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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再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按提起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466 條之1 第1 至4 項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17日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裁定,雖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2 規定之聲請。再者,再抗告人亦未於期間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與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職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未遵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無資金委任律師,且其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4 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於107 年11月5 日受領補正裁定,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其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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