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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汪漢卿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熙專利師
被上訴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許瑞峰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輔佐人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先後提起上訴,經合併審理合併辯論,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判決,惟其中排除侵害部分因原審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排除侵害部分聲請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嗣經原審於107 年10月1 日為補充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上訴,至本院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嗣於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合併審理(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二第303 頁、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合併辯論(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二第435 頁、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85頁)。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2G無法據以實施」,此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是否有效之問題,惟未列為第二審之爭點,經本件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正律師陳稱此部分不主張(見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二第441 頁、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卷第91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2G無法據以實施」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新型第M441925 號「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111 年7 月12日止。上訴人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所販賣之「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型號:KSN -4p100 )」(原證3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日起至106 年8 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少553 臺,銷售總額應有3,443,524 元,而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4 ),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1,208,851 元(計算式:3,443,524 -4,041 ×553 =1,208,851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廣新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原證5 ),惟上訴人廣新公司迄今均未置理,其明知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卻持續販賣的行為,顯有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又上訴人鍾振旺係上訴人廣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3 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就文義讀取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異技術特徵在於要件F 及要件H ,要件F 系爭專利記載「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之特徵,不同於系爭產品「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之特徵;然就方式、功能、結果之比較,兩者的軸套部與驅動軸的結合方式為實質相同、達到的功能及結果亦為實質相同。而要件H 系爭專利記載「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特徵,不同於系爭產品「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該套口套設於撥塊外」之特徵,然就方式、功能、結果之比較,兩者讓撥塊得以與其他手工具結合的方式為實質相同;兩者於驅動齒輪中心設置套口以讓撥塊貫穿所達到的功能為實質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H 藉由界定撥塊得以與其他手工具結合的方式,而達到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之功能,藉此,當系爭專利之電源開關製造時,可透過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來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利性之結果。系爭產品藉由相同之使撥塊得以與其他手工具結合的方式,並配合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之功能,而可達到降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利性之結果。因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綜上,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差異技術特徵皆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E「齒輪承架31對應套設於驅動軸22上」,此時「對應套設」係指位置對應且齒輪承架31可相對驅動軸22轉動,以及根據要件編號1F中的「軸套部321 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22」,此時「對應套設」後加入了「固定」二字,才有了相互固定及相互帶動的意思,因此要件編號1H中的「套口331 對應套設於該撥塊324 」,顯然是指位置對應,且套口331 可相對撥塊324轉動的意思才符合系爭專利全文的內容。再者,上訴人錯誤解讀對應套設的意思,實際上「齒輪承架31對應套設於驅動軸22上」係代表齒輪承架31可相對驅動軸22轉動,故系爭產品落入要件1E的文義讀取;也因為已落入文義讀取,故無須再行判斷要件1E的均等論。

⑶要件1D僅界定了包含有一「命名」為齒輪承架的架體,而於要件1D中並未限定齒輪承架的其他內容,因此系爭產品上的架體,顯然符合要件1D的「齒輪承架」的文義讀取;也因為已落入文義讀取,故無須再行判斷要件1D的均等論。

