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強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香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 被上訴人 楊閙進即英泰捲門材料行 被上訴人 山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國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侯國雄即南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150,911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民國107 年9 月21日聲明上訴狀原僅列楊閙進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公務電話中表示僅對楊閙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5頁),惟其嗣後即於107 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狀中將楊閙進、侯國雄、山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併列為被上訴人(見本卷第65頁),並當庭表示其是對被上訴人三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是本件應列楊閙進、侯國雄、山弘公司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6 年7 月1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緣102 年間,訴外人侯山田即南巫工業社、○○○即英泰捲門材料行因販售「塑膠中空壁板」(下稱前案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下稱前案)判決侯山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南巫工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侯國雄,英泰捲門材料行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楊閙進,被上訴人楊閙進竟於前案判決後,仍續向侯國雄及山弘公司購入前案侵權產品於澎湖販售予第三人,經第三人使用於馨鱻小館旁邊工程名稱為○○○住宅新建工程的房屋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經比對後,系爭房屋之 壁板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屬共同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楊閙進及山弘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自行研發專利產品,並未再 製造販售前案侵權產品,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壁板,絕非被 上訴人所製造販賣。又依上訴人所提之侵權比對照片可知 ,系爭房屋壁板外觀與前案侵權產品尺寸不同,且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是壁板斷面,上訴人僅比對壁板外觀,未 就斷面為比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壁板即為前案侵權產 品,另上訴人已特定侵權標的為系爭房屋,其所提系爭房 屋對面的16-1號房屋照片與本件無關,況該房屋壁板斷面 照片放大後,可看出較前案侵權產品多了勾槽結構、欠缺 凹槽與凸伸部,顯見亦非前案被控侵權產品。 ㈡侯國雄部分: 除引用被上訴人楊閙進、山弘公司之答辯外,並陳述侯國 雄即南巫工業社從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0,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85 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323493 號「組合式壁板」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106 年7 月16日止。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房屋之壁板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均等範圍? ⒉若有落入,則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為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具有一凹陷之斜面區的基板,及分別位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的第一、二結合組,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相間隔同向延伸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的第二嵌接部。藉此,而可使該等壁板組合形成階層態樣,並藉由該第一、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界定出一可供螺釘隱藏式地穿設的容置空間,以達到裝設更牢固、組裝美觀之功效(參系爭專利之摘要,見原審卷一第9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請求項1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521228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確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於本件僅主張請求項2 至4 受侵害,但因請求項2 至4 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上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組合式壁板,包含:複數板體,每一板體包括一基板,及分別接設於該基板之兩相反端之一第一結合組及一第二結合組,該基板具有一外表面,及一反向於該外表面之貼設面,該外表面上凹陷形成有至少一往該貼設面逐漸傾斜的斜面區,該第一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一嵌接板及一第一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一嵌接板而形成有一凹槽的第一嵌接部,該第二結合組具有由該基板之另一端同向延伸且彼此相間隔而分別平行該基板之貼設面的一第二嵌接板及一第二凸伸板,以及一設置於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且形成有一卡制空間的第二嵌接部;當該板體之第一結合組與另一板體之第二結合組彼此相互結合時,是使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凸伸板相對應地卡制於另一板體之第二嵌接部的卡制空間內,同時,另一板體之第二凸伸板是可相對應地嵌設於該第一嵌接部之凹槽內,且由該第一結合組、該第二結合組及該二板體之基板可界定出一概呈矩形之容置空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板體更包括一端連接於該基板鄰近於該貼設面之一端,且另一端往該外表面之方向斜向延伸地連接於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板的一支撐板,該支撐板、該基板與該第一嵌接板圍繞界定出一截面為三角形之柱狀空間。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一結合組之第一嵌接部,具有一連接該第一嵌接板,且由該第一嵌接板先向下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一板片,且由該第一板片及該第一嵌接板界定出該凹槽。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組合式壁板,其中,該第二結合組之第二嵌接6636部,具有一由該第二嵌接板之自由端先向上彎折,再往遠離該基板方向且延伸而概呈L 形之第二板片,且由該第二板片可界定出該卡制空間。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壁板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⒈上訴人主張於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仍製造販賣前案侵權產品,使用在系爭房屋上,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之壁板為其所生產販售,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為105 年10月18日施工,自係於前案判決之後才建造,此有系爭房屋工程告示牌可證(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系爭房屋之監造人○○○到庭作證,證人○○○證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其為監造人,其並不知道系爭房屋的材料是跟何人購買,因為設計時,業主說澎湖風沙大、鹽分大所以容易腐蝕生鏽,這個住宅要蓋鐵皮屋想要用塑鋼材料,材料是業主自已買來的,至於施工是營造廠的事,其只負責依法規取得建照即可,其也不知道澎湖賣壁板的廠商有幾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使用的壁板是被上訴人生產或販售。 ⒉上訴人雖稱:○○○身為建築師,卻一問三不知,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且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袒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況縱使證人有關「不知系爭房屋材料向何人購入」之證詞不可採,亦無法推導出「系爭房屋材料就是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因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壁板為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㈢系爭房屋之壁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之均等範圍: ⒈上訴人雖主張:將前案侵權產品外觀與系爭房屋壁板外觀作比對,發現兩者外觀尺寸是一模一樣的,顯見系爭房屋壁板就是前案侵權產品,再將前案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為比對,可證明落入請求項2 至4 之均等範圍云云,並提出其於108 年4 月11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的壁板外觀比對照片、系爭專利與前案侵權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9 、293 、第301 至315 頁)。然查,兩造於108 年4 月11日會同至系爭房屋勘查時,上訴人所攜帶用以比對之壁板兩片,確實為前案侵權產品,複代理人陳奕旋律師亦在壁板上簽名確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 頁),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前案侵權產品疊在系爭房屋壁板上比對後,兩者的寬度雖大致相同(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79 、293 頁),然而,系爭專利所請之專利權範圍是有關壁板斷面的技術特徵,上訴人應以系爭房屋之壁板斷面特徵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是縱使系爭房屋壁板的「外觀尺寸」與前案侵權產品的「外觀尺寸」相同,也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壁板的「斷面」與前案侵權產品的「斷面」相同。準此,上訴人先以壁板的外觀尺寸來推論系爭房屋是使用前案侵權產品,再以前案侵權產品與系爭產品進行比對,而獲得系爭房屋壁板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均等範圍之結論,顯有違誤,自不可採。⒉再者,上訴人又稱:當天也比對了系爭房屋對面16-1號房屋的壁板,比對後與系爭房屋是一樣等語(見本卷第353 頁)。然而,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特定本件所要主張之被控侵權物為馨鱻小館旁邊工程名稱為○○○住宅新建工程的房屋壁板(見本院卷第211 頁),其又主張16-1號房屋侵權,顯然超過本件爭點整理之範圍。再者,上訴人雖提出16-1號房屋的壁板斷面照片(如附圖三編號一,見本院卷第297 頁左側照片),然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電子檔放大該斷面(如附圖三編號二,見本院第402 頁),仍無法證明該斷面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凹槽」及可相對應嵌設於凹槽內之「凸伸板」的技術特徵,因此,其技術手段、功能及可達成的結果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而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當然也就不會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 的附屬項2 、3 、4 的均等範圍,更何況,上訴人也完全沒有證明該16-1號房屋之壁板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壁板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壁板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的均等範圍,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0,9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和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