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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慶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柯佳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上訴人
勳風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朱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2,670元:

(一)被上訴人遭控侵害專利權,而遭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1.被上訴人新嘉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凱公司)及被上訴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勳風公司,而與新嘉凱公司、柯佳玲、朱淑蓉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柯佳玲就前揭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2.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3.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24661號「具內藏式擺動型態之旋葉風扇」專利權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513937號「風扇結構及其護網」專利權(下合稱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4.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5.第1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職是,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聲請人於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暨銷毀侵權物品之請求,因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而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及勳風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柯佳玲就上開本息應與被上訴人新嘉凱公司、朱淑蓉就上開本息應與勳風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0萬元。

(三)審核聲請人各項起訴聲明可知,聲請人起訴第3、4項聲明,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第1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起訴聲明第1、3、4項之總和為67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依其訴之利益670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7,330元。因原審誤計上開起訴聲明第3、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60萬元,而與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合計為1,000萬元(計算式:340萬元+660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準此,計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10萬元-67,330元),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持本裁定正本向本院領取。

三、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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