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文義讀取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各差異技術特徵,依據方式、功能、結果比對分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O 界定該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該方式係於該驅動齒盤的偏心位置設有外伸之連桿,且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藉由連桿與撥片的樞接結構,該連桿與該撥片可相對轉動。系爭產品的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設有凸出的連桿,連桿透過滑槽而連接撥片,因為撥片是固設於切換開關,故該驅動齒盤可相對該撥片轉動,亦即,系爭產品的該連桿與該撥片可相對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為實質相同,其結合方式達到的功能亦實質相同。就結果部分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O 藉由該驅動齒盤透過該連桿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具有由該驅動馬達透過該驅動齒盤以控制該撥片朝雙向進行撥動之功能,藉由撥動該撥片,達到將該切換開關切換為ON或OFF 之結果。系爭產品藉由該驅動齒盤利用該連桿透過該滑槽與該撥片的結合方式,具有由該驅動馬達透過該驅動齒盤以控制該撥片朝雙向進行撥動之功能,藉由撥動該撥片,達到將該切換開關切換為ON或OFF 之結果。因此,兩者的結果為實質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差異技術特徵實質相同,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要件P記載了「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而系爭產品的該撥塊之上端處同樣設有一撥孔。對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的要件P 相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因此仍包含請求項2 所記載之要件A 至O ,由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因此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的要件P 相同的情形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實施,上訴人所述並不合法:系爭專利於申請前並未於市場實施。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於市場實施,惟上訴人所提之諸多資料,其銷售時間為94年至100 年,年代久遠,其銷售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稱之產品,其形狀、構造及組合,並非系爭產品,上訴人以與系爭產品無涉之產品,僭稱其即係系爭產品,於法不合。且因上訴人所稱之時間相當久遠,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是否真係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之照片,實值存疑,再者,該些照片並無法證明其形狀、構造及組合即與系爭產品相同,又亦有可能於長時間的過程中,更換零件更改結構等等造成形狀、結構及組合之變更而成為相片之呈現態樣,自不能以該些相片即謂係與系爭產品相同,更遑論與系爭專利相同。上訴人所述,係為避免侵權責任之卸責方法,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實施。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⒈要件1F中,被上訴人刻意忽略「軸套部靠置於齒輪承架」的技術特徵:要件1F之圖式與說明書,其軸套部與驅動軸之間並未設置固定件,此處不同於系爭產品係以固定螺絲作兩構件之間的鎖固;所以系爭專利之軸套部必須靠置於齒輪承架的頂面,使其靠置面如同一止推軸承一樣可承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其轉動的荷重;反觀系爭產品因以固定螺絲鎖固,其軸套部即無需靠置於馬達承架上。系爭專利中「軸套部靠置於齒輪承架」,就是因為軸套部與驅動軸之間並未設置固定件,軸套部必須靠置於齒輪承架的頂面,使其如同一止推軸承一樣可承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其轉動的荷重;系爭產品因以固定螺絲鎖固,其軸套部即無需靠置於馬達承架上;因此兩者手段完全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⒉要件1H中,被上訴人刻意忽視「套口外型對應於撥塊」的技術特徵:檢視系爭專利的圖式,即可看出該套口與撥塊的形狀一致係同為矩形,證明「套口可相對撥塊轉動」是錯誤的論述,被上訴人刻意忽視「套口外型對應於撥塊」的特徵,係在誤導系爭專利其套口外型有無對應撥塊,並不重要,只要使撥塊向上貫穿而外露於套口即可;顯然,被上訴人的用意就是在擴大解釋其專利的權利範圍。而百度百科對於「對應」的釋意為:一個系統中某一項在性質、作用、位置或數量上跟另一系統中某一項相當者。而「對應套設」根據字義應是一構件與另一構件其尺寸相當地置於其外緣;因此要件1H中,「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即表示套口與撥塊其截斷面之形狀一致,且兩者之尺寸相當,而套口係組設在撥塊的外緣;再進一步參照其圖式來解釋,則套口與撥塊之截斷面同樣為矩形形狀,且因尺寸相當,故組合時「套口將隨撥塊轉動」;反觀系爭產品其主動齒輪之圓孔係置設在方型撥轉塊的外緣,且其面積大於撥轉塊的截斷面,亦即「圓孔可相對撥轉塊轉動」,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⒊被上訴人不承認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所具有之效益: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1H,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的特徵,係被上訴人在自主意識下所設定的,該項特徵使得凸輪連接座與驅動齒輪進行組裝時其穿孔與鎖孔自動對齊,此乃不爭的事實;如果完全不需尋找孔位與僅需將2 個元件的位置調整至相互對齊,何者才是系爭專利組裝的真正效益!

⑵再者,系爭專利的驅動軸22主要係要驅轉兩組驅動齒盤52轉動以進行市電電源與緊急電源的電源開關切換,故而驅動軸22需傳遞相當大的扭矩給驅動齒輪33;被上訴人認定固定件90傳遞的力矩大於撥塊324 ,惟檢視系爭專利之驅動結構圖,當滿足「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的條件,且固定件90尚未鎖合其穿孔332 與鎖孔323 前,驅動軸22即可透過套口331 與撥塊324 的密合而驅使該驅動齒輪33轉動;顯然,有沒有固定件90都不影響傳遞扭矩以驅使該驅動齒輪33轉動,因為絕大部分扭矩係經由套口331 與撥塊324 來傳遞,而固定件90純粹在固定驅動齒輪33與凸輪連接座32的結合,幾無傳遞扭矩的功能;反觀系爭產品其圓孔與撥轉塊之間不但斷面「尺寸」不一致,甚至兩者「形狀」也不一致,兩者無法傳遞扭矩,故而必須完全依賴螺栓來進行扭矩的傳遞;因此,系爭專利要件1H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所具有的扭矩傳遞是系爭產品所無法達到的效益。

⑶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1H,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係其重要的特徵,被上訴人在解釋權利範圍時卻刻意忽視「外型對應」與「對應套設」的字義,而將其解釋成「套口套設於撥塊上」,亦即只要驅動齒輪33的套口331 能夠套入撥塊324 ,並使固定件90可以鎖固驅動齒輪33與凸輪連接座32,則不論其套口331 的形狀及套口331 與撥塊324 間的配合狀態,都在其權利範圍內;按此種拿掉「外型對應」與「對應套設」要件特徵的論述,才是擴大解釋專利權利範圍。

