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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 原告
    澳大利亞商蘿利斯艾克梅達私人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原告澳大利亞商蘿利斯艾克梅達私人有限公司(Rollease AcmedaPtyLtd.) 法定代理人亞當‧萊西亞迪(ADAMLICCIARDI) 訴訟代理人張東揚律師 鄭耀誠律師 廖嘉成律師 複代理人洪子洵律師 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蔡月染 訴訟代理人吳振銘 吳文裕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1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所在我國。依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39011 0號「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應負不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多項證 據資料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民事案件所需 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 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 均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 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 產案件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 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專利 法取得系爭專利權,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 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 2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專利法第10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 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董事(DIRECTOR )亞當‧萊西亞迪(ADAMLICCIARDI)為其法定代理人, 1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且依專利法第102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 要約、或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90110號物品之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張: 2014年成立,全球員工達200餘名,公司廠址 橫跨歐、美、澳,服務客戶跨越40幾國,為首屈一指的窗簾 設備零組件製造及供應商,提供窗簾滾軸(Roller)、盒式窗 簾滾軸(cassetterollers)、遮陽棚(awnings)、羅馬簾(Roman)、百葉窗(venetians)、直立簾(verticals)、窗架(pa nel)和簾布(curtain)等產品及相關服務(原證1),並於99 年10月11日在我國獲准取得系爭專利權(原證2),嗣於10 1年10月23日取得新型技術報告。被告係經營各式窗簾、捲 簾及其相關組件、配件之廠商,標榜其係外銷直營工廠,為專 業OEM、ODM廠商,於我國有三座工廠,除製造各式窗簾相 關產品或組件外,亦可提供客製化服務(原證3),現提供有 3「直式窗簾零組件」(VerticalBlindComponents)、「現成窗簾」(ReadymadeBlinds)、及「窗簾滾軸零組件」(RollerB lindsComponents)等產品,在我國進行販賣及販賣之要約( 原證4、5)。 UnilineAus traliaLimited(下稱Uniline公司)之惰輪(Idler)配件(下稱 系爭產品,原證6),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之 文義範圍(原證9),因被告於我國製售之窗簾捲軸配件乃其 所有第I491372號「具多段調整長度之窗簾捲軸固定配件」發 明專利之產品,即有引用系爭專利(原證7),堪認被告對系 爭專利之存在應有認識,且原告曾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之董 事○○○(○○○○)聯繫本件侵權事宜(原證8),其覆 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未予置理,仍持續販售系爭 產品至今,其侵權行為已屬故意,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1、2、7、8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有部分技術特徵存有 差異,且本案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云云,惟查: 固定配件」,即自承系爭產品係用於窗簾系統之配件,且 該配件具有多段長度調整之功用,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請標的「一種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之文 義範圍,被告所辯,僅係賦予系爭產品一不同之名稱,並 泛稱二者存有差異,不足為採。 4該「套筒」之「多段式調整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外殼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動部件」,顯然於結構及 其相互關係完全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被告所辯僅係形式上賦予不同構件名稱,不足為採。 