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干文元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璟亮 相 對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兩造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107 年度民暫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相對人公司創立於民國77年,生產諸多化學工業產品,包括熱可塑性聚氨酯膠粒(TPU )、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等類產品。其中,所謂「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 」及「DMSIP 」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該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兩公司間實有直接競爭關係。 ㈡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抗告人,一路擔任公司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其負責聲請人特營一部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之銷售、產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其負責範圍即包括「SiP 」系列產品。相對人張璟亮在聲請人任職將近9 年時間,直到106 年3 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相對人張璟亮擔任抗告人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抗告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並進一步使用、洩漏,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作權法等罪,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抗告人日前聽聞,相對人張璟亮離職至抗告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任職,直覺有問題,隨即徹查相對人張璟亮於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chciw .com .tw )之使用紀錄,赫然發現相對人張璟亮陸續將抗告人公司資料轉寄至奇摩雅虎的個人信箱(0000000@yahoo .com.tw ),尤其是在最後任職的3 個月間(特別是最後1 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抗告人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抗告人公司與員工均有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相對人張璟亮亦曾簽署保密協議書,依該保密協議書第1 條規定,員工(包括相對人張璟亮)有保密義務。抗告人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公司內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結案相關資料」、「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及「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者」屬於「機密」等級;其中如「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建廠設計等事項」、「業務謀略之運用事項(如各事業處報價原則)、「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項」、「上、下游供應鏈名單、價格等事項(各事業處報價資料)」、「未經正式公開發佈財務、營運資料及銷售量、成本資料」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公司對於「機密」其「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對於「電子文件」部分,抗告人更規定:「(密)級以上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抗告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亦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此外,抗告人對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其中亦包括員工保密義務;聲請人於105 年時亦發給員工一本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由上開可知,抗告人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張璟亮係因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前開電子文件,惟依照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璟亮所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及抗告人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相對人張璟亮仍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 ㈢相對人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茲列表並提供相關電子郵件說明如下: ⒈針對「SiP 」系列產品,聲請人在臺灣之主要客戶之一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則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所欲爭取之目標,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就「SiP 」系列產品競爭十分激烈。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人與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等,該等資料之洩漏,足以使聲請人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⒉相對人張璟亮轉寄抗告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該等資料洩漏,足以使抗告人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⒊相對人張璟亮收集抗告人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該等資訊洩漏,足以使抗告人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⒋由上可知,相對人張璟亮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抗告人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抗告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之籌碼;甚者,抗告人頃接獲客戶力麗公司通知,相對人張璟亮於6 月間代表相對人公司拜訪力麗公司,力麗公司乃抗告人銷售「SiP 」系列之重要客戶,顯見相對人張璟亮已利用聲請人上述相關營業秘密於相對人公司,且依此知悉抗告人就「SiP 」系列產品相關規劃,包括價格計算公式等。