⑷要件1H「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上」具有明顯的教示作用,即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其說明書及其圖式內容,即可無歧異得知其所具之效益,因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認定要件1H之特徵,使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結構,具有快速組合定位、提高動力傳動效能及減緩應力集中之功效增進,因此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既然該結構功能係為要件1H所直接產生且為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歧異得知者,即非上訴人予以限縮專利權利範圍而憑空產生之效能;再者,系爭產品係以主動齒輪之圓形套口套設於方型撥轉塊上再以螺絲鎖固;試問,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系爭產品之結構後,即會無歧異得知系爭產品將具有快速組合定位、提高動力傳動效能及減緩應力集中之效能?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既然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1H的功能,就表示兩者不均等,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理甚明。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撥孔與系爭產品之螺絲孔功能作用完全不同:系爭專利的說明書與圖式可知,其撥孔未設螺牙,自動操作時係為空置狀態,手動操作時則用於插置手工具;反觀系爭產品其螺絲孔係為了鎖合一手動板手,且其套孔內置有一壓縮彈簧,自動操作時該手動板手係受壓縮彈簧頂制而旋空套置在該撥轉塊上,板手不會隨撥轉塊而旋轉;當手動操作時,則需下壓手動板手使其套置在該撥轉塊上,以轉動主動齒輪。系爭產品之螺絲孔相對於系爭專利之撥孔,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之螺絲孔與系爭專利之撥孔,兩者不論其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產生功效均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適用均等論。

㈡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之物:

⒈上訴人於92年間為了降低成本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改良為「簡易操作型」( 即系爭產品) ,而產生圖號DES- B008 中心軸、DES- B009 中心軸鐵片、以及DES-B010中心十字軸之圖面,其與「棘輪操作型」的差異僅在手動操作結構部分,至於其餘組配件則全部相同;亦即「棘輪操作型」中之棘輪(市購品)、圓鐵片(圖號DES-A003)、與鋁圓盤(圖號DES-C001)三個零件,被「簡易操作型」中之中心十字軸(DES-B010)所取代,而該中心十字軸係由中心軸(DES-B008)、與中心軸鐵片(DES- B009 )所組焊而成;再者「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的主動齒輪都是將小齒輪(DES-B001)依小齒輪加工圖(DES-E014)加工而成者,且兩者原本的圓孔都是46m /m ,後因尋獲市售端銑刀30m /m 且其所加工之圓孔亦可穿設該中心軸(DES- B008 ),因此爾後「簡易操作型」主動齒輪的圓孔尺寸即變更成30m /m 。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的零組件配置狀態,足以證明上證6與上證7 之圖面等文件已充分涵蓋「簡易操作型」(即系爭產品)之圖面證據。

⒉經公證人保全及本院勘驗之該兩台「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係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銷售給閎翔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者,其發票編號為:SY00000000(上證二);閎翔公司聲明該發票內含之兩台KSN -4p100 係裝設於三重區集英路之「台信晶鑽」集合住宅(上證四所示內容);而物證之「中文銘牌」標示其出廠日期為:100 年4 月13日(上證14照片5 所示);再加上零件加工廠商「尚億工業社」聲明自94年起即替上訴人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該件號即為系爭產品中圖號DES-B008之中心軸;而物證之馬達與減速器編號「溢進行157048」與「溢進行157047」,其供應商為「溢進行企業公司」亦聲明係為100 年4 月銷售給上訴人廣新公司者;上述書證中,包括人事時地物均可相互勾稽佐證,足證該兩台經公證人保全復經本院勘驗之物證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101 年7 月13日前)即已存在,並早已在公開的市面上所實施者!且比對物證之零組件與系爭產品之零組件,其機構與零件完全相同,由此可證該兩台經保全之物證其構造相同於系爭產品。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0,922 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連帶負擔4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如以1,620,9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補充判決部分則為: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0,922 元及自105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第34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卷一第299 至301 頁及卷二第302 至307 頁):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自101 年11月21日至111 年7 月12日止。

⒉上訴人廣新公司製作、販售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否及於系爭產品?

⒊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1,620,922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新公司於104 年至106 年8 月間製造銷售侵害其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5月31日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參原審卷一第37頁),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620,922 元本息,是否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自應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習知之電源切換開關其主要機構上係於外殼體內部設有相鄰之馬達與切換開關,且於其上側分別接設一驅動用之齒輪,且透過齒輪之嚙合而可透過馬達驅動,然而其為達到定位與固定之功能所使用之固定元件之數量較為繁複,這對於加工生產之成本來說為一種負擔,且於組裝之動作上需要透過各元件之孔對孔對齊後才能進行,對於組裝之人員來說操作上較不易,整體而言對於產品之生產尚有於結構上做進一步改善之處。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達到上述目的,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設計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對應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皆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以下僅列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3 之內容如下:第1 項: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電源開關改良結構進一步包含: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㈢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參原證3及原證6實品圖):

⒈系爭產品「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型號:KSN-4p100 )」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購得,有原審民事起訴狀原證3 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且套設於該撥塊上,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㈣上訴人等為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及於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所提出之主要證據資料如下:

