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璟亮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相 對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燦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旨 壹、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一、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相對人公司創立於民國(下同)77年,生產諸多化學工業產品,包括熱可塑性聚氨酯膠粒(TPU )、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等類產品。其中,所謂「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 」及「DMSIP 」產品,與聲請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該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兩公司間實有直接競爭關係。 二、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聲請人,一路擔任公司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其負責聲請人特營一部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之銷售、產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其負責範圍即包括「SiP 」系列產品。相對人張璟亮在聲請人任職將近9 年時間,直到106 年3 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 三、相對人張璟亮擔任聲請人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並進一步使用、洩漏,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作權法等罪,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 四、聲請人日前聽聞,相對人張璟亮離職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任職,聲請人直覺有問題,隨即徹查相對人張璟亮於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com.tw )之使用紀錄,赫然發現相對人張璟亮陸續將聲請人公司資料轉寄至奇摩雅虎的個人信箱(0000000@yahoo.com.tw),尤其是在最後任職的三個月間(特別是最後一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五、聲請人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六、聲請人公司與員工均有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相對人張璟亮曾簽署保密協議書,該保密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員工(包括相對人張璟亮)「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保密協議書第二條:「前項營業秘密,不論是否(A )為乙方自行開發,(B )以書面為之,(C )已完成或尚待修改,(D )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研發物質、研發材料、研發設備、文件、資料、圖表、成品及半成本之製程技術或其他媒體物質等,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或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樣品或副本」。 七、聲請人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結案相關資料」、「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及「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者」屬於「機密」等級;其中如「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建廠設計等事項」、「業務謀略之運用事項(如各事業處報價原則)、「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項」、「上、下游供應鏈名單、價格等事項(各事業處報價資料)」、「未經正式公開發佈財務、營運資料及銷售量、成本資料」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公司對於「機密」其「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 八、對於「電子文件」部分,聲請人更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聲請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亦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 九、此外,聲請人對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其中亦包括員工保密義務;聲請人於105 年時亦發給員工一本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 十、由上開可知,聲請人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張璟亮係因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前開電子文件,惟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璟亮所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及聲請人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相對人張璟亮仍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 十一、相對人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茲列表並提供相關電子郵件說明如下: (一)針對「SiP 」系列產品,聲請人在臺灣之主要客戶之一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則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所欲爭取之目標,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就「SiP 」系列產品競爭十分激烈。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人與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等,該等資料之洩漏,足以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該等資料洩漏,足以使聲請人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相對人張璟亮收集聲請人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該等資訊洩漏,足以使聲請人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十二、由上可知,相對人張璟亮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聲請人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聲請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之籌碼;甚者,聲請人頃接獲客戶力麗公司通知,相對人張璟亮於6 月間代表相對人公司拜訪力麗公司,力麗公司乃聲請人銷售「SiP 」系列之重要客戶,顯見相對人張璟亮已利用聲請人上述相關營業秘密於相對人公司,且依此知悉聲請人就「SiP 」系列產品相關規劃,包括價格計算公式等。