從而,相對人張璟亮顯然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使用、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棋燦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 ⒌實則,抗告人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曾於106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公司,促請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立即刪除、銷毀所取得、知悉或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檔案、電磁紀錄等,並於函達後3 日內函覆處理情形等語,無奈抗告人迄今尚未接獲相對人公司任何回覆,益見相對人公司確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㈣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抗告人將來顯有勝訴之可能: 相對人張璟亮對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抗告人許可,私自大量轉寄載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顯然相對人張璟亮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張璟亮嗣轉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後,桃園地檢署、調查局竟可於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上開載有抗告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相對人公司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實屬明確。綜上,相對人等確有不法取得、使用、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抗告人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洩漏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故抗告人以此為本案請求,顯有勝訴可能。 ⒉如本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抗告人持續擴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由於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之特性,一旦洩露或遭侵害,其經濟價值將馬上銳減,甚至完全喪失,因此甚難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相對人等既已取得抗告人有關「SiP 」系列產品之技術、客戶、產銷策略等營業秘密,若不儘速命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使用或洩漏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一旦遭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基於營業秘密之特性,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而造成抗告人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從而,本院如未能准予本件假處分,抗告人勢必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蓋相對人張璟亮本即負有離職後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保密之契約責任,故本件聲請准對相對人張璟亮為禁止使用或洩露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重申請求相對人張璟亮依法依約遵守其應負之不作為義務,對相對人張璟亮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此外,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而言,渠等本無使用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任何正當性合法權利,故本件聲請准對渠等為禁止使用或洩露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而言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㈤化學工業不僅和傳統製造業相關,它的基本學理也是各應用科學的基礎,既是傳統產業,也是高科技產業的一環,依工研院產經中心數據顯示,106 年度我國化學工業產值估計達1,700 億元,尤其,與本件抗告人營業秘密相關之「SiP 」系爭產品所屬「精密特用化學產品」領域,更是化學工業當中最富技術深度與市場創新力的領域,其對我國產業發展之重要程度,不可言喻。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涉及對聲請人「SiP 」系爭產品核心技術、產銷機密等之重大侵害,均已如上述,其侵權結果更顯嚴重干擾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且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然一旦遭洩漏或侵害其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之特性。因此,若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等繼續使用、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長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獲致之營業秘密之價值,極可能於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早已毀於一旦。為確保我國化工產業之公平競爭,並促使願意長期投資技術研發、誠實經營之其他同業,因信賴我國司法制度可賦予其即時且充分之保護,從而願意持續研發相關技術,以維持其市場競爭力,進而促進國內經濟安定及發展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建立我國法律、司法制度足以維護化工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之指標性意義。職是,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能確保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避免同業間惡意競爭,對公眾利益有莫大助益。 ㈥爰聲明:⒈相對人3 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⒉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除沿用聲請意旨外,陳稱相對人張璟亮前擔任抗告人公司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含有抗告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聲證12號),並進一步使用、洩漏於其離職後任職之抗告人主要競爭對手相對人高鼎公司,相對人等侵害抗告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並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相對人等亦均已自承確有「取得」、「知悉」抗告人公司聲證12號電子郵件資訊(見相對人張璟亮107 年2 月14日答辯㈠狀第7 頁第5 行起、相對人高鼎公司107 年2 月14日答辯狀第9 頁第2 行起、相證高6 