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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志宏

  • 當事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7號107年度民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FOCALTECH ELECTRONICS, LTD.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沈宗原律師 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尤謙律師 陳軍宇律師 詹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是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由聲請人在供擔保後,可以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NT36672A(下稱672 產品)以及NT36525 (下稱525 產品)的積體電路產品,及為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29580B號「觸控顯示裝置、驅動電路及驅動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的行為。 二、聲請的主要理由是認為: ㈠672 及525 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都屬於整合型驅動觸控晶片(下稱IDC/TDDI晶片)產品,而且都已經侵害了系爭專利。 ㈡系爭產品的製造、販賣,造成聲請人IDC/TDDI晶片產品的全球市占率下滑達36.7%,同一時期相對人相同規格產品的市占率卻成長比例高達280 %,此等聲請人市占率急遽下滑惡化的情形如果不立即加以制止,聲請人將會被迫退出市場,而有無法彌補的損害。 ㈢系爭產品占相對人整體營收僅約9 %,禁止相對人產銷系爭產品,對於公眾也沒有什麼影響。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的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就爭執的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必要的事實,應該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這是因為智慧財產權的行使,往往直接影響產品市占率的消長,而市占率的消長除了產品競爭力本身外,也與商機息息相關,一旦商機消逝,再也無法回復彌補。由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法可以命為一定的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3 項),藉此暫時性容許智慧財產權的排他權行使,而影響智慧財產產品的市占率,所以智慧財產案件中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該像一般定暫狀態處分可以輾轉準用假處分、假扣押的規定,用擔保代替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第2 項),釋明如有不足,就應該駁回聲請。 四、依循上一段論述的邏輯,在智慧財產案件中,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就應該衡量聲請人在本案是否有較高勝訴的可能性。如果聲請人沒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就輕率地准許其暫時性地行使排他權利,就很可能造成產品市占率不當的消長,但其實根本就沒有任何真正的損害需要防止。所以聲請人在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而有必要」時,就應該連同「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一併加以釋明,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的規範意旨。此外,本於相同的規範意旨,聲請人也應該進一步釋明在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下,如果沒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否則也不應該在未經本案充分辯論的情況下,就讓聲請人暫時性地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排他權利。 五、基於以上的說明,對於本件聲請,經審核兩造的攻防陳述,我認為聲請人對於「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以及「未准許聲請將導致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都有釋明不足的情形,以下即分別說明: ㈠有關「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依據兩造的攻防情形,有關本項有待釋明的事實,兩造存有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是否有效的兩大爭點。