從而,相對人張璟亮顯然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棋燦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 十三、實則,聲請人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曾於106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公司,促請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立即刪除、銷毀所取得、知悉或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檔案、電磁紀錄等,並於函達後3 日內函覆處理情形等語,無奈聲請人迄今尚未接獲相對人公司任何回覆,益見相對人公司確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一、聲請人將來顯有勝訴之可能: (一)相對人張璟亮對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聲請人許可,私自大量轉寄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顯然相對人張璟亮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張璟亮嗣轉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後,桃園地檢署、調查局竟可於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上開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相對人公司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實屬明確。 (三)綜上,相對人等確有不法取得、使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 條第1項等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以此為本案請求,顯有勝訴可能。 二、如本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持續擴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一)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經相對人等使用洩露將喪失產業競爭力:聲請自成立以來,每年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研發製程技術,105 年度研發支出費用高達約新臺幣(下同)2,611 萬元,因而取得技術領先地位。除製程技術外,聲請人的成本、客戶、經銷策略等營業秘密,更是聲請人在精密特用化學工業產業居於領導地位之重要原因,亦為聲請人賴以成長及競爭之關鍵,顯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確具高度經濟價值。 (二)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然而在技術發展上,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停留在第一代SiPM製程產品,反觀聲請人則已研發推出第二代SiPA系列產品,是聲請人公司的創新技術一直是公司居於產業領先地位之關鍵,同時也是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所覬覦之對象,倘任由相對人張璟亮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競爭對手,對於聲請人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 (三)相對人公司聘顧相對人張璟亮,無非相藉由相對人張璟亮取得聲請人之技術及商業上營業秘密,複製聲請人之運作模式,於短時間內掠奪聲請人「SiP 」系列產品市場地位,倘容任相對人公司可藉由不法行為取得聲請人多年投入鉅額研發費用開發之營業秘密,以低價從事不公平競爭,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絕非只是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滑、市占率被取代、甚至喪失產品領先地位之嚴重後果。 (四)由於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之特性,一旦洩露或遭侵害,其經濟價值將馬上銳減,甚至完全喪失,因此甚難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相對人等既已取得聲請人有關「SiP 」系列產品之技術、客戶、產銷策略等營業秘密,若不儘速命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使用或洩漏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一旦遭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基於營業秘密之特性,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而造成聲請人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從而,本院如未能准予本件假處分,聲請人勢必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三、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一)查相對人張璟亮本即負有離職後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保密之契約責任,故本件聲請准對相對人張璟亮為禁止使用或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重申請求相對人張璟亮依法依約遵守其應負之不作為義務,對相對人張璟亮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二)此外,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而言,渠等本無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任何正當性合法權利,故本件聲請准對渠等為禁止使用或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而言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四、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能確保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避免同業間惡意競爭,對公眾利益有莫大助益: (一)化學工業不僅和傳統製造業相關,它的基本學理也是各應用科學的基礎。近年更與生化、聚合物、航太材料、醫藥、半導體電子材料、光電化學工程、高分子科學、汙染防治、特用化學品等科技緊密關聯,成為既是傳統產業,也是高科技產業的一環。依工研院產經中心數據顯示,106 年度我國化學工業產值估計達1,700 億元,尤其,與本件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SiP 」系爭產品所屬「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領域,更是化學工業當中最富技術深度與市場創新力的領域,其對我國產業發展之重要程度,不可言喻。 (二)查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涉及對聲請人「SiP 」系爭產品核心技術、產銷機密等之重大侵害,均已如上述,其侵權結果更顯嚴重干擾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且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然一旦遭洩漏或侵害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之特性。