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公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公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相 對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9 月19日本院107 年度民全聲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106 年度民全字第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即提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一審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提供反擔保100 萬元,撤銷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假扣押程序與假執行程序均為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得終局實踐而設,則相對人之債權既經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提出全額擔保,擔保範圍與假扣押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完全一致,已可全額確保相對人之債權,並無重複擔保必要,本件即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事由甚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消滅或喪失。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債務人為假扣押及假執行而提供之反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債務人免為假扣押及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性質及作用殊異,供擔保人不得以其嗣後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而主張前此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命為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100 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本案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則提供反擔保金100 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444號提存書、106 年8 月7 日撤銷執行命令、107 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27 頁)。又本案一審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卷附前案資料查詢表1 紙可參。惟抗告人依本案一審判決提供之反擔保金100 萬元,係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作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然之前抗告人供免假扣押之擔保,係作為賠償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用,二者性質及作用不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供擔保人即抗告人尚不得以其就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主張其免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此,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屬無據,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