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張銘晃
- 當事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相 對 人 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文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嗣經同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25 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部分暨該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之處分,並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致力於研究硬體MCU (微控制器)加值型技術方案,開發出可搭配在微控制器上之電路設計藉以帶動外部馬達技術之「直流無刷馬達技術(BLDC)」,用以提升馬達效能及增進MCU 硬體表現。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與聲請人,均為第三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之經銷商,第三人李○○、許○○、劉○○、譚○○、衣○○等人(下稱:李○○等5 人)原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實際接觸、掌握核心關鍵技術及研發,相對人智亮公司因無研發人員,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郭文權遂延攬李○○等5 人於103 年陸續進入相對人智亮公司。聲請人嗣發現李○○等5 人擅自重製並大量複製數十萬筆資料至個人行動裝置中,並將相關機密電磁紀錄攜至相對人智亮公司作為運用並進行競業,聲請人因李○○等5 人對機密電磁紀錄的刪除、破壞、銷毀與攜走,致原來的客戶均因聲請人喪失研發加值能力而移轉訂單,進而使聲請人受有鉅額損失,不得已於105 年年中終止與新唐公司對BLDC技術及產品的研發與代理關係。聲請人自99年起陸續進行BLDC專案之開發與推廣,所參與之人員、參與時程以及離開專案之結束時間以BLDC團隊其以扣繳憑單、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進行計算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653,594元,又自專案開發起至李○○等5 人離職之日前,有關BLDC專案的海外拓點與研習的出差請款費用亦總計達927,363 元,兩項成本支出合計已高達58,580,957元;又第3 人譚○○於102 年末之年終會議上,向聲請人報告光是以新唐獨家BLDC技術應用代理權於103 年度已實際掌握之年度訂單,其預期利益為6684萬9224元,若業績達成,額外預計有營業額2423萬1200元,故聲請人至少有9108萬424 元之損害(計算式:66,849,224+24,231,200=91,080,424),是聲請人損失總額已達1 億4966萬1381元(計算式: 58,580,957+9 1,080,424=149,661,381)。本案爭議金額龐大,相對人智亮公司公司資本額僅有1500萬元,且實際上已遭假扣押之款項,僅有200 萬元,存款更只有30萬餘元;相對人郭文權所查封之房產,若以經歷特拍之價格計算,得受償者可能約僅有百萬餘元,顯見其現有財產(包括所有第三人債權)價值與債權相差懸殊,故相對人等顯有可能因損害賠償額過大而難以支付、躲避債權額的情況,聲請人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惡意自其公司挖角李○○等5 人,而 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財產權一節,業經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39號、9231號起訴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第 13-2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7 號 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 聲字第4 號卷第10-16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 第825 號卷(下稱:抗告卷)第15-18 頁)、調查筆錄 (抗告卷第31-73 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抗告卷第19 -21 頁)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 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及李○○等5 人侵害聲請人營 業秘密所受之損失,計有1 億4966萬1381元,並提出 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及訴外人譚○○於103 年度年末 報告提出已排定之BLDC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 檔,各1 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 全字第789 號卷第29-32 頁)。惟其對相對人2 人及 李○○等5 人之本案訴訟請求額實為7317萬8284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之民事擴張聲明狀1 件在卷 可稽(見抗告卷第19頁背面)。又聲請人另案對相對 人2 人及李○○等5 人提起違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為 6797萬8024元,亦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6939號、104 年度偵字第923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789 號卷第13、14頁),則聲請人前揭1 億4966萬 1381元損失之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2.聲請人固主張其於99年間對BLDC專案所支付之經常性 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5765萬3594元、BLDC 專案出差請款費用:92萬7363元、原預期利益6684 萬9224元、額外預計營業額:2423萬1200元,合計為1億4966萬1381元云云。然查:⑴99年間對BLDC專案所 支付之經常性給予之津貼與資遣費等人力成本5765萬 3594元:聲請人固提出薪資及計算統計表格1 份為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 第29頁),然該薪資表乃聲請人前支付予李○○等5 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費用,姑不論此部分薪資費用, 除李○○等5 人外,尚包含與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造成損害之假扣押原因事實無關之其他員工在內,更 何況支付予員工之薪資費用,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 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據聲請人釋明之。⑵BLDC專案 出差請款費用92萬7363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佐憑,且該出差請款費用,與本件假扣押原因事 實間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據聲請人釋明之。⑶原預期 利益6684萬9224元、額外預計營業額2423萬1200元: 聲請人固主張第3 人譚○○於102年末之年終會議上,向聲請人報告光是以新唐獨家BLDC技術應用代理權於 103 年度已實際掌握之年度訂單,其預期利益為6684 萬9224元,若業績達成,額外預計有營業額2423萬 1200元,聲請人至少有9108萬424 元之損害云云(計 算式:66,849,224+24,231,200=91,080,424),並提 出第3 人譚○○於103 年度年末報告提出已排定之BLDC 相關年度訂單利益之整理投影檔1 份為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第30-32 頁),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另於105 年10月27日 具狀對李○○等5 人及對相對人2 人擴張訴之聲明, 謂:「……準此,倘以上述年度預計訂單營業額扣除 當年度原告的實際營收,即已有87,248,424的差距( 計算算式:66,849,224+24,231,200-3,832,000= 87, 248,424 ),而以實際所失利益之計算,即乘以11 % 毛利率,原告公司至少損失9,597,327 元(計算式: 87,248,424*0.11=9, 597,327)」等語(見抗告卷第 20頁),可知,聲請人上開至少有9108萬424 元之損 害云云,應扣除103 年度之實際營業額收入為3,832, 000 後,其實際所失利益應為9,597,327 元。 3.聲請人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事實之損害為9,597,327 元 ,已如前述,雖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智亮公司可扣得 之款項僅有200 萬元、存款僅有30萬餘元,相對人郭 文權所查封之房產,可能僅有百萬餘元,更何況尚有 其他的優先順位抵押權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自行製作 之查封結果附表1 份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抗更(一)字第40號卷第27、35頁),惟上開聲請人 自行製作之查封結果附表所示之另案法院發函執行假 扣押之發文年度均在106 年間,是否得以此認定相對 人目前之資產情況,已非無疑。佐以,本件聲請人僅 釋明其假扣押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為959 萬7327元, 而相對人智亮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500 萬元,且聲 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縱然相對 人等於本案訴訟中就聲請人之起訴請求斷然拒絕給付 ,以相對人等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難謂聲請人就相對人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 債權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業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可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 4.至於聲請人主張李○○等5 人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後, 已陸續自相對人智亮公司離職,顯見相對人智亮公司 已難獲利云云(見抗告卷第11頁)。惟查,此僅涉及 李○○等5 人另案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並無從據 以認定相對人智亮公司因此無法持續營業獲利。是聲 請人亦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類此情事 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就名下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致陷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故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倩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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