因此,若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等繼續使用、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長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獲致之營業秘密之價值,極可能於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早已毀於一旦。果如此,聲請人顯將蒙受重大不利益,而不啻變相鼓勵我國化工產業採用不法手段掠奪他人長期研發成果,進而助長同業間惡性競爭之歪風。為確保我國化工產業之公平競爭,並促使願意長期投資技術研發、誠實經營之其他同業,因信賴我國司法制度可賦予其即時且充分之保護,從而願意持續研發相關技術,以維持其市場競爭力,進而促進國內經濟安定及發展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建立我國法律、司法制度足以維護化工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之指標性意義。 參、聲明: 一、相對人3 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 二、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乙、相對人等答辯要旨 壹、相對人張璟亮 一、聲請人主張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一)依相對人張璟亮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17日簽定之職務保密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界定為營業秘密者,為相對人張璟亮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聲請人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泛指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為其營業秘密,唯未具提出證據指出聲證12郵件終究係全部均具有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亦或僅其中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無論人力、財力,均高於一般人,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當可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由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而,在客觀上,應可採取嚴密且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外;在資訊傳遞及讀取上,更應依業務及職務等級,以加密碼管理,採取授權限制閱覽及取得。職是,聲請人主張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首應舉證證明,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中,何者聲請人且已採取具體而客觀合理之保護措施,使足當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曾與相對人張璟亮簽有職務保密協議書及頒行文書管理辦法,企證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依該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實際執行其保護措施之情況,亦即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中,是否實際上已有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或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作出具體而合理的保護措施。而聲請狀所附聲證12,並無具體資料,供相對人核對,相對人亦因已依聲請人106 年12月20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所發律師函意旨,將所有資訊刪除、銷毀。故而,在客觀上,聲請人是否確如前述,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應舉證證明之。 二、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一)經查,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在聲請人任職,擔任業務工程師、業務課長、業務副理、乃至產品經理,屬特營一單位,負責國內銷售SIPEG 產品,不涉產品開發或研發,有公司發給之薪資條,並相對人張璟亮並無領取研發津貼可稽。相對人張璟亮僅負責SIPEG 產品之銷售業務,唯聲請人之同仁,竟會將其他部門之資訊,不分等級、分類,傳遞予相對人知悉。如聲請人在相對人張璟亮到職第一天,就提供「Na-SIPA 及CHDMB 製程分析及成本分析」予相對人張璟亮,哪一家公司會在新進員工第一天即提供「製程分析及成本分析」給新進員工參考?另外,包括主管○○○、許世宏、陳俊杰、李信東等人,即曾主動提供資訊予相對人張璟亮,但該資訊亦與相對人張璟亮之職務或業務無關,如聲請人所稱之「報價」、「合同」、「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理應屬營業秘密,亦由○○○直接由其聲請人之信箱寄到相對人張璟亮之私人YAHOO 信箱,顯見,聲請人並未將資訊分類、分級,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稽,聲請人主觀上確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故相對人張璟亮即便於事後有轉寄該等資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 (二)再查,聲請人之主管○○○,亦長期知悉,相對人張璟亮有用私人YAHOO 信箱收發寄存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其甚而將聲請人與某些公司之合約書,直接寄至相對張璟亮之私人信箱內,並同時亦寄給董事長干文元、生產部○○○、業務部○○○等人可見,聲請人不但知悉相對人張璟亮有使用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情事,更將公司之資訊主動寄至相對人張璟亮之信箱內,顯然,聲請人長期默許相對人張璟亮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足稽,聲請人就其資訊管理上,並未確實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且主觀上,亦不認為在相對人張璟亮私人信箱內之公司資訊,為應受保護之標的,故在相對人張璟亮離職時,聲請人並未要求刪除。係因相對人嗣後轉任到相對人公司任職,因企與相對人公司聯合壟斷市場,為相對人公司所拒後,才提出本件爭訟,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案及刑事告訴,意在報復,而非為營業秘密資訊之保護。 (三)相對人張璟亮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轉寄E-MAIL,主要係基於工作方便,可以隨時讀取該資訊,且與自身工作經驗、個人專業知識有關,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文書管理辦法」,相對人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任職,該文書雖於98年5 月11日修訂,唯相對人張璟亮就職迄至離職,聲請人未曾告知或要求員工確認知悉,聲請人亦咸有依「文書管理辦法」處理文件,在文件上加註「密」或「密碼」等字樣,亦未可知,是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甚明。 (四)綜上,聲請12郵件所示之資訊,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璟亮就系爭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定暫時狀態,應無必要: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相對人張璟亮侵害其營業秘密。