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8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 相對人
- 吳予瑭
PTT BBS (無當事人能力)
上列當當人間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民全字第65號),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案情簡介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PTT BBS ,網址:telnet ://ptt .cc ,下稱PTT )於台大版精華文章區編號17的「校園安全:海嘯來襲/ 請注意自身安全」專區(下稱:海嘯專區)中,均為報導聲請人的貼文。聲請人認為海嘯專區中的貼文內容,都不實在,影響到聲請人的名譽,聲請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海嘯專區裡面的貼文暫時封鎖或刪除。
二、雙方的主張
㈠聲請人方面:
⒈聲請人認為海嘯專區的貼文都不是事實,吳予瑭雖然沒有刪除的權限,但她可以寫信給現任台大版的版主,請求現任版主進行貼文的暫時封鎖或刪除,她與現任版主間應該是債權契約關係的繼受關係,關於台大版的法律關係,應該都由新任版主承擔。
⒉PTT 有義務保護他人的權利不受損害,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的推定過失責任,PTT 還應該舉證自己已經盡其保護義務,但PTT 全未舉證,更沒有到庭,自應准許聲請人請求。
㈡相對人方面:
⒈吳予瑭表示自己已經沒有權限可以刪除海嘯專區的貼文,而且也沒有意願另外寫信給新任版主,請求新任版主刪文。
⒉聲請人本來是將台灣大學課外活動組李毓璱主任列為PTT 的法定代理人,但經台灣大學具函表示:PTT 非台灣大學所屬,其版主、群組長、站長係屬多元,台灣大學的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僅就PTT 使用的作業平台做系統之維護,但不應該將PTT 與該社團混為一談,更不能將李毓璱主任列為PTT的法定代理人(下稱台大第一次具函)。
三、法院的判斷
㈠吳予瑭部分
⒈聲請人請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吳予瑭將海嘯專區裡面的貼文暫時封鎖或刪除,那首先必須要吳予瑭有權限這樣做。但吳予瑭在我開庭聽取雙方意見的時候,已經明白表示:她現在已經不是台大版的版主,沒有刪文的權限(本院卷第17頁)。為昭公信,我也當庭利用書記官操作的電腦,讓吳予瑭展示以其帳號進入海嘯專區,確實呈現無法執行刪除指令的情形。這個部分,聲請人在之後呈遞的書狀(狀署及呈遞日期均為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中也表示:吳予瑭現非台大版版主,確實無法有權限刪除海嘯專區,可以相信是真實(書狀第2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
⒉既然吳予瑭現實上沒有權限可以刪除或封鎖海嘯專區裡面的貼文,那麼聲請人所請求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是在要求一件事實上吳予瑭根本做不到的事,這樣子的請求應該認為並沒有道理。因為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判命當事人做一件她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根本就不可能強制執行,也就沒有任何意義。
⒊雖然聲請人又認為:那吳予瑭可以寫信給現任版主,現任版主應該要承擔吳予瑭有關的義務。然而,既然現任版主才有權限可以刪文,聲請人就應該直接以現任版主為相對人,聲請命其暫時刪文或封鎖貼文,要求吳予瑭寫信給現任版主,實在難以認為是有效的方式。因為聲請人也沒有舉證證明吳予瑭寫信給現任版主,現任版主就有義務照辦。假設聲請人的名譽權確實遭到海嘯專區貼文的侵害,聲請人依法可以請求除去其侵害,那也應該只能夠請求有效除去侵害的方法,畢竟面對其請求的相對人都會因此承擔一定的義務,如果其請求又不是有效的除去方法,這將導致相對人承擔沒有必要的義務,法院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失去正當性。
⒋因此,此部分對吳予瑭的請求,並無依據,應該予以駁回。
㈡PTT部分
⒈由於有台大第一次具函,PTT 到底有沒有當事人能力,以及是否經合法代理,可以認為存有疑問。為此,我曾命聲請人應就PTT 的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事宜詳為表明,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聲明相關證據。此外,我也依法囑託教育部及台灣大學,就PTT 的當事人能力以及相關背景事實為調查,也先後獲得回覆。
