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 原告
- 敖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一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偉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 謙律師
- 被告
-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音
- 被告
- 張忠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曜任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建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宗原律師
- 複代理人
- 賈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忠謀,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德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第253 頁),且有被告台積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53-26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一、確認關於附件一原告專利之如附件二陳述,與事實不符。二、確認關於附件一原告專利之如附件二陳述,非被告等轉述他人之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2項為「一、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二、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並更正附件二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2 第153 、159 頁)。查更正前之附件二記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使用之Anchor Semiconductor Inc . 的NanoScope-HPATM 產品,已揭露附件一原告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附件一原告專利自屬無效。」(見本院卷1 第31頁);更正後之附件二記載:「況且,依敖翔科技(即原告)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即附件一原告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即附件一原告專利)自屬無效。」(見本院卷2 第159 頁),然更正前之附件二內容,乃原告擷取被告台積電公司民國106 年9 月15日(106 )積電十二P1字第0216號函(下稱:0216號函)部分之內容並予修正,經被告指摘該內容係原告自行杜撰,原告乃擷取0216函部分內容,而為更正後之附件二內容,並另以括號註明敖翔科技為原告、專利係指附件一之專利,此有原告民事更正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153-156 頁)。經核原告前開更正,均以附件二內容為確認之客體,且更正後之附件二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是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注於研發工作的公司,為提升晶圓良率的進程,就智慧型缺陷篩選及取樣方法,在美國、中國與台灣等國家申請專利,並於102 年取得發明專利第I402928 號「智慧型缺陷篩選及取樣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告台積電公司自97年起,已藉由使用美國Anchor Semiconductor Inc .公司(下稱:Anchor公司)研發、茂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積公司)代理之Hotspot Pattern Analyzer產品(下稱:HPA 產品),提升晶圓與晶粒良率,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函請被告台積電公司參酌原告運用CAA 辨識「致命缺陷(Killer defect )」而獲准之系爭專利,又於105 年12月9 日告知被告台積電公司,102 年的HPA 產品疑似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再於106 年1 月19日告知被告台積電公司,茂積公司代理之HPA 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然被告台積電公司先於105 年12月28日稱會進行調查了解,又於106 年1 月26日稱籲請HPA 供應商出面處理,始終不給予原告正面回應。被告台積電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以0216號函回函予原告,該函首先即表明:「一、台端來函已經董事長辦公室交由本公司智慧財產部門處理。」,明白顯示係被告張忠謀交辦,而由被告台積電公司的智慧財產部門處理。並稱:(1 )「(HPA 產品之供應商…向本公司表示該產品於西元2008年已在美國、台灣等地銷售安裝並繼續使用,尚早於敖翔科技專利申請日,敖翔科技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產品」,及(2 )「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明確指稱系爭專利有無效情事。然而,0216號函所謂97年之HPA 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係不實陳述,因原告遭被告不實陳述,致營業信譽或專利權受影響,原告所可能主張的法律關係,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侵害他人營業信譽及第29條請求除去或防止之請求權,而在請求回復或除去之前,須確認基礎事實,即陳述究竟係何人所為、是否係轉述他人陳述,在未經確認之前,難以確定原告是否得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回復或除去,亦難以確定起訴之對象應為何人,而可使原告之營業信譽回復未遭侵害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第33條之訴請確認㈠(更正後)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㈡(更正後)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㈢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等語。
