等價值減損,屬重大而無法以金錢彌補,若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作業系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聲明:1.相對人就其健檢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2.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此系統整合聯安健康事業、聯安診所、聯欣診所、聯青診所使用),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3.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於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使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使用之資訊系統(依其聲明,係包含:健檢系統、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聯安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係使用聲請人之系爭程式碼,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乙情,固據其提出附件1 對於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網址:http ://61.222.14.173/chk/)與聲請人客戶小林眼鏡之系統程式碼之比對(見本院卷第75-83 頁)及附件3 相對人登入該系統之帳號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惟前揭事證充其量僅堪認定聲請人就聯安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部分為一定之釋明,然就健檢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之部分均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謂已達釋明程度。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關於假處分之必要性一節,聲請人代理人固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陳稱:「一、聯欣診所的全體醫護人員仍使用這個系統中,再使用還原的技術即可以瞭解聲請人系統的相關資訊,並得知聲請人客戶的資料。二、聯安公司資訊的員工原來是在我們公司任職,無法得知他是否有將客戶的原始碼複製出去,他可以將帶出的程式碼還原,就能把那些客戶的網站再建立起來,透過這些設定把客戶的網站架設出來後,透過這些瀏覽器來操作,就可以進去我們客戶的網站內去操作。三、聲請人都有跟客戶簽保密協定,保密協定如陳報狀後附之附件2 ,若有外洩資料,客戶都可以有權利對我們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查,倘相對人係迄今仍繼續使用上開健檢系統、預防醫學電腦作業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則聲請人請求假處分之上開作業系統,並無所謂現狀之變更,或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或其現狀已有變更,或相對人對該健檢系統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等情事。 2.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可藉還原技術得知聲請人客戶之資料云云,惟若採用相同之系統架構即可得知其餘客戶之資訊,則聲請人既有客戶間豈非得輕易獲知彼此之資訊?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有可疑,遑論此亦非現狀變更之情事,難謂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陳稱:員工可能將各該客戶之網站再建立起來,而進去客戶的網站內操作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況縱有此情,亦難藉假處分之聲請達成禁止該員工洩漏原始碼之目的。聲請人嗣另主張聯安集團欲將原有系統更換,係為免訴追而試圖使證據滅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1 1頁),惟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若為避免證據滅失,聲請人自應循保全證據之程序為之,而非假處分之程序,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3.基上,聲請人未提出系爭作業系統有何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乃「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亦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之健檢系統、人事薪資作業系統侵害其著作權,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