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此觀同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有滅失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又證據保全制度,有事先防止因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物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乃於民國89年2 月9 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訂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再者,上開增訂規定立法理由中所述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狀況,或成立和解消弭訴訟,或有助於法院審理集中化等,僅為該次修正擴大聲請保全「確定事、物現狀」證據範圍之緣由,在未經立法置入條文之前,並非可充作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況且證據資料蒐集之完整,原即有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及訴訟之進行,若此可為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之要件,則凡有紛爭者均可聲請法院保全證據,實與民事訴訟法為預防證物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特設證據保全程序之目的不符。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固得促進訴訟、審理集中化,然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調和,是以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相對人之負擔兩相權衡下,若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取得證據方法可資採用,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換言之,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許尚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64號裁定參照)。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聲請人就證據是否存在、存在之形式為何等尚有未明,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75001 號「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嗣抗告人於105 年12月自網路上購得品名為「Swagman Titan 2 Bike Hitch Mount Rack」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一組,其內並含有「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1 ),經送比對,該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抗告人再於106 年1 、2 月間,分別在「0000000000」、「0000000 」兩公司網頁發現上開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之介紹說明及圖示,遂於106 年4 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告知上情,請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等,詎相對人竟函覆否認抗告人之主張,而持續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抗告人復於107 年2 月間購得由「0000000000」公司所銷售之「Cruiser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 " Hitches Tilting」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2 )、「0000000 」公司所銷售之「 Swagman Titan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Hitches-Tilting」產品(下稱系爭比對產品3 ,與上述系爭比對產品1 、2 合稱系爭產品),其內並均含有「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經送比對,發現該2 項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文義,而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經抗告人自「panjiva 」進出口資訊網頁(網址:https : //cn .panjiva .com),發現系爭產品確實均為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並由相對人以設置於馬紹爾群島之「0000000 0000 INTERNATIONAL TRADING」境外公司名義出貨。因相對人製造之產品以出口至海外為其主要之交易途徑,抗告人實難從國內公開交易市場取得;縱自國外網站購得,僅能透過進出口報單、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相互勾稽後,知悉相對人有分別販售系爭產品予「0000000000」公司及「0000000 」公司於美國銷售。倘本件未能保全系爭產品,則相對人於日後訴訟中極為可能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銷售。另相對人之官方網站,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系爭產品,顯見相對人係已知悉系爭產品業已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而僅將系爭產品銷往國外而未於國內銷售,故實有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地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又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計算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即有保全以發現真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請求:⒈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所售予「0000000000」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Cruiser 4 Bike Carrier」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及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⒉准就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內(地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所售予「0000000 」公司於美國銷售之型號為「4 BIKE TWO ARM RACK TITAN 4 」、「2 BIKE TWO ARMRACK TITAN 2」、「2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2 」、「3 BIKE TWO ARM RACK TRAILHEAD 3 」、「4 BIKE TWOARM TOWING RACK TRAILHEAD 4 TOWING」、「4 BIKE TWO ARM RACK RV TRAILHEAD 4 RV」、「ST-ONE」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之半成品以及成品,以及製造產品之模具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就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取樣交由鈞院保管。⒊准就相對人持有上述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中之「自行車攜車架之固定座」產品,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暨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⒋就相對人所有與「00000000000 」公司、「0000000 」公司從事營業交易的電磁紀錄、電子郵件,予以拍照、攝影、勘驗為保全,並取樣交由鈞院保管。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第1 至6 項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為證,固足認已釋明系爭產品容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惟就系爭產品是否由相對人所製造、銷售乙節,抗告人僅以其於106 年1 、2 月間,分別在「00000000000 、「0000000 」兩公司網頁發現上開型號之自行車攜車架產品之介紹說明及圖示,並發函遭相對人否認一事,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境外公司網頁資料、銷售產品包裝外觀照片、進出口報單等為釋明,然而,系爭產品雖為澳洲「0000000000」公司、美國「0000000 」公司在網路上所販售,惟相對人表示其並未銷售系爭產品給「0000000000」公司與「0000000 」公司,前述二公司尚有其他中國大陸之供應商為其生產、製造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及65頁),而抗告人並未釋明該二公司與相對人有何關係,自難認澳洲「0000000000」公司、美國「0000000 」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有關。再者,相對人所提之3 紙進出口報單,雖顯示「000000000000 INTERNATIONAL TRADING」曾於2017年、2018年出貨給「00000000000 00000000」公司(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然而,「000000000000000000」公司是否即為系爭產品之販售人「0000000000」公司,及進出口報單上所示之「BICYCLE PARTS TITAN 4 TWO ARM BIKE RACK 」、「BICYCLE PARTS SEMI 2.0 BIKE RACK( CB-640V)」、「BICYCLE PARTS TITAN 4 TWO ARM BIKE RACK 2X 」產品,是否即為抗告人所購買之「0000000 Titan 2 Bike Hitch Mount Rack 」、「Cruiser 4 Bike Rack for 1-1/4" and 2 " Hitches Tilting 」、「Swagman Titan 4 Bike Rack for 1-1/4 " and2"Hitches-Tilting」 自行車攜車架產品,均未經抗告人釋明,尚難認上開進出口報單與本件系爭產品有關。再者,上開進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託運人「000000000000 INTERNATIONAL TRADING」,地址雖與相對人地址相同,然「000000000000 INTERNATIONALTRADING 」於其他進出口報單亦有將地址載為馬紹爾群島者(見原審卷第123 頁以下),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000000000000 INTERNATIONAL TRADING」為相對人之境外公司,及系爭產品確為相對人在臺灣所製造、銷售,抗告人之主張僅為主觀之推測,尚難認抗告人已善盡釋明之責。 ㈡再者,抗告人雖另以其曾寄發律師信函請相對人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遭相對人否認,可預見相對人會因此將系爭產品及相關資料銷毀或至少有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此亦僅為抗告人單方主觀抽象之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將聲請保全之證據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之客觀事證,自未盡釋明之責。再者,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商業帳簿、電磁紀錄、訂單、出貨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固為將來計算抗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且此亦並非有時間上之急迫性需由法院介入而為證據保全。抗告人雖稱日後若相對人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文書證據資料,其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而無法調查云云,然法院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時,既有上開法律規定可資運用,抗告人自無其所稱的訴訟上不利益可言,其據此主張有急迫性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