二、被告則以:HPA 產品係由訴外人Anchor公司研發、製造,並由訴外人茂積公司提供、銷售予被告台積電公司,故被告台積電公司僅係HPA 產品使用者,更非專利侵權或有效性鑑定機關,就原告所稱HPA 產品供應商間之系爭專利爭議,本無從表示該產品技術相關或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意見。0216號函函覆第一點明確敘明原告來信已「經董事長辦公室交由本公司智慧財產部門處理」,被告台積電公司悉依內部事務畫分及分層負責制度,由權責部門即智慧財產部門人員負責處理,非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張忠謀之業務職掌範圍;第二點則單純轉述HPA 產品供應商於106 年7 月19日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及被告台積電公司之內容,即「NanaScope-HPATM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於2008年便已安裝並使用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該供應商之上開陳述及原告之侵權主張為假設前提說明:「該供應商……向本公司表示該產品於西元2008年已在美國、台灣等地銷售安裝並繼續使用,尚早於敖翔科技專利申請日,敖翔科技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產品;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更未主張「原告之系爭專利為無效」之結論,是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顯不存在,兩造間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此外,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事業」顯然不適用於被告張忠謀,原告對被告張忠謀先生之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2 第119 頁):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台積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呂一雲於106 年9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張忠謀。
(二)被告台積電公司先後於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5 月25日函覆原告105 年11月22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4 月27日函文。並於106 年9 月15日以(106 )積電十二P1字第0216號函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
(三)台積電公司自97年起使用訴外人美商Anchor公司研發、茂積公司代理之Anchor HPA產品。
(四)Anchor公司及其在台經銷商茂積公司於106 年7 月19日發函予原告委任律師,稱:「實際上,NanoScope-HPATM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於西元2008年便已安裝並使用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是 貴所當事人主張NanoScope-HPATM 產品侵權並無理由。」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119、121、153、209、211 頁):
(一)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台積電公司寄發予原告之0216號函,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之情事,首需究明被告台積電公司使用訴外人Anchor公司研發、製造,訴外人茂積公司代理銷售之HPA 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一事,兩造暨其他相關人等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之往來歷程,略述如下:
1.原告委由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聯誠事務所)於105 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告台積電公司,請其參酌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如需實施,請與當事人聯繫取得同意或授權(原證15,見本院卷1 第101-107 頁)。
2.原告委由聯誠事務所於105 年12月9 日發函被告台積電公司,稱HPA 產品涉及落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疑似涉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原證16,見本院卷1 第109-112 頁)。
3.被告台積電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下稱:理律事務所)於105 年12月28日函覆稱關於原告律師函所指情事,被告台積電公司會進行調查了解(原證18,見本院卷1 第125-126 頁)。
4.原告委由聯誠事務所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台積電公司,稱茂積公司所提供之HPA 產品應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證17,見本院卷1 第113-124 頁)。
5.被告台積電公司委由理律事務所於106 年1 月26日函覆原告,並副知訴外人茂積公司,稱其已要求訴外人茂積公司立即處理本爭議,惟訴外人茂積公司尚未出面處理,被告台積電公司籲請訴外人茂積公司儘速回應原告並妥善處理本件爭議(原證19,見本院卷1 第127-128 頁)。
6.原告委由聯誠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7日發文予被告台積電公司,稱若訴外人茂積公司不願或無法向原告取得合法授權,籲請被告台積電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起停止使用HPA 產品(原證22,見本院卷1 第135-137 頁)。
7.被告台積電公司委由理律事務所於106 年5 月25日函覆,稱原告主張訴外人茂積公司HPA 產品侵害其專利,訴外人茂積公司則否認之,則二公司既對於是否侵權有所爭議,自應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或透過第三方機關加以確認、解決(原證23,見本院1 第139-140頁)。
8.訴外人Anchor公司與茂積公司委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聖島事務所)於106 年7 月19日發函予聯誠事務所與陳○○律師,並副知被告台積電公司,稱「實際上,HPA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早已於西元2008年便已安裝並使用於台積電公司,是貴所當事人主張HPA 產品侵權並無理由」等語(原證24,見本院卷1 第141-142 頁)。
9.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1 日發函予被告張忠謀,建議能以商業合作模式化解疑似侵權之爭議(原證25,見本院卷1 第143-144頁)。
10.被告台積電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回覆(即0216號函)略稱:「一、台端來函已經董事長辦公室交由本公司智慧財產部門處理」、「二、有關來函所稱專利侵權議題,該供應商業已提出由美國及台灣律師所出具之不侵權意見,並向本公司表示該產品於西元2008年已在美國、台灣等地銷售安裝並繼續使用,尚早於敖翔科技專利申請日,敖翔科技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產品;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等語(原證26,見本院卷1 第145-146 頁)。
