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李碧華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台灣房屋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台灣房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台灣房屋公司不服並於108 年3 月21日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克斯公司之「屋比–超省房屋比價APP 」及網站(網址:http ://www.ubee.io/)中,不得再使用上訴人官網(網址:http ://www.twhg.com.tw/)之不動產物件資料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江文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至少新台幣(下同)143,2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4.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歐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葉國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至少143,2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智慧財產法院。5.上開第三、四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且台灣房屋公司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開上訴聲明包含公平交易法排除侵害行為及損害賠償之上訴,而排除侵害行為部分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或侵權行為之營收有關,且事實上亦難以估計命上訴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後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計算式:1,500,000+1,500,000×1/10);而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143,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3,200 元,故總計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3,200 元,則依其上訴利益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計算式:18,820+18,820 元×5/10=28,230)。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為1,793,200 元,上訴人應繳納28,230元之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