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5號
- 抗告人
- 黃佩若
- 抗告人
- 朱家嫻
- 抗告人
- 劉鏿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車參聖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批踢踢實業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指出相對人批踢踢實業坊之事務所所在地、並無成員,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係於民國84年5月14日所創立,並於88年與台大椰林風情等社團合併成立台大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於93年由批踢踢實業坊即相對人及批踢踢兔聯合主持,亦即相對人係台灣大學內之一個社團組織,其社團地址設於台灣大學內,又相對人既係台灣大學之學生社團,必有對於網路平台有興趣之學生加入,因此相對人之社團組織有其成員存在,乃係當然之事實;另由蘋果日報103年10月10日報導相對人之各個站之站長穿上由網友設計之「站服」並銷售,相對人為「義務性學生組織」,更能得到明證;而在相對人之網站內所提之聯絡地址為郵政信箱號碼,僅係其對外連絡之方式而已,且由原審依該信箱地址寄送開庭傳票均能如實送達,相對人並提出答辯狀及委任律師到庭答辯等情,均證明相對人之組織運作正常。原裁定指相對人無事務所亦無成員云云,顯係忽略相對人為學生之學術性社團之特質,所為判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相對人之財務,依其網站上之記載,除了第三人贊助外,其更曾於93年10月30日邀請國內著名之樂團五月天舉辦演唱會,為相對人募款,另更於103年10月9日拍賣由網友設計之站服,相對人之活動部長陳奐宇表示:站服收入納入「站務基金」,以永續經營這個青年平台等語,足證相對人有其自有之「站務基金」而有獨立之財務,已符合非法人團體有獨立財產之要件,原審未能審究此情,亦有疏漏。另相對人並在其網站訂有使用者條款,且有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規定,已自認有當事人能力,並設有站長、總監、版長、看板警察局局長、副警察局局長、小天使、大天使等成員,創社社長杜奕瑾為代表人,管理人為總監,足見相對人係一知名社群網站,在國內擁有高知名度,且為管理完備之學生社團,其屬非法人團體,要無疑義,原審所為無當事人能力之判斷,有違法律規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審,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起訴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台灣大學內之一個社團組織,以學術性質為目的,提供各專業學生實習的平台,在網路上建立一個快速、即時、平等、免費、開放且自由之言論空間,有站長、總監、版長、活動部長、公關部部長等成員,其事務所及主機位在台大校園內,並曾販售站服、邀請知名樂團為相對人募集站務基金而有獨立之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網站相關資料、蘋果日報新聞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96頁、本院卷第8頁、第33-38頁);經本院向台灣大學函詢該校是否有「批踢踢實業坊」之團體組織存在,該校於104年5月20日以校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詢問『批踢踢實業坊』相關資訊,查該系統為學生自治管理之網路言論平台,屬於本校學生事務處登記之學生社團,系統主機為社團所有及管理,架設於校園內學生所屬系所」,有該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函文所謂「學生社團」其名稱為「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批踢踢實業坊」雖為一網路言論平台,惟該網站之主機及管理確由台灣大學學生事務處登記之學生社團所有及管理,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也許應該對「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提告,而非對「批踢踢實業坊」提告云云,惟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網站上關於「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資料記載:「(西元)2004年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改為由『批踢踢實業坊』及『批踢踢兔』聯合主持」(見原審卷第79頁),另「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亦說明「批踢踢實業坊由下列人員組成主要的服務團隊:總監in2(硬兔)、程式發展in2(硬兔)、法律顧問Roses999、帳號服務jdwreck、站務管理Junchoon、sallykoi、okcool、活動部長allyours、美術指導FrankWW、caca」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批踢踢實業坊」是否僅單純為一網路言論平台而非多數人組成之團體?上開「批踢踢實業坊」服務團隊是否即為「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社員?其正式之團體名稱究為「批踢踢實業坊」或「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即以相對人無獨立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事證可徵其由多數人組成,逕認相對人不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