(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及被告的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 項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而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公平交易法第24、29條(見本院卷2第211 頁),合先敘明。
2.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者,乃指事業為競爭之目的,積極以媒介物傳播或宣傳之方式,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言,是此類行為必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
3.原告主張:0216號函中就97年之HPA 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及如此之說法是否為被告等所陳述,係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前揭基礎事實不明確造成其營業信譽不安狀態,又此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見本院卷1 第20-22 頁,本院卷2 第195-197 、230-235 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涉及侵權之HPA 產品,係由訴外人Anchor公司研發、茂積公司代理,被告台積電公司並未涉及HPA 產品之製造與開發,僅係HPA 產品之使用者,此經原告書狀自陳甚明。又被告台積電公司與原告間函文往來過程,已先後表明:其會進行調查了解(105 年12月28日函,見前揭(一)3.);已要求訴外人茂積公司立即處理本爭議(106 年1 月26日函,見前揭(一)5.);訴外人茂積公司否認侵權,二公司對於是否侵權有所爭議,應由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或透過第三方機關加以確認、解決(106年5 月25日函,見前揭(一)7.)。可見,被告台積電公司於就原告單方所指HPA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一事,均未曾就原告所指之真實性即HPA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為判斷,僅係促請原告與訴外人茂積公司協商解決本件專利侵權爭議。
⑵本件原告所指之0216號函(見前揭(一)10. ),被告台積電公司亦係表明:「有關來函所稱專利侵權議題,該供應商業已提出由美國及台灣律師所出具之不侵權意見,並向本公司表示該產品於西元2008年已在美國、台灣等地銷售安裝並繼續使用,尚早於敖翔科技專利申請日,敖翔科技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產品;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等語。依上開函文「該供應商業已提出由美國及台灣律師所出具之不侵權意見,並向本公司表示該產品於西元2008年已在美國、台灣等地銷售安裝並繼續使用,尚早於敖翔科技專利申請日,敖翔科技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產品」之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台積電公司所稱訴外人茂積公司提供HPA 產品時,原告尚未申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效力自不及於HPA產品,乃係轉述HPA 產品供應商即訴外人茂積公司之說法,此有訴外人Anchor公司與茂積公司委由聖島事務所於106 年7 月19日發函予聯誠事務所與陳○○律師,並副知被告台積電公司之函文可稽(原證24,前揭(一)8.,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且,被告台積電公司上開轉述之情,亦有訴外人Anchor公司委任聖島事務所於107 年3 月5 日發函原告受任人宏鑑法律事務所、王乃中律師、尤謙律師,說明被告台積電公司確係先經其告知「Anchor HPA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方於0216號函中謂HPA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情(原證34,見本院卷1 第171-173 頁)可資佐憑。
⑶0216號函第二段末段即原告請求確認之(更正後)附件二陳述(見本院卷2 第159 頁),依說明前後文內容,係承接前段供應商表明HPA 產品於97年即開始使用之立論,並基於「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之立論前提,而說明「構成專利之先前技術」、「專利無效」,換言之,因被告台積電公司自97年起即採用訴外人Anchor公司、茂積公司提供之HPA 產品,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卻始於102 年7 月21日,有卷附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1 份可按(見本院卷1第53頁),在此前提下,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即HPA 產品文件即能用來比對、判斷系爭專利申請發明時是否具備專利要件,得出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而為無效之結論,此為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常識,則被告台積電公司於0216號函說明:「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即構成其先前技術,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既係本於原證24所示訴外人Anchor公司、茂積公司表明HPA 產品於97年即開始使用之立論,基於「如該產品已揭露該等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之前提,而說明「構成專利之先前技術」、「專利無效」,乃屬本於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常識所為之推論,尚無不合。
4.原告雖稱:HPA 產品係於102 年之版本,始具有系爭專利關鍵之臨界面積分析(Critical Area Analysis,CAA )方法,被告台積電公司為業界專家,卻故意將「102 年之HPA 產品」特徵套入「97年之HPA 產品」,企圖魚目混珠,誆騙原告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云云(見本院卷1 第18-19 頁、本院卷2 第193 頁)。惟查,被告台積電公司於0216號函文前,原告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參原證15、16、17、22、25、42,見本院卷1 第101-124 、135-137 、143-144 、503 -504頁),對於涉及侵權之標的僅稱「由茂積公司提供予台積電公司之NanoScope-HPATM 產品」,未曾指明HPA 產品之版本差異,被告台積電公司為前開函覆,自無不合。
