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 原告
- 纖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淇
- 被告
-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瑋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東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宥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嘉成律師
鄭耀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發現被告產銷之「每朝健康双纖綠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使用原告之註冊公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被告之侵權行為訖至106 年6 月間,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貳、被告答辯本件之相同當事人已就本件之重要爭點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中詳為論證判決本件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既判力或爭點效: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參看本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關係(參看本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但既未經再審判決廢棄該確定判決確定,原審以該確定判決為裁判之基礎,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即本件被告為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本件原告為前案二審之被上訴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上訴人製造與銷售『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前案二審影卷二第371 頁即前案二審判決第1 頁),本件原告則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之系爭商標、系爭商品均同一(見本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15、4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小字第2687號卷第9 、10、13、14頁),依上述說明,該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故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既判力,此不因本件原告業已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而受影響。
(三)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業經前案二審列為重要爭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75 頁),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略以︰「双纖綠茶」非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83 頁),尚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故於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案,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縱不具既判力,仍具爭點效,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以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件判斷基礎,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訖至106 年6 月(見本案卷第139 頁),已如前述,上開時點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107 年8 月9 日(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47 頁)前,故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具既判力或爭點效無誤。
(二)準此,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業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聲請調查證據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