1並未界定「驅動部件導引之外 形是否為波形環」,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包含: 「核心組件」具有「支撐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核心 部件),亦會隨著套合至「套筒」(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 殼)之「多段式長度調整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部 件)旋轉,沿著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所具有「連續波 形環」之「坡谷」與「坡峰」間移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 相對於該外殼選擇性調整該驅動部件使該核心部件相對於 該外殼沿一軸線移動至一不同位置);又旋轉系爭產品之 「多段式長度調整件」時,該「核心組件」同樣係相對於 「套筒」沿一軸線移動至一不同位置,已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之核心部件)與「多段式長度調整件」之「連續 波形環」所具有之第一接觸凹穴、第二接觸凹穴及第三接 觸凹穴(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部件)接觸定位(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嚙合以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 沿該軸線移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產品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被告當無從以「先前技術阻卻」為限制「均等論」適用之 事由,而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侵 害。 5波形環係設有在不同高度之第一、二、三接觸凹穴,供該支 撐凸點之接觸定位,以雙向無卡死旋轉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 的方式,使該突軸分別呈現不突出、半突出與全突出於該導 引孔之狀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有顯著不同云云,惟查: 2「不存在該驅動部件相對於該外殼旋轉 」之技術特徵,係指該驅動部件未有外力將其相對於外殼 旋轉之情形,一般而言驅動部件在旋轉時會使該核心部件 沿著一軸線移動,但不轉動該驅動部件時,該核心部件仍 會與驅動部件嚙合。 分之路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螺旋路徑存在些許文義 讀取之差異(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系爭產品導 引部分之路徑,仍係利用迴旋之結構形成路徑,使該驅動 部件可以於該路徑上不同之相對位置(即被告所稱第一、 二、三接觸凹穴),利用其凹處與該核心部件卡合定位( 被告亦不否認),使該核心部件在不存在該驅動部件相對 於該外殼旋轉下,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驅動部件沿該 軸線之移動。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驅動部分縱有被告所 謂連續波形環之凹凸狀路徑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達使驅動部件與核心部件嚙合以阻止該核心部件沿該軸 線移動之螺旋狀路徑結構,不論在手段、目的、應用原理 、結構、功用上皆實質相同,自應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 2之均等侵害。 該套筒內並具有一突軸」、「該核心組件係具有一支撐凸點 ,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驅動部件)之內 6套合部係形成一連續波形環,該連續波形環之波谷兩側係為 緩升的坡面,該連續波形環之波峰兩側係為緩降的坡面,當 旋轉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時,上述波谷至波峰的緩升坡面係 銜接上述波峰至波谷的緩降坡面在一圓周中,該連續波形環 設有在不同高度之第一接觸凹穴、第二接觸凹穴與第三接觸 凹穴,以供該支撐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核心部件)之接 觸定位,以雙向無卡死旋轉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的方式(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可沿一長度延伸方向或 長度縮回方向旋轉),使得該突軸分別呈現不突出於該導引 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核心組件可隨多段式長度調整件旋 轉而移動,且使其整個位於該套筒內)、半突出與全突出(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核心組件可隨多段式長度調整件旋轉而 移動,且使一部分位於該套筒外)之狀態,故已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態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核心組件處於該延伸位置上), 而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可選擇雙向之其中一方向(如沿長度 延伸方向)轉動,則該核心組件將朝內縮回至不突出該導引 孔之位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及當 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選擇另一方向轉動時,該核心組件將處 於半突出位置,而使其「支撐凸點」與其中一接觸凹穴接觸 定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驅動部件與該核心組件嚙合以阻 止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又如系爭產品之該核 心組件(包括「突軸」)處於不突出導引孔之狀態時(相當 於系爭專利之該核心組件處於該縮回位置上),而該多段式 長度調整件可選擇雙向之其中一方向(如沿長度延伸方向) 轉動,則該核心組件將朝內突出至全突出該導引孔之位置( 7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朝向該延伸位置移動),及當該多段式長 度調整件選擇另一方向(如沿長度縮回方向)轉動時,該核 心組件將處於半突出位置,而使其「支撐凸點」與其中一接 觸凹穴接觸定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該驅動部件與該核心組 件嚙合以阻止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故已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8至10頁 7至17頁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1之驅動部件與系爭產品之多段式長度調整 驅動部件於外觀及功能上均有顯著不同,系爭產品之調整件 呈波浪狀,可同一方向連續操作,解決崩牙及壞死問題,又 為配合驅動部件之不同功能,二者之核心部件亦隨之不同( 詳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之比對表所示),故基於全要件 原則,不構成文義侵害。 