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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漢卿彭洪英熊誦梅

抗告人
黃仁傑
相對人
吳予瑭
相對人
PTT BBS (無當事人能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民暫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PTT BBS,網址:telnet://ptt,cc,下稱PTT)於台大版精華文章區編號17的「校園安全:海嘯來襲/請注意自身安全」專區均為關於抗告人之不實貼文(下稱海嘯專區貼文),已影響抗告人名譽,爰聲請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海嘯專區貼文暫時封鎖或刪除。又相對人吳予瑭雖無權限刪除貼文,但其與現任版主間應該是債權契約關係的繼受關係,自得寫信請求現任台大版版主刪除之;再者,PTT 有義務保護他人的權利不受損害,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的推定過失責任,PTT 應舉證已經盡其保護義務,但PTT 全未舉證也未到庭,自應准許抗告人請求。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予瑭現非台大版版主,已無權限刪除海嘯專區貼文,且抗告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吳予瑭寫信給現任版主,現任版主就有義務照辦,故抗告人對吳予瑭之請求並無正當性,應予駁回。又依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及教育部就PTT當事人能力以及相關背景事實之調查結果認PTT 是建立於台大之「應用服務」,沒有獨立之財產,並無做為非法人團體被訴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PTT 之請求,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予瑭雖無權限管理海嘯專區貼文,但法院仍得命其以所有之PTT 帳號於台大版發文,表明其所成立之海嘯專區貼文不實,且命刪除海嘯專區貼文之判決對台大版新任版主屬「物權或債權」之繼受關係。又抗告人因準備司法考試未及提出新證據供原審審理,現於抗告審提出,且臺灣網路社群使用者中PTT BBS 佔多數,不可能無財務帳目,又PTT 管理站務之總監(即PTT 帳號okcool使用者)為最高權限者,其有權刪除文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PTT 於網際網路上有特定IP、浮動式IP或域名,可為其網際網路之據點,縱可寬認係符合一定事務所之要件,惟有關一定的目的及獨立財產部分,經原審函調教育部及台大就PTT 當事人能力調查之結果表示:PTT 僅為一種應用服務,並無獨立之財產,且PTT 並未設有總代表人或管理人,其管理制度採階層式自主管理架構,各站務管理人員(含各部門站長)皆由使用者自願無償擔任;PTT 之使用者條款第1-1條並規定「本站各部門之站長就其業務管理範圍得代表本站」;本校對於學生社團「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提供校園網路、IP位址、空間、電源及部分硬體;PTT BBS 站位於本校校園網路…由學生社團「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負責管理維護(見原審卷第141 、153 至154 頁),可見PTT 並未設有總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各部門之站長於其業務管理範圍得代表PTT BBS ,則抗告人謂PTT 之最高權限者站務總監(即PTT 帳號okcool使用者)有權刪除文章,並非可採;且台大亦僅提供其學生社團校園網路、IP位址、空間、電源及部分硬體,並未負責PTT BBS 之營運管理,故難認PPT BBS 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則原審認相對人PTT BBS 未符合前述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之要件,非適法之訴訟主體,為有理由。另因相對人吳予瑭已非海嘯專區版主,亦無權限刪除系爭貼文,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此亦經原審當庭由相對人吳予瑭進入海嘯專區,並無法執行刪除指令之勘驗結果可以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吳予瑭刪除海嘯專區貼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審認相對人吳予瑭既已無權限刪除,則抗告人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PTT BBS 無當事人能力,且相對人吳予瑭無刪除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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