⒈被證5 照片5 、照片6 為「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下所拍攝之產品,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上證六:圖面編號一覽表,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上證七:工程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⒋上證十一之1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 .T .S )之型錄2 份,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上證十二之2 :網路廣告之產品簡介與規格,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上證十四:系爭產品物證之公證書,如本院卷二第177 至239 頁。

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要件編號1G:「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要件編號1c:「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要件編號1g:「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

⒉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

⑴要件編號1A: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電源開關結構,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電源開關改良結構」之文義。

⑵要件編號1B: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包含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主殼,其內部設有一容置空間」之文義。

⑶要件編號1C: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包含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一驅動馬達,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該容置空間內,且該驅動馬達上套設有一齒輪減速器,而該齒輪減速器之一驅動軸朝上延伸;」之文義。

⑷要件編號1D: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包含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及一第一驅動組,其包含一齒輪承架、一凸輪連接座及一驅動齒輪;」之文義。

⑸要件編號1E: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其中該齒輪承架對應套設於該驅動軸上;」之文義。

⑹要件編號1F: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該軸套部並無靠置於該齒輪承架,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其中該凸輪連接座於下端具有一軸套部,該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該驅動軸並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之文義。

⑺要件編號1G: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且於該軸套部上端設有一鎖板,該鎖板朝軸套部之兩側延伸且於鎖板兩側處分別設有至少一鎖孔,再者更進一步於該鎖板中央處朝上延伸設有一撥塊;」之文義。

⑻要件編號1H: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套設於該撥塊上,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其中該驅動齒輪中心處具有一套口,其外型對應於該撥塊且對應套設於該撥塊上,」之文義。

⑼要件編號1I: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I「且該驅動齒輪上對應於該鎖孔處設有一穿孔,進而可利用對應之固定件穿過該穿孔而鎖固於該鎖孔中,以將該驅動齒輪固定於該鎖板之上。」之文義。

⑽承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1E、1G及1I,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及1H,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及1H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驅動軸,該軸套部並無靠置於該齒輪承架,而系爭專利係藉由軸套部對應套設固定於驅動軸,且軸套部靠置於齒輪承架,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軸套部套設固定於驅動軸,該軸套部無靠置於該齒輪承架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軸套部套設固定於驅動軸,可使驅動軸與軸套部有連動之用,與系爭專利利用軸套部套設固定於驅動軸,可使驅動軸與軸套部有連動之用的功能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當驅動馬達運轉時,驅動軸可帶動軸套部轉動,與系爭專利當驅動馬達運轉時,驅動軸可帶動軸套部轉動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④承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適用均等論。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1H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套口套設於撥塊上,該套口之外型並無對應於該撥塊,而系爭專利係藉由套口之外型對應於撥塊,且該套口套設於該撥塊上,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套口套設於撥塊上,該套口之外型無對應於該撥塊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驅動齒輪之套口套設於凸輪連接座之撥塊上,可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之用,與系爭專利利用驅動齒輪之套口套設於凸輪連接座之撥塊上,可減少元件及簡化結構之用的功能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可降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利性,與系爭專利可降低製作成本及提升組裝便利性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④承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H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適用均等論。

⒋上訴人等於107 年9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第1 至6 項指稱:被上訴人刻意忽略要件1F中,其「軸套部靠置於齒輪承架」的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刻意忽略要件1H中,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的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不承認其「套口外型對應且對應套設於撥塊」所具有之效益,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09 至314 頁)。惟查,既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H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1H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h適用均等論,已如前述,職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上開理由不可採。

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 申請專利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要件編號2C:「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要件編號2D:「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要件編號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要件編號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要件編號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要件編號2c:「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要件編號2d:「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要件編號2e:「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要件編號2f:「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要件編號2g:「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

⒉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各要件:

⑴要件2B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包含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兩切換開關,其分別對應設於該主殼且相鄰於該驅動馬達,且於該切換開關上側設有一撥片;」之文義。

⑵要件2C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包含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C「及兩第二驅動組,其分別對應設於一該切換開關之上且鄰接於該第一驅動組,其中該第二驅動組包含一固定承架及一驅動齒盤;」之文義。

⑶要件2D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其中該固定承架對應設於該主殼之上壁面內側處,且於該固定承架之上表面設有一螺鎖孔;」之文義。

⑷要件2E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E「其中該驅動齒盤具有一軸孔,且於該軸孔下側處穿以一鎖固件,並透過該鎖固件螺鎖於該固定承架之該螺鎖孔,而將該驅動齒盤可旋轉地設於該固定承架上,」之文義。

⑸要件2F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F「而該驅動齒盤之橫向外環處設有齒牙,其對應嚙合於該驅動齒輪,」之文義。

⑹要件2G特徵: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深入滑塊之滑槽,撥片伸入滑塊之凹槽,進而可由該驅動馬達驅動使得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此外,該驅動齒盤之偏心位置連接一外伸之連桿,該連桿末端樞接於該撥片,進而可選擇性由該驅動馬達驅動該撥片朝雙向做撥動之動作。」之文義。