1文義讀取部分 調整件,係套合至該套筒之該開口端並相對於該套筒旋轉移 動,該多段式長度調整件係具有一導引孔」,與被證4第9 頁「一座筒,其具一一端封閉之筒身並形成筒室之內部空間 。…一旋轉件,其具一旋片且一側延伸一旋筒,並具一旋孔 連通於旋片中央內徑較小之軸孔,且旋統上凹設一外徑較小 之凹槽」、被證8第8頁「本體中央軸向凸設一內置彈簧之 容筒,並於容筒內筒緣軸向開設一開槽,其外筒緣則徑向穿 8整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驅動部件係採取實質上不相同 之方式,並達到實質上不相同之結果(即可連續旋轉且無卡 度調整件的方式使得該突軸分別呈現不突出於該導引孔、半 突出與全突出之狀態」,為被證4第9頁「藉組立時卡翼套 合於筒缺,筒榫嵌置入凹環以定位,且藉旋轉旋片使軸突為 外突或內縮於旋片者」、被證5第6至7頁「轉盤11之突 部110端面設有螺旋狀延伸之掣動面111,藉由撥轉轉盤11 ,使其掣動面111控制彈頭20縮入或者彈出…該彈頭20為 一塑膠製成之多段式桿體」之單一先前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故不構成均等侵害。 1之範圍,自亦未落入其附 屬項之請求項2、7、8之範圍: 2為「該驅動部分包括一用於嚙合該核心部 件之一導引部分的螺旋狀路徑」,系爭產品之驅動部件則係 「一具有導引孔之多段式長度調整件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 件,多段式長度調整件之內套合部係形成為一連續波形環」 不符合文義讀取;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驅動部件於不同相 對位置上嚙合該核心部件,阻止核心部件移動」之功能,亦 常見於多種窗簾捲軸,如被證4請求項1所示,應屬於先前 技術。 7為「該驅動部件以順時鐘旋轉時,核心組 件之支撐部件會有延伸之方向移動,但此時驅動部件已經卡 死無法再以順時針方向轉動。接下來只能選擇以逆時針方現 轉動,使得核心組件之支撐部件有縮回之方向移動。在使用 者不知悉的情況下,經常係以強制外力拉扯,造成驅動部件 崩牙的情形」,然系爭產品因驅動部件之構造有根本性不同 9,可同一方向連續轉動,不會有卡死的狀況,自不會有驅動 部件崩牙之問題產生;又系爭產品之支撐部件的延伸、縮回 功能,均已習見於窗簾捲軸產品,如被證4、5所示。 8為「使驅動部件沿該長度縮回方向旋轉時 ,該驅動部件會與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及沿該 長度縮回方向旋轉該驅動部件使該驅動部件與該核心組件嚙 合以阻止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然系爭產品可 選擇以同一方向連續旋轉,並達到中心突軸以二段式長度延 伸及縮回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所稱選擇其中之一或兩者來操 作已有不同。 3頁、答 狀、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至13頁所載。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 M390110號「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 可調整配件」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 I491372號「具多段調 整長度之窗簾捲軸固定配件」發明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 且該專利說明書有提及第M298961號新型專利及系爭專利之 調整驅動輪易有卡死及崩牙之問題。 6之窗簾惰輪產品(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並於 我國進行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且外銷予澳洲Uniline公司。 106年3月間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事宜,通知被 告之董事○○○。 197197 頁至第198頁): 1、2、7、8之文義或均等 10範圍? 4、5、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 進步性? 4、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 性? 1、2、7、8,其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原告主張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其包括一外殼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 動部件;一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以嚙合該驅動部件之一 驅動部分的核心部件,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以嚙合一支 撐該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其中,相對於該外殼選擇 性調整該驅動部件使該核心部件沿一軸線相對於該外殼移動 至一不同位置上,其中在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嚙合該 核心部件以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沿該軸線 20頁)。 5頁之先前技術所載,驅動組件為可選 擇性旋轉之操作裝置以使使用者控制覆蓋物(諸如窗簾)之 延伸及縮回。該驅動組件可包括一或多個其他組件,諸如( 但不限於)鏈或繩驅動捲繞器、電動馬達、曲軸、絞盤及具 有一彈簧助力器之手動牽拉機構。該驅動組件可耦接至一管 (例如具有環繞其之突出部材料以在延伸時用作覆蓋物或窗 簾)之一末端。當該驅動組件沿一方向旋轉時,該管旋轉以 11延伸該突出部材料。反之,當該驅動組件沿相反方向旋轉時 ,該管旋轉以縮回該突出部材料。為使該管能夠較平滑地旋 轉,可將一驅動組件及另一配件(稱作惰輪)耦接至該管之 不同各別末端。驅動組件及惰輪係各自由不同各別支撐結構 (例如安裝托架)支撐,該等支撐結構隨後係固定至諸如窗 24頁)。 