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秋玉即明德雞專賣店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秋玉即明德雞專賣店 (即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菊 蔡村和 被上訴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明德雞專賣店之獨資負責人原登記為李春菊已變更為陳秋玉,此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上訴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職權命由陳秋玉即明德雞專賣店承受訴訟。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關於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或銷燬侵害物等可得之利益。原則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此有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1日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見本院網站)可資參考。而裁判費之徵收與繳納,為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下,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損害賠償總額之認定,亦非擔保敗訴後可能造成之損害,則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調查,應符合比例原則、效能原則,且不應妨礙訴訟之進行。故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並非僅指物理上不能或理論上不能,而更應包括經濟上不能、事實上不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主張:1.上訴人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審附圖1 至4 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2.上訴人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蔡村和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審附圖1 至4 之「臺(台)鹽」、「台塩」等商標圖樣之招牌、菜單、產品包裝盒、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廣告看板、廣告宣傳品、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3.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應負排除侵害商標及15萬元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上訴判決廢棄。但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經查上訴人係就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為上訴,其中上訴聲明關於防止與排除侵害之請求,參照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民事侵權事件「徵收裁判費」原則之規定,上開聲明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可得之利益,惟查鹽焗雞零售單價約850 元、950 元、李春菊即明德雞專賣店資本額為3,000 元、蔡村和即台塩鹽焗雞專賣店資本額為5 萬元,鹽焗雞僅係上訴人販售產品之一(見一審卷第63、153 、157 頁),而關於無體財產權排除侵害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或侵權行為之營收有關,且事實上亦難以估計命上訴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後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故可認本件經調查後仍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計算式:1,500,000+1,500,000 ×1/10=1,650,000)。又本院第二審判決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為15萬元本息,故總計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 萬元(計算式:165+15=180),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服而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計算式:18,820+18,820 元×5/10=28,23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合計為180 萬元,上訴人應繳納28,230元之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