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裕隆、王晉亭、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上訴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被上訴人 沈士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發明第I222941號「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 放架」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 日至112 年9 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販賣HOLLYWOOD 品牌之型號HR200 、HRT220、HR1000、HR1000R 、HR1400、HR1450、HR1450E 、HR1450R 、HR1475等「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系列產品(下稱HOLLYWOOD 品牌產品)及CURT品牌之型號18084 、18085 等「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系列產品(下稱CURT品牌產品。前述HOLLYWOOD 品牌產品及CURT品牌產品合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請鑑定結果認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10、11、13、15至17之權利範圍,又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而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其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另被上訴人張秀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沈士傑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張秀瑞、沈士傑就被上訴人公司因執行業務而為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至11、13、15、16、17應具有進步性: 1.被證1 、2 或被證1 、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2 之組合並無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技術特徵,在被證1 、2 之組合中並未見到,而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又非被證1 、2 之組合所可以預期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被證1 未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且被證7 所揭露者,雖有立桿以及二側桿藉由固定片固定於立桿的結構,但被證7 並沒有「結合座」的存在。況被證7 與被證1 事實上是不能相結合的技術,不具有結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並未被被證1 、7 之組合所完整揭露,而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又非被證1 、7 之組合所可以預期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2.被證1 、2 或1 、3 或1 、5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技術特徵,在被證1 、2 或1 、3 或1 、5 之組合中並未見到,故被證1 、2 或1 、3 或1 、5 之組合,並沒有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技術特徵,在被證1 、2 或1 、3 或1 、5 之組合中並未見到,故被證1 、2 或1 、3 或1 、5 之組合,並沒有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的全部技術特徵。 3.被證1 、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技術特徵,在被證1 、2 之組合中並未見到,故被證1 、2 之組合並沒有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的全部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在前述說明中未提及之其餘請求項,係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在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該些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而符合專利法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7中,關於「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定義,應符合功能性子句之定義而具有實質重要意義: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7中「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定義,乃是基於「兩側桿分別以第一端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的(i )樞接關係下,另外還能具有的(ii)定位於結合座的功能。這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功能性子句,其存在與否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是有關鍵性影響及改變的,因此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7而言是具有實質重要意義的。 (四)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於行政程序中,並未被認定無效: 美國商標專利局同樣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無效而不據此宣告專利無效,足見美國專利的有效性仍有待爭執,且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一再為其所接受,因此系爭專利至今仍具效力。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上訴人銷毀;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所提證據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之兩側桿在與結合座結合之一端確實具有「定位」之效果,故被證1 確實已揭露「兩側桿可分別被限定位置於結合座」之技術特徵;被證2 說明書及第11、12圖所示之技術內容,立桿17結合兩側桿15、16,可使兩側桿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桿17下以供自行車擺放,亦可定位於垂直方向以供收折使用,是被證2 亦已揭露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既被證1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則組合被證1 、7 ,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況被證1 、7 均屬相同之自行車攜車架技術領域,且因被證7 已揭露必要之「立桿」、「兩側桿」、「結合座」以及「立桿與結合座結合」、「兩側桿與結合座兩端結合」之構件與結合關係,則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透過被證1 之教示,僅需將被證7 結合座之結構以如被證1 所示之結合座結構進行置換,即可獲得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兩側桿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合座已為被證1 所揭露,至於被證1 立桿、側桿之設置雖有結合座上下空間之區別,然該差異僅係就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上之簡單改變,其用來容置立桿及側桿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被證2 已揭露立桿之一端、兩側桿之一端容置於同一空間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運用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並與被證1 之結合座技術特徵進行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6 「結合座設有容置槽、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容置於該容置槽」之技術特徵;被證3 之基座中央設有容置槽,且供桿件12之一端進行容置,而被證1 已揭露兩側桿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組合被證1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被證5 之基座26中央設有容置槽73,且供桿件18之一端進行容置,而被證1 已揭露兩側桿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組合被證1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運用被證2 所揭露之立桿17之一端、兩側桿15、16之一端容置於同一空間之技術特徵,以及兩結合面18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17及兩側桿15、16,並與被證1 之結合座技術特徵進行組合,可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技術特徵;被證3 、5 雖未揭露兩側桿,而被證1 已揭露兩側桿之技術特徵;被證3 之基座中央設有容置槽,且供桿件12之一端進行容置,且被證3 貫穿該結合面21設有複數個穿孔16、62,以供定位件50穿設,定位件50能定位桿件12。