唯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唯具狀聲請迄今,已逾一個月餘,仍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另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所提出刑事告訴,檢警已將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資料查扣,是其主張為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已難採信。 (二)再查,承如前述,系爭聲證12之電子郵件內之資訊,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其即便提出本案訴訟,亦難有勝訴可能,職是,聲請人請求在兩造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 一、97年相對人公司與杜邦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取得將DMSIP 製成SIPEG 之杜邦公司專有技術。相對人公司製造之SIPEG 產品,至106 年總產量己達4 萬8 千餘噸,總產值達15億以上(不含客供料計價)。主要客戶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臺灣之SIPEG 市佔率佔七成以上,相對人公司自88年起生產SIPEG ,係臺灣製造SIPEG 產品之先驅,相對人公司在SIPEG 之市佔率,比聲請人高出許多。相對人公司向來就是以DMSIP 製成SIPEG 產品,而且技術係源自於杜邦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產品訴求即是在創造與大自然和諧共存,為社會大眾打造一個優質、綠色的生活環境。 二、聲請人在其書狀第11頁宣稱:「然而在技術發展上,相對人高鼎公司目前仍停留在第一代SiPM製程產品,反觀聲請人則已研發第二代SiPA系列產品」云云,並配合提出聲證15之報導中謂:「有鑑大陸環保要求趨於嚴格,人造纖維添加助SIP 系列/間笨二甲酸磺將由SIPM製程,轉換為無毒且不易爆炸的SIPA」。然而事實上無論SIPM製程或SIPA製程,早在10多年前,杜邦公司即已研發取得專利,而且聲請人近年來屢因環境汙染問題,而被行政裁罰,並且被居民抗議,新聞媒體均有報導,是以上開聲請人宣稱:第一代是SIPM製程產品,而第二代是SIPA製程,係無毒且不易爆炸的SIPA云云,均不符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聲請人係以IPA 為原料製造SIPA而成為SIPEG 產品,過程中有高溫,容易有廢酸汙染問題,而相對人公司係以DMSIP 製成SIPEG 產品,兩造產品之製程、成份及原料來源,涇渭分明,且在杜邦公司之兩件美國專利(美國專利號數:6,075,115 、6,479,619 ),不論以SIPA製造SIPEG ,或者以DMSIP 製造SIPEG ,均已詳載其製程與成份分析,因而係屬大眾可以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而聲請人據此主張SIPA製程與成份分析,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由。 三、本件另一相對人張璟亮固有來相對人公司任職,在張璟亮未主動求職聯繫相對人公司之前,相對人公司並未與之接觸,且當時面試時,問其離職之原因,其謂係因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聲請人之SIPEG 品質出現問題,導致客戶抱怨,站在第一線服務客戶之張璟亮,承受相當大之壓力,所以選擇離開聲請人公司。 四、目前張員在相對人公司之職稱為「產品專案經理」,負責之產品有:水性聚氨酯、PUR:濕氣反應型聚氨酯熱熔膠、SIPEG:紡織用聚酯粒助劑,而相對人公司錄用張璟亮之原因,除了學經歷不錯之外,其對SIPEG 產品及水性PU之背景知識均合乎相對人公司之標準,相對人公司任用張璟亮,核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無關: (一)兩造在生產製造SIPEG產品之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 (二)相對人公司之技術承襲自杜邦公司,產品品質穩定,獨佔鰲頭,產品之售價也高於聲請人,產品市佔率達成七成之多。 (三)近兩年來間苯二甲酸(Isophthalic Acid)原料價格波動相當大,此苯二甲酸聲請人SIPA製程會用到的原料(相對人公司是用DMSIP 做成),以105 年原料之平均價為每公斤47元,至106 年平均價為每公斤58.4元,就差異了24.2% 。過時之產品價格資訊,對於瞬息萬變之市場競爭,並不具參考價值。 五、依聲證8相對人張璟亮與聲請人間職務保密協議書第2條「營業秘密之界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又依聲證9聲請人文書管理辦法中之3.2.9 電子文件:(密) 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易言之,若非(密)級以上電子文件者,則聲請人並沒有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六、由於聲證12係相對人張璟亮寄發聲請人之電子文件至其個人YAHOO 之私人信箱中,相關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無從知悉。而相對人張璟亮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長達8 年,若非(密)級以上電子文件者,聲請人其實並沒有禁止員工對外部為網路傳遞,聲請人公司是否一直就知悉且容許放任相對人張璟亮,將聲請人之電子文件傳送至其個人YAHOO 之私人信箱中?該等系爭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內是否有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而符合聲請人前開文件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是否有保密系爭文件資訊的積極作為?均有疑義。況且聲請人若真有就系爭文件資訊為積極之管制作為,則相對人張璟亮離職後,是否曾要求刪除其個人YAHOO 之私人信箱中之文件或不得保留之?至於相對人張璟亮離職後任職相對人公司,則相對人張璟亮是否轉寄該等系爭文件至相對人公司之張璟亮個人信箱?內容為何?由於文件經聲請人來函之會知業已刪除,因而相對人公司無法知悉相關內容,而可以具體指出聲請人主張系爭文件為何不符營業秘密要件之處。 七、查聲請人主張:其在SIPEG 產品之技術居於領先地位,係相對人公司覬覦之對象,相對人聘僱相對人張璟亮,無非想藉由相對人張璟亮取得聲請人之技術及商業上之秘密,複製聲請人之運作模式,短時間內掠奪聲請人SIPEG 產品市場之地位云云。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反而相對人公司才是臺灣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先驅,在技術及市場口碑及佔有率,均獨占鼇頭,而且產品售價均高於聲請人,姑不論聲請人主張系爭文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容有商榷之餘地。 八、聲請人書狀中所謂技術居於領先地位及掠奪市場地位,而造成嚴重後果及損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即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也於107年1月9日以107即委託律師以中法世字第0111號函,回覆聲請人107 年1 月3 日之來函,相對人公司回函中已謂:「並非如函中所稱係因本公司明知張君持有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方才聘僱,函中所述已先與事實不符;再者雖檢調機關業已對張君已進行搜索扣押,惟該經扣押之資訊是否確為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容有爭議,尚待檢調機關調查釐清」及「來函所述,本公司聘僱張君並藉此不法取得使用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於上述有關張君之案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且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本件是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亦值有疑義。 