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並非正確,抗告人要求進行錄音檔案一個字一個字進行聽取紀錄,因相關法律並未規定筆錄可以與開庭內容不同,該筆錄記載不實而聲請更正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筆錄記載不實而聲請更正,經原審書記官於107 年8 月15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於同年月28日維持書記官否准更正或補充之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有該處分書、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 頁)。按「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規定明確。準此,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又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然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述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須,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空言主張系爭筆錄記載不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