另被證5 之基座26中央設有容置槽73,且供桿件18之一端進行容置,且被證5 圖4 揭示兩結合面71、72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71、72設有複數個穿孔36、38、40,以供定位件23穿設,定位件23能定位桿件18,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組合被證1 、3 或被證1 、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被證1 之兩側桿係經由螺栓定位於該結合座,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兩側桿係僅透過螺栓「樞接」於結合座,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界定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技術特徵;被證2 說明書及第11、12圖所示之技術內容,立桿17結合兩側桿15、16,可使兩側桿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桿17下以供自行車擺放,亦可定位於垂直方向以供收折使用,是被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 5.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定義,應符合功能性子句之定義,而具有實質重要意義云云,然若如上訴人主張其為功能性子句,則依關於功能性子句之定義,則「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實可認為「技術特徵於請求項中已被完整地描述」,而「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之技術特徵已由被證1 、2 所揭露,則被證1 、2 之相同結構亦自然可生實質相同之定位功效,此業經原審判決敘述甚明,上訴人仍空言指稱並未揭露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二度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亦維持系爭專利具無效事由之審查決定: 系爭專利第一次舉發,智慧局業已於107 年5 月22日作成000000000N01號舉發審定,該舉發審定之主文為「請求項1 至4 、6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系爭專利之第二次舉發,智慧局作成「請求項1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已遭智慧局舉發審定撤銷成立。再者,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美國專利號:第7240816 號,下稱美國第816 號專利)經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再審查程序,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至7 、14至17以及20業遭拒絕核准,其用以核駁之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之先前技術證據內容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專利權確有無效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之系爭專利業經原審或智慧局之判斷,均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事由,上訴人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三、原審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80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本息;3.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訴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4.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物品及製造物品之模具、原料應交予上訴人銷燬。5.上第2 、4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112 年9 月23日止。被上訴人張秀瑞為被告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沈士傑為被上訴人昆富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公報、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第24至33背頁、原審卷三第4 、63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侵害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審亦係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本院自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不適用相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系爭專利係於92年9 月24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3年11月1 日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33背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含一結合座、一連接桿、一立桿及兩側桿。該連接桿固定於該結合座之底面,且該立桿設於該結合座中央,並設有至少一能勾抵住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而兩側桿分別水平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側,且兩側桿分別設有至少一能供自行車車輪嵌合之限位件。以供該連接桿一端能與車輛結合,且該置放架能方便結合自行車,並形成三點式的穩定結合效果,同時在未結合自行車時,能方便收折、攜帶(見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一第24背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請求項1 、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6 至11、13、15、16、17的內容如下: 1.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可設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結合座底面固定設有一連接桿。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該連接桿異於該結合座之一端可穿固於一固定於車輛之結合桿。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該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該結合座於該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該定位件係為一插銷。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 ,其中該立桿之前、後兩側分別設有一固定件,且兩側桿相對於該兩固定件分別於相對側設有兩限位件。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 架,其中該固定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定位套、以及一固定於該定位套之勾部。