九、更何況如前所述聲請主張之系爭文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保密的積極作為,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本件即無保全之必要性。 十、綜上所陳,系爭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內是否有標示或註明「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而符合聲請人前開文件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是否有保密系爭文件資訊的積極作為,均有疑義,而兩造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相對人公司技術源自杜邦公司,杜邦公司之兩件美國專利,不論以SIPA製造SIPEG,或者以DMSIP 製造SIPEG,均已詳載其製程與成份分析,因而係屬大眾可以得知之技術,聲請人以營業秘密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核無必要性。 十一、聲明:聲請駁回。 丙、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壹、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貳、「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丁、應適用之法律與實務見解 壹、「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 貳、「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單純顯示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即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且商品交易價格尚非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參、「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昌○公司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尚非所有涉及技術內容之資訊,均一概認定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肆、「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是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伍、「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戊、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聲證12號)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壹、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證8 號即相對人張璟亮簽屬之保密協議書、聲證9 號即聲請人公司訂定之「文書管理辦法」、聲證10號即聲請人內部對於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文件之頁面、聲證11號即聲請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等資料,認聲請人對其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據以認為相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即聲證12號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經查:聲證8 號「職務保密協議」第2 條雖規定「前條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因工作期間係而取得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且依聲證9 號之第3.2 點所述,聲請人公司之資料如為「機密級」、「限閱(密)」文書」,將會於文件第1 頁右上方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 三、然依聲證12號所載內容,該等電子郵件除了編號2 有第三人永光化學公司(非聲請人公司)於該信件中備註「本信件可能包含永光化學機密資訊,非指定之收件人,請勿使用或揭露本信件內容,並請銷毀此信件」之文字外,聲證12號之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機密」、「限閱」等文字出現。此外,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係永光化學公司詢問確認聲請人公司對抗藍光UV吸收劑之產品需求,其與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 四、聲證9 號之第3.2.9 點「電子文件(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惟由聲證12號所示內容,並未顯示有需以密碼鎖住保護之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證12號電子郵件內容是屬於「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的情形,又倘果如聲請人所稱之密級以上內容係以密碼鎖住保護,相對人張璟亮又如何將之傳遞至個人信箱? 五、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1日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充理由(一)狀第2 至6 頁陳稱:(1 )聲請人與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等(編號4 、5 、6 、17;(2 )聲請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編號3 、7 、12);(3 )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編號2 、8 、9 、10、11、13、14、16)均屬聲請人公司文書管理辦法所稱之「機密」與「限閱(密)」文件云云(見本案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惟查:聲請人公司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2 點規範「機密級、限閱(密)文書保管及限制:3.2.1 『機密』文件應於第一頁右上方註明『機密』字體,『限閱( 密) 』亦應標註」,而上述聲證12號之內容中,均未有註明「機密」或「限閱( 密) 」之文字。是以,聲請人既未於上述聲證12的內容中加註「機密」或「限閱(密)」之文字,則仍尚難認定聲請人業已釋明該合理保護措施。 六、至聲證11號之聲請人「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第2 款固規定:「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惟查:聲請人雖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並發予員工手冊提醒員工須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觀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內容,除有關營業秘密規定外,尚有就員工雇用、待遇、獎懲等事項為規範等情,由此可知: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是無法以聲請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上開記載,即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璟亮對未有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之文件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七、聲證12號之電子郵件中,既未表明郵件收受人(包括相對人張璟亮)有應予保密之義務,且於該等郵件附件檔案中,未載明有關「機密」、「限閱」等文字。