⑺承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至2F,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G,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因此,接著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之均等比對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係藉由驅動齒盤偏心連桿透過滑槽而樞接驅動撥片,該連桿係透過滑槽間接樞接撥片,而系爭專利係藉由驅動齒盤偏心連桿樞接驅動撥片,該連桿係直接樞接撥片,雖兩者技術手段略有差異,惟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係藉由驅動齒盤偏心連桿樞接驅動撥片,該連桿間接樞接撥片之技術手段僅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連桿直接樞接撥片之用,與系爭專利利用連桿間接樞接撥片之用的功能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功能。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驅動馬達可驅動撥片朝雙向進行撥動,與系爭專利驅動馬達可驅動撥片朝雙向進行撥動的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④承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G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適用均等論。

⑵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兩者不論其達成效果、方法手段均不相同,兩相對照,不符合均等侵害云云(參本院卷二第439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惟既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G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且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G無實質差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2g適用均等論,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職是,上訴人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於解釋請求項3 之權利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

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3 範圍,其附屬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 :「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 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b「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

⑷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要件:由系爭產品實物照片所示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結構,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之文義。

⑸承上,既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之文義,故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

⒉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第7 頁辯稱:系爭產品之螺絲孔與系爭專利之撥孔,兩者不論其技術手段、達成功能與產生功效均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顯不適用均等論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15 頁)。但既然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其中該撥塊之上端處設有一撥孔。」之文義,系爭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專利權範圍,職是,上訴人上開理由不可採。

㈧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是否已在國內實施,而致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⒈關於此爭點,原審判決認定如下:

⑴查被證5 係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買受「KS N-4p10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電流規格之採購發票,其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3日,上訴人等於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欄顯示雖為「新北市三重區廣新機電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新北市係於99年12月25日由原臺北縣所改制,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日期不應早於99年12月25日,職是,被證5 之採購發票顯有瑕疵。

⑵上訴人等雖抗辯:該94年11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存根聯,收執聯應存於國稅局,後續蓋上現今標示新北市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為了證明與正本相符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85 頁)。惟關於所提「KSN-4p100 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不同電流規格之採購資料,上訴人等僅提出前揭被證5 採購發票1 份,上訴人等自稱為該發票所示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但是相關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書均付之闕如,仍無從勾稽系爭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且於94年即有公開販售使用等所抗辯之事實。

⑶又查,上訴人等出具第三人偉浩工程公司安裝於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參原審卷一第191 至195 頁),由該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之出廠日期為94年11月4 日,上訴人等並自稱:「…剛好太陽城的商品需要維修,所以我才有機會進入拍照…」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惟據上訴人等所稱該產品已安裝十年以上,並經維修,但是因為維修而更換零件乃常見情事,則於該現場之現有安裝品,是否與最原始之產品相同?已非無疑,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等自稱為該產品之生產者及銷售者,有太多途徑與方式可提出相關豐富的佐證資料,然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僅要求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惟從上開論述理由,原審法院認無此必要,因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上訴人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⑷承上,被證5 所示發票及太陽城社區內之照片,無從做為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證據,上訴人等又未出具相關之設計資料、生產資料、銷售DM、採購合約或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準此,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故系爭專利權範圍效力自應及於系爭產品。

⒉本院就上訴人等於本件第二審提出欲證明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證據與原審提出之證據一併審酌:

