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 原告
- 白桂森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和
- 被告
- 輝寶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萬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499506 號「安全快速接頭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至114年1 月2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被告輝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輝寶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而製造、販賣「塑膠日式單手快速接頭」產品(產品型號:S1A-20SP、S1A-30SP、S1A-40SP,此分別為相同構造之不同尺寸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9日及同年9 月15日分別購得「S1A-20SP」型號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7 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專利侵害。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且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輝寶公司停止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遭回函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並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實有侵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失,而被告陳萬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請求。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輝寶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
3.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主要以金屬圈環的卡掣端,從外環套套設孔套入後,以該卡掣端扣合於該外環套已預設加工的定位環溝;系爭產品的金屬圈環係在「射出成型模具」內一體射出「塑製外環套」完全包覆於「金屬圈環」外徑表面上,即將「金屬圈環」放入「塑膠射出成型模具」內進行塑膠射出一體成形呈現完全包覆結設,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環套的組裝製程不同,且系爭產品上的金屬圈環表面所設「多道連續凹槽」,其目的係為了增加「塑製件包覆於金屬件之面積」,並非等同於「系爭專利的金屬圈環卡掣端之扣合定位於外環套定位環溝」之作用,故系爭專利其金屬圈環與外環套兩段式加工組合製程亦無法在系爭產品之外環套技術特徵(無卡掣端)進行該卡掣及定位結合效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加工技術與手段迥然不同,且組合技術特徵呈現截然不同之效果,基於均等論的三部檢測結果,二者的方式(WAY )、功能(FUNCTION)、結果(RESULT)均具有顯著性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均等範圍。又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可援引被證1 及被證2 為先前技術阻卻,即均等論不及於先前技術。再者,被證2 、3 之組合;被證2 、3 、4 之組合或被證1 、3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 第471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104 年4 月21日起至114 年1 月29日止。
(二)被告輝寶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
(三)被告陳萬寶為被告輝寶公司之負責人。
(四)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文義範圍。
(五)被證1 至被證5 之公開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適格性。
(六)系爭專利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案,經智慧局於107 年7 月18日為請求項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471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均等範圍?有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1.被證2 、3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3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輝寶公司排除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五、專利侵權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均等範圍,此為被告否認,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均等範圍加以論斷,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相關圖式,如附圖1):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係包含:一定位座;一套設於該定位座外處之外環套;一設置於該定位座內處之進氣裝置;及一螺鎖於該定位座而呈固定狀態之接頭本體;藉由該外環套之套殼呈中空狀而界定出一套設孔及一容置孔,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而供該金屬圈環嵌設,利用該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致使該金屬圈環內藏於該套殼處而呈固定狀態,該金屬圈環係以來抵靠於該定位座之環溝處所設置的各定位珠,而防止該各定位珠呈脫離狀態,又能降低該外環套受該各定位珠相抵靠及摩擦因素而造成磨損狀態發生,而影響至整體使用上的安全性,藉此,進而提供一種能提高整體使用堅固性及增進安全性之快速接頭者(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 第121 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請求項1 :一種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係包含:一定位座,係設有一通孔,該定位座一端係設有一套入端,並於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溝槽,該環溝槽處係設有複數個與該通孔呈相通狀態之容置孔,該各容置孔係容設有一定位珠;又該定位座另一端則設有一鎖固端;一外環套,係套設於該定位座處,該外環套係具有一套殼,其整體呈中空狀而界定出一套設孔及一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之容置孔,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一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致使該金屬圈環內藏於該套殼處而呈固定狀態,該金屬圈環係以來抵靠於該定位座之環溝槽處所設置的各定位珠,而防止該各定位珠呈脫離狀態;以及一推抵彈簧,係設置於該容置孔處而帶動該外環套呈活動位移狀態;一進氣裝置,係設置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處;及一接頭本體,係設有一結合端,該結合端的外周面係形成一外螺紋區,並於該結合端內係設有一通孔;一拆卸端,係呈臺階狀且位於該結合端一端處,該拆卸端內係設有一與該結合端之通孔呈相通狀態之進氣室;及一連結端,係位於該拆卸端一端處且呈延伸突出狀態,該連結端內係設有一與該拆卸端之進氣室呈相通狀態之腔室,並於該腔室內周面係形成一與該定位座之鎖固端呈螺鎖狀態之內螺紋區;致使該定位座螺鎖於該接頭本體而呈固定狀態,其中該外環套之推抵彈簧兩端則分別抵靠於該接頭本體之連結端與該外環套之容置孔間;又該進氣裝置則內藏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與該接頭本體之拆卸端的進氣室及連結端之腔室內處而呈活動位移狀態。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安全快速接頭結構,其中該定位座之各容置孔處的定位珠係選自鋼珠。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相關圖式,如附圖2):