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 放架,其中該限位件分別設有一可調式之滑套,該滑套係套設於該側桿之第二端,且該滑套朝外分別固定設有一可供自行車車輪限位之限位環。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限位環平行該側桿。 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中該限位環設呈環狀。 17.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管體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可垂直設於該結合座;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 (五)被證1 、2 之組合及被證1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 包含被證1-1 至1-5 為SPORTRACK 公司所生產型號A30901產品之相關資訊。被證1-1 產品型錄封面載有「2002‧2003」,可認其公開日可為西元(下同)2002年12月31日。被證1-2 網頁上載有刊登時間「11:04: 24 06/30/03」,即2003年6 月30日11時04分24秒。被證1-3 網頁上載有一則於2003年4 月1 日刊載,有關SPORTRACK 公司的A309012EZ 攜車架產品報導。被證1-4 網頁上包含一有關SEMA展覽(美國最大汽車配件展)文章,其刊登日為2002年10月23日,該文章主要報導SPORTRACK 公司於2002年SEMA展中,展出型號為2EZ 與4EZ 攜車架新產品。被證1-5 為SPORTRACK 公司型號2EZ ‧A30901攜車架之產品說明書,該說明書中第10頁載有02/02 即2002年2 月發行。查上開被證1 相關文獻之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2(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1 、被證1-5 所揭示之圖式,其為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及側桿,立桿設於結合座且第二端設有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二側桿分別樞設於結合座兩端,該二側桿展開後之一端維持定位於結合座、且二側桿收摺後之一端亦維持定位於結合二側桿之一端分別設有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之限位件(其主要圖式如附表二所示)。 2.被證2 之技術內容: 被證2 為法國1982年11月19日公開第2505751 號「自行車載物台,特別是用於運輸車輛的裝備車輛(PORTE-BICYCLETTEDESTINE NOTAMMENT A EQUIPER DES VEHICULES POURLE TRANSPORT DES CYCLES)」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腳踏車攜帶架,其係以二個相似部件15、16,即「側桿」構成軸向元件,並藉由兩片角板18和兩枚螺栓19而裝設到立柱17上。由第11圖可知,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側桿15、16則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以便能夠折疊成如第12圖所示、椅靠在立柱17的樣子。在使用狀態下(第11圖),側桿15、16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因此組件能藉由螺栓19和桿(G )的接合點而緊固(見原審卷一第233 背頁,其主要圖式如附表三所示)。 3.被證7 之技術內容: 被證7 為美國2002年12月10日公告第6491195 號「裝載裝置(Carrier device)」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用於承載自行車之承載裝置,其揭露有元件364 (即「中間支持件intermediate support device 」)和元件366 (即「第一延伸件first extension 」),元件366 的底部可設於結合座338 ,元件364 的頂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下管之固定件397 ;另其揭露兩側桿358 ,分別形成第一端及第二端,第一端分別連接於結合座338 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358 可分別定位於結合座338 ,而第二端於固定件397 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401 ,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見原審卷一第186 背頁至187 背頁,其主要圖式如附表六所示)。 4.被證1 、2 及被證1 、7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被證1 為一種結合於汽車之自行車置放架,包括結合座、連接桿、立桿及兩側桿等結構;被證2 為一種結合於汽車之腳踏車攜帶架,亦包括結合座、立桿及兩側桿等結構;被證7 為一種汽車用於承載自行車之承載裝置,亦呈現架體之形式,包括結合座、連接桿及兩側桿等結構;由此可知被證1 、2 、7 皆屬於車用自行車置放架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1 、2 及被證1 、7 間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結構,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1 、2 或被證1 、7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5.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2 、7 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之「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可設於該結合座,而第二端設有至少一可勾抵自行車上管之固定件」技術特徵,由被證1-1 及被證1-5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技術內容。又由被證2 圖11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角板18」及「立柱17」之技術內容。此外,由被證7 圖17-19 揭露之內容,亦見系爭專利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7 「模組裝載結構20」、「橋架338 」及「中間支持件364 」之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之「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技術特徵,由被證1-1 及被證1-5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該置放架之兩側桿可分別以結合座為中心旋轉,並摺疊至與立桿平行之收合狀態,故該兩側桿係分別樞設於結合座;雖被證1 未直接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惟被證1 之圖1A已揭露兩側桿展開及收合之兩種狀態,圖C 亦已揭露兩側桿承載自行車之使用態樣,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夠推知該兩種狀態均能夠持續維持或固定,以使置放架確實發揮其功能;故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而能輕易完成者。又由被證2 圖11、12及說明書第5 頁第26至34行記載「…在圖11更清楚可見,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部件15、16則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上,以便能夠被摺疊成如圖12所示,倚靠著立柱17的樣子。在使用狀態下(第11圖),部件15、16的相對端停留在立柱17下,因此組件能藉由螺栓19和桿(G )的接合點而緊固」。由此可知,被證2 之部件15、1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兩側桿)分別樞設於角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部件15、16可藉由螺栓19分別定位於角板18,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兩側桿「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之「而第二端於固定件之同側分別至少設有一限位件,以供各限位件可分別供自行車之車輪定位」技術特徵,由被證1-1 及被證1-5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側桿兩側皆具有置放自行車車輪之長形框,能夠提供自行車車輪定位,顯見系爭專利之「限位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技術內容;是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由被證2 圖11及說明書第4 頁第20至22行記載「設置溝槽(6 )是為了容納任何寬度、普通或窄面之外胎(輪胎或車胎)」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限位件」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溝槽6 」之技術內容。