⑴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第3 至4 頁辯稱:被證5 之照片5 ~6 係為「太陽城」社區在未斷電且未拆解殼體的狀況下所拍攝之系爭產品,從照片中可清楚看出,其出廠日期94.11.4 型號為KSN -4p100 之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足見「太陽城」社區於94年即已安裝簡易操作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即系爭產品)且使用至今,實屬真實無疑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然查,被證5 照片5 ~6 中「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外殼上的銘牌為一張貼紙,無法確定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就已經貼於該「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外殼上,況且,上訴人於該民事上訴理由狀㈣第2 至3 頁(參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有多處說明上訴人之KSN -4p100 產品,包括有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是以,即使該銘牌貼紙係於出廠時就已經貼於該「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產品外殼上,且該銘牌貼紙上記載「型號KSN-4p100 」,仍無法確定該「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係為棘輪操作型或是簡易操作型,故無法確定該「太陽城」社區於94年即已安裝簡易操作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職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辯稱:系爭產品早於87年即製造販售,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及於系爭產品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 頁),並提出上證六:圖面編號一覽表共計6 張及上證七:工程圖面1 份共計19張(參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第29至65頁)。但查,上證六與上證七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與工程圖,並無其他關聯證據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且上證六第2 頁中所記載「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心十字軸」之元件(系爭產品較相關之元件)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與其他元件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明顯不同,另上證七中並無任何日期之標示,且上證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下方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及頁面邊緣未有傳真號碼,惟上證七第5 至7 頁(圖號DES -B008、DES -B009及DES -B010,與系爭產品較相關之頁) 則無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及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再者,上證七第1 至4 、8 至19頁中所記載之字型,與上證七第5 至7 頁中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承上可知,上證六與上證七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文件與工程圖,上證六第2 頁中所記載「中心軸」、「中心軸鐵片」及「中心十字軸」元件的手寫記載方式,與其他元件的記載方式明顯不同,上證七第1至4 、8 至19頁中有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頁面邊緣未有傳真號碼及所記載之字型,與上證七第5 至7 頁中無繪圖人員、設計人員、審核人員之蓋章、頁面邊緣有傳真號碼及所記載之字型明顯不同,依經驗法則,該上證六與上證七有臨訟製作之可能而不具證據能力。職是,上證六與上證七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早於87年即製造販售。況且,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技術說明簡報」第3 頁指稱,KSN-4p100 的結構中包括1個主動齒輪及2 個驅動齒盤係共用1 個件號,即圖號為DES -B001的小齒輪,但主動齒輪的套口需另行加工,其加工圖面之圖號為DES -E014(見上證七第16頁),DES -E014圓孔直徑為46.0(+0.5-0.0),DES -B008中心軸的斷面為16.0×16.0,因此方柱型中心軸要穿入主動齒輪之圓孔毫無問題。但本院觀察後解讀:「上證七圖號為DE S-B001的小齒輪中,符號A 與B 二小孔之間的距離為42.0mm(22.0mm+20.0mm =42.0mm),上證七圖號為DES -E014的中心齒輪中,中心圓孔之直徑為46.0mm(+ 0.5-0.0mm)」。上訴人等就此辯稱:圖面孔徑為46mm,十字型的中心十字軸可以穿過46mm圓孔,86年的時候圓孔挖到46mm,是要讓中心十字軸可以穿過。A 、B 兩孔是作為鎖連桿之用,與46mm的圓孔是作為中心十字軸穿過之用,二者並無關聯;原始設計圖上的圓孔是設計為46mm,但後來在市售市面上有尋到30mm的刀具規格品,該30mm刀具規格品在齒輪上銑出後的圓孔足以讓中心十字軸穿過,而且也較節省製造成本,因此在實物上中心的圓孔即以30mm的直徑來作為銑出的尺寸;棘輪型的產品圓孔是46mm,A 、B 兩孔是已經不存在。簡易型的圓孔是30mm,A 、B 兩孔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5 頁)。惟查,實物上46mm圓孔與設計圖不合,以46mm直徑來說,A 、B 兩孔應該都已經被切除,因A 、B 兩孔距離只有42mm,如果以設計圖46mm直徑來切除的話,A 、B 兩孔應該被切除而不存在,但實物上A 、B 兩孔仍存在。46 mm 直徑與設計圖不符,故設計圖與實物無法勾稽。如依上訴人所言,其改成30mm是後來的事情,那以本件經公證實物的時間來講,應該是46mm才對,然本件上開公證實物是30mm,而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46mm的物品,是以,上訴人產品與上證七圖面亦無法連結,故上訴人等辯稱上證七為系爭產品圖說,其說詞矛盾。雖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辯稱:圖號DES -B008「中心軸」、DES -B009「中心軸鐵片」及DES -B0 10 「中心十字軸」之圖面,由於公司內部不再實施ISO9000 品管制度,管理逐漸鬆散,故而未再依流程進行人員的簽核作業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50 頁),惟上訴人上開之說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實難認上訴人所言可採。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⑶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第4 至5 頁中復辯稱:上證十一之1 為上訴人於94年間委託建弘印刷公司印製包括系爭產品之型錄,上證十一之1 的第一份型錄p6所示「工業用4P無熔絲開關(A .T .S )規格表」以及第二份型錄中p2所示「工業用無熔絲開關(NFB -TYPE A.T .S .Specification)」均有顯示KSN -4p100 之規格資料,且型錄中之產品照片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相同,因此該型錄足以證明系爭產品KSN -4p100 早在94年即已製造販售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惟查,由上證十一之1 的第二份型錄p1「B .T .S . 結構說明」所揭示之圖式可知,該圖式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例如凸輪連接座及其上的撥塊等,是以,上證十一之1 所揭示之圖式無法證明系爭產品KSN -4p100 早在94年即已製造販售。況且,上訴人等於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中自承「94年型錄內是放置各種產品,上訴人是將最複雜產品型式放入其中,有教育客戶功能,且型錄主要是要推動電源自動切換開關,非簡易操作型產品」(見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159 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由此可知,上證十一之1 所揭示之圖式非為簡易操作型產品,亦即非系爭產品。準此,上證十一之1 所揭示之圖式無法證明系爭產品KSN -4p100 早在94年即已製造販售,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