⒉根據教育部的調查說明:各大學所設立的BBS 及其他網站的應用服務,都是依照「教育部校園網路使用規範」,由各學校設置專人負責管理、維護,PTT 則是建立於台灣大學的應用服務(本院卷第141 頁參照)。而台灣大學對於PTT 的調查說明(台大第二次具函)則指出以下幾點:⑴該校對於學生社團「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提供校園網路、IP位址、空間、電源及部分硬體;⑵「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對於PTT 使用之作業平台進行定期維護更新硬體設備;⑶PTT 位於該校校園網路,對外連結可使用學術網路;PTT 由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學生社團負責管理維護;⑷PTT 並未設有總代理人或總管理人,其管理制度採階層式自主管理架構:各站務管理人員皆由使用者自願無償擔任,若干管理人員(如特定看版版主)由使用者自願參選後,由該看版使用者投票選出;為管理與運作需求,所有使用者一開始於PTT 註冊時,必須同意PTT 之使用者條款,承諾遵守PTT 的條款規定。使用者條款第1-1 條即約定:「本站各部門之站長就其業務管理範圍得代表本站。」;⑸PTT 並無固定之事務所、營業所或活動處所;⑹PTT 是以學術性質為目的,提供各專業學生實習的平台,「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及PTT 並無獨立之財產。
⒊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說:「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可供參考。不過,這是一則民國64年間的判例,當初並沒有像現在社會的網際網路使用環境,所以相關的要件,其實應該可以根據網際網路普及化的現象加以調整變化。其中,有關一定的事務所或營業所部分,其實如果在網際網路上有特定IP(包括浮動式IP在內)或域名,以做為各類活動之網際網路據點,應該也可以認為符合要件。但有關一定的目的及獨立財產部分,這是非法人團體與相關行為個人足以區別的必要之點,如果沒有基於一定目的存在的獨立財產,這將導致在相對當事人在勝訴後,根本也無法憑以執行勝訴判決:以損害賠償訴訟而言,這是當然之理,不必多說;以行為或不行為訴訟而言,也將發生無法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者根本無法處以怠金的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27 、128 條參照),也就是判決根本不能執行,這樣的訴訟就完全沒有意義可言。因此,如果缺乏基於一定目的存在的獨立財產,即使有一定名稱、在網路上有特定IP或域名,以做為某類網路應用服務的網路據點,但基於以上理由,也無法做為非法人團體被訴。此時,就只能以相關行為個人或法人為訴訟當事人。
⒋按照前述教育部及台灣大學的調查結果:PTT 是建立於台灣大學的「應用服務」,PTT 並沒有獨立之財產,以及本裁定上一段有關當事人能力的論述,自應認為PTT 並沒有做為非法人團體被訴的當事人能力。雖然聲請人另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其內容載有PTT 曾販售站服、邀請知名樂團募集站務基金而有獨立財產,但對照上述台灣大學的調查結果,應認為其只是相關行為的當事人自己以PTT 的名義所為的行為,不能認為其販售所得、募款所得就是PTT 的獨立財產。此外,以台灣大學已經對於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提供校園網路、IP位址、空間、電源及部分硬體,再由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對於PTT 使用之作業平台進行定期維護更新軟硬體設備的情況下(台大第二次具函說明第1 、2 點),PTT 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而只是一種「應用服務」(教育部調查說明參照),應該也符合情理。
⒌本裁定只是認定PTT 本身沒有當事人能力,但並沒有認為PTT 的相關設置提供及管理維護者,也必然沒有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被訴。為免本裁定的結果,有人誤解認為PTT 的設置提供、管理維護完全不必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特別在此澄清說明。
⒍因此,此部分對於PTT 的請求,並不合法,也應該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