號),是相對人等確處於隨時可更進一步洩漏、使用、發表該等資訊之狀態,抗告人營業秘密形同處於隨時可能被持續擴大侵害且完全無法彌補之高度風險之中,故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迺原裁定竟混淆「釋明」及「證明」之層次、亦忽略「釋明不足」與「未為釋明」之別,逾越保全程序受理法院權限、且悖於最高法院所揭示之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標準,逕以極端嚴格之標準,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就營業秘密實體要件為釋明,率爾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云云,且完全無視抗告人多次請求而未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應予廢棄,抗告人不服,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⒊前項聲明,抗告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聲證12號)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⒈有關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⑴本件抗告人以聲證8 號即相對人張璟亮簽屬之保密協議書、聲證9 號即抗告人公司訂定之「文書管理辦法」、聲證10號即抗告人內部對於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僅有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文件之頁面、聲證11號即抗告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等資料,認抗告人對其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據以認為相對人張璟亮轉寄之電子郵件即聲證12號侵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 ⑵經查:聲證8 號「職務保密協議」第2 條雖規定「前條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因工作期間係而取得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且依聲證9 號之第3.2 點所述,抗告人公司之資料如為「機密級」、「限閱(密)」文書」,將會於文件第1 頁右上方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然依聲證12號所載內容,該等電子郵件除了編號2 有第三人永光化學公司(非聲請人公司)於該信件中備註「本信件可能包含永光化學機密資訊,非指定之收件人,請勿使用或揭露本信件內容,並請銷毀此信件」之文字外,聲證12號之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機密」、「限閱」等文字出現。此外,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係永光化學公司詢問確認抗告人公司對抗藍光UV吸收劑之產品需求,其與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 ⑶聲證9 號之第3.2.9 點「電子文件(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惟由聲證12號所示內容,並未顯示有需以密碼鎖住保護之資料,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證12號電子郵件內容是屬於「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的情形,又倘果如抗告人所稱之密級以上內容係以密碼鎖住保護,相對人張璟亮又如何將之傳遞至個人信箱? ⑷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1日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充理由(一)狀第2 至6 頁陳稱:①抗告人與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公式等(編號4 、5 、6 、17;②抗告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編號3 、7 、12);③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編號2 、8 、9 、10、11、13、14、16)均屬抗告人公司文書管理辦法所稱之「機密」與「限閱(密)」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惟抗告人公司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2 點規範「機密級、限閱(密)文書保管及限制:3.2.1 『機密』文件應於第一頁右上方註明『機密』字體,『限閱( 密) 』亦應標註」,而上述聲證12號之內容中,均未有註明「機密」或「限閱(密)」之文字。是以,聲請人既未於上述聲證12的內容中加註「機密」或「限閱(密)」之文字,則仍尚難認定抗告人業已釋明該合理保護措施。 ⑸至聲證11號之抗告人「從業人員工作規則」第29條第2 款固規定:「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含影本)」。惟抗告人雖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習,並發予員工手冊提醒員工須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觀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內容,除有關營業秘密規定外,尚有就員工雇用、待遇、獎懲等事項為規範等情,由此可知: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應僅係抗告人單方面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是無法以抗告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上開記載,即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璟亮對未有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之文件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 ⑹聲證12號之電子郵件中,既未表明郵件收受人(包括相對人張璟亮)有應予保密之義務,且於該等郵件附件檔案中,未載明有關「機密」、「限閱」等文字。因此,聲證12號難認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應具有之「合理保密措施」要件。 ⒉有關秘密性部分: ⑴「商業性營業秘密」是否具備秘密性,應視該等資訊是否可以輕易從公開管道得知,或企業是否就其為進一步之整理、分析,亦即抗告人主張商業資訊具備秘密性時,應具體指陳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方能證明其所有之資訊與其他業者不同,已如前述。然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有關「商業性營業秘密」即編號2 至9 、11至14、16至17,仍未釋明其獨特性與市場區隔度,亦難認該顯示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資料與商品交易價格,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⑵有關「技術性營業秘密」,係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案抗告人如主張系爭技術具有秘密性,該技術專屬於抗告人公司所有,而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則應提出更為具體之證據或說明,已如前述。經查: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文件,為編號10、11及16,惟在該等文件中僅有DMSIP 之相關性質、乳寶LAS-25分析證明、CHC-193 反應型紫外線吸收劑及CHV-82反應型光安定劑相關性質等,抗告人並未釋明該等技術內容專屬於抗告人公司所有,且其他同業公司均無該等技術。 ⑶綜上,有關聲證12號之文件,抗告人仍未釋明其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及該等文件具有秘密性。 ㈡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及「DMSIP 」產品侵害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之營業秘密: ⒈依抗告人所提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第3 頁末行至第4 頁第3 行內容(見原審卷第4 頁正面、背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聲證5 號)及「DMSIP 」(聲證6 號)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云云。⒉茲將聲證5 號及聲證6 號內容,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分析比較如下: ⑴依抗告人所提聲證12號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11及16,其中與「SiP 」系列產品有關文件,僅為編號10,而編號10係為記載「DMSIP 」產品之相關性質,但並未有「SIPEG 」產品以及其相關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 ⑵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之相證高2 號及相證高3 號之杜邦公司專利資料(見原審卷第144 至161 頁),其已揭示了有關SIPEG 之製造方法,顯然SIPEG 之製造方式,屬於大眾可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其「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 ⑶抗告人雖於107 年4 月11日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補充理由㈠狀第6 至7 頁(見原審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說明抗告人係以SIPA及EG為主原料製造SIPEG 產品,其中SIPA(Na-SIPA )是抗告人自行研發生產云云。然查:聲證12號並未有記載抗告人所稱之SIPEG 製程,而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SIPEG 製程與抗告人之製程不同,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依聲證12號內容製作抗告人SI PEG製程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製作之SI PEG製程確係源自於抗告人之SIPEG 製程。 ⑷據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以及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Si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之可能等事實。 ⒊相對人公司製造之「DMSIP 」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之比較: ⑴抗告人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2號中,有關技術性之文件為編號10、11及16。經查:其僅於編號10之文件中,記載有「DMSIP 」產品相關資料,然該等資料,均僅為「DMSIP 」產品之性質,例如含水率、酸價、pH值等,而非「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⑵相對人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 號(見原審卷第45頁)內容,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含水量為0.4%以下,但未有揭示「DMSIP 」產品之酸價及pH值,且未揭示有關該公司「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內容。 ⑶又查:聲證6 號雖記載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含水量,然其係僅為「DMSIP 」產品之性質,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則係指有關「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 ⑷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其「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 ⑸據此,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DMSIP 」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Si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可能等事實。 ㈢另聲證12號編號10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王志容(email 為000000000000@eternal-group .com ),該電子郵件寄件者應為第三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ternal-group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為抗告人公司內部傳遞之文件。 ㈣結論: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本件亦難認抗告人將來有何勝訴可能性,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參照)。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律與實務見解: ㈠「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單純顯示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即難認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且商品交易價格尚非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㈡「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應屬『技術性營業秘密』,惟該等資訊是否有秘密性而為上訴人所獨有,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資訊並非涉及其他同業所知悉者,始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台臺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證明其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昌○公司之『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屬球塞加工圖紙』及『該圖紙上所載之數據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尚非所有涉及技術內容之資訊,均一概認定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是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本院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七、本件抗告人主張若不禁止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抗告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其將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相對人公司創立於77年,生產諸多化學工業產品,包括熱可塑性聚氨酯膠粒(TPU )、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等類產品。