⑷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㈣第5 頁第三點辯稱: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委託久大資訊網路公司刊登包括系爭產品(KSN -4p100 )之廣告(參上證十二之一、上證十二之二、上證十二之三),該網路廣告之產品簡介所顯示之NFB TYPE即為工業用無熔絲開關,其中包括有KSN -4p100 之規格資料,因此可證明系爭產品KSN -4p100 早在97年間即已製造販售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上訴人之KSN -4p100 產品包括有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且上證十二之二之網路廣告中僅揭露產品的外觀及型號,並無揭露產品的內部構造,是以,由產品的外觀及型號無法確定該上證十二之二揭露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即系爭產品),故上證十二之一、上證十二之二、上證十二之三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早在97年間即已製造販售,職是,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亦不可採。

⑸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㈤提出之上證十四:陳幼麟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並於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提出物證一及物證二:安裝於「台信晶鑽」集合住宅地下室、而分置於相距約30公尺不同電氣箱內,以各別控制兩部電梯運行之型號KSN -4p100 「強森牌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其中,物證一為已拆解之開關,物證二為未拆解之開關(公證書參本院卷二第177 至239 頁、物證一、二置於證物箱內)。上訴人辯稱:依據上證十四及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勘驗之物證一及物證二,勘驗結果於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實物外殼銘牌上顯示的出廠日期均是100 年4 月13日,可以證實101 年以前已存在之「切換開關」即為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不及於系爭產品云云。但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證十四之公證書及照片,該公證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2日,公證人所見物證一及物證二為公證當時之狀態,非為之前之狀態,然於107 年9 月22日之前,該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之狀態為何非公證人所知悉,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有可能於107 年9 月22日公證之前已遭更換,且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實物外殼銘牌為一貼紙,該貼紙亦可能已遭更換,是以,本院當庭勘驗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可能非為安裝當時之結構情狀。雖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㈤提出上證十五:「台信晶鑽管理中心」之聲明書;上證十六:「溢進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上證十七:「聯展電機公司」之採購發票,欲證明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於安裝至今未遭更換。惟查,上證十五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且該文書之署名並非法人或自然人,所蓋之章係為一般收發章,一般保全人員即可持以蓋用,故上證十五不具證據能力;上證十六係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且上證十六中聲明人僅聲明有銷售齒輪減速馬達及減速齒輪組給上訴人,與物證一及物證二之內部零件事後是否有遭更換,無必然之關係,故上證十六無法證明本院當庭所見之物證一及物證二確實為安裝當時之結構情狀;又上證十七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KSN -4p100 ,然上訴人之KSN -4p100 產品包括有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是以,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無法確定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即系爭產品)。雖上訴人又於107 年1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8 、9 頁中指稱,必須將所有電梯全部停電始能更換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且要更換零件是非常困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8 、354 至355 頁),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準備狀㈤、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被上證1 :切換機構拆除影片之光碟片,由該光碟片之內容可知,將一般的電源自動切換開關的前方外殼,卸下後再裝上所需之時間僅需5 分鐘而已,且在拆裝過程中,一綠色燈泡都是保持燈亮的狀態(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45頁、第421 至427 頁),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瑞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確為5 分鐘左右可更換完成零件(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所載)。準此,可以證明在拆裝過程中並不會造成斷電屬實,故上訴人等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⑹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證二:開立給閎翔電公司之銷售發票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該發票僅記載型號KS N-4p100,然上訴人之KSN -4p100 產品包括有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是以,由該發票所記載之型號無法確定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即系爭產品)。上證三:安裝於「台信晶鑽」集合住宅之所謂系爭產品無內部結構,且實物外殼銘牌為一貼紙,該貼紙亦可能已遭更換。上證四:閎翔公司之聲明書為未經具結之私文書,且其上雖記載型號KSN -4p100 ,然上訴人之KSN -4p100 產品包括有棘輪操作型與簡易操作型兩種,已如前述,是以,由聲明書所記載之型號無法確定販售之產品為簡易操作型(即系爭產品)。上證五:尚億公司之送貨單及證明書無型號記載,且僅聲明有為上訴人廣新公司生產馬達中心齒輪撥塊軸,無法證明系爭產品為簡易操作型。

⑺上訴人等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自動電源切換開關要拆卸,可參上證14附圖1 、15、16、17、18,該自動電源切換開關之電線密麻複雜,在不斷電拆卸時會冒很大風險,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如此輕易拆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棘輪型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內之棘輪更換成簡易型產品,依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庭筆錄記載之更換開始時間至更換結束時間為14:58:00至15:03:20,共花費5 分20秒,是以,將棘輪型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內之棘輪更換成簡易型產品,確實僅需花費5 分多鐘。雖上訴人指稱該自動電源切換開關之電線密麻複雜,在不斷電拆卸時會冒很大風險,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如此輕易拆卸云云。但由上證十四附圖29至34中可知,公證人拆下的2台自動電源切換開關是將「有連接電線之底座」(此部分係與本件無關之零件)一起拆下,拆卸時當然需要斷電,且當然需要花費較多時間,惟若僅將棘輪型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內之棘輪更換成簡易型產品(與本件有關之零件),並不需要將「有連接電線之底座」(與本件無關之零件)一起拆下,亦不需要斷電。承上,雖自動電源切換開關之電線密麻複雜,惟將棘輪型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內之棘輪更換成簡易型產品(與本件有關之零件),並不需要將「有連接電線之底座」(與本件無關之零件)一起拆下,亦不需要斷電,且僅需花5 分多鐘,故非如上訴人所述難以輕易拆卸,上訴人上開理由亦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前尚未在國內實施,故系爭專利效力及於系爭產品論述之理由正確,且上訴人等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本件應可確認系爭專利效力及於系爭產品。