因此,聲證12號難認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具有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貳、有關秘密性部分 一、「商業性營業秘密」是否具備秘密性,應視該等資訊是否可以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或企業是否就其為進一步之整理、分析,亦即聲請人主張商業資訊具備秘密性時,應具體指陳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方能證明其所有之資訊與其他業者不同,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有關「商業性營業秘密」即編號2 至9 、11至14、16至17,仍未釋明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亦難認該顯示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資料與商品交易價格,當然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二、有關「技術性營業秘密」,係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案聲請人如主張系爭技術具有秘密性,該技術專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而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則應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或說明,已如前述。經查: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文件,為編號10、11及16,惟在該等文件中僅有DMSIP 之相關性質、乳寶LAS-25分析證明、CHC-193 反應型紫外線吸收劑及CHV-82反應型光安定劑相關性質等,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技術內容專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且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 三、綜上,有關聲證12號之文件,聲請人仍未釋明其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及該等文件具有秘密性。 參、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及「DMSIP 」產品侵害聲請人之「SiP」系列產品之營業秘密 一、依聲請人所提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第3 頁末行至第4 頁第3 行內容(見本案卷第4 頁正面、背面),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聲證5 號)及「DMSIP 」(聲證6 號)產品與聲請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云云。二、茲將聲證5 號及聲證6 號內容,與聲請人之「SiP 」系列產品分析比較如下: (一)依聲請人所提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11及16,其中與「SiP 」系列產品有關文件,僅為編號10,而編號10係為記載「DMSIP 」產品之相關性質,但並未有「SIPEG 」產品以及其相關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 (二)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之相證高2 號及相證高3 號之杜邦公司專利資料(見本案卷第144 至161 頁),其已揭示了有關SIPEG 之製造方法,顯然SIPEG 之製造方式,屬於大眾可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聲請人相同。 (三)聲請人雖於107 年4 月11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充理由(一)狀第6 至7 頁(見本案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說明聲請人係以SIPA及EG為主原料製造SIPEG 產品,其中SIPA(Na-SIPA )是聲請人自行研發生產云云。然查:聲證12號並未有記載聲請人所稱之SIPEG 製程,而聲請人亦認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SIPEG 製程與聲請人之製程不同,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依聲證12號內容製作聲請人SIPEG 製程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製作之SIPEG 製程確係源自於聲請人之SIPEG 製程。 (四)據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聲請人相同,以及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有何侵害聲請人「Si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之可能等事實。 三、相對人公司製造之「DMSIP 」產品與聲請人之「SiP 」系列產品之比較: (一)聲請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11及16。經查:其僅於編號10之文件中,記載有「DMSIP 」產品相關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僅為「DMSIP 」產品之性質,例如含水率、酸價、pH值等,而非「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二)相對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證6 號(見本案卷第45頁)內容,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含水量為0.4%以下,但未有揭示「DMSIP 」產品之酸價及pH值,且未揭示有關該公司「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三)又查:聲證6 號雖記載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含水量,然其係僅為「DMSIP 」產品之性質,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則係指有關「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是否受到侵害,因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聲請人相同。 (四)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 (五)據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聲請人相同,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有何侵害聲請人「SiP」系列產品營業秘密可能等事實。 肆、另查:聲證12號編號10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王○容(email 為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com),該電子郵件寄件者應為第三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ternal-group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傳遞之文件。 伍、結論: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本件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何勝訴可能性,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爭點,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