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3日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30日具狀視為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及補繳,此項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因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