其中,所謂「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 」及「DMSIP 」產品,與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該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兩公司間實有直接競爭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惟為相對人等所否認,職是,兩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抗告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之要件: ⒈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是以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⒉原聲請狀所示聲證12電子郵件,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⑴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⑵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⑶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如其聲請狀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依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在客觀上,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而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①按「1.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2.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即抗告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論在職或於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1.前條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相對人)任職甲方公司(即抗告人)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2.前條營業秘密,不論是否(A )為乙方自行開發,(B )以書面為之,(C )已完成或尚待修改,(D )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均有保密義務」,為相對人張璟亮與抗告人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簽訂之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所明文(見原聲請狀聲證8 )。依上開約定,被界定為營業秘密者,為相對人張璟亮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抗告人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為限。 ②另依抗告人公司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規定:「3.作業內容:3.1 文書機密等級區分:內外部文書,應區分『機密』、『限閱(密)』、『普通』三等級規定;其中『限閱』與『密』視為同等級文書,其相關歸類事項分別如下:3.1.1 『機密』、3.1.2 『限閱(密)』。3.2 機密級、限閱(密)文書保管及限制:3. 2.1『機密』文件應於第一頁右上方註明『機密』字體,『限閱(密)。文件類別□機密級□限閱(密)□普通3.2.2 『機密』文件,由負責部門詳列每份(張)文件於『機密文件保管記錄表』(1-P9-M-11-01)每件均應由保管人簽收並經主管確認,職務交接時,亦需逐件點交簽收,此表應設專用檔案夾連同機密文件置於檔案專櫃內並全日上鎖,以防遺失或非相關人取閱。3.2.3 『限閱(密)』文件由負責部門列出管制類別名稱於『限閱(密)類別總表』(1-P9-M-11-02),經部門最高主管確認簽核後,凡列於此表內之文件表單,均應置放於附鎖之檔案專櫃內,並於下班時上鎖。3.2.4 『限閱(密)』文件得以撕碎方式報廢,兩者均不得作資源回收用紙。3.2.5 『機密級』書面傳遞時,為了重保密,傳遞時以親自傳遞為原則。3.2.6 『密級』以上文件非經核准,不得張貼;奉准張貼時以室內為限,員工對於本公司『密級』以上文書,應遵守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3.2. 9 電子文件:(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網路 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見聲請狀聲證9 )。 ③本件抗告人泛稱聲證如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唯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聲證12郵件中究係全部均具有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抑或僅其中部分,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況且,以抗告人為上市公司,無論人力、財力,均高於一般人,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當可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由不同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故而,在客觀上,應可採取嚴密且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外;在資訊傳遞及讀取上,更應依業務及職務等級,以加密碼管理,採取授權限制閱覽及取得。職是,抗告人公司陳稱如聲請狀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首應先釋明如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中,何者為其營業秘密,且己採取具體而客觀合理之保護措施,始足當之。 ④本件抗告人僅提出曾與相對人張璟亮簽有職務保密協議書及頒行文書管理辦法云云,欲「釋明」其己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惟查,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釋明抗告人有依該職務保密協議書及文書管理辦法實際執行其保護措施之情況;在聲證12所示郵件文件資訊中,亦無實際上有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或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作出具體而合理的保護措施;而聲請狀所附聲證12文件資訊,亦無具體資料以供相對人核對,相對人亦因已依抗告人106 年12月20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所發律師函意旨,將所有資訊刪除、銷毀。故而,在客觀上,抗告人是否確如前述,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應舉證釋明之。 ⑸抗告人在主觀上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①抗告人公司雖陳稱之「報價」、「合同」、「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屬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該等資訊亦由主管干文中直接由其抗告人公司信箱寄到相對人張璟亮所有私人YAHOO 信箱,顯見抗告人公司並未將該資訊分類、分級,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足認抗告人主觀上確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故相對人張璟亮即便於事後有轉寄該等資訊,亦無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 ②次查,抗告人公司亦長期知悉,相對人張璟亮習慣使用私人所有YAHOO 信箱收發寄存抗告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再者,抗告人公司會直接將抗告人與某些公司之合約書,直接寄至相對人之私人信箱內,並同時亦寄給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干文元、生產部吳旻佑、業務部賴俊璋等人,足認抗告人不但長期知悉相對人有使用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情事,更將抗告人公司資訊直接主動寄至相對人私人信箱內,可知抗告人長期默許相對人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抗告人公司就其資訊管理上,並未確實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且主觀上,亦不認為在相對人私人信箱內之公司資訊,為應受保護之標的,故在相對人張璟亮離職時,抗告人並未要求刪除,係因相對人嗣後轉任到相對人公司任職,因欲與相對人公司聯合攏斷市場,為相對人公司所拒後,才提出本件聲請案及刑事告訴,顯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案及刑事告訴,非為營業資訊之保護。 ③相對人張璟亮辯稱其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轉寄E-MAIL,主要係基於工作業務性質之機動性,便利於隨時讀取該資訊等語,由抗告人所提「文書管理辦法」,相對人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任職,該文書雖於98年5 月11日修訂,惟相對人就職迄至離職,抗告人未曾告知或要求員工確認知悉,抗告人公司亦咸有依其「文書管理辦法」處理文件,在文件上加註「機密」或「限閱(密)」等字樣,或有分層保護、或有加設密碼的執行。職是,抗告人在主觀上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 、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因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採。 ⑹綜上,抗告人原聲請狀聲證12所示郵件資訊,不僅在外觀上並無標註「機密」、「限閱(密)」等字樣;抗告人公司在主觀上亦未曾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抗告人公司容認相對人張璟亮長期轉發信件至其私人信箱,亦曾多次直接寄送類似文件資訊至私人信箱,再者,在相對人離職時,抗告人公司亦未要求刪除該文件資訊等情,可見,聲證12所示郵件資訊,確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原裁定法院並已記載其認定理由(見原裁定書第23到25頁)。抗告人提多件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之實務見解(見抗告狀附件11至15),欲證原裁定認定過苛云云,洵有未合。 ⒊另按,原裁定第23頁即有謂:「依聲證12號所載內容,該等電子郵件除了編號2 有第三人永光化學公司(非聲請人公司)於該信件中備註『本信件可能包含永光化學機密資訊,非指定之收件人,請勿使用或揭露本信件內容,並請銷毀此信件』之文字外,聲證12號之其餘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有『機密」』『限閱』等文字出現。此外,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係永光化學公司詢問確認聲請人公司對抗藍光UV吸收劑之產品需求,其與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第11頁固有提出96年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依上開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及切結書等,相對人既將舉凡涉及改善製程,開發資料、生產成本資料以機密文件列管,規定所屬員工不得任意攜出、調借、複印,新進員工皆須簽訂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該等機密資料不致外洩,如有洩露該等機密資料,尚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則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自不因其上未加註『機密』『密』等字樣,而影響其秘密性。」而主張營業秘密不以加註「機密」或「密」等字樣云云,然查: ⑴依抗告人之聲證9 之文書管理辦法3.1 「內部文書,應區分『機密』、『限閱( 密) 』、『普通』三等級規定」,3.1.3 「普通:凡非屬3.1.1 、3.1.2 保密範圍內文件,均屬普通文書」,而3.2.1 「『機密』文件應於第一頁右方上註明『機密』字體,『限閱(密)』亦應標註;…」又依聲證8 「相對人張璟亮與聲請人公司間職務保密協議書」第二條營業秘密之界定:「1 、前條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或交易上資訊」。是以依據抗告人自己定義之營業秘密,係應該要標示有:「機密」、「密( 限閱) 」或其他同樣字方屬之,凡非屬保密範圍內文件,均屬普通文書,亦為前開聲證9 抗告人之文書管理辦法3.1.3 所載。抗告人於本件所主張聲證12號之電子郵件內容(除編號2 外),均未有標示「機密」、「限閱」等文字,依前開文書管理辦法3.1.3 之規定即屬普通文書,是以抗告人主觀上並沒有將該等文件做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願,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原裁定即係依據抗告人自己所界定之營業秘密來認定,抗告人所謂原裁定嚴格認定云云,即非有理由。 ⑵又抗告狀中主張所謂「合理保護措施不以滴水不漏」云云。然查,抗告人主觀上既沒有將該等文件做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願,而歸屬於普通文件,他人無從了解抗告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則抗告人豈可以日後以「合理保護措施」及「不以滴水不漏之管理」為理由,復為主張係屬營業秘密。況且,聲證12中之編號2 之電子郵件,係永光化學公司詢問確認聲請人公司對抗藍光UV吸收劑之產品需求,其與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原裁定已敘明。 ⑶相對人張璟亮依聲證8 所應保守之營業秘密,亦僅限於;「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者,抗告人從業人員工作規則,應僅係抗告人單方面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是無法以其單方面所制訂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之上開記載,即據此認定相對人張璟亮對未有註明「機密級」、「限閱(密)」等文字之文件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此部分原審裁定第25頁亦已敘明。 ㈢抗告人所謂之技術性營業秘密部分: ⒈美國杜邦公司1999年即委託相對人公司以DMSIP 為原料生產系爭之SIPEG 產品。杜邦公司針對SIPEG 製程,有先進之研發技術,並陸續取得專利,杜邦公司在2000年取得以Na-SIPA 製造SIPEG 製造及以DMSIP 製造SIPEG 之製程專利(美國專利號數:6 ,075 ,115 )。美國杜邦公司在2002年再取得磺基間苯二甲酸溶液用其處理,其中亦有揭露以SIPA製造SIPEG 之製程(美國專利號數:6 ,479 ,619 )。2008年相對人公司與杜邦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取得將DMSIP 製成SIPEG 之杜邦公司專有技術,相對人公司於原審即有提出請參相證高、二、三、四號等證物可茲證明,另相對人亦有再提出相證高七、八、九、十號等資料及專利文獻,亦可證明有關DMSIP 之製程方法技術及SIPA生產技術,均係屬公開文獻,係屬實乃大眾可以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而抗告人據此主張SIPA製程與成份分析,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即無理由。