6頁之新型內容所載,系爭專利之一態 樣提供一種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其包括:一外 殼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動部件;一經成形以嚙合該驅動部 件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件,該核心部件包括一經成形以嚙 合一用於支撐該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其中相對於該 外殼選擇性調整該驅動部件使該核心部件沿一軸線相對於該 外殼移動至一不同位置,其中在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 嚙合該核心部件以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沿 25頁)。 圖1為系爭專利第一實施例惰輪之組件分解圖、圖2為圖1 之惰輪分解後立體圖、圖4為圖1之惰輪支撐部件位置之組 件分解立體圖,如附圖1所示。 1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2、7、8,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其包括 :一外殼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動部件;一核心組件,其 包括一經成形用於嚙合該驅動部件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 件,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用於嚙合一用於支撐該配件 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其中,相對於該外殼選擇性調整 12該驅動部件使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沿一軸線移動至一 不同位置,其中在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嚙合該核心 部件以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沿該軸線移 動。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配件,其中:該 驅動部分包括一用於嚙合該核心部件之一導引部分的螺旋 狀路徑;其中,在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在一不同相 對位置上嚙合該核心部件,以在不存在該驅動部件相對於 該外殼之旋轉下,阻止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驅動部件沿該 軸線之移動。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配件,其中:當 相對於該外殼沿一長度延伸方向旋轉該驅動部件時,該核 心組件朝向一延伸位置移動,其中一部分該核心組件係位 於該外殼之外側;且當相對於該外殼沿一長度縮回方向旋 轉該驅動部件時,該核心組件朝向一縮回位置移動,其中 該核心組件係整個套接於該外殼中。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配件,其中該核 心組件可根據以下選擇中之一或兩者來操作:當該核心組 件處於該延伸位置上時:沿該長度延伸方向旋轉該驅動部 件使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及沿該長度縮回方 向旋轉該驅動部件使該驅動部件與該核心組件嚙合以阻止 該核心組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及當該核心組件處於該 縮回位置上時:沿該長度延伸方向旋轉該驅動部件使該核 心組件朝向該延伸位置移動;及沿該長度縮回方向旋轉該 驅動部件使該驅動部件與該核心組件嚙合以阻止該核心組 件朝向該縮回位置移動。 13一具有開口端之套筒、一具有導引孔之多段式長度調整件、 以及一具有突軸之核心組件。多段式長度調整件套合至套筒 之開口端並相對於套筒旋轉移動。核心組件容置於套筒內, 並藉由彈性元件在套筒內軸向移動而使突軸伸縮於導引孔。 其中,核心組件具有一支撐凸點,多段式長度調整件之內套 合部形成為一連續波形環,其邊緣設有在不同高度之第一接 觸凹穴、第二接觸凹穴與第三接觸凹穴,以供支撐凸點之接 觸定位,使得突軸分別呈現不突出於該導引孔、半突出與全 突出之狀態。 2所示。 1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下列要件,分別為: 要件1A「一種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其包括: 」;要件1B「一外殼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動部件;」; 要件1C「一核心組件,其包括一經成形用於嚙合該驅動部 件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件,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用於 嚙合一用於支撐該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要件1 D「其中,相對於該外殼選擇性調整該驅動部件使該核心部 件相對於該外殼沿一軸線移動至一不同位置,」;要件1E 「其中在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嚙合該核心部件以阻止 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沿該軸線移動。」。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用於窗簾系統之長度可調整配件 」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 142所示),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外殼 及一套合至該外殼之驅動部件」之技術特徵。 一經成形之核心部件,該 核心部件嚙合驅動部件之驅動部分(如附圖2所示);又 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之核心部件用於「套合」於一支 撐該窗簾捲軸固定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此有系爭 產品之分解構件實物及其照片(詳附圖2)附卷可稽,可 知系爭產品之核心部件與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不是「嚙接 結合」,而是「套合」之連結關係,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核心部件與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係「嚙合」之連接關 係之技術手段不同,是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C「一核心組件,其包括一經成形用於嚙合該 驅動部件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件,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 成形用於嚙合一用於支撐該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 之技術特徵。 