1.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具狀陳報型號S1A-20SP產品實物3件(見本院卷1 第118 頁),嗣於107 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再提出型號S1A-30SP、型號S1A-40SP產品實物各1 件,並經當庭勘驗、拆解實物結構,確認系爭產品固包含型號S1A-20SP、S1A-30SP、S1A-40SP等產品,然此僅為尺寸之差異,技術內容並無差異,有卷附照片3 張可稽,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468-469 、497-501 頁),本院即以系爭產品中之型號S1A-20SP產品實物(見原證13)據為與系爭專利為專利侵權比對基礎,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係一種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係包含:一定位座,係設有一通孔,該定位座一端係設有一套入端,並於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列之容置孔,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該各容置孔係容設有一定位珠;又該定位座另一端則設有一鎖固端;一外環套,係套設於該定位座處,該外環套係具有一套殼,其整體呈中空狀而界定出一套設孔及一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之容置孔,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之環狀結構;一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之環狀結構,該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之環狀結構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之環狀結構處,致使該金屬圈環內藏於該套殼處而呈固定狀態,該金屬圈環係以來抵靠於該定位座之各定位珠,而防止該各定位珠呈脫離狀態;以及一推抵彈簧,係設置於該容置孔處而帶動該外環套呈活動位移狀態;一進氣裝置,係設置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處,又該進氣裝置則內藏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與該接頭本體之拆卸端的進氣室及連結端之腔室內處而呈活動位移狀態;及一接頭本體,係設有一結合端,該結合端的外周面係形成一外螺紋區,並於該結合端內係設有一通孔;一拆卸端,係呈臺階狀且位於該結合端一端處,該拆卸端內係設有一與該結合端之通孔呈相通狀態之進氣室;及一連結端,係位於該拆卸端一端處且呈延伸突出狀態,該連結端內係設有一與該拆卸端之進氣室呈相通狀態之腔室,並於該腔室內周面係形成一與該定位座之鎖固端呈螺鎖狀態之內螺紋區;致使該定位座螺鎖於該接頭本體而呈固定狀態,其中該外環套之推抵彈簧兩端則分別抵靠於該接頭本體之連結端與該外環套之容置孔間。
(四)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安全快速接頭結構,係包含:一定位座,係設有一通孔,該定位座一端係設有一套入端,並於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溝槽,該環溝槽處係設有複數個與該通孔呈相通狀態之容置孔,該各容置孔係容設有一定位珠;又該定位座另一端則設有一鎖固端;要件編號1B:一外環套,係套設於該定位座處,該外環套係具有一套殼,其整體呈中空狀而界定出一套設孔及一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之容置孔,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要件編號1C:一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致使該金屬圈環內藏於該套殼處而呈固定狀態,該金屬圈環係以來抵靠於該定位座之環溝槽處所設置的各定位珠,而防止該各定位珠呈脫離狀態;要件編號1D:以及一推抵彈簧,係設置於該容置孔處而帶動該外環套呈活動位移狀態;要件編號1E:一進氣裝置,係設置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處,又該進氣裝置則內藏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與該接頭本體之拆卸端的進氣室及連結端之腔室內處而呈活動位移狀態;要件編號1F:及一接頭本體,係設有一結合端,該結合端的外周面係形成一外螺紋區,並於該結合端內係設有一通孔;一拆卸端,係呈臺階狀且位於該結合端一端處,該拆卸端內係設有一與該結合端之通孔呈相通狀態之進氣室;及一連結端,係位於該拆卸端一端處且呈延伸突出狀態,該連結端內係設有一與該拆卸端之進氣室呈相通狀態之腔室,並於該腔室內周面係形成一與該定位座之鎖固端呈螺鎖狀態之內螺紋區;致使該定位座螺鎖於該接頭本體而呈固定狀態,其中該外環套之推抵彈簧兩端則分別抵靠於該接頭本體之連結端與該外環套之容置孔間。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比對: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包含:一定位座,係設有一通孔,該定位座一端係設有一套入端,並於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列之容置孔,『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該各容置孔係容設有一定位珠;又該定位座另一端則設有一鎖固端。其中,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並未設有一環溝槽,且該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編號1A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之外環套,係套設於該定位座處,該外環套係具有一套殼,其整體呈中空狀而界定出一套設孔及一『小於』該套設孔的孔徑之容置孔,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其中,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小於』該套設孔的孔徑。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編號1B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之金屬圈環,其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該金屬圈環係嵌設於該套設孔內之『多道連續凹槽』處,致使該金屬圈環內藏於該套殼處而呈固定狀態,該金屬圈環係以來抵靠於該定位座之各定位珠,而防止該各定位珠呈脫離狀態。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編號1C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之推抵彈簧,係設置於該容置孔處而帶動該外環套呈活動位移狀態。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編號1D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之進氣裝置,係設置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處,又該進氣裝置則內藏於該定位座之通孔與該接頭本體之拆卸端的進氣室及連結端之腔室內處而呈活動位移狀態。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編號1E之文義範圍。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之接頭本體,係設有一結合端,該結合端的外周面係形成一外螺紋區,並於該結合端內設有一通孔;一拆卸端,係呈台階狀且位於該結合端之一端處,該拆卸端內係設有一與該結合端之通孔呈相通狀態之進氣室;及一連結端,係位於該拆卸端一端處且呈延伸突出狀態,該連結端內係設有一與該拆卸端之進氣室呈相通狀態之腔室,並於該腔室內周面係形成一與該定位座之鎖固端呈螺鎖狀態之內螺紋區;致使該定位座螺鎖於該接頭本體而呈固定狀態,其中該外環套之推抵彈簧兩端則分別抵靠於該接頭本體之連結端與該外環套之容置孔間。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編號1F之文義範圍。