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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 上訴人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
  • 被上訴人
    林武棋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武棋 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林江玲春 林欣嘉 被上訴人  林家均 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玲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均、林江玲春、林欣嘉為被上訴人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本件應由林江玲春為被上訴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因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被上訴人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林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49300 號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上訴人青山林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林家均、林江玲春、林欣嘉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5 頁),然迄今被上訴人青山林公司全體董事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青山林公司全體董事林家均、林江玲春、林欣嘉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以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被上訴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正老林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已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293 頁),且查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向管轄法院呈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9 頁),被上訴人新正老林公司依前開規定自應進行清算,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江玲春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新正老林公司全體股東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新正老林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江玲春(見外放之新正老林公司登記卷,公司章程記載股東為林江玲春)承受訴訟,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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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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