此外,由被證7 圖17-19 揭露之內容,亦見系爭專利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7 「模組裝載結構20」、「橋架338 」及「中間支持件364 」之技術內容。⑷雖上訴人稱被證1 下結合座之二插銷是做為二側桿的樞軸,並非用來使二側桿定位於垂直及水平之方向,而被證2 之二側桿以固定組件12而固定於車頂,並不是定位於結合座,且被證2 之螺栓19是作為樞軸之用,再怎麼鎖緊也無法達到定位效果,因此被證1 、2 都沒有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1 雖僅見得連接於側桿第一端之單一螺栓,且未能直接知悉被證1 是否存在有使側桿定位於結合座之相關結構及功能,惟如上開第2 點之技術比對所述,被證1 之圖1A已揭露兩側桿展開及收合之兩種狀態,圖C 亦已揭露兩側桿承載自行車之使用態樣,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夠推知該兩種狀態均能夠持續維持或固定,以使置放架確實發揮其功能。又被證2 之圖11、12亦揭露部件15、1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兩側桿)展開及收合之兩種狀態,以及部件15、16承載自行車之使用態樣,被證2 之說明書第5 頁第26至30行更記載了部件15、16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上,因此可得知被證2 部件15、16係定位於角板18,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記載「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其並未限定該些側桿與結合座之具體形態或結構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由被證1 ,或被證1 、2 之組合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被證7 之元件388 只是一種固定片而並非座體,因此沒有揭露系爭專利之「結合座」,又被證7 為固定不動且無法收折之架構,與會動的被證1 沒有結合之可能性云云。惟查,被證7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側桿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技術特徵,惟如上開第2 點之技術比對所述,該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由被證1 所能輕易完成者。又如上開第1 點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所述,被證1 、7 皆屬於車用自行車置放架之相關技術領域,且二者間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置放架」、「結合座」、「立桿」、「兩側桿」及「限位件」等結構,故被證1 、7 並不會因兩側桿能否收折而不具組合動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6.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立桿」、「兩側桿」及「限位件」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 、2 、7 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側桿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或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夠依據被證1 而直接推知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 或被證1 、7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1 、2 及被證1 、3 或被證1 、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 1.被證3 之技術內容: 被證3 為美國1993年3 月2 日公告之第5190195 號「掛鉤安裝之自行車架( Hitch mounted bicycle rack)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安裝自行車架,其揭露一桿件12一端樞設於結合座20,且桿件12可透過插銷50定位於結合座20,該結合座20包括二基板21,該二基板焊固於底板22之上表面(見原審卷一第240 背頁,其主要圖式如附表四所示)。 2.被證5 之技術內容: 被證5 為美國2000年7 月18日公告之第6089430 號「車輛用自行車支架裝置( Bicycle mount apparatus for vehicles)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2003)年9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揭示一種將自行車嵌固於汽車之裝置,其揭示一桿件18一端樞設於結合座26,該桿件18可透過插銷23定位於結合座26之定位孔36、38、40;且其設有可移除定位插銷34插入孔洞且穿過桿件18及基板72之孔洞,如此桿件18被維持垂直於第二構件24;另該二基板71、72係透過焊接方式固接於第二構件24而成一體(見原審卷一第253 背頁,其主要圖式如附表五所示)。 3.被證1 、2 或1 、3 及1 、5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被證1 、2 具技術關連性及教示動機已如前述,又被證1 為一種結合於汽車之自行車置放架,其包括結合座、連接桿、立桿及兩側桿等結構;被證3 為一種掛鉤安裝之自行車架,亦包括結合座、連接桿、立桿及兩側桿等結構;被證5 為一種車輛用自行車支架裝置,亦包括結合座、連接桿、立桿及兩側桿等基礎結構;由此可知被證1 、3 、5 皆屬於汽車用自行車置放架之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1 、3 及被證1 、5 間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結構,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被證1 、3 或被證1 、5 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4.系爭專利請求項6 與被證1 、2 、3 、5 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於請求項1 ,其進一步界定之「該結合座於中央形成有一容置槽,以供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技術特徵,由被證1-5 圖3A及圖C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其結合座於中央具有上下二容置槽,分別供立桿及兩側桿容置於內,被證1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由單一容置槽收容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段至第9 頁第2 段關於「容置槽51」之記載,其僅述及該容置槽與立桿及兩側桿之相對關係,並未見上開技術特徵相較於習知技術有何實質差異或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在被證1 已揭露「立桿及兩側桿分別容納於二容置槽」之基礎上,請求項6 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該結合座容置空間形態之簡單改變,其用於容置立桿及兩側桿之功效並無實質差異;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而能輕易完成者。又被證2 之圖10揭露二個三角形之角板18,其分別從兩邊固定立桿及兩側桿,使立桿及兩側桿容納於二角板18之間,被證2 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之容置槽,惟在被證2 揭露「以角板同時容置立桿及兩側桿」之基礎上,請求項6 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被證1 、2 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之簡單改變;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而能輕易完成者。此外,被證3 之圖1 揭露其基座2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具有一容置槽用於容置桿件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立桿),被證3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容置槽同時收容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惟在被證3 已揭露「以基座之容置槽容置桿件」之基礎上,請求項6 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被證1 、3 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之簡單改變;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3 而能輕易完成者。