⒋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偉、溢進行企業有限公司李清福及尚億工業社負責人柳福隆到庭作證,並前往:⑴「太陽城」社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⑵「新天玓」大樓(地址:臺北市○○○路○段00巷00○00號)、⑶「台信晶鑽」集合住宅(地址:新北市○○區○○路0 ○00號)、⑷「百水硯」大樓(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⑸「內湖V -PARK企業園區」(安裝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存在,惟上訴人等已委由公證人履勘(上證十四),且上訴人等就本院受命法官所詢:「公證人到現場的體驗與請求本院到現場勘驗,是否都是可以達到同一目的?」答稱:「應是可以達到同一目的,公證人是直接前往現場,就當時客觀物品予以封存並記載當時客觀情狀及日期予以保全。且所顯示的物品其外觀與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的侵權物品,外觀上所顯示的構造,經比對的結果顯然是相符,因此認為既然是公證人直接到現場所實施的、目擊的體驗,且當場予以封存並記載保全的時間,其證據能力所顯示的價值與鈞院前往現場實施勘驗的目的均相一致,所要達到保全目的及本案所要判斷的爭點、內容及目的性均相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 頁),故本院認為現場履勘已無必要。至於傳喚證人部分,因為本院依本件卷內卷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故本件應可確認系爭專利效力及於系爭產品,亦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上訴人請求1,620,922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廣新公司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及過失: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廣新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者,且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均等範圍,均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上訴人廣新公司係以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等為業,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此有兩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43、45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1日寄發臺北長安郵局第0014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廣新公司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並載明系爭專利之號碼,亦有該信函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反面,原證5 )。本院審酌上訴人廣新公司之資本額,及與被上訴人屬同業關係,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間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利公報為上訴人廣新公司可查閱之資訊,其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在上訴人廣新公司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前,對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部分,負有注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專利行為部分,應有過失。

⑶又上訴人廣新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原證5 )時起至106 年8 月間,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紀錄(詳後開銷售及稅務資料),而上訴人廣新公司在收到前述存證信函時起,應已明瞭或可得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確知系爭產品將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措施,並繼續將系爭產品出貨,則上訴人廣新公司自收到前述存證信函後,縱無明知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少亦有預見系爭產品將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準此,上訴人廣新公司自收受前述存證信函後,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應堪認定。

⒉損害賠償額:

⑴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廣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參原審卷第180 頁)及所附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間之統一發票影本(參原審商業帳簿卷一、二)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稅務資料(參原審稅務資料卷),主張上訴人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6 年8 月份止,銷售系爭產品至少553 臺,銷售總額應有3,443,524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一第284 頁)。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產品每臺成本應為4,041 元(原證4 ),此部分雖經上訴人廣新公司抗辯其成本應為每臺5,408 元云云(參原審卷一第216 至219 頁),惟因上訴人廣新公司前揭抗辯僅出具自行撰擬之表格說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適當。

⑵上訴人廣新公司自104 年2 月9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臺數為385 臺,銷售金額為2,352,565 元,扣除每臺成本4,041 元,其所得利益應為796,780 元(計算式:2,352,565 -4,041 ×385 =796,780 );自105年10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起至106 年8月止,因銷售系爭產品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臺數為168台,銷售金額為1,090,959 元,扣除每臺成本4,041 元,其所得利益應為412,071 元(計算式:1,090,959 -4,041 ×168 =412,071 )。

⑶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廣新公司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廣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金額、獲利,及經營規模與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態樣等情,爰酌定2 倍賠償金,即824,142 元(計算式:412,071 ×2 =824,142 )。據上,本件上訴人廣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總額為1,620,922元(計算式:796,780 +824,142 =1,620,922 )。

⒊上訴人鍾振旺應與上訴人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鍾振旺為上訴人廣新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產品之製造銷售核屬上訴人廣新公司業務之執行,是上訴人鍾振旺自應依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廣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係於105 年2 月9 日收受起訴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查(參原審卷一第51頁)。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廣新公司、鍾振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㈩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亦為專利法第120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以上訴人等侵害其系爭專利為由,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經本院審認上訴人廣新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故意及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之專利權範圍,且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及於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廣新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確因故意及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620,922 元本息,及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職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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