5.依上,兩造關於原告所指HPA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被告台積電公司始終採取由原告與HPA 產品供應商進行協商之立場,未就系爭產品是否侵權為判斷;且無論係依0216號函之文義或HPA 產品之供應商先後於106 年7 月19日、107 年3 月5 日致函原告之內容,可知「HPA 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係HPA 產品供應商之說法,並無疑問。則0216號函中所言及之「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乃係依「HPA 產品開始使用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及「原告主張HPA 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之前提,依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常識,作成之推論。換言之,0216號函係根據原證24之函文內容,並本於專利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常識所為當然推論,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實繫諸HPA 產品是否構成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告台積電公司本於上開二前提推論,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卻就被告台積電公司明顯係基於上開二前提所為之推論,爭執「系爭專利屬無效」並非事實,不無曲解兩造及訴外人Anchor公司、茂積公司歷來函文內容,執意確認前開「況且,依敖翔科技之侵權主張…敖翔科技專利自屬無效」陳述屬不實陳述及非轉述他人之陳述,無非就未存在之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爭議而為確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此外,附件二之基礎即系爭0216號函,雖係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呂一雲於106 年9 月1 日致被告張忠謀之函文(見本院卷1 第143 、144 頁)。惟究其實際,106 年9 月1 日函文內容係建議「原告敖翔公司與被告台積電公司能以商業合作模式化解疑似侵權之爭議」,內容並非私人函文。而0216號函第一段即說明:「台端來函已經董事長辦公室交由本公司智慧財產部門處理」,顯見該函係在分層負責制度下,由董事長辦公室逕交權責部門即智慧財產部門處理,被告張忠謀未曾參與或指示0216號函之擬具,當然與附件二之陳述無關,益見,原告以之為被告自欠缺確認利益。
(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又系爭0216號函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呂一雲先生來函之回覆,該函之發文對象,正本為原告公司(及呂一雲先生),副本為理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沈宗原律師,此有0216號函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46 頁、本院卷2 第211 頁)。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平交易法第24、29條,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已經明定「陳述或散布」均可構成此條之行為,僅「陳述」即已落入此條範疇,非必要有「散布」行為云云(見本院卷2 第213 、215 、306 頁)。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為就不公平競爭行為為規範,於解釋構成要件時,自應考量立法目的,故該條所稱之陳述與散布毋寧須有傳播或宣傳之行為為其客觀外在事實,其中理律事務所馮博生律師與沈宗原律師均受被告台積電公司所委任,並已參與先前函文來往,對本件爭議事實知之甚稔,非屬無關之第三人,被告台積電公司僅係對於原告之來函所稱之爭議回覆,縱使其於函文中確有表示系爭專利無效,因0216號函未曾公諸於外,自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陳述與散布」,亦不可能損及被告之營業信譽,況該條亦以具競爭之目的為其要件,被告台積電公司僅係產品晶圓檢測分析系統之使用者,與原告間不存在競爭關係,自不具競爭之目的,原告就兩造間非公開之函文主張有營業信譽受損之不安狀態,進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3.又公平交易法第24、29條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忠謀雖形式上非公司或商號,然難認其於行為時,非獨立並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上進行競爭活動者,且依其在半導體業界之地位,對於半導體相關產品或服務之供需,當有憑一己之力而決定的能力,故應認其亦為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云云(見本院卷1 第243頁)。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雖以:「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不妨於自然人為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主體時,將之論作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然此須與法人之代表人為區辨。質言之,法人事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之,渠等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其因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而與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個人行為有別,非可混為一談,則被告張忠謀並未涉及0216號函文之擬具,而與(更正後)附件二之陳述無關,已如前述;縱認其有參與0216號函之擬具,其亦非獨立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人,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原告對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之自然人被告張忠謀提起訴訟,亦屬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並無理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自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附件二被告的陳述不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及被告的陳述係轉述他人陳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又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2 第305-308 頁),惟其內容無非爭執本件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本院已就本件何以欠缺確認利益且顯無理由指駁如前,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