再者,被證5 之圖4 亦揭露其結合座26具有一容置槽用於容置桿件18,被證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以容置槽同時收容立桿及兩側桿之技術特徵,惟在被證5 已揭露「以結合座之容置槽容置桿件」之基礎上,請求項6 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被證1 、5 結合座之容置空間形態之簡單改變;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5 而能輕易完成者。5.系爭專利請求項8 與被證1 、2 、3 、5 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 依附於請求項7 ,而請求項7 依附於請求項6 ,請求項7 之「該結合座於該容置槽之兩側壁分別形成一結合面」技術特徵,由被證1-5 圖3A及圖C 揭露之結合座、被證2 圖10揭露之角板18、被證3 圖1 揭露之基座20,以及被證5 圖4 揭露之結合座26,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兩側壁皆分別具有結合面;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1 、5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兩結合面於相對應位置貫穿該結合面設有複數個穿孔,以供數個定位件穿設,該等定位件能分別定位該立桿及兩側桿」技術特徵,由被證1 -5圖3A及圖C 揭露之結合座、被證2 圖10揭露之角板18、被證3 圖1 揭露之基座20,以及被證5 圖4 揭露之結合座26,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面皆分別具有複數個穿孔,該些穿孔供數個定位件穿設,以固定該些收容於容置槽之桿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1 、5 而能輕易完成者。 6.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容置槽」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 、2 、3 、5 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該立桿及兩側桿之第一端分別容置於該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夠依據被證1 、被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1 、5 之組合而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結合面」、請求項8 之「複數個穿孔」及「定位件」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 、2 、3 、5 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1 、2 之組合、被證1 、3 之組合或被證1 、5 之組合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七)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被證1 、2 之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之「一種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其係包括:一結合座;一立桿,該立桿形成有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管體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可垂直設於該結合座」技術特徵,由被證1-1 及被證1-5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技術內容;是以,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由被證2 圖10-12 揭露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結合座」及「立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角板18」及「立柱17」之技術內容;是以,被證2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之「兩側桿,兩側桿分別形成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該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技術特徵,由被證1-1 及被證1-5 揭露之內容,可得知該置放架之兩側桿分別具有一第一端及一可定位自行車車輪之第二端,該第一端分別樞設於結合座之兩端,且兩側桿可分別平行於立桿之兩側;被證1 雖未直接揭露「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以及「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惟被證1 已揭露兩側桿展開及收合之兩種狀態,在此基礎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夠推知該兩種狀態均能夠持續維持或固定,以使置放架確實發揮其功能;是以,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而能輕易完成者。 3,又由被證2 圖11、12及說明書第5 頁第26至30行記載「…在圖11更清楚可見,立柱17被兩枚螺栓19緊緊固定在角板18上,同時部件15、16則被連接固定在角板18上,以便能夠被摺疊成如圖12所示,倚靠著立柱17的樣子…」之內容可得知,被證2 之部件15、1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兩側桿)分別樞設於角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結合座)之兩端位置,且部件15、16可藉由螺栓19分別定位於角板18,故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之技術特徵。 4.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可收折及放置自行車之置放架」、「結合座」、「立桿」及「兩側桿」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兩側桿可分別定位於該結合座,並兩側桿可分別平行定位於該立桿之兩側」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 ,或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能夠依據被證1 而直接推知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被證1 、2 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審查情形並不會影響本件之判斷: 比對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後可知,該美國對應案之獨立項(即請求項1 )相較於系爭專利,更具體界定了以第一、二銷件(The first and second pins )及對應之螺件(The screws)提供樞設,並以第三銷件(The third pins)及對應之螺件(The screw )提供定位,該些技術特徵則未見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皆未明確限定銷件數量及位置),因此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再者,該美國對應案之再審查程序目前仍在繫屬中,尚未完全克服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為其不符非顯而易見性之理由,且由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歷次審查意見可知,該案之審查亦係一再以本案之證據1 、2 、3 、5 作為主要引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完全克服不具進步性之疑慮,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證1 、2 及1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及1 、3 或1 、5 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8 不具進步性;被證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之理由且至為明顯,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有無侵害、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