又關於此兩大爭點的判斷,僅在於以聲請人是否有較高本案勝訴可能性的角度來加以審酌。也就是雖然有某種程度的本案化審理,但並非完整充分的本案化判斷。如果兩造所呈現的攻防結果,仍有待後續進一步本案的證據調查及辯論,才能有所論斷時,就應該認為聲請人還沒有釋明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 ⒉關於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的事實,聲請人雖然分別都提出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為憑(672 產品為17號案件聲證12、525 產品為18號案件聲證10),但各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待鑑定物型號及待鑑定物所有人項目,均有底註記載:「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委託書上之載示,本所並未進行確核,如有爭議,應由委託單位另行舉證。」(各該報告書第1 頁)就此聲請人分別是以某業務協理所出具的聲明書來加以證明委託鑑定的物品,就是系爭產品(672 產品為17號案件聲證7 ,525 產品為18號案件聲證9 ;分見17號案卷一第73頁、18號案卷一第85頁)。但各該聲明書出具者的姓名年籍都經過完全塗遮,相對人根本無法就其可信度等事項,為完整的防禦,相對人為此也已經提出強烈的爭執(672 產品為17號案件民事陳述狀第5-6 頁,17號案卷一第162 頁及其背面;525 號產品為18號民事陳述狀第7-8 頁,18號案卷一第148 頁及其背面)。這樣關鍵的證據,於相對人程序上在場及發問攻防的正當權利無法獲得確保的情形下,自然不能加以採信。畢竟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事務本質,必須盡速決定,無法像本案程序一樣給予相對人充分程序保障;如果連關鍵證據都無法讓相對人有發問質證的機會,就做成暫時性的滿足性處分,實在會有個案違憲侵害相對人正當程序權利的疑慮。 ⒊雖然聲請人為解決上述問題,又表明:可以通知做成上列聲明書的業務協理到庭作證、以手機晶片確認或直接發函詢問Vivo及OPPO公司(聲請補充理由七狀第36-37 頁,17號案卷四第279 頁背面及第280 頁)。但聲請人對於證人到庭作證的方法,仍然另外請求不能讓相對人參與,如此還是無法解決相對人程序保障的問題(聲請人107 年11月1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外放)。而以手機晶片確認的方法而言,其問題還是在於確認方法,本來就為相對人有所爭執,就算以其方法加以確認並得到結果,也不能就直接說確認的晶片就是相對人所生產製造。另外,有關發函向Vivo及OPPO公司函詢的方式,並不是可以即時調查的方式,尤其是根據聲請人自己所舉的聲證7 、9 的聲明書所載,兩家公司均屬大陸地區公司,則有關函詢事宜,必須透過兩岸司法互助的方式進行,這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盡速決定的性質,也有所不合。⒋聲請人又鍥而不捨地提出張詠翔律師的聲明書,其內表明曾見證送鑑的672 號產品,與其所見672 號產品於TRAY盤上的晶片,兩者於電子顯微鏡下的積體電路布局相同(聲證68,17號案卷五第11-13 頁),且張詠翔律師可以配合到庭作證(聲請人107 年11月21日陳報狀,17號案卷五第1-2 頁)。但這裡的問題還是到底672 號產品於TRAY盤上的晶片,究竟是如何取得?其取得過程是否合法可信?這一點還是必須由聲證7 、9 的聲明書出具者到庭接受相對人依法發問質證,才能加以確認。或者,將來在本案調查時,聲請人也可以透過請求相對人開示相關證據、兩岸司法互助的方式加以確認。但在現階段實在無從認為聲請人所釋明的侵權晶片,就是由相對人所生產製造。 ⒌有關專利有效性的爭執部分,就如同前述說明,一樣不需要為完整充分的判斷,僅須考慮相對人針對專利有效性的攻擊及聲請人對此的防禦是否已經旗鼓相當,而無法明顯立即判斷。如果是如此,也應該認為聲請人還沒有釋明有較高的勝訴可能性。就此而言,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專利的多項先前技術,並就其如何可使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有詳細說明(詳見相對人民事陳述三狀附件十三,17號案卷二第222-260 頁)。聲請人對此雖然也有逐一詳細回應(聲請人補充理由三狀第1-23頁,17號案卷三第211-222 頁;聲請人補充理由四狀全部,17號案卷三第270-288 頁),但以其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5的技術特徵分析,疑似有將原先請求項未限定的文字(即單一層結構),自行解釋納入作為技術特徵的一部分,以與先前技術區隔(聲請人補充理由三狀第2 頁,17號案卷三第211 頁背面),雖然未必不能為如此之專利請求項解釋,但究竟是否合適正確,顯然仍有待後續進一步為本案證據調查及辯論,才能有所論斷。再以其中所稱引證1 (就是相證17)所沒有揭示的技術特徵(即減小公共電極與閘極線之間所構成的電容器的充放電電量)而言,相對人已經引用引證1 的第41段、第60段、第61段再加上第34段說明,來論證可以輕易完成(相對人民事陳述二狀附件六編號15-6、15-7的說明參照,17號案卷一第222-223 頁)。初步審核也具其合理基礎,究竟是否可信,也有待進一步的深入辯論。