原審裁定第27頁也有敘明:「依相對人公司所提之相證高2 號及相證高3 號之杜邦公司專利資料(見原審卷第144 至161 頁),其已揭示了有關SIPEG 之製造方法,顯然SIPEG 之製造方式,屬於大眾可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其『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之規定,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 PEG』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 ⒉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抗告人係以IPA 為原料製造SIPA而成為SIPEG 產品,而相對人公司係以DMSIP 製成SIPEG 產品,兩造產品之製程、成份及原料來源,涇渭分明,抗告人在原審107 年4 月11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㈠」第6 頁即有列SIPEG 之製程比較,顯然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生產SIPEG 之製程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裁定第27頁也有敘明:「聲證12號並未有記載聲請人所稱之SIPEG 製程,而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公司所製作之SIPEG 製程與抗告人之製程不同,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依聲證12號內容製作聲請人SIPEG 製程之事實,是以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製作之SIPEG 製程確係源自於抗告人公司之SIPEG 製程。」 ⒊又抗告人提出聲請之理由亦有所謂相對人「一直有想跨足製上游原料之企圖與動機」云云。但查,抗告人近年來屢因環境汙染問題,而被行政裁罰,並且被居民抗議,新聞媒體均有報導之資料,其中有「製程煙霧瀰漫」、查獲抗告人「偷排強酸廢水」等報導,抗告人所謂其SIPEG 之製造流程,係無毒、無害云云,並不符事實。反觀相對人公司SIPEG 之製造流程,符合規範(參相證高十一號)。而且1999年相對人公司與美國杜邦公司,技術合作成功投資生產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杜邦公司1999年即委託相對人公司以DMSIP 為原料生產系爭之SIPEG 產品。因而相對人是臺灣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先驅且市佔率高於抗告人,兩造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抗告人所謂相對人「一直有想跨足製上游原料之企圖與動機」云云,純屬抗告人臆測,與事實不符。原裁定第27頁也有敘明:「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與抗告人相同,以及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產品有何侵害抗告人之『SiP 』系列產品營業秘密之可能等事實。」 ㈣本件抗告人並無勝訴之可能性: ⒈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本件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何勝訴可能性」,此為原裁定已載明其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之理由(見原裁定書第23頁起)。 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亦明,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7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提出之證據已有充分釋明,原裁定混淆了「釋明」與「證明」之不同,亦混淆「釋明不足」與「未為釋明」有別云云。然抗告人公司自始僅提出文件管理辦法、工作規則、文件中心等等形式上泛泛資訊即陳稱有充分釋明,惟抗告人公司實際上未曾就上開規定就任何確切執行,已如前述。再者,抗告人公司自始未曾提出就「聲證12所示郵件」本身有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加以釋明、未就「聲證12所示郵件」具有何種秘密性做任何釋明,且抗告人公司亦未就相對人公司所製造之「SIPEG 」及「DMSIP 」產品有侵害抗告人「Sip 」系列產品有任何相同性,或有侵害其「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等情有任何釋明。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並未對此提出足夠證據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無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要件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要件不符,故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洵無違誤。 ⒋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有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載明抗告人無法釋明其所陳稱如聲證12所示郵件文件有應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得知是否有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原裁定業已載明難認其勝訴可能性及理由,自不再就其他一一論述,抗告人陳稱未審酌其他要件云云,應有誤會。 ㈤復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9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本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鑑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4 項規定係以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為原則。縱認於例外情形亦即法院依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使當事人陳述為不適當者,得敘明理由而不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抗告人雖陳稱,原裁定法院未定庭期,無正當理由忽視剝奪抗告人於裁定前到庭口頭陳述意見之請求與機會,是該裁定違法云云。但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即聲請人業已於原裁定多次具狀表示聲請事實及理由,應認已使抗告人公司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㈥末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聲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本院應駁回其聲請,已如上述,職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且抗告人日後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則本件關於「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其是否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之情形」並無審酌之必要,原審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存在,且此為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