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進行上開文義比對,基於全要件分析結果,由於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1B、1C之文義,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云云(見本院卷1 第55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然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一金屬圈環,其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該金屬圈環係嵌設於該套設孔內之『多道連續凹槽』處……」(參附圖2),可知,系爭產品之金屬圈環係在射出成型模具內一體射出塑製外環套,將塑製外環套完全包覆於金屬圈環之外周面的多道連續凹槽表面上,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之「一金屬圈環,其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當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文義所讀取,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②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1E、1F之技術內容,惟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茲就要件編號1A、1B、1C之技術特徵,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均等範圍。
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定位座之外寬內窄容置孔,僅係簡易置換容置孔之內徑呈外寬內窄之狀態,為對應結構之形狀簡易變更置換,並非實質變更,故使用手段實質為相同。於功能上,容置孔均具容置定位珠提供位移空間及具有定位使定位珠僅小部分可進入至通孔中之功能,所產生之功能為實質相同;於結果上,變更後之容置孔均可達到讓定位珠可受金屬圈環或進氣裝置頂推環的抵靠而進退於定位座通孔中之相同結果,所產生之結果亦為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2 第65頁)。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溝槽,該環溝槽處係設有複數個與該通孔呈相通狀態之容置孔,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套入端外周面處係設有一環列之容置孔,其中該套入端外周面處並未設有一環溝槽,且各容置孔係呈現外寬內窄,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準此,二者之技術手段既有不同,縱然可執行相同之功能及得到相同之結果,仍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④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外環套之多道連續凹槽即為多道定位環溝,可使金屬圈環卡掣固定,僅係定位環溝外型的置換變化;並將容置孔孔徑加大,再以增加金屬圈環環壁厚度,使套設孔卡掣金屬圈環後之孔徑小於容置孔孔徑方式替代,使用手段為實質相同;於功能上,變更前後均係利用套設孔設有定位環溝達到具有卡掣固定金屬圈環之功能,及利用容置孔之孔徑大於套設孔孔徑形成階面,具有供彈簧抵靠之功能,所執行之功能實質相同;於結果上,變更後均產生讓外環套於套設孔處套殼固定有一金屬圈環,及讓外環套在容置孔內之推抵彈簧抵靠,而呈可活動位移狀態之相同結果,所產生之結果係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2 第66頁)。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大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一定位環溝,而系爭產品則藉由該外環套之容置孔小於該套設孔的孔徑,該套設孔內周壁處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多道連續凹槽之結構,此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利用套設孔內周壁處設有一定位環溝之結構,當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之作用及達成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⑤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中金屬圈環,其多道連續凹槽中具有與系爭專利之卡掣端近似結構(各連續凹槽間的較小孔徑之突出部分,實為複數卡掣端),使得金屬圈環得與外環套定位環溝卡掣固定。系爭產品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間的突出部分即為複數卡掣端,僅係外型的置換變化,但產品結構實質不變,使用手段為實質相同。於功能上,變更前後均係利用金屬圈環設有卡掣端與外環套定位環溝卡掣固定,所執行之功能實質相同;於結果上,變更後均使金屬圈環固定於外環套,而使外環套於移動過程中避免塑料材質之外環套產生磨耗之相同結果,所產生之結果係實質相同云云(見本院卷2 第67頁)。經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系爭專利係藉由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係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該卡掣端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定位環溝處,而系爭產品則藉由金屬圈環外周面係設有「多道連續凹槽」,該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係嵌設於該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處,二者技術手段已有差異,且其技術手段之差異並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多道連續凹槽,當更有助於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多道連續凹槽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利用金屬圈環頂端外周面設有一呈朝外凸出狀之卡掣端,可使金屬環圈嵌設於套設孔之定位環溝之作用亦有不同。再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多道連續凹槽可更有助於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金屬圈環之卡掣端為使金屬環圈固定於外環套內周的效果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2.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定位座之各容置孔處的定位珠係選自鋼珠。」技術特徵。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3.被告固抗辯:縱認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而有均等論之適用,亦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被證2 之先前技術相同,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均等侵權云云(見本院卷1 第218-223 頁)。惟按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經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均等範圍,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理由,即無庸再予判斷,併此敘明。
4.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被告輝寶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即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權利範圍。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有應撤銷事由等無效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