另外,雖然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的系爭專利請求項還有其他多項,但在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有主要區隔作用的技術特徵,已有上述可為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的可能下,專利有效性的疑慮還是無法全部輕易排除。 ⒍綜合以上種種,都難以認為聲請人已經對於「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已經有成功的釋明。但必須強調的是,未來本案審理中,還是不排除再深究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後,認定系爭專利具備有效性。 ㈡有關「未准許聲請將導致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 ⒈聲請人主張如未准許本件聲請,因系爭產品所屬的晶片產品,並非賣給終端消費者,一旦系爭產品搶得手機製造商的採用後,將發生design-wins 的現象,其他競爭性產品,都將喪失競爭機會,所以會產生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為此聲請人還引用了曾經論述design-wins 現象的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Case 8:05-cv-00467-JVS-RNB ,2007;聲請狀附件4 ,17號案卷一第24-35 頁背面;18號案卷一第24-35 頁背面)。 ⒉先不說相對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會有所謂「design-wins 」現象,有所質疑,認為美國判決所講的是管理網路功能的基頻晶片,與本件的晶片不同(相對人陳述狀第8-9 頁,17號案卷一第163 背面至164 頁;相對人陳述狀第11頁,18號案卷一第150 頁)。即使系爭產品所在競爭市場,確實有所謂的design-wins 的現象,但此現象乃是對兩造中性地存在。換句話說,雙方都可能因為不當的de sign-wins現象,而被逐出市場。所以如果考量design-wins 現象,最重要的反而是應該回頭來看聲請人是否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避免任一方被不當地逐出市場,而產生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但就這一點而言,聲請人並沒有成功釋明有較高的本案勝訴可能性,已如前述,所以不能說聲請人必然有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畢竟如果聲請人在本案不能勝訴,本來就應該忍受相對人在市場上競爭,沒有准許本件聲請,並沒有損害可言。⒊假設聲請人已經釋明了本案勝訴的較高可能性,那也必須系爭產品的產銷確實造成了市占率的消長,才能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此聲請人雖然提出了第三方的產業報告,以其內106-107 年的產品市占率消長為主張(17號案卷聲證13,18號案卷聲證11,分見17號案卷一第123-131 頁、18號案卷一第87-95 頁),並佐以媒體對於相對人產能放量的報導,來論證市占率消長的原因。但相對人對此已經爭執影響市占率消長的因素繁多,包括:良率是否穩定、是否符合客戶需求,不能全部歸咎相對人(17號案卷一相對人陳述意見二狀第8 頁、18號案卷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二狀第6 頁,分見17號案卷一第218 頁背面、18號案卷二第34頁背面)。經審酌原告自己另外主張:兩造均委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進行IDC/TDDI晶片產品的晶圓代工,但因聯電公司支持同屬聯電集團的相對人擴張產能,且聲請人短期間內也無法轉廠請其他晶圓代工廠生產晶圓,所以有必要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產銷系爭產品(17、18號案卷聲請狀第16-21 頁、分見兩案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可知:系爭產品與聲請人競爭產品的市占率消長,其實並非單純只是系爭產品進入市場競爭而已,而至少與產品原料能否有效充分供給有關,如此是否可以認為禁止系爭產品的產銷,就必然能夠防止聲請人的損害,實在很有疑問。進一步地說,聯電公司可以因為支持同屬聯電集團的相對人,而使聲請人的產能減縮,進而影響兩造對於IDC/TDDI晶片產品的市占率,那又為什麼認為一旦禁止系爭產品產銷,聯電公司就必然會將原屬相對人的配額移轉給聲請人?如果不必然移轉給聲請人,那麼聲請人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很有可能是本來就存在,且會繼續下去(只要聯電公司不支持聲請人的產能就會如此,因為聲請人自己說很難轉請他廠代工生產晶圓),又怎麼說是系爭產品的產銷所導致,而必須禁止? ⒋綜上各點,也難以認為聲請人對於「未准許聲請將導致無可金錢彌補的損害」有成功的釋明。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可認為都不影響判斷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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