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 告 奧地利商˙蘭仁股份有限公司(Lenzing Aktiengesellschaft) 法定 代理人 Robert van de Kerkhof、Florian Wirth 訴訟 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黃珮珍律師 被 告 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同意提供訴訟費用擔保(見本院卷第31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40 元,原告業已繳納之(見本院卷第3 、289 頁),則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93,560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399,00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30 萬元之3%計算),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786,12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