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由外殼調整驅動部件相對會使核 心組件沿著外殼軸線作動移位,可知系爭產品之外殼選擇 性調整該驅動部件,相對會使該核心組件於該外殼沿軸線 移動至不同位置,是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其中,相對於該外殼選擇性調整該驅動部件使 該核心部件相對於該外殼沿一軸線移動至一不同位置」之 技術特徵。 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之核心組件於該外殼沿軸線移動 至不同位置,在該每一位置上,其驅動部件嚙合該核心組 件,阻止核心組件相對於該外殼從該位置沿軸線移動,是 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其中在 每一該位置上,該驅動部件嚙合該核心部件以阻止該核心 15部件相對於該外殼自該位置沿該軸線移動」之技術特徵。 1要件1C所文義讀 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1之均等範圍: 1要件1C之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產品之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之核心部件用於「套合 」一用於支撐該窗簾捲軸固定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 ,已見前述,而系爭產品之支撐部件係具突軸之圓柱體, 該柱體表面光滑,由附圖2所示該支撐部件係簡單套合於 核心部件之內軸,並未嚙接或固持鎖定於核心部件,該支 撐部件可於核心部件內旋轉,不受核心部件之限制;而系 爭專利之該支撐部件之凸緣部分係以嚙合該核心部件之凸 輪部分(參附圖1之圖4),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 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敘明「當由支撐部件108將核心部 件106固持於鎖定位置上時,此『嚙合』亦阻止核心部件 106相對於外殼102旋轉。」31頁),堪認 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又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達成 「該支撐部件係於核心組件內部無嚙合方式旋轉」之功能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該支撐部 件相對於核心部件內部嚙合連動方式一起旋轉」之功能亦 有差異;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該支撐部件相 對於驅動部件及核心組件沿軸線移動」之結果,與系爭專 利請求項1該相應技術手段所產生「使得該支撐部件相對 於驅動部件及核心組件沿著軸線伸縮移動」之結果係實質 相同。 1要件1C係以不同的 16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不 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而系爭專 利的驅動部件、核心部件亦與支撐部件相互卡合,二者技 術手段相同云云,惟查: ,而根據辭典之嚙合定義為:「指上下牙齒相互咬緊, 亦指一對帶齒狀部分的零件在傳動過程中互相嵌接,如 兩個齒輪嚙合在一起」,且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 「…一核心組件,其包括一經成形用於嚙合該驅動部件 之一驅動部分的核心部件,該核心組件包括一經成形用 於嚙合一用於支撐該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之技 術特徵,已清楚揭示驅動部件係與核心組件以嚙合方式 組合驅動,支撐部件亦與核心組件以嚙合方式相互套合 ,系爭專利之圖3、459頁、第60頁)亦 揭示支撐部件108包括一經成形以嚙合凸輪表面(核心 部件106之凸輪部分402之一部分)之導引部件404等 技術特徵。 該窗簾捲軸固定配件之支撐部件的支撐部分等技術內容 ,細究系爭產品之支撐部件的金屬圓柱外表面呈現光滑 ,並未有任何凸輪或牙齒等互相嵌接結構,係以簡單套 合而非嚙合或卡合等方式結合於核心部件之內軸,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1支撐部件與核心部件之嚙合或卡合方式 ,實與系爭產品支撐部件與核心部件之相互套合方式, 具有明顯之差異,原告主張二者都是「卡合」之技術手 17段,實不足採。 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已如 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7、8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並附加前述內容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7、8之權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7、8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之專利權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要 約、或使用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蘋 18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圖式): 19 20附圖2(系爭產品之照片): 21